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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的银行贷款进行清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河东支行
负责人:赵某长。
被告:田某珍
被告:肖某甲
被告:王某菲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河东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田某珍、被告肖某甲、被告王某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珍、肖某甲、王某菲在继承肖某乙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1052.19元及截至2024年5月20日的利息139734.84元、罚息13068.18元,并按照《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2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决原告有权就肖某乙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街67号融汇景苑15号楼-1-1801房产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由被告田某珍、肖某甲、王某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贷款银行,肖某乙系借款人,被告田某珍系肖某乙之母,被告肖某甲、王某菲系肖某乙之女。2017年1月7日肖某乙与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河东支行签订编号:2017年河东字200002595817号《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肖某乙向原告借款214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街67号融汇景苑15号楼-1-1801房屋,实际借款期限为312个月,自2017年3月1日至2043年3月1日,肖某乙以所购买的上述房屋作抵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贷款逾期后,原告催收得知借款人肖某乙已经去世,被告田某珍、肖某甲、王某菲作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当对肖某乙的生前合法债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成讼。
田某珍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肖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某某支行与肖某乙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肖某乙向某某支行借款21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某某高新区**(环外)海泰南北大街67号融汇景苑15号楼-1-1801号的房屋,贷款期限312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利率),首次定价的贷款利率为全定价日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重新定价日的贷款利率为全定价日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第三条第6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该借款合同约定肖某乙以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街67号融汇景苑15号楼-1-1801号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附件二第三条约定了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违约后某某支行有权全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后肖某乙以案涉房屋为某某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某某支行于2017年3月1日向肖某乙发放贷款2140000元整,肖某乙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直至2022年9月1日。肖某乙于2022年9月5日去世,自2022年9月2日并未进行过还款,截至起诉前尚欠付借款本金1881052.19元。
另查,田某珍系肖某乙之母,肖某乙去世时其父肖某溢已过世。肖某甲系肖某乙与冯某的婚生女,肖某乙生前与冯某离异后未再婚。王某菲系肖某乙与王某之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的(2024)*0104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田某珍、肖某甲、王某菲系肖某乙的继承人,并就肖某乙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街67号融汇景苑15号楼-1-1801号房屋及其他遗产进行了分割。
本院认为,某某支行与肖某乙之间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某某支行已经依约向肖某乙发放贷款,现肖某乙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某某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肖某乙已过世,其继承人田某珍、肖某甲、王某菲均未放弃继承其遗产,故应在继承肖某乙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某某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肖某乙已就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街67号融汇景苑15号楼-1-1801号房屋为某某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某某支行就该房屋主张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某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珍、肖某甲、王某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肖某乙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河东支行借款本金1881052.19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81052.19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田某珍、肖某甲、王某菲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河东支行有权对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街67号融汇景苑15号楼-1-180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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