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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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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整体,某一家庭成员死亡,不发生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2

上诉人汪某1因与被上诉人汪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汪某1分得其母亲、祖母的遗产即林权6.33亩及房屋8间。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汪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汪某1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即有医院对被继承人肖某英病情的诊断证明,还有多张汪某1签字的肖某英在医院检查、治疗的记录,可以证明汪某1对母亲肖某英尽到了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对涉案房屋间数进行调查即认定汪某2修建了7间砖混结构房屋错误。对建于1980年左右的2间猪牛栏以及建于1970年前后的被汪某2拆除的1间储物间未被认定。事实是老房屋原有9间半,后汪某2拆除2间,现存8间,1980年后又新建了9间砖混结构房屋。2、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汪某2名下是客观事实,但宅基地确权是以户为单位,使用权是整个家庭,所以建立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不是汪某2个人所有,是家庭成员共有。修建砖混结构房屋时,汪某1及其祖母、父母亲都全程参加,且汪某2和祖母、父母亲共同生活多年。母亲与汪某2登记在同一户口上,当然享有砖混结构房屋的所有权,汪某1依法继承理所应当。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证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就是以明晰产权为核心,其家庭承办方式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每一农户作为承包人,与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承包关系,强调按户承包,按人分山,突出一个均字,人人有份,确保对集体林地林木产权的初始分配,农民平等享有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同时依据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继续承包。汪某1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其母亲份额内的林地。汪某1提起的是继承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内的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没有户口、住所、职业等因素的差别。一审法院以汪某1系城镇户口,并非家庭组织成员为由,剥夺汪某1对山林继续承包的权利是错误的。
汪某2辩称:现存的土墙房是8间,砖木结构房屋是7间,林地有38亩。对8间土墙房同意分割4间给汪某1。砖木结构房屋是汪某2及其妻子修建,不属于遗产。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汪某1不是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城镇户口,不享有继承权。
汪某1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汪某1对其母亲、祖母所有的林权6.33亩及房屋8间享有继承权;2、请求对汪某1享有继承权的前述财产予以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由汪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某1、汪某2的父亲汪某泽、母亲肖某英共生育二子汪某2、汪某1,汪某1由于工作原因将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汪某2一直生活在栗溪。1981年国家林权制度改革,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对林地进行承包经营,在进行林权登记时,汪某2家庭户口共有祖母杜某英、母亲肖某英、妻子钟某玉、儿子汪某亮、女儿汪某菊六人,共分得38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林权登记在汪某2名下,林权证号为荆东政林证字(2004)第021484号。汪某1、汪某2的祖父母、父母原居住在新中国成立后由政府分配的8间土墙房。后1986年至1990年期间汪某2在登记在他名下的宅基地上修建了7间砖混结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荆东集用(2016)第00181号。1993年汪某1、汪某2的祖母杜某英去世,2002年父亲汪某泽去世,2014年母亲肖某英去世。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其他的合法财产、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汪某1、汪某2父母居住的8间土墙房,系汪某1、汪某2父母所有,汪某1、汪某2的父母去世后,经一审法院依法核算,汪某1所享有的房屋继承份额为土墙房4间。汪某1主张要对9间砖木结构房屋进行遗产分割,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汪某2名下,宅基地使用权证从取得便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农村居民生活保障性,按地随房走的原则,农村居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同时即享有房屋所有权,因此汪某1诉争的砖木结构9间房屋系汪某2所有,汪某1主张要求分割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汪某1主张的要求继承其母亲及祖母所有的林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所谓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的家庭承包方式。从上述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农村林地承包以家庭为户,家庭成员间享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家庭中有成员死亡的,则该户的其他成员继续享有该承包经营权。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家庭经营是根本制度,政府对其登记确权到户,不确权到家庭成员。农户家庭成员的增减不影响农户现任成员继续行使本户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而这种以户为单位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的继承范围,并且汪某1系城镇户口,并非家庭经济组织的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无权继续承包其母亲的山林份额,只能对其母亲承包的山林份额所产生的收益享有继承权。因无法确认该林地所产生的收益,一审法院依法向汪某1释明,并询问汪某1是否对其母亲所享有山林承包经营权份额所产生的收益进行鉴定,汪某1拒绝进行鉴定,故汪某1主张要求继承其母亲的山林承包经营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汪某1对其母亲所有的位于荆门市××××土墙房4间享有继承权;二、驳回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汪某1负担40元、汪某2负担1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认定与判决】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汪某1上诉要求分割遗产38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其地上附着物、8间土墙房、9间砖瓦房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38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其地上附着物。本院认为,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采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家庭人数分配林地承包经营权,但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整体,并不属于家庭中某一成员。林地承包经营户中某一家庭成员死亡时,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只有当承包经营户中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时,其继承人才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本案中汪某1不是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且肖某英去世后,该承包经营户中还有其他家庭成员,故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汪某1要求继承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汪某1要求分割地上附着物的诉请,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汪某1未申请对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进行鉴定,二审经释明亦未提出申请,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8间土墙房。汪某2同意分割8间土墙房中的4间给汪某1,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8间土墙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故本院仅对8间土墙房的使用权进行分割,由汪某1、汪某2各对其中4间享有使用权。为充分利用该房屋,本院认定靠近乡村道路(南边)的4间土墙房归汪某1使用。一审法院判决汪某1对4间土墙房享有继承权,表述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三、关于9间砖瓦房。汪某1主张9间砖瓦房由汪某1、汪某2及母亲、祖母共同修建,因此其母亲对该房屋享有份额。汪某2辩称,砖瓦房系其自行建设,建房时祖母、母亲均已年岁过高,无能力参与建房,砖瓦房与祖母、母亲无关。本院认为,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汪某2名下,汪某1没有提交其祖母、母亲参与房屋建设的证据。且在建设该房屋时,汪某2与汪某1两兄弟已经分家,汪某2已成家立业,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建设该房屋主要是改善家庭的居住条件,即便汪某1、汪某2的祖母、母亲参与房屋建设,也很可能是基于情感上的帮助行为,并不产生取得房屋物权的法律效果。因此,对汪某1要求继承9间砖瓦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汪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判项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栗溪镇毛坪村**汪某2住宅靠近乡村道路(南边)的4间土墙房屋由汪某1使用;
三、驳回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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