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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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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父子关系的解除未经法律程序确认的,养子作为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施某1
原告:施某2
原告:施某3
被告:施某4

原告施某1、施某2、施某3诉被告施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1、施某2、施某3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施某5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该房屋产权由原、被告按份共有,每人占四分之一份额;2、请求判令原告施某1垫付的系争房屋成套改造增量面积款39,039.03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施某5和袁某2系原配夫妻,育有原、被告四名子女,施某2系被继承人的养子。袁某2于2005年4月11日报死亡(享年83岁),施某5于2010年9月28日报死亡(享年85岁),施某5和袁某2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袁某2和施某5生前未立遗嘱。1987年,被告和施某2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施某2在纠纷中碰到施某5,施某5认为被施某2殴打,即找居委会调解,当时施某5和施某2的单位派人参与调解,施某2表示道歉,因袁某2没有同意故未解除收养关系。居委会做了会议记录,没有盖居委会公章。之后,施某2儿子户口迁离系争房屋系因施某2妻子单位分房。施某5死亡后,施某1发现了该会议记录,之后在施某1、施某3和被告协商继承系争房屋时提供给被告该份记录。施某2和施某5的纠纷调解后,施某2为了避免与被告发生矛盾,没有上门探望两被继承人。两被继承人去世后,为避免施某2和被告发生纠纷,施某1和施某3没有通知施某2参加葬礼。两被继承人生前有退休金,不需要子女在经济上承担。现被告主张以居委会的会议记录确定被继承人与施某2解除收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施某2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要求四名子女每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四分之一份额。系争房屋系施某5单位某某公司分配的自管公房,1995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施某5名下。2006年12月,施某5单位配合某某办公室对自管公房改造,系争房屋经改造后实测面积增加19.37平方米。之后,系争房屋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2023年2月,施某1为系争房屋向某某局支付了购买改建房款29,791元,向某某公司支付了纠错维修资金9,248.03元,共计39,039.03元。原告要求该笔支出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被告施某4辩称,根据户籍登记材料看,两位被继承人生前育有原、被告四名子女,施某2系养子。1987年1月10日,因施某2长期打骂父母,施某5所在地居委会书记、施某5单位和施某2单位派人进行调解,做了会议记录,内容为施某2向父母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用,施某5提出与施某2脱离父子关系,施某2也表示同意,施某5和施某2签字后将施某2的儿子户口迁出。施某5和施某2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之后施某2的儿子户口也迁出系争房屋。之后,施某5和施某2没有往来,故未办理法律程序上的解除收养关系。两位被继承人生前确有退休金,不需要子女经济上承担,但施某5生前病重,施某2没有予以关心,也没有参加施某5的葬礼,施某5的墓碑上也未刻上施某2的名字,故施某2没有继承权。系争房屋系施某5单位分配给施某5的,之后按九四方案购买产权,产权登记在施某5名下。之后,系争房屋经成套改建,增量面积为19.37平方米。系争房屋产权应由原告施某1、施某3和被告三人平均继承,对于原告施某1垫付的钱款39,039.03元,被告愿意承担三分之一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施某5和袁某2系原配夫妻,共育有原、被告四名子女。袁某2于2005年4月11日报死亡(享年83岁),施某5于2010年9月28日报死亡(享年85岁),其二人生前均未立遗嘱。系争房屋系施某5生前所在单位某某公司分配的自管房,于1995年8月9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施某5名下,建筑面积74.61平方米。2006年12月,某某公司配合某某办公室对自管房进行改造,系争房屋经改造后增量面积为19.37平方米。之后,系争房屋因故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23年2月,原告至某某公司、某某局办理《售后公房维修资金-纠错补收/退回维修资金申请表》、《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由施某1向某某局支付了购买改建房款29,791元,向某某公司支付了纠错维修资金9,248.03元,共计39,039.03元。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供居委会的会议记录,记载内容为:“87.元。10,地点居委会,参加单位:华生电机厂、内燃机所、居委书记及施某5、母亲、妻,经双方单位商讨解决内容:一、德胜和胡长珍当面向其父母赔礼道歉,二、赔偿当时打伤的医药费用。德胜:我们作为小辈应该尊重老人,在有些问题上我们作了一些过火的事情,只怪我们做的不对,应该向老人赔礼。长珍:。施某5的意见:一、提出与施某2、吴某夫妇脱离父子关系,经施某2同意表态脱离关系;二、施某5与施某2双方签字即将其孙子户口迁出。施某2、施某5(签字),罗时妹在场,需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施某5、袁某2生前未立遗嘱,则其二人遗留的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法定继承。关于原告施某2的继承权及继承份额,原、被告存在分歧。根据户籍登记材料显示,施某2系两被继承人之子,被告提供1987年1月10日被继承人施某5和施某2因家庭纠纷经居委会和单位派员调解的会议记录,虽然该会议记录上有施某5提出与施某2脱离父子关系的记录,但双方的养父子关系的解除未经相关法律程序确认,故不能根据该会议记录确定施某5和施某2已经解除养父子关系,施某2依法对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施某2在居委会调解后与两被继承人没有往来,没有参加被继承人的葬礼等情况,在分配遗产时对施某2予以适当少分。系争房屋系两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其二人的遗产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按份共有系争房屋产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系争房屋经成套改建后增加面积,原告施某1为此已支付了购买改建房款和纠错维修资金共计39,039.03元,该款由原、被告按分得的产权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归原告施某1、施某3、施某2、被告施某4按份共有,原告施某1、施某3、被告施某4每人占27%份额,原告施某2占19%份额;
原告施某3、被告施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施某1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改建房款和纠错维修资金10,540元,原告施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1改建房款和纠错维修资金7,41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施某1、施某3、被告施某4每人负担16,416元,被告施某2负担11,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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