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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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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汤某根
原告:汤某兰
原告:汤某蓉
原告:王某林
原告:王某颉
被告:汤某波
被告:汤某妹
被告:汤某花
被告:汤某磊
被告:张某浩
被告:张某蔚
被告:汤某其

原告汤某根、汤某兰、汤某蓉、王某林、王某颉与被告汤某波、汤某妹、汤某花、汤某芳、汤某磊、张某浩、张某蔚、汤某其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根、汤某兰、汤某蓉、王某林、王某颉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原告名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对应地拆迁权益依法进行析产、继承分割;2.判令四套安置房屋(某某区某某镇环桥路1488弄17幢30号204室、1137弄11幢29号802室、1137弄13幢33号901室、1137弄13幢33号902室)所有权归原告方共有,如有被继承人朱某英的继承份额,则由原告方依法按市价分别折价给被告方,不需要明确各原告之间相应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汤某根、汤某兰为夫妻关系、原告汤某蓉为其女儿、原告王某林为其女婿,原告汤某蓉、王某林生育一子,即为原告王某颉。原告汤某根母亲朱某英、父亲汤某如,该夫妻共生育7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汤某初、二女儿汤某妹、三女儿汤某花、四儿子汤某根、五儿子汤某才、六女儿朱某芳(曾用名汤美娟)、七儿子汤某其。朱某英于2015年4月24日病故,汤某如于1991年2月26日病故。大儿子汤林初于2015年1月19日病故,其子女为被告汤某波。二女儿汤某妹现患老年痴呆症,其儿子为姚某。五儿子汤某才于2019年12月19日病故,妻子汤某芳、儿子汤某磊。六女儿朱某芳于2021年3月19日病故,丈夫张某浩、女儿张某蔚。2009年12月30日,原告方名下农村宅基地房屋遇拆迁,为此订立《拆迁安置协议》。根据协议,被拆迁人为原告方五人及朱某英、原告汤某根的丈母娘张某珍,共计七人。动迁安置房为四套,分别位于某某区某某镇环桥路1488弄17幢30号204室;某某区某某镇环桥路1137弄11幢29号802室;某某区某某镇环桥路1137弄13幢33号901室;某某区某某镇环桥路1137弄13幢33号902室。动迁时,原告计户核定动迁面积为346.25㎡,其中原告汤某根、汤某兰占90㎡,原告汤某蓉、王某林、王某颉为200㎡,张某珍占45㎡,朱某英占11.25㎡。2012年8月28日,张某珍病故。2012年7月21日,根据某某区出具公证文书,被继承人张某珍涉及动迁安置房的份额,由原告汤某兰继承。2014年3月16日,朱某英通过录像遗嘱表明,涉及动迁安置房的份额,归原告汤某根继承享有。拆迁后至今,原告汤某根曾多次围绕母亲的动迁份额,与被告方协商,但因被告方各自意见不同,尤其是被告汤某其拒不配合的蛮横态度,致使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方为明确自己的房屋权利,避免矛盾加深恶化,不得已具状你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汤某根、汤某兰、汤某蓉、王某林、王某颉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资料1组、某某市浦东公证处公证书、某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户补偿结算清单、房屋订购书、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录像资料等证据。
被告汤某波、汤某妹、汤某花、张某浩、汤某其均辩称,同意对案涉房屋拆迁利益进行析产分割。本案的析产利益一共是两大块,一个是四套动迁房屋,还有是其他补偿款项。被告认为被继承人朱某英作为被拆迁人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四套房屋款项一共有三块,其一面积的补偿款,被继承人朱某英是11.25平方米,单价是人民币1,700元,得出19,125元。其二拆迁房屋评估的补偿款及附属物的补偿价还有其他项,共计422,775.59元。评估补偿款下面1、2、3、5项加上附属物的补偿价在核准动迁结算面积有一个附属物的补偿价48,835元。其他项写的是遗漏,这些款项共计422,775.59元,加上11.25平方米,这就是购房款。被继承人作为七个被拆迁人之一,平均分割79,521元。按照房屋的购买价格,每平方米3,100元计算,朱某英可购买坐落于某某镇环桥路1488弄30号204房屋中的25.6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市场价5万计算,朱某英的折价款是1,282,500元。我方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朱某英在房屋份额的折价款为1,282,500元。动迁利益中还有其他动迁补偿款,一共是28万。朱某英作为七个被拆迁人之一均分的话得到4万元,这个款项被告要求分割继承。被告请求对上述两个款项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
被告汤某芳辩称,其可继承朱某英的全部权益均赠与原告汤某根所有。
被告汤某磊辩称,其可继承朱某英的全部权益均赠与原告汤某根所有。
被告张某蔚辩称,其可继承朱某英的全部权益均赠与原告汤某根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汤某如(1991年2月26日死亡)与朱某英(2015年4月24日死亡)共生育7个子女,分别为:汤林初(2015年1月19日死亡)、汤某妹、汤某花、汤某根、汤某才(2019年12月19日死亡)、朱某芳(曾用名汤美娟,2021年3月19日死亡)、汤某其。汤某如与朱某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汤某根与汤某兰夫妻生育一女即原告汤某蓉,原告汤某蓉与王某林夫妻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某颉。被告汤某波系汤林初之子。被告汤某芳系汤某才妻子,被告汤某磊系汤某才儿子。被告张某浩系朱某芳丈夫,被告张某蔚系朱某芳女儿。
张某珍(2012年8月28日死亡)与配偶汤某峰(2005年5月25日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汤某兰(原告)、汤某琴、汤玉英、汤某芳(被告)。张某珍与汤某峰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
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汤巷村1125号系农村宅基地房屋,该处宅基地房屋的户主为汤某根,家庭成员汤某兰、汤某蓉。2009年12月30日汤某根(乙方)与上海南汇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某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为汤某根、汤某兰、汤某蓉、王某林、王某颉、张某珍、朱某英(1/4);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汤巷村8组1125号、1151号;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962,565.59元,计算方式如下:①174.58平方米×504元/平方米=87,988.32元,②167.66平方米×588元/平方米=98,584.08元,③8.78平方米×334元/平方米=2,932.52元,④装修158,745元,⑤核面346.25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588,625元,⑥其它25,690.67元,合计962,565.59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48,835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6,925元;乙方过渡期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止,过渡费按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合计55,400元等内容。
根据2009年12月30日动迁户补偿结算清单记载:动迁补偿可购房款,其中:拆迁房评估补偿1、面积174.58㎡×价格504元/㎡=87,988.32元;2、面积167.66㎡×价格588元/㎡=98,584.08元;3、面积8.78㎡×价格334元/㎡=2,932.52元;5、装修158,745元;核准动迁结算面积346.25㎡×1,700元/㎡(土地基价+价格补贴)=588,625元;附属物补偿价48,835元;其他遗漏25,690.67元,合计1,011,400.59元。备注:母亲朱某英1/4核准面积11.25㎡。其它动迁补偿款:搬家费346.25㎡×10元/㎡×2=6,925元、过渡费346.25㎡×8元/㎡×20月=55,400元、基本奖励费(一宅基证)**,000元、协议履行奖励费346.25㎡×200元/㎡=69,250元、残留物补偿价7,070元、一次性补偿121,368.07(1,011,400.59元×12%),合计280,013.07元。安置取得的房屋地址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环桥路1488弄30号204室(建筑面积117.63平方米)、1137弄29号802室(建筑面积59.12平方米)、1137弄33号901室(建筑面积87.78平方米)、1137弄33号902室(建筑面积57.96平方米)。
根据2009年12月30日非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单记载:被拆迁户户主为汤某兰,鱼塘相关的补偿款共计50,699元,该款于2010年3月16日由原告汤某根领取。根据2009年12月31日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单记载:被拆迁户主张某珍,一次性补偿20,000元(胃窦癌合并幽门梗阻),该款于2010年3月16日由原告汤某根领取。根据2012年12月27日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单记载:被拆迁户主张某珍,丧葬费一次性补偿3,000元,该款于2013年8月6日由原告汤某根领取。
根据2011年10月19日动拆迁安置过渡费结算单记载:2011年8月至10月过渡费12,465元(3个月×346.25㎡×12元/㎡)、2011年11月至12月过渡费11,080元(2个月×346.25㎡×16元/㎡),合计23,545元,该款于2011年11月7日由原告汤某根领取。根据2011年12月23日动拆迁安置过渡费结算单记载:2012年1月至3月过渡费16,620元(3个月×346.25㎡×16元/㎡),该款于2012年12月11日由原告汤某根领取。根据2012年4月16日动拆迁安置过渡费结算单记载:2012年4月至6月过渡费16,620元(3个月×346.25㎡×16元/㎡),该款于2012年12月11日由原告汤某根领取。根据2012年7月23日动拆迁安置过渡费结算单记载:2012年7月至9月过渡费16,620元(3个月×346.25㎡×16元/㎡),该款于2012年12月11日由原告汤某根领取。根据2013年4月18日动拆迁安置过渡费结算单记载:2012年10月至12月过渡费16,620元(3个月×346.25㎡×16元/㎡)、2013年1月至12月过渡费43,895.04元(12个月×228.62㎡×16元/㎡),合计60,515.04元,该款由原告汤某根领取。根据2014年1月8日动拆迁安置过渡费结算单记载:2014年1月至6月过渡费21,947.52元(6个月×228.62㎡×16元/㎡),该款由原告汤某根领取。根据2014年5月26日动拆迁安置过渡费结算单记载:2014年7月至12月过渡费21,947.52元(6个月×228.62㎡×16元/㎡),该款由原告汤某根领取。因继承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某某市浦东公证处于2021年7月21日出具公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四、申请人汤某兰向本处申请继承以下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珍的财产: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环桥路1488弄17幢30号204室、环桥路1137弄11幢29号802室、环桥路1137弄13幢33号901室、环桥路1137弄13幢33号902室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为动迁安置房,被拆迁人为汤某根、汤某兰、汤某蓉、王某林、王某颉、张某珍、朱某英(1/4)。因上述房地产中属于张某珍的份额,系张某珍在其配偶死亡后所得,且被继承人未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为张某珍的遗产。五,现汤某兰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某珍的上述遗产,汤某琴、汤玉英、汤某芳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张某珍的上述遗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汤某琴、汤玉英、汤某芳自愿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张某珍的上述遗产,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亲均已先于其死亡,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张某珍的上述遗产应由汤某兰继承。”
本案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朱某英在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建造未投入任何款项。可购房每平方米单价,按照实际取得的四套动迁安置房屋的算术平均价计算,即3,350元。诉争房屋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5万元。案外人汤某琴、汤玉英到庭表示,放弃继承本案所涉拆迁安置补偿中张某珍应享有的全部权益。原告表示不需要明确各原告之间的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根据原告汤某根户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实及相关拆迁政策,确认被拆迁人为汤某根、汤某兰、汤某蓉、王某林、王某颉、张某珍、朱某英(1/4),其中朱某英1/4核准面积为11.25㎡,由于朱某英对被拆迁房屋的建造等均未出资,故其在动迁补偿可购房款中仅可享受核准动迁结算面积11.25㎡×1,700元/㎡(土地基价+价格补贴)=19,125元。该部分补偿款可购买5.7㎡安置房屋面积(19,125元÷3,350元/㎡),相应的市场价值为28.5万元(5.7㎡×5万元/㎡)。其它动迁补偿款(现金价值)中,其可享受的权益为:搬家费11.25㎡×10元/㎡×2=225元、过渡费11.25㎡×8元/㎡×20月=1,800元、基本奖励费(一宅基证)**,000元÷6.25人×0.25人=800元、协议履行奖励费11.25㎡×200元/㎡=2,250元、一次性补偿2,295元(19,125元×12%)、其余过渡费共计2,925元,其中包括:2011年8月至10月过渡费405元(3个月×11.25㎡×12元/㎡)、2011年11月至12月过渡费360元(2个月×11.25㎡×16元/㎡)、2012年1月至3月过渡费540元(3个月×11.25㎡×16元/㎡)、2012年4月至6月过渡费540元(3个月×11.25㎡×16元/㎡)、2012年7月至9月过渡费540元(3个月×11.25㎡×16元/㎡)、2012年10月至12月过渡费540元(3个月×11.25㎡×16元/㎡),合计10,295元,故朱某英的遗产为295,295元。
法律又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朱某英死亡后,由于其无遗嘱,也无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朱某英的继承人为汤林初、汤某妹、汤某花、汤某根、汤某才、朱某芳、汤某其,由于汤林初先于朱某英死亡,故由其子汤某波代为继承朱某英的遗产,即汤某波可继承朱某英的遗产为42,185元。汤某才晚于朱某英死亡,故由其继承人汤某芳、汤某磊继承汤某才可继承朱某英的遗产,因汤某芳、汤某磊均表示将其可继承朱某英的遗产赠与汤某根,故该部分遗产归汤某根所有。朱某芳均晚于朱某英死亡,故由其继承人张某浩、张某蔚继承朱某芳可继承朱某英的遗产,即张某浩、张某蔚分别可继承朱某英遗产21,092.50元。由于张某蔚表示将其可继承朱某英的遗产赠与汤某根,故该部分遗产归汤某根所有。继承人汤某妹、汤某花、汤某根、汤某其各人均可继承朱某英的遗产42,185元。被继承人张某珍死亡后,由于其无遗嘱,也无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某珍的继承人为汤某兰、汤某琴、汤玉英、汤某芳,由于汤某琴、汤玉英、汤某芳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张某珍的拆迁安置所得房屋的遗产,故该部分遗产归汤某兰所有。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均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汤某波、汤某妹、汤某花、汤某其财产折价款各为42,185元,原告给付被告张某浩财产折价款21,092.5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环桥路1488弄30号204室、1137弄29号802室、1137弄33号901室、1137弄33号902室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汤某根、汤某兰、汤某蓉、王某林、王某颉共同共有;
二、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汤巷村1125号拆迁取得的剩余补偿款均归原告汤某根、汤某兰、汤某蓉、王某林、王某颉所有;
三、原告汤某根、汤某兰、汤某蓉、王某林、王某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汤某波、汤某妹、汤某花、汤某其财产折价款各42,185元;
四、原告汤某根、汤某兰、汤某蓉、王某林、王某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浩财产折价款21,09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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