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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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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冯某
原告:惠某2
原告:惠某1
被告:惠某3
被告:焦某
被告:惠某4

原告冯某、原告惠某2、原告惠某1与被告惠某3、被告焦某、被告惠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原告惠某2、原告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因惠某5交通事故死亡的保险赔偿款3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8日,三原告亲属惠某5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身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座位险项赔偿家属30万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富平支公司人身意外险项赔偿家属15万元。三被告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45万元,没有返还三原告应有的份额,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三原告应有的份额。
被告惠某3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焦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惠某4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亲属惠某5因单方交通事故,于2023年1月8日死亡的事实;
2、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赔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亲属惠某5驾驶的陕EG××**号重型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惠某5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焦某领取了车辆商业险赔偿款30万元的事实;
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理赔申请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惠某5生前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国寿祥瑞终身寿险产品,没有指定受益人,惠某5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焦某领取了该险种理赔款15万元的事实;
4、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冯某系死者惠某5之妻,原告惠某1系惠某5之女、惠某2系惠某5之子,三人均依法享有参与分配涉案45万元保险赔偿款的权利,且原告惠某1、惠某2均系未成年人,属于幼年丧父,没有生活来源,分配以上保险赔偿款时应当予以照顾多分的事实。
由于被告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严格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实,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冯某和惠某5于2018年8月2日在某某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惠某2,××××年××月××日生女惠某1。惠某5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女被告惠某4。被告惠某3系惠某5之父,被告焦某系惠某5之母。惠某5于2023年1月8日驾驶陕EG××**号/渝D××**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关中环线三原段大程镇义和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惠某5死亡,本省某某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某5负事故全部责任。惠某5生前为其驾驶的陕陕EG××**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30万元)。惠某5生前为其个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寿祥瑞终身寿险,国寿鑫福赢家年金保险,国寿鑫账户保险(万能险)(铂金版),以上三份保险均未约定受益人。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陕陕EG××**车辆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万元,该款于2023年2月15日打至被告焦某在工商银行富平县支行卡号为6217********账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惠某5购买的国寿祥瑞终身寿险出险赔款10万元,国寿鑫福赢家年金保险出险赔款49502.03元,国寿鑫账户保险(万能险)(铂金版)出险赔款717.14元,以上三项合计150219.17元,原、被告出具的身故保险金分配声明书同意该身故保险金归被告焦某所有,该款现由被告焦某领走。原告起诉后,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202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惠某5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合同,与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
2023年1月8日,惠某5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30万元,该保险金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范围,且该保险金死者惠某5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该保险金应作为死者惠某5遗产继承。本案中,原、被告均是死者惠某5的配偶、父母、子女,属于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均有权依法平等继承该保险金。原告诉请的惠某1、惠某2均系未成年人,没有生活来源,在分配该笔保险赔偿款时应当予以照顾多分,但作为惠某5继承人的被告惠某3、被告焦某已是耄耋之年,缺乏劳动能力,亦没有生活来源,在分配遗产时也应当予以照顾,故原告惠某1、原告惠某2和被告惠某3、被告焦某平等享有该笔遗产的分配。因此,三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为15万元,应由三被告返还三原告。
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死者惠某5身故保险金150219.17元。该保险金没有指定受益人,但原、被告签写了身故保险金分配声明书,原、被告同意该保险金归被告焦某所有,故该保险金原告无权分割。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三十条、四百六十条、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一千一百二十六条、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一千一百三十条、一千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3、被告焦某、被告惠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中原告冯某、原告惠某2、原告惠某1应有的份额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三原告承担1450元,三被告承担1450元。保全费2020元,由三原告承担1010元,三被告承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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