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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照顾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第三人:谢某1
第三人:谢某2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第三人谢某1、谢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2将谢某3养老保险中2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谢某3于2019年11月0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被告张某2将谢某3养老账户中的34262.13元尽数取得,且拒绝将原告所属份额给付原告。原告认为,谢某3去世后,各继承人之间应当协商继承遗产,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因当依法继承,且原告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苦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原告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
被告张某2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谢某1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谢某2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05日谢某3因交通事故去世,其养老账户中存有余额34262.13元,同年12月16日由其妻子张某2领取,并未分给原告。经了解,谢某3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母亲张某1、妻子张某2、长女谢某1、次女谢某2。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铜川市王益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终止缴费支付通知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张某1已年近八十,缺乏劳动能力,应当在分配遗产时适当多分;另被告张某2在谢某3生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且今年已经六十多岁,劳动能力也逐年降低,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关谢某3的养老金34262.13元,按照均等原则,每人应分8565.53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张某1、张某2在分割时应当适当多分,本院酌定原告张某1分得遗产10000元、张某2分得遗产10000元,谢某1、谢某2各分得遗产7131.0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谢某3去世后的养老保险金10000元、给付第三人谢某1、谢某2谢某3去世后的养老保险金各7131.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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