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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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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琚某。
被告:刘某。

原告琚某与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6号平房2号房屋(以下简称大某门2号房屋)的承租的权利以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被继承人琚某1的个人物品;2.依法继承因出租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2033室房屋(以下简称2033室房屋)所取得的租金中琚某1所享有的份额;3.依法继承并分割琚某1名下存款中琚某1所享有的份额;4.依法继承并分割被告名下存款中琚某1所享有的份额;5.依法继承并分割琚某1名下的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小汽车;6.依法分割琚某1的丧葬费、抚恤金;7.依法分割琚某1对案外人琚某2享有的债权10万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琚某1与前妻乔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84年5月8日生育一女为原告。1998年11月25日,琚某1与乔某经调解离婚。琚某1与被告于199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且二人结婚时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年。琚某1于2020年7月19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去世,去世时留有房屋、车辆、存款若干。原、被告均系琚某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琚某1名下的遗产。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大某门2号房屋我有居住权,不同意原告居住,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个人物品我听从法院判决。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033室房屋在出租中,2020年7月19日后房屋每月租金1600元。租金我同意按照继承比例分给原告四分之一,但租房过程中租户自行出资修理了家电,我从租金中抵扣了700元,我要求在分割时先行将此部分费用扣除。对于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存款依法分割。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琚某1名下的车辆现在在我这里,我同意依法分割,我交了两年的停车费,如果原告要车,需要她承担这两年的停车费。对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我同意分割,具体金额我不清楚。琚某1后事是我出钱处理的。对于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琚某2借款100000元,已经还款20000元,还有借款80000元未还。另外,琚某1外甥琚某3向我们借款10000元,这两笔债权要求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琚某1与乔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琚某。1998年11月25日,琚某1与乔某经原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251号调解离婚,琚某由乔某抚养。1999年10月15日,琚某1与刘某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刘某与其前夫所生子女均已成年。琚某1于2020年7月1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2020年11月19日,刘某、琚某与某某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三分公司)就上述琚某1的交通事故一事签订《某某市某某区平合医患中心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公交客三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前赔偿刘某、琚某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住宿费、餐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及损失共计1364438.69元。该调解协议书中记载有:“实际发生的费用如下:琚某:交通费3355.98元、餐饮费870.8元、住宿费550元、医疗费867.62元;刘某:停尸费43090元、住宿费3054元、餐费3674.5元、交通费3495.79元、误工费828元。”上述协议书中的赔偿费用均已履行完毕。
关于大某门2号房屋的来源及居住情况,刘某向本院提交2001年4月4日琚某1签字的《住房搬迁协议书》、某某铁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2004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4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大某门2号房屋系琚某1生前承租的单位公房。琚某认可某某铁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住房搬迁协议书》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
琚某向本院提交其整理的琚某1遗留的动产汇总表,要求在本案中分割:万和牌热水器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苹果牌IPADmini2一台、先锋牌暖风机一台、雅马哈牌电子琴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华为牌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台式电脑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伊莱克斯牌滚筒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推拉门衣柜一组、书桌一个、电脑桌一个、手表一块,琚某1的身份证、退休证、获奖证书、婚前个人相册、棕色腰包一个。琚某称上述物品均在刘某处。刘某对上述物品表示:热水器、空调、冰箱、电视机、OPPO牌手机、洗衣机、抽油烟机、推拉门衣柜、书桌、电脑桌同意分割;电子琴、台式电脑不同意分割;苹果牌IPADmini2、笔记本电脑、棕色腰包均在处理琚某1后事时烧掉了;暖风机、华为牌手机、手表、相册不存在;琚某1的身份证在销户时已被做剪角处理,证书、退休证同意分割。
关于2033室房屋的来源及居住情况,刘某向本院提交2013年6月20日琚某1与某某清某某业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市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11月至2021年11月《房屋租赁协议》两份、热水器网上购买记录截图,证明2033室房屋系琚某1生前承租的某某清某某业科贸有限公司的宿舍,该房屋自2019年11月一直对外出租,月租金为1600元,琚某1去世后,房屋租金由刘某收取,自2020年8月至2022年7月产生租金收益36800元。刘某同意按照其占四分之三、琚某占四分之一的比例分割上述租金收益,但称由于租赁期间房屋内热水器损坏,经其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负责更换,相应费用700元在租金中予以抵扣,故刘某主张该笔热水器更换费用应在租金分割数额中先行抵扣。琚某认为《房屋租赁协议》两份、热水器网上购买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同意以36800元作为租金收益分割基数,并同意刘某主张的分割比例,但不同意抵扣热水器更换费用。另,刘某向本院提交某某清某某业科贸有限公司2022年8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21年10月11日数额为4000元的2033室房屋天然气申请报装审批施工费收据、2022年1月6日数额为600元的2033室房屋天然气报装施工费补交收据,证明刘某支付了2033室房屋天然气安装费用4600元,该部分支出应由其与琚某分担,并在分割的房屋租金中予以抵扣。琚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其不清楚天然气安装情况,不同意做抵扣处理。
琚某1名下有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对于该车辆的归属及价值,琚某与刘某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该车辆现值为20000元,车辆归琚某所有,由琚某按照达成的价值向刘某支付车辆折价款。刘某称该车辆的车钥匙、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材料在其处保管,但由于其并未使用该车辆,车辆一直停放在小区里,并在琚某1去世后产生了停车费用3600元,该停车费用应由琚某负担。为此,刘某向本院提交某某某某路通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0日、2022年5月8日出具的数额均为1800元的收据两张,2022年7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3600元、备注记载2021年5月8日至2023年5月8日×××车辆停车费的发票一张。琚某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车辆的所有手续均在刘某处,琚某无法使用车辆,故停车费用应由刘某负担。
刘某向本院提交琚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945的账户的交易流水,刘某名下账户的交易流水,证明2019年7月13日琚某1向其侄女琚某2出借借款100000元,于2019年12月15日向其外甥琚某3出借借款10000元,2020年7月24日、7月25日琚某2还款2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80000元和10000元均应为琚某1对外债权。琚某认可存在对琚某2的债权80000元,对于另外的10000元债权表示不清楚。
琚某1名下银行账户信息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20年12月17日余额800.36元。2.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20年7月25日余额1123.63元,双方同意以此数额作为分割基数。3.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20年12月21日余额71980.9元,双方同意以此数额作为分割基数。4.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2020年10月13日中铁六局集团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向该账户转账丧葬费、房补5480元,该账户余额为16019.98元;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7日,刘某从该账户共计转账和消费15945.2元;2020年10月29日中铁六局集团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向该账户转账养老账户清算款93501.87元;2021年3月10日至3月15日,琚某从该账户转出共计30000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该账户余额为63656.37元。5.某某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21年3月21日余额0.01元。双方不要求分割该账户余额。6.某某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21年3月10日余额1194.24元,双方同意以该数额作为分割基数。7.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21年3月8日余额1422.28元,双方同意以该数额作为分割基数。上述银行卡均在刘某处保管。8.某某农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22年8月8日余额为0。双方不要求分割该账户。
刘某名下具体账户信息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20年7月2日余额1295.04元,双方同意以该数额作为分割基数。2.锦州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20年7月24日前余额46860.08元,双方同意以该数额作为分割基数。3.锦州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20年8月10日前余额为6336.99元,双方同意以该数额作为分割基数。4.锦州银行账号为×××的定期账户,有定期存款本金10000元,双方同意以该数额作为分割基数。5.锦州银行账号为×××的定期账户,有定期存款本金50000元,双方同意以该数额作为分割基数。6.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20年7月19日余额6386.09元,2020年7月25日刘某从该账户内取款5000元后账户余额1386.09元,刘某自述其取款用于处理琚某1的后事,琚某对刘某的取款用途不认可,要求以2020年7月19日余额6386.09元作为分割基数,刘某同意按此意见分割。7.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截至2020年7月25日余额3079.86元,同日刘某从该账户内取款3000元后账户余额79.86元,刘某自述其取款用于处理琚某1的后事,琚某对刘某的取款用途不认可,要求以2020年7月25日余额3079.86元作为分割基数,刘某同意按此意见分割。8.某某农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20年9月21日余额1792.51元。9.交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琚某不要求分割该账户余额。10.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琚某不要求分割该账户余额。11.名称为137XXXX****的支付宝账户,琚某不要求对该账户内资产主张权利。11.微信号为×××的微信账户,琚某不要求对该账户内资产主张权利。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刘某系被继承人琚某1配偶,琚某系琚某1之女,现琚某1已死亡,刘某、琚某有权继承琚某1的遗产。对于遗产的范围,琚某1、刘某名下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一半应属于刘某所有,剩余一半应为琚某1的遗产,在刘某与琚某之间予以继承分割。具体说来,第一,对于大某门2号房屋,因双方均称该房屋系琚某1生前工作单位分配的承租房屋,故该房屋非琚某1遗产,房屋承租权的变更亦非人民法院的主管范畴,故本院对琚某要求继承该房屋承租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琚某主张的大某门2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和琚某1生前的个人物品,本院结合物品现存和使用情况、双方当事人的继承份额比例、需求和当庭陈述等情况,对其中的部分物品在琚某和刘某之间依法进行分割。第二,对于琚某主张的2033室房屋自2020年8月至2022年7月的租金分割问题,双方均认可上述期间内房屋租金共计36800元,均由刘某收取,双方同意按照琚某占25%,刘某占75%的比例予以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刘某主张其在管理2033室房屋期间产生了4600元的天然气报装施工费用已由其交纳,要求在租金中予以抵扣,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费用收据、发票和安装单位的情况证明,本院对刘某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并将该金额在租金分配金额中先行抵扣。刘某亦主张由于租户更换热水器产生了700元租金的减免,要求在租金分配金额中予以抵扣,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抵扣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对于琚某1名下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系琚某1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琚某与刘某已对该车辆的归属及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该车辆归琚某所有,由琚某按照20000元的车辆价值标准向刘某支付车辆折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以此作为依据处理。因刘某称该车辆的车钥匙、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材料在其处保管,故刘某应将车辆相关材料一并交付给琚某。刘某主张该车辆自2021年5月8日至2023年5月8日的停车费共计3600元已由其交纳,且其并未实际使用该车辆,故要求该笔费用应由琚某负担,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交纳停车费用的收据和发票,琚某称该车辆一直由刘某实际控制,其并未使用该车辆,故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由于该车辆无论是否实际使用,均会产生停车费用等正常支出,且车辆手续均在刘某处保管,车辆亦在刘某的实际控制之下,故该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产生的停车费用应由刘某负担,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后的停车费用应由琚某负担。第四,对于琚某1、刘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法院查询结果等情况,对于琚某与刘某不要求分割处理的账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其他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本院依据继承比例在琚某与刘某之间依法分割。其中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琚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4707的账户内,在琚某1死亡后,琚某1生前单位分别转入丧葬费、房补5480元,养老账户清算款93501.87元,琚某认可上述两笔款项系其主张分割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故本院在依法分割该账户金额后不再单独就琚某主张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予以处理,且琚某和刘某均擅自从该账户内取款,故本院在最终分割时将各自的取款数额予以抵扣,并对剩余部分依法进行分割。第五,对于琚某主张的琚某1生前对琚某2的100000元债权问题,虽刘某认可存在该笔债权,但因双方除转账记录外未能提供其他借贷凭证,债务人并未到庭,且双方未就此债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宜处理。对于刘某主张琚某1生前对琚某310000元债权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亦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琚某OPPO牌手机一部、推拉门衣柜一组、电脑桌一个、琚某1的身份证、退休证、获奖证书;万和牌热水器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雅马哈牌电子琴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伊莱克斯牌滚筒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书桌一个归刘某所有(已履行);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琚某2033室房屋自2020年8月至2022年7月的租金收益8050元;
三、琚某1名下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归琚某所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琚某办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该车辆的车钥匙、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交付给琚某,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车辆折价款15000元,并支付刘某车辆停车费用(自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琚某名下之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按照每年1800元的标准支付);
四、琚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及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及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及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及利息、某某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及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及利息均由刘某继承,刘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及利息、锦州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及利息、锦州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及利息、锦州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及利息、锦州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及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余额及利息、某某农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及利息均归刘某所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琚某72675.23元;
五、驳回琚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7.21元,由琚某负担1304.31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39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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