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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管理占有遗产且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应承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唐某
被告:汪某
被告:张某
被告:周某1
被告:周某2
原告唐某与被告汪某、张某、周某1、周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某、张某、周某1、周某2立即归还周某某尚欠唐某款项26.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款清息止;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周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6208××××,系汪某丈夫、张某儿子、周某1与周某2父亲。唐某与周某某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协议,就枞阳大厦租赁双方合作事项进行约定。2016年11月19日,唐某与周某某签订协议,就唐某退出合伙经营事项进行约定,约定因唐某前期投入,周某某每年给唐某5万元在每年第二个月支付等,约定唐某给周某某的10万元押金,在周某某与枞阳大厦合同终止后退还。2023年3月2日,就前期唐某退出合伙经营每年5万元款项问题,周某某向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其欠唐某16.5万元等。欠条出具后,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对于应退还的10万元押金也未归还。后周某某于2023年10月因故去世。汪某、张某、周某1、周某2系周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了周某某财产。故此,唐某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汪某、张某、周某1、周某2辩称:一、案涉欠条签订时,周某某已患脑膜继发恶性肿瘤,处于病入膏肓无法正常思考状态。故而,四被告对周某某在此期间所签欠条不予认可。二、唐某仅凭案涉欠条主张债权,应对该欠条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按照唐某陈述,该债权由协议书中约定的枞阳大厦租金(每年5万元)和10万元押金组成。周某某于2020年不再续租枞阳大厦,当年11月13日,案外人竞标取得枞阳大厦租赁权。因此,租金按时间自2016年11月至2020年11月计算,应当为20万元,与押金10万元合计30万元。而在此期间,周某某至少向唐某转账23万元,只存在7万元差额,无法得出案涉欠条记载16.5万元的结论。综上,唐某所述债权请求权不存在,要求四被告作为继承人归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唐某诉讼请求。
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二,汪某、张某、周某1、周某2户籍证明,证明四人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系周某某继承人的情况;
证据三,协议书、协议、欠条原件,证明周某某欠款26.5万元(含押金1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唐某妻子与周某某的转账记录,证明唐某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其妻账户向周某某汇款90余万元作为合伙投入,欠条金额中包含前期合作分红。
汪某、张某、周某1、周某2对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协议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案涉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协议载明周某某在租赁枞阳大厦期间每年向唐某支付5万元,另有押金10万元,总的仅需支付30万元。欠条与该协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欠条载明债权系依据该协议的合同之债产生。通过四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证实周某某已向唐某转账23万元,无法证明周某某欠唐某16.5万元的事实。案涉欠条未载明尚欠押金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于2011年存在交易往来,是否系合作资金四被告不清楚。
汪某、张某、周某1、周某2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枞阳大厦五年租赁权成交结果公示公告,证明案外人左晓于2020年11月13日通过竞拍取得枞阳大厦租赁权;
证据二,某某市滨湖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周某某于2023年2月15日在某某市滨湖医院办理住院,同年3月8日诊断为:1.肺恶性肿瘤;2.脑膜继发恶性肿瘤;
证据三,徽商银行流水记录查询件,证明周某某转账23万元的事实。
唐某对汪某、张某、周某1、周某2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成交结果不表明周某某与枞阳大厦的租赁关系于2020年11月解除,后期周某某仍实际占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从入院记录看,周某某入院方式为步入病区,相关病史均系其本人陈述,说明治疗期间周某某神志清楚,能够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周某某与陈霞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认定系支付欠条中款项,且转账时间早于欠条出具时间,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三份书证,能够反映唐某与周某某从合伙、散伙到结算的约定事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证据四反映2011年周某某的银行账户入款情况,该交易往来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汪某、张某、周某1、周某2提交的证据一,能够反映枞阳大厦于2020年11月13日由左晓竞拍取得租赁权的事实;证据二系周某某有关身体状况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反映唐某与周某某在合、退伙期间资金往来情况,关联账户产生的交易记录发生于案涉欠条出具之前。上述证据有关证明目的,待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由本院综合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6208××××),系张某儿子、汪某丈夫、周某1与周某2父亲,于2023年10月因罹患癌症过世。2011年,周某某租赁枞阳大厦经营宾馆。同年5月28日,唐某与周某某达成协议,以唐某向周某某支付、分担部分押金、租金、装潢等费用的加盟合作方式,合伙经营枞阳大厦内宾馆。2016年11月19日,唐某退出合伙,退伙约定对于前期唐某投入的资金,周某某每年向唐某支付5万元直至枞阳大厦租赁到期,前期投入宾馆内可移动财产由二人平分,唐某已付10万元押金待租赁期限结束时予以退还。2020年11月13日,左晓通过竞拍取得枞阳大厦租赁权,周某某退出租赁。2023年2月15日,周某某自主到某某市滨湖医院就医,入院诊断其病情为:1.肺恶性肿瘤;2.脑膜继发恶性肿瘤。同年3月2日,周某某向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唐某拾陆万伍仟元(整)和唐某协商达成协议分三年付清周某某2023.3.2”。周某某离世后,唐某以汪某、张某、周某1、周某2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并实际继承遗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四人共同清偿债务。
另查明,据某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后反馈,坐落于某某市包河区花园××楼××室与某某市包河区××楼××室系周某某、汪某共同共有,两处房产均未设定抵押权负担。
本院认为,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但继承人清偿债务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在本案中,周某某于生前向唐某出具案涉欠条,该欠条实际系基于合伙关系进行清算的凭证,结合唐某提交的协议书、协议、欠条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当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欠条记载金额16.5万元予以认定。唐某主张的10万元押金,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将该笔款项单列在案涉欠条之外缺乏合理性,
本院不予采信。汪某等人认为本案欠款应以租赁期限加上押金进行计算的意见,双方散伙后的经济往来均发生在案涉欠条出据以前,且从协议约定来看除租金外还存在宾馆可移动财产分配,不能单纯凭据银行流水账单进行简单计算。该意见仅以银行流水记录为基础进行推理,演绎逻辑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其该节意见不予采纳。现周某某已经死亡,客观上不能履行案涉债务,汪某、张某、周某1、周某2作为周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周某某生前持有位于某某市包河区××房产的份额作为遗产,该遗产价值明显大于案涉债务,汪某、张某、周某1、周某2自继承开始后未书面放弃继承,有关遗产处于汪某等人管理和占有状态,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涉案欠条中并无应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唐某要求汪某、张某、周某1、周某2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唐某主张的财产保全费用,由唐某自行负担为宜。
综上所述,对于唐某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张某、周某1、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继承周某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为限共同向原告唐某偿还1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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