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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精神痛苦的非物质型赔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某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某敏

再审申请人杨某晶因与被申请人代某奇、代某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某晶,被申请人代某奇,被申请人代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晶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3民终606号民事判决和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1)*0302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代某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令杨某晶返还4万元错误。代某光将工资折交付给杨某晶是一种承诺和授权行为,即允许杨某晶在其工资额度内随意支取,用于双方生活支出和杨某晶个人消费,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由代某光在其工资限额内承担同居生活的花费。代某光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还有剩余,原审判令杨某晶返还错误。即使存在剩余,原审判决计算返还金额时仅减去了杨某晶个人的花销不当,应当减去二人共同的花销。杨某晶原审认可代某光交付的打工收入为18,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交付金额为18,600元无证据证明。同居之初,代某光月工资为2500元,不能满足二人生活需要,杨某晶用自己的工资弥补生活费的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晶的退休工资未用于二人共同生活错误。除日常生活用度外,代某光与杨某晶还需要服用药品和保健品,原审法院认定二人每月共同生活支出2000元无证据证明,不符合实际。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
代某奇、代某敏辩称,代某光与杨某晶同居期间,因要外出打工而将工资折交给杨某晶代为管理,由其代领退休工资,该行为不代表代某光个人承担双方同居的生活支出,亦不代表其将财产赠与杨某晶,其本意是希望将其退休工资与杨某晶的工资一起承担同居期间的生活开销。同居期间双方应当共同扶持,共同承担生活开销,杨某晶也应共同承担生活开销。现二人同居期间每月实际支出无法统计,原审法院以2018年、2019年某某省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认定双方同居期间的每月实际支出为2000元符合生活习惯,没有超出常人认知。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56,000元应由双方承担,杨某晶应当返还28,000元,计算过程为95,400元-56,000元+28,000元=67,400元,原审判决并未实质发生变化。原审已经查明杨某晶的退休工资未用于同居生活开销,原审判令其返还个人花销部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代某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晶立即返还代某光4万元;2.诉讼费用由杨某晶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份,代某光与杨某晶经朋友介绍认识,在代某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同居共同生活,代某光与杨某晶同居期间没有约定生活的花销与支出费用。与杨某晶同居后,代某光将自己的工资折交给杨某晶保管,杨某晶从2018年4月份开始,领取代某光的每月退休工资收入来进行二人同居期间的生活花销。杨某晶的每月退休工资收入未用于二人同居期间生活花销。杨某晶与代某光同居期间用代某光打工收入,分别购买貂皮大衣各1件,代某光貂皮大衣的价格为5000元,杨某晶的貂皮大衣的价格为6000元,合计11000元。庭审中,代某光表示给杨某晶的貂皮大衣不要求杨某晶返还。代某光与杨某晶同居期间,代某光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000元,由代某光的工资支付。杨某晶与代某光在附近的诊所看病打针治疗花费医药费700元。2018年8月份,代某光的儿子代某琦向杨某晶借款25000元,代某琦已经偿还杨某晶4000元借款,至今尚欠21000元。庭审中,代某光称该借款25000元是其与杨某晶同居期间自己的退休工资收入,杨某晶有异议,代某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杨某晶用代某光的退休工资出借给代某琦。另查明,1.2018年3月份至2020年8月份,杨某晶与代某光同居期间,杨某晶领取代某光个人退休工资收入为76800元。另外代某光还给付杨某晶18600元的打工收入。2.2018年、2019年某某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分别为29191元、309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代某光与杨某晶从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同居,期间杨某晶领取代某光退休工资收入76,800元和打工收入18,600元。二人同居28个月,每月共同生活支出为2000元,均低于2018年、2019年某某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每月可支配性收入29,191元/年÷12月=2432元/月、30945元/年÷12月=2578元/月。故认定杨某晶与代某光同居期间每月生活支出为2000元较为适宜,杨某晶个人每月生活花费为1000元,即28,000元(28月×1000元)。庭审中,代某光同意同居期间与杨某晶购买貂皮大衣花费11,000元不要求返还。代某光住院花费5000元,杨某晶与代某光生病花费700元。综上,杨某晶与代某光同居期间共领取工资收入及打工收入,共计95,400元,减去二人共同购买貂皮大衣11,000元、代某光治病医疗费5000元及诊所医疗费700元、同居期间杨某晶个人花销28,000元,即50,700元(95,400元-11,000元-5000元-700元-28,000元)。本案中,代某光要求杨某晶返还4万元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代某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代某光的儿子代某琦向杨某晶借款25,000元,代某琦已经偿还杨**芝4000元借款,代某琦尚欠21,000元借款未偿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杨某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某光4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某晶负担。
杨某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代某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代某光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某晶是否实际占有代某光工资收入50,700元;一审判决杨某晶返还代某光4万元是否正确。代某光在同居期间将工资折交给杨某晶,目的是用于同居生活支出,杨某晶称代某光交付工资折的行为表示其可自由支配代某光工资,但不能举示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杨某晶占有该款无法律依据,故一审判令杨某晶返还代某光工资余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在支持杨某晶个人花销每月1000元的前提下,确认二人每月生活花销2000元符合本地人均消费支出水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杨某晶上诉称代某光打工收入为18,000元,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某晶负担。
再审期间,代某奇、代某敏提交了代某光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代某光、代某奇、代某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意在证明代某光于2021年9月2日死亡,共有两位继承人代某敏、代某奇。
杨某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代某光于2021年9月2日死亡,共有两位继承人为代某敏、代某奇。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代某光于二审判决生效后去世,其继承人代某敏、代某奇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代某光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对二人有效。
2018年3月份至2020年8月份,代某光与杨某晶同居共同生活,代某光认为其与杨某晶在同居期间的二人收入总额减去花销,应当剩余8万元,起诉请求杨某晶返还4万元。代某光与杨某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二人亦未约定同居期间财产为共同所有,对于同居期间各自的收入,不能当然视为共有财产在分手时予以分割。代某光提出对二人收入总额减去花销后的剩余款项进行分割,由杨某晶返还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人未对同居期间生活的花销与支出费用作出专门约定,代某光将其工资卡和打工收入交给给杨某晶保管,该行为实际是用其收入承担共同生活支出的意思表示;而杨某晶并未作出此类意思表示,其收入应为个人财产。老年人同居期间,一方经常会出于表达情感、感谢照料等原因,承担二人的花销或赠与对方一定的财产。代某光将收入交给杨某晶,无证据证明其在同居期间提出杨某晶承担自己生活花销,至分手后才提出要求杨某晶返还其个人花销部分,与常理不符,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代某奇、代某敏主张代某光将收入交给杨某晶保管并非表示承担二人花销及杨某晶应返还其个人花销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同居期间,代某光交付杨某晶的收入包括退休工资收入76,800元、打工收入18,600元(杨某晶原审庭审自认数额),共计95,400元;生活支出包括:代某光两次住院花费5000元,二人在诊所的医药费700元,购买两件貂皮大衣11,000元,二人共同生活花销以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杨某晶原审认可数额,低于某某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每月可支配性收入),共同生活28个月的生活花销56,000元,共计72,700元。代某光的收入减去生活支出剩余22,700元(95,400元-72,700元),杨某晶应当返还。
综上,杨某晶的再审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3民终606号民事判决和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某奇、代某敏22,700元。
三、驳回代某奇、代某敏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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