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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杜某。
被告:程某娟。
被告:丰某峥。
被告:丰某桐。
原杜某兰与被告程某娟、丰某峥、丰某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娟、丰某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某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杜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应当继承被继承人丰某文的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即由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145027.35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丰某文系原告的儿子,被告程某娟的丈夫,被告丰某峥丰某桐的父亲。2017年9月9日被继承人丰某文非因公死亡,其死亡后,四继承人于当日与有关责任方达成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继承人单位负责的非因公死亡待遇为约20万元,其他补偿款为30万元。协议生效后,上述协议约定的待遇及补偿款已全部由被告程某娟、丰某峥领取,原告未领取分文。同时被告程某娟还领取了被继承人丰某文住房公积金、生活补助、增资部分等合计134367.31元。被告程某娟、丰某峥领取上述合计63余万元款项后,未向原告分配过一分钱的款项。
综上所述,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丰某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在没有合法的遗嘱存在的情况下,根据《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虽然原、被告对此进行过多次协商,被告程某娟、丰某峥完全不考虑老年人的利益,故未能就遗产分配达成相应的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按照遗产继承和财产分割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程某娟、丰某桐辩称,一、丰某文非因公死亡与有关责任方签订的《协议书》,获得的50万补偿款不是丰某文死亡留下的遗产,这50万款项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项目。1、丧葬费用客观存在并实际发生,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2、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同于遗产分配中的法定继承,应当根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性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均分;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50万款项中予以扣除,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5、非因公死亡待遇不属于死者个人财产,更不属于遗产范围;6、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和生活补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程某娟的财产份额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开,剩余部分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遗产分割。二、本案不应该进行合并审理,不符合民诉法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遗产继承和财产分割诉讼主体不同,遗产继承是先由第一顺序人继承分割,而财产分割是向财产持有人主张权利,由财产持有人来履行义务。本案中财产持有人与遗产继承人是不一致的。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程某娟、丰某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某峥拒收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原杜某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协议书及证明,拟证明被告领取的货币遗产金额为634367.00元。三、三被告在某某市财政局某某桥财政所领取丰某文非因公死亡先期垫付费用10万元、一次性抚恤金及安葬费20万元、丧葬费用12926元、增资工资9165元的收条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三被告在丰某文非因公死亡后领取钱款的情况;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某娟从某某桥财政所原所长胡某平手中领取丰某文非因公死亡赔偿款20万元的情况。
被告程某娟、丰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程某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二、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程某娟与丰某文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程某娟有权利继承丈夫丰某文的遗产,并对其死亡赔偿金、非因公死亡等有请求分割的权利;三、火化证明及某某桥办事处财政管理所证明,拟证明丰某文生前系某某桥财政所职工,于2017年9月9日突然死亡并已经被火化的事实;四、《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程某娟、丰某峥、丰某、杜某因丰某文死亡,与胡某平签订的书面协议,取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非因公死亡待遇等共计50万元的事实;五、某某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单、程某娟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程某娟申请提取了丈夫丰某文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25201.81元的事实;六、某某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拟证明结合程某娟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程某娟分两次向丰某峥转账共计12.5万的事实;七、某某市工商银行某某路支行出具的编号为1020421505201366、1020421505201367的现金支票取款复印件。拟证明该两笔款项虽由程某娟、丰某峥、丰某共同经手,但是由被告丰某峥领取,与被告程某娟无关。
被告程某娟、丰某对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领取的634367元绝大部分不是本案死者亲属的遗产,包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和丧葬费,还包含程某娟的个人财产。上述钱款中,住房公积金12.5万元程某娟已经转给丰某峥了,某某桥财政所给的10万元和20万元的现金支票由丰某峥领取了。原告杜某对被告程某娟、丰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虽书写了这些项目,但协议书内容具体没有分项,除了法律规定不属于遗产外,其余的都应视为遗产来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在丰某文死亡后领取的634367元中只有部分属于遗产范畴,对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三被告在丰某文死亡后领取钱款的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钱款由谁保管须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被告程某娟、丰某提交的协议书已注明包含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非因公死亡待遇等内容,对该证据的拟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丰介人系原告杜某的长子、被告程某娟的丈夫、被告丰某峥及丰某的父亲。2017年9月9日,被继承人丰某文因饮酒导致非因公死亡。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四继承人与责任方胡某平(某某市财政局某某桥财政所原所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胡某平和丰某文死亡前日一起饮酒的人员共同向原、被告支付5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非因公死亡待遇等),其中,被继承人单位某某桥财政所负责的非因公死亡待遇为约20万元,胡某平承担20万元,一起饮酒的其他人员(不包括胡某平)共同承担10万元。协议签订后,胡某平于2017年9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程某娟账户汇款20万元,三被告办理领款手续后某某桥财政所于2017年9月21日开具了编号为1020421505201366金额为10万元和编号为1020421505201367金额为20万元两张现金支票,该支票由被告丰某峥拿走并领取钱款。2018年2月7日,被告程某娟领取丰某文住房公积金125201.81元后当天向被告丰某峥汇款了6.5万元,后又于2018年6月30日向丰某峥汇款了6万元,丰某文生前应得的增资工资9165元由被告程某娟于2017年年底领取并持有。原告认为,被告程某娟、丰某峥领取上述合计63余万元款项后,未向原告分配过一分钱的款项,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程某娟与被继承人丰某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程某娟、丰某峥、丰某于2017年9月21日在某某市某某桥财政所办理的领取丰某文非因公死亡丧葬费12926元的领条,系该财政所在处理丰某文丧葬过程中支付费用而办理的,并未实际领取钱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关系。
原告杜某以遗产继承的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丰某文非因公死亡所有钱款的四分之一,后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对该钱款中除了属于遗产范畴的资金外,其余的资金适用财产分割的法律关系进行合并审理。本院认为,遗产继承和财产分割属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遗产继承和财产分割适用的法律不同,诉讼主体也不同,承担的法律后果自然也不同。本案涉案的钱款中除了遗产部分外,余下的还包含有个人享有权利的如夫妻共同财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原告主张时并未剔除该部分,相关权利人亦未进行主张,该部分财产亦不能比照遗产继承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范畴,故本案只能适用遗产继承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遗产以外财产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本案中属于遗产继承的财产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遗产在受害人死亡之前已经产生并被受害人所拥有。本案涉案钱款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非因公死亡待遇等均不属于遗产范畴,只有被继承人丰某文生前享有的住房公积金和应得的增资工资属于遗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的规定,本案中的住房公积金125201.81元和增资工资9165元共计134366.81元属于被告程某娟与被继承人丰某文夫妻共同财产,丰某文死亡后程某娟应分得共同财产的一半,余下的67183.41元才能作为丰某文死亡后的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故本案遗产的金额应确定为67183.41元。
三、本案中的遗产如何分配。
本案原告杜某虽然已经八十一岁高龄,但每月享有退休金,以及在某某市财政局领取一份的抚恤金,经济负担较轻。被告程某娟虽然与被继承人丰某文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租房居住又无固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但其与被告丰某峥目前能自食其力且身体尚可,而被告丰某系高一的学生且缺乏经济来源,为了利于其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分割遗产时被告丰某应当适当多分,其余继承人即原告杜某、被告程某娟、被告丰某峥均分。遗产金额67183.41元中,本院确定丰某分得22183.41元,杜某、程某娟、丰某峥各分得15000元。
四、原告应继承的遗产由谁支付。
本案查明涉及的钱款情况如下:三被告在某某市财政局某某桥财政所办理手续领取丰某文非因公死亡先期垫付费用10万元、一次性抚恤金及安葬费20万元、增资工资9165元、丰某文生前的住房公积金125201.81元,加上胡某平赔偿的20万元,共计634366.81元,其中程某娟手中持有胡某平赔偿的20万元和丰某文生前应得的增资工资9165元、住房公积金201.81元,丰某峥手中持有丰某文非因公死亡后某某桥财政所先期垫付费用10万元、一次性抚恤金及安葬费20万元、丰某文生前的住房公积金125000元。属于遗产的部分为住房公积金和增资工资中的一半即67183.41元,上述款项中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娟持有住房公积金201.81元和增资工资9165元,余下钱款由被告丰某峥实际持有,而被告程某娟在本案中实际应分得遗产15000元,故原告继承的遗产15000元应由被告丰某峥支付。
综上,原告杜某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程某娟、丰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丰某峥在得知原告起诉后拒不签收本院按其实际信息和地址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亦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某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遗产继承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逾期未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1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560元,被告丰某峥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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