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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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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人事后补签不符合遗嘱须当场见证并当场签字予以确认的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抗诉机关: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勇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刚
一审原告:王某文
一审原告:王某伦
一审被告:谭某碧

申诉人王某勇因与被申诉人谭某刚及一审原告王某文、一审原告王某伦、一审被告谭某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法民终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向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检民监[2014]5000000005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高法民抗申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法民终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主要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一般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该民事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遗嘱系由张某云代为书写并由丁某打印形成,因此属于代书遗嘱。法律对于代书遗嘱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可见,代书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不仅包括行为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还对程序和形式有明确严格的规定:一是代书遗嘱须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而由一见证人代书。二是代书遗嘱须有两人以上在场见证。见证人中的一人可为代书人。对见证人人数的要求,是为了保证代书的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而只有代书人一人在场代书的代书遗嘱,不具有代书遗嘱的效力。三是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在书写完遗嘱后,应向遗嘱人宣读遗嘱,在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确认无误后,在场的见证人和遗嘱人都须在遗嘱上签名。签名的见证人不得少于两人,不签名的人员不为见证人。遗嘱人如确实不会书写自己名字的,可用捺印或者盖章方式代替签名。代书遗嘱也须注明立遗嘱的具体日期,遗嘱的日期也为见证人见证的事项。代书遗嘱必须符合上述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律之所以对代书遗嘱的生效规定更为严格的要件,在于发生争议时,被继承人已经死亡,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直接查明,只能通过严格的形式规定来确保代书遗嘱符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保障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从立代书遗嘱的过程来看,遗嘱由丁某打印,但从原庭审情况看,存在以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1.遗嘱打印人丁某并未亲自听见倪某芬陈述遗嘱内容,只是按照张某云书写的内容打印。2.倪某芬不识字,该遗嘱打印好后也无人向倪某芬宣读内容,就直接让倪某芬按手印。故该代书遗嘱是否符合倪某芬的真实意思无从查证。3.遗嘱人的签名由遗嘱受益人谭某刚代签不合法,因为法律规定,遗嘱人如确实不会书写自己名字的,可用捺印或者盖章方式代替签名,由受益人谭某刚代遗嘱人签名,不能保证遗嘱人的真实意愿。4.两名见证人张某云、甘明华并未当场在遗嘱上签名,而是在时隔四年之久后应遗嘱受益人谭某刚要求补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当场签名的规定,也无法保证补签的遗嘱的真实性。本案争议的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和形式要件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原生效判决认定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法民终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
申诉人王某勇申诉称,原一、二审判决公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对涉诉遗嘱的效力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倪某芬所有的位于某某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镇龙寿路1022号C8幢2-5-1号房屋。
被申诉人谭某刚、及一审被告谭某碧辩称,遗嘱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王某勇的申诉请求;王某勇与倪某芬之间系继母女关系,但其没有对倪某芬尽赡养义务,王某金的财产由王某勇取得,谭某刚对倪某芬应继承部分保留权利;王某文、王某伦与倪某芬之间没有继承关系。
一审原告王某文、王某伦称,倪某芬基于王某金的农房获得的房屋一套,应属王某金遗产,王某文、王某伦应予以分割。同时王某勇基于王某金的农房获得安置房亦应属王某金遗产,王某文、王某伦应予继承。
王某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某刚、谭某碧将王某勇应当继承的遗产9万元(该套房屋价值27万元,按三分之一继承应获9万元)支付给王某勇,本案诉讼费由谭某刚、谭某碧承担。事实及理由:谭某刚及谭某碧生母倪某芬于1983年9月20日与王某勇的生父王某金再婚,自此王某勇与倪某芬形成继母女关系,并共同生活。倪某芬与王某勇分别履行了抚养、赡养义务。2011年7月16日,倪某芬因车祸去世,倪某芬死后留有位于某某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镇龙寿路1022号C8幢2-5-1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因遗产分割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王某文、王某伦一审诉称:王某文、王某伦也系王某金之子,倪某芬与王某金结婚后,其对倪某芬尽了赡养义务,享有继承权。王某金与倪某芬婚前有五间农房,该五间农房属于王某金婚前财产,王某金死亡后,因征地农转非,倪某芬基于王某金的农房获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龙寿路1022号2单元5-1房屋一套,应属王某金遗产,王某文、王某伦应予以分割。同时王某勇基于王某金的农房获得安置房亦应属王某金遗产,王某文、王某伦应予继承。倪某芬死亡后,获得赔偿款应属倪某芬遗产,王某文、王某伦应予以继承。
谭某刚、谭某碧一审辩称,王某金于1997年2月去世后,倪某芬的饮食起居均由谭某刚负责,王某勇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遗产。并且倪某芬生前立有遗嘱将本案诉争的房屋留给谭某刚,故请求驳回王某勇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王某勇系王某金之女,王某文、王某伦系王某金之子,谭某刚、谭某碧系倪某芬之子女。王某金原系某某市某某区人和镇柏林村4社村民,1983年9月20日,王某金与倪某芬再婚(当时王某文、王某伦已成年独立生活,王某勇因当时年龄尚幼一直跟随王某金、倪某芬生活),婚后,倪某芬将户口迁入某某市某某区人和镇柏林村4社。1997年2月,王某金去世。2003年9月1日,因征地农转非,每人安置住房18㎡,原某某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征地办为甲方,与乙方倪某芬签订了征地农转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安置倪某芬位于某某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镇龙寿路1022号C8幢2-5-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5.49㎡,登记于倪某芬名下,并以原王某金宅基地上的农房两间折抵价款4806元,倪某芬还需支付房屋价款1,8437元。2007年3月22日,谭某刚与倪某芬一起来到某某市某某区双龙法律服务所,在张某云、甘明华二人的见证下,由丁某打印遗嘱两份,载明:“(一)我将位于某某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镇龙寿路1022号C8幢2-5-1号的一套建筑面积为45.49㎡的住房指定由我的儿子谭某刚继承。(二)我的大女儿谭某碧以及亡夫王某金所生的3个子女都不再享有该套房屋的权利。(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由谭某刚和我倪某芬各执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谭某刚代倪某芬在两份遗嘱上签上了倪某芬的姓名,倪某芬自己在遗嘱上按上了指印,某某市某某区双龙法律服务所(原某某市某某区*正法律服务所)在见证单位处加盖了公章。2011年9月22日,见证人张某云、甘明华在谭某刚所持有的遗嘱上补签了签名。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勇、王某文、王某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王某勇、王某文、王某伦负担。
王某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遗嘱上无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名,见证人事后补签;遗嘱人也未签字,虽有指印,但不能确认指印的真实性,故遗嘱应属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倪某芬的遗产。
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去世后的财产所作的处分,只要能证明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倪某芬因其征地农转非获得某某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镇龙寿路1022号C8幢2-5-1号安置房屋,并非继承王某金的房屋,故该房属倪某芬的个人财产,倪某芬有权订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2007年3月22日,倪某芬在原某某市某某区*正法律服务所交纳了见证费,并当场订立遗嘱,此行为有交费收据和原某某市某某区*正法律服务所盖章的遗嘱为据,当时打印遗嘱的的该所工作人员丁某及见证人张某云、甘明华虽未在该遗嘱上签字,不符合司法部规定的《律师见证工作细则》,但丁某、张某云、甘明华到庭证实了当时倪某芬立遗嘱的情况,与交费收据和原某某市某某区*正法律服务所盖章的遗嘱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倪某芬订立该遗嘱的真实性,故应予确认有效。律师违反《律师见证工作细则》未在见证遗嘱上签字,与遗嘱继承人和被继承人无关,不影响本案对该遗嘱真实性的确认。某某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镇龙寿路1022号C8幢2-5-1号安置房屋应按遗嘱由谭某刚继承,王某勇要求按法定顺序继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王某勇负担。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倪某芬因交通事故去世。
一审庭审中,张某云出庭作证称:倪某芬由谭某刚一起到原某某市某某区双龙法律服务所(原某某市某某区*正法律服务所)立遗嘱;倪某芬当时意识清楚,但因其不会写字,遗嘱由我书写,后交由丁某打印;倪某芬称是谭某刚在赡养她,其他子女未尽赡养义务,为防发生纠纷故立遗嘱将房子给谭某刚;遗嘱上见证人签字是在2011年9月22日由我与当时在场的甘某华所签;倪某芬的名字由谭某刚代签,并由倪某芬按的手印。
丁某一审出庭作证称:遗嘱系其根据张某云书写内容打印的,其并未听见倪某芬口述。
甘明华一审出庭作证称:倪某芬与谭某刚一起到某某市某某区双龙法律服务所立遗嘱;倪某芬当时意识清楚,遗嘱由张某云书写,后交由丁某打印;倪某芬的名字应该是由倪某芬按的手印。
倪某芬位于某某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镇龙寿路1022号C8幢2-5-1号安置房的房屋补差款1,8437元由谭某刚支付,该房由谭某刚接房并装修。1997年王某金去世后,倪某芬随谭某刚生活,倪某芬生病住院由谭某刚照料,其去世后的安葬事宜由谭某刚办理。
本院再审中,谭某碧书面申明其将应继承母亲倪某芬的房屋遗产份额给予谭某刚。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遗嘱是否有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1985年10月1日施行以后,公民所立遗嘱必须符合该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才能产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本案所涉遗嘱非被继承人倪某芬亲笔书写,由他人代笔,应列为代书遗嘱予以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所涉遗嘱欠缺形式要件:一是代书人未签字,该遗嘱为打印遗嘱,打印人即为代书人,打印人丁某并未在遗嘱上签字且未听见遗嘱人口述,所打印的内容来自于在遗嘱上签字的其中一个见证人张某云的转述;二是见证人在立遗嘱的当时并未签字,而是在事隔四年遗嘱人去世后应受益人谭某刚之邀补签,不符合遗嘱须当场见证并当场签字予以确认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所涉遗嘱无效,不能产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本案所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二)关于本案所涉遗产应如何继承并分割问题。
本案被继承人倪某芬去世时,有法定继承人三人,即亲生子女谭某刚、谭某碧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王某勇。而1997年王某金去世后,倪某芬的生养死葬由谭某刚承担,且本案所涉遗嘱虽为无效遗嘱不能产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但其与本案证人证言相互吻合能够证明谭某刚对被继承人倪某芬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事实和被继承人倪某芬曾有将本案所涉房产交由谭某刚继承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法定继承人谭某碧在再审中书面申明其将应继承母亲倪某芬的房屋遗产份额给予谭某刚,则谭某刚应继承的份额超过半数,谭某刚因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还应多分,因此,本院将本案所涉遗产位于某某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镇龙寿路1022号C8幢2-5-1号房屋的物权确认归属谭某刚所有,由谭某刚将王某勇应继承的份额部分折价2万元支付给王某勇。
王某文、王某伦不属于本案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本案所涉遗产。另其认为本案所涉遗产拆迁安置房中包含有原王某金宅基地上的农房两间的折抵价款4806元及王某勇基于王某金的农房获得安置房应属王某金遗产,应予继承,系另一继承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法民终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和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1)某某法民初字第12137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倪某芬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镇龙寿路1022号C8幢2-5-1号房屋归谭某刚所有,谭某刚一次性支付王某勇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王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某文、王某伦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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