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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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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配偶早于其死亡,其遗产应法定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棠的继承人):陈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棠的继承人):邓某越。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棠的继承人):邓某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申请人邓某明的继承人):刘某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申请人邓某明的继承人):刘某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申请人邓某明的继承人):刘某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申请人邓某明的继承人):刘某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明的继承人):任某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明的继承人):任某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明的继承人):任某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凤的继承人):刘某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凤的继承人):刘某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凤的继承人):刘某7。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凤的继承人):刘某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凤的继承人):刘某8。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凤的继承人):刘某9。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凤的继承人):刘某10。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凤的继承人):刘某1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凤的继承人):刘某1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建的继承人):林某翔。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建的继承人):林某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建的继承人):林某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建的继承人):林某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建的继承人):林某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再审被申请人):邓某1。

上诉人陈某、邓某越、邓某茵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及任某1、任某2、任某3、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彤、刘某8、刘某9、刘某10、刘某11、刘某12、林某翔、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邓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再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邓某3、邓某茵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再7号判决书;2.维持原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3.诉讼费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及任某1、任某2、任某3、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彤、刘某8、刘某9、刘某10、刘某11、刘某12、林某翔、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邓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的儿子邓某棠一家与被继承人生前长期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的事实认定不清。我方在一审提交的第6、7、8组证据直接证明了被继承人的儿子邓某棠一家与被继承人生前长期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的二楼,一楼被二租户一直占用的事实,被继承人的儿子邓某棠一家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并全部负责办理过世后的安葬,同时也证明了其他四位一审被告继承人完全没有对被继承人在生前共同生活,也没有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没有认定,属于事实不清。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根据继承法的上述规定,我方依法应当多分涉案遗产,四位一审被告及其子孙应当少分或不分。二、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位一审被告及其子孙没有尽赡养义务,既事实不清,且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我方提交的第6、7、8组证据已经证明四位一审被告及其子孙没有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四位一审被告一早外嫁,长期没有共同生活,证明没有尽赡养义务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另外,我方主张邓某棠一家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我方只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我方已经举证证明。而四位一审被告及其各自的继承人都主张对被继承人也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及任某1、任某2、任某3、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彤、刘某8、刘某9、刘某10、刘某11、刘某12、林某翔、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邓某1依法应当对尽了赡养义务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及任某1、任某2、任某3、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彤、刘某8、刘某9、刘某10、刘某11、刘某12、林某翔、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邓某1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四位一审被告及其子孙已履行了赡养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辩称不同意陈某、邓某3、邓某茵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杨某苏生前基本能生活自理,长期由众子女及孙辈照顾,且杨某苏生前出租了涉案房屋的一楼和二楼部分房间,有租金收入。鉴于陈某、邓某3、邓某茵在诉讼中存在大量的虚假陈述,企图占有多数的遗产,请求法庭审查,并对其进行少分遗产,同时驳回陈某、邓某3、邓某茵的上诉请求。
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彤、刘某8、刘某10辩称不同意陈某、邓某3、邓某茵的上诉请求。
刘某12、刘某9辩称不同意陈某、邓某3、邓某茵的上诉请求。
刘某11辩称不同意陈某、邓某3、邓某茵的上诉请求。
林某翔、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辩称不同意陈某、邓某3、邓某茵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我方的意见与刘某1四人的意见一致。杨某苏除出租涉案房屋的部分房间外,还出租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约16号房收取租金。
任某1、任某2、任某3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
邓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邓某棠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全部继承人共同继承;3.改判本案一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邓某棠及其继承人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南区某某路某某新街4号房屋的产权人是杨某苏,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2.4932平方米,所有权来历为1947年10月向邓某标继承。杨某苏于1977年3月19日报死亡。
一审原告邓某棠提供了摘抄自某某省水利局档案的干部履历表,载明邓某棠的父亲:邓梓林,1946年已死去;母亲:杨某苏,73岁,无职业;姐姐:邓某凤,在某某××生产队当社员;邓某1,在香港车衣;邓某建,在某某;邓某明,在某某。
某某省水利局人事处于2017年6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邓某棠于2016年2月25日死亡,与其配偶陈某婚后育有儿子邓某2、邓某3,女儿邓某茵,其父亲邓梓林1946年病故,母亲杨某苏1976年病故。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询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载明:经核查我所60年代户籍档案资料,证明某某新街4号户主杨某苏,子邓某棠,媳陈某,孙邓某2,孙邓某3。2018年5月14日,邓某2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经公证处公证),声明放弃对邓某棠的遗产(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新街4号房屋八分之四的产权份额)的继承权。
邓某明于1994年11月11日报死亡。2018年7月13日,刘某3、刘某4向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报告》,内容为:本人住在华××街属下户籍下××大厦××、××房,因遗产案要求提供亲子关系,父亲刘某权于1982年6月10日死亡,母亲邓某明于1994年11月11日死亡,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大仔刘某1、二仔刘某2、大女刘某3、二女刘某芬、三仔刘某4。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报告》上签署“根据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某某派出所户口登记册,刘某3、刘某4为社区户籍居民,申请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刘某芬于2016年1月6日死亡,任某1是刘某芬的丈夫,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任某2、任某3。
刘某12向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内容为:本人住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官窑某某上社村,现因遗产案要求提供亲子关系。父亲刘某权1952年死亡,母亲邓某凤于1971年死亡。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大儿子刘某来,二儿子刘某9,三儿子刘某10,四女刘某11,五儿子刘某12。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上加盖公章。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刘某来于2018年8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显示死亡时间为2009年12月2日,经查户籍资料显示刘某来的家庭成员有:妻:梁某玲,于2018年8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显示死亡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子:刘某5;子:刘某6;子:刘某7;子:刘某彤;女:刘某8。
邓某建于2008年7月2日死亡。复印自某某市档案馆的《职工会员登记表》载明:林某健(原名林某熊)的妻子为邓某建,子女为林某翔、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健于2003年3月2日死亡。某某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林某健于2003年8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经查户籍和林某健的人事档案资料显示:林某健的家庭成员包含有:妻:邓某建,于2013年8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女:林某翔;子:林某1;子:林某2;女:林某3;女:林某4。
申请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件、照片,证明一审原告在提起原审诉讼前已经明确知道一审被告邓某明、邓某建已经死亡,且一审原告邓某棠与一审被告邓某明、邓某建的继承人长期存在联系与往来。2、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存折、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水电费发票、污水费票据,证明一审被告邓某建及其继承人依据被继承人的遗愿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不存在一审原告邓某棠所称的下落不明或无法联系。3、南方电网缴费记录、某某市自来水公司缴费记录,证明涉案遗产长期由刘某2居住及管理,且至今仍由刘某2缴纳涉案遗产的相关费用。被申请人陈某、邓某3、邓某茵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部分不认可,从往来信件中明确看到一审原告并不清楚申请人的具体地址,申请人对一审原告的遗产告知以及明确继承权、遗产管理权消极对待。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申请人刘某2并不是根据被继承人的意愿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到涉案房屋居住的,继承人邓某建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涉案房屋居住,事实上是被继承人去世十年后一审原告邓某棠主动请申请人刘某2在涉案房屋一楼居住的。一审原告邓某棠一家在2006年搬到其他住处前,涉案遗产都是由一审原告邓某棠一家管理。从自来水公司记录看出刘某2在之后并没有实际居住。刘某2在一楼居住期间,应当为自己的生活用电用水支付费用。被申请人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彤、刘某8、刘某11、刘某12、林某翔、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的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无异议。被申请人刘某9、刘某10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申请人陈某、邓某3、邓某茵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西居委会正式材料》、《委托管理房屋合约》,证明被继承人杨某苏去世后其房屋遗产一直由一审原告夫妇管理,被继承人的四个女儿完全没有管理房屋遗产。2、《信访复函》[某国访信【2008】6X4号],证明被继承人杨某苏的遗产自其死亡后一直由继承人邓某棠、儿媳陈某管理。3、某法房字第××号、民字第136号判决书,证明在解放后涉案房屋一楼一直由他人租用、占用,一楼的户口也由他人占用;一审四被告自解放后就没有与被继承人一起居住、生活,继承人邓某棠和配偶陈某对遗产担负了全部的管理义务;因为继承人邓某棠对遗产的管理拿回一楼,且主动让刘某2到一楼居住。4、《业务受理书》、《骨灰寄存收据》,证明被继承人去世后,由继承人邓某棠及家人担负了被继承人的全部安葬责任,一审四被告及其后人均未对被继承人担负任何去世后安葬义务。5、《室内存放业务受理单(补单)》,证明邓某棠一家承担了被继承人的安葬责任,申请人等其他继承人没有对被继承人承担安葬责任。6、《屋面瓦更换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证明邓某棠一家对涉案遗产负担了全部的管理义务,其余继承人没有管理涉案遗产。7、涉案房屋照片,证明邓某棠独自修缮涉案房屋遗产前后的对比事实,申请人刘某2居住在内,放任涉案房屋损毁,怠于维护修缮房屋遗产。申请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某某西居委会正式材料》无原件,不予认可;对《委托管理房屋合约》的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明确所列涉及的房屋并非涉案房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明确所列涉及的房屋并非涉案房屋,与本案无关。证据3,对民字第136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法房字第××号判决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4无原件,不予认可,同时杨某苏自去世后骨灰一直存放涉案房屋三楼,过去多年一直由申请人拜祭管理,邓某棠陈述的担负安葬义务不符合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杨某苏在1977年离世,去世后由继承人及孙辈料理后事,杨某苏的骨灰一直放在涉案遗产,邓某棠直至2016年将杨某苏骨灰安葬到墓园,不是继承法及民间风俗所指的安葬行为。对证据6不予确认,且没有相应的发票等核对。证据7无原件或证据原始载体核对,不予确认,照片中反映的涉案房屋瓦面情况是由邓某棠自行带施工队进场拆除瓦面后再铺设,不能真实反映涉案遗产真实情况。被申请人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彤、刘某8、刘某11、刘某1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同意申请人的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2016年邓某棠才将骨灰放置到墓园。对证据6、7不确认,邓某棠在法院发出再审裁定书后才维修瓦面。被申请人刘某9、刘某10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同意申请人的意见。林某翔、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同意申请人的意见。
再审审理过程中,刘某8、刘某11、刘某12、刘某彤、刘某5、刘某6、刘某7表示粱某玲的父母在解放前已死亡,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及林某翔、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对此表示无异议,陈某、邓某3、邓某茵表示不清楚。林某翔、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表示林某健的父母在林某健6岁时已死亡,刘某8、刘某11、刘某12、刘某彤、刘某5、刘某6、刘某7及对此表示无异议,陈某眉、邓某3、邓某茵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某某市某某区南区某某路某某新街4号房屋是被继承人杨某苏生前取得的财产,被继承人杨某苏于1977年死亡,故上述房屋应为被继承人杨某苏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于杨某苏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配偶早于其死亡,杨某苏死亡时已达86岁高龄,一审法院合理推定杨某苏的父母早于杨某苏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故上述遗产应依法适用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杨某苏的子女邓某棠与邓某凤邓某1明、邓某建、邓某明共同继承,各继承五分之一。
而邓某凤先于杨某苏死亡,则由邓某凤的晚辈直系血刘某9、刘某10、刘某11、刘某12、、刘某来代位继承,即各继承五分之一,即二十五分之一份额(即1/5×1/5)。后刘某来于2009年2月死亡,其妻子梁某玲先于刘某来死亡,梁某玲的父母先于梁某玲死亡,故刘某来继承所得的部分由其五名子刘某5中刘某6、刘某7、刘某彤、刘某8共同继承,即各继承五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五分之一份额(即1/5×1/5×1/5)。
邓某明于1994年死亡,其丈夫刘某权于1982年6月10日死亡,故邓某明继承所得的部分由其五名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芬、刘某4共同继承,即各继承五分之一,即二十五分之一份额(即1/5×1/5)。刘某芬于2016年死亡,其继承所得的部分由其丈任某1和任某2、任某3共同继承,其任某1继承七十五分之二份额(即1/5×1/5×1/2+1/50×1/3)任某2、任某3各继承一百五十分之一份额(即1/5×1/5×1/2×1/3)。
邓某建于2008年死亡,其丈夫林某健于2003年3月2日死亡,林某健的父母先于林某健死亡,故邓某建继承所得的部分由其五名子女林某翔、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共同继承,即各继承五分之一,即二十五分之一份额(即1/5×1/5)。
邓某棠于2016年死亡,继承所得的部分由其妻陈某眉和三子邓某2、邓某3、邓某茵共同继承,邓某2怡放弃继承,故其应继承的份额陈某眉、邓某3、邓某茵共同继承。因此,邓某棠继承所得的部分陈某眉继承十五分之二份额(即1/5×1/2+1/10×1/3)邓某3、邓某茵各继承三十分之一份额(即1/5×1/2×1/3)。
因此,本案的遗产继承后,邓某1占1/5,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9、刘某10、刘某11、刘某12、林某翔、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各占1/25,陈某眉占2/15邓某3、邓某茵各占1/30、任某1占2/75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彤、刘某8各占1/125任某2、任某3各占1/150。被申请陈某眉邓某3越、邓某茵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一审被告及其子孙没有对杨某苏尽赡养义务,故对被申请陈某眉、邓某3、邓某茵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全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有错,处理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继承人杨某苏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南区某某路某某新街4号的房屋,由被申请邓某1占1/5产权份额,再审申请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和被申请刘某9、刘某10、刘某11、刘某12、林某翔、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各占1/25产权份额,被申请陈某眉占2/15产权份额,被申请邓某3、邓某茵各占1/30产权份额,被申请任某1占2/75产权份额,被申请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彤、刘某8各占1/125产权份额,被申请任某2、任某3各占1/150产权份额。三、各再审申请人和各被申请人在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相互协助办理某某市某某区南区某某路某某新街4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被申请陈某眉邓某3越、邓某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再审受理费9786元,由再审申请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各负担391元,被申请邓某1明负担1957元,被申请刘某9、刘某10、刘某11、刘某12、林某翔、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各负担391元,被申请陈某眉负担1306元,被申请邓某3越、邓某茵各负担326元,被申请任某1志负担261元,被申请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彤、刘某8各负担79元,被申请任某2、任某3各负担66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任某2、任某3等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邓某棠是否对被继承人杨某苏多尽赡养义务应多分配遗产。
上诉人主张邓某棠对被继承人杨某苏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杨某苏的其他子女对其没有尽赡养义务,其他继承人对该主张均不予认可。经查,杨某苏生前有经济来源,生活也基本能自理,其他子女虽不与杨某苏共同居住,但也有对杨某苏探望和照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杨某苏生前与邓某棠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并不能证明邓某棠对杨某苏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杨某苏的遗产由其子女均等继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陈某眉、邓某3、邓某茵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陈某眉邓某3越、邓某茵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958元,由上诉陈某眉、邓某3、邓某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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