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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协议》中继承人不能证明基于误解签订协议,协议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
原审第三人:李某5
原审第三人:李某6
原审第三人:李某7
原审第三人:李某8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以及原审第三人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并依法改判为:(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xx号xxxx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xx号xxxx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xx号xxxx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xx号xxxx房由李某4占1/4,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各占3/28。(二)某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新增物业项目股83.65股由李某4占1/4,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各占3/28;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如果李某4对案涉房屋有份额,分配协议就应当认定无效,不能按分配协议处理继承事宜。关于案涉房产继承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李某4获得了李某中当时拥有的9/16份额的二分之一,那么李某4是案涉房屋产权人之一,李某1、李某2、李某3及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共七人在2019年1月7日所签的分配协议,因没有李某4参与就处分了案涉房屋,系无权处分;而且涉及的继承事宜,不能认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所以李某4的缺席应导致分配协议全部无效。但一审判决既认定李某4对房屋有9/32份额,又认可分配协议有效而认定李某中与梁某彰案涉房屋共23/32按分配协议由李某3一人继承,这是自相矛盾、逻辑错误的。李某1、李某2、李某3等七人签分配协议当时都不知道李某4对案涉房屋有份额,所以李某4对房屋有份额的这一新情况,已超出七人当时签协议的认知,分配协议是建立在错误认识上签署的,无论李某4现在是否追认,分配协议都应属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梁某彰对案涉房屋的1/2份额当时由李某中与七名子女共八人按法定继承各得1/16份额是正确的,但未在判决书清晰阐述。一审认定李某中从梁某彰处继承了案涉房屋1/16,李某1、李某2认为是正确的。因雍和里3号宅基地房屋的产权登记是××××年,李某中与梁某彰结婚早于该事件,所以雍和里3号房及后来拆迁转化的四所回迁房及物业项目股都由李某中与梁某彰夫妻共同共有,各有1/2。梁某彰2002年11月去世,当时应按法定继承由李某中与七名子女共八人平均继承,但一直未作遗产继承与分割处理。所以,一审判决实际是认定李某3订立的两份遗嘱不成立,不构成继承依据,梁某彰遗产按法律继承,但未在一审判决中清晰阐述,应予纠正。三、李某中2013年所立遗嘱不满足打印遗嘱要求,是无效的。关于李某中2013年所立遗嘱有两页,李某中在第一页只有签名、未写日期,见证人葛某、刘某只在第二页签名、未在第一页签名和写日期。该遗嘱形式是打印遗嘱,该2013年遗嘱不满足立遗嘱人与见证人必须在每一页签名与写日期的法定形式要求,所以不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所以,李某中最终有效的遗嘱是2002年所立公证遗嘱,李某中遗产应由七名子女(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继承。四、本案继承不应按分配协议处理,如前述,梁某彰遗产按法定继承且李某中又去世之后由七名子女继承,李某中遗产按2002年公证遗嘱也是由七名子女继承,李某1、李某2是有继承资格的。签订协议时七人都认为是2013年遗嘱有效,不知2013年遗嘱依法无效的情况。六名女儿因2013年遗嘱的内容,误解全部遗产归李某3继承、自己没有继承资格,所以协议记载李某1、李某2等六名女儿是见证人。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是要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的,该协议从未出现放弃一词,可见六人当时认为自己并不是放弃继承的身份和行为。协议写的内容是“以上5项财产和新增物业(项目股)由李某3继承,归李某3所有”,可见七人当时根本不能预见、不能设想李某4对房屋有份额。直至本案诉讼查明,才知道李某4对房屋有份额的新事实,这与七人当初签署的认识范围明显不同,所以该分配协议不宜再作为继承的依据。如果认为李某1、李某2签订分配协议实际是放弃继承,李某3及妻子在协议签订后就用恶毒言语侮辱李某2及其女儿,应当允许李某1、李某2依法反悔。从李某3与李某2之间的短信记录可知,李某3先发短信给李某2,李某3作为无偿获得遗产的人,法律和道德都不容许其受益后却恶毒地对待一个让渡财产给其的亲妹妹李某2,哪怕李某2有回复对骂李某3。七名子女签的分配协议是合同性质,不能成为继承依据。本案七子女签的分配协议存在上述错误认识以及签订后亲情破裂的事实,综合考量后不应按分配协议进行继承。五、新增物业项目股83.65股也是雍和里3号房屋拆迁转化的权益,必须与回迁房作相同继承处理。案涉遗产新增物业项目股83.65股,是因为雍和里3号房屋拆迁产生的,其股权证明确写明“83.65平方米”,即是雍和里3号当初的建筑面积。该遗产与四所回迁房同为雍和里3号的拆迁转化财产,两者必须作相同继承处理。现一审判决作不同处理,是错误的。李某1、李某2认为本案继承应作如下处理:雍和里3号现已转化为案涉四套回迁房屋和新增物业项目股83.65股,这都是李某中和梁某彰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中与梁某彰各占1/2。李某中在回迁选房中处分自己份额的一半给李某4,当时全家人并未确定和处理梁某彰遗产,所以李某4只占该房屋的1/4(即李某中的1/2的一半)。因李某中和梁某彰现均去世,李某中的1/4份额和梁某彰的1/2份额应分别按2002年公证遗嘱和法定继承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6、李某8、李某7共同继承,七子女最终应各继承得3/28。
李某3、李某4答辩称,一、2019年1月7日各方签订的《关于李某中及梁某彰财产及股红分配的协议》(下称:《协议》)是各继承人之间形成的遗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本案有关遗产的分割应按协议的约定处理。《继承法》第十五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继承人的意愿,继承人可以协商遗产的分割事宜。本案中的《协议》是基于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愿,经过各继承人的充分考量以及讨论后,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协议最后一段也有“某某村委会持一份”的表述。同时协议名称是:关于李某中及梁某彰财产及股红分配的协议,体现出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分配、处分的意思表示,具有遗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协议》第二页“立此为据,永不反悔,具有法律效力”也表明各继承人对《协议》内容充分了解,并知悉其法律后果。在以上情况下各继承人协商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李某1、李某2要求撤销《协议》不具有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到一百五十一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到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事由: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本案的《协议》,如前文所述,经过了各继承人的充分讨论与协商,并在某某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协议命名以及内容已经充分表达出对遗产分割分配的意思表示,各继承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知晓签订该《协议》后的法律效果,《协议》的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李某1、李某2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李某1、李某2要求撤销《协议》,并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李某1、李某2的撤销权已经经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民法总则》以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均规定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如果是欺诈、胁迫为一年,如果是重大误解的话则为九十日。本案《协议》在2019年1月7日签订,按李某1、李某2的表述,系因在当时看到被继承人2013年的遗嘱,并对被继承人2013年遗嘱的法律效力的误解所签订,但李某1、李某2是在2021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而且无论是在本案原审过程中还是在本次再审过程中,李某1、李某2均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也不存在可适用撤销权的情形。本案《协议》是遗产分割协议,并不是赠与性质,故不存在撤销赠与或反悔的情况。从命名《关于李某中及梁某彰财产及股红分配的协议》已经明确了《协议》的性质是对遗产分割分配的处分。同时,《协议》内容将遗产一一列明,一一确定归属,很明显,是各继承人对遗产作出的最终分割决策。故《协议》的性质是遗产分割协议。《协议》全文没有出现任何“赠与”的字眼,也未体现出任何赠的意思表示,李某1、李某2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有赠与或放弃继承的性质。另外,赠与必须是对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物的赠与,《协议》签订当时,所有的遗产尚未发生变更登记,李某1、李某2对遗产没有所有权,根本无法构成赠与。综上,各继承人已经通过《协议》就遗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在一审法院开庭过程中,除李某1、李某2对《协议》不认可外,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均对《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可,并主张按照《协议》对遗产进行分割。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协议》对各继承人具有约束力,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李某1、李某2在签署《协议》后又主张撤销,有违诚信,不应得到支持。三、四套回迁安置房应判决归李某3、李某4共有。2007年雍和3号房屋被拆迁,获得四套回迁安置房。李某中对四套回迁安置房拥有所有权,其有权对自己的房屋进行处分,且处分并不影响其他人的权利。20lO年《回迁安置房户型、所有权人及摇珠人确认表l》上,“新、旧业主及摇珠人签名”处,分别有李某中、李某3和李某4的签名,李某中同意李某4作为新业主在《确认表1》上签名,是其处分自己所有财产的权利和自由,合法有效,因此李某4对4套回迁安置房有所有权。被继承人梁某彰在2002年立下自书遗嘱,明确其对雍和3号房屋拥有的份额全部由李某3继承,故梁某彰对房产的份额部分由李某3继承。因雍和3号房屋已经拆迁不复存在,雍和3号房屋拆迁回迁后形成了四套回迁安置房。李某中生前所办理的遗嘱公证涉及的房产仅为雍和3号房屋,在该公证书中,并不涉及雍和3号房屋拆迁回迁后的新物。因此,由该公证书并不当然推导出李某中对于拆迁回迁后形成的新物按公证书的意见办理继承。对于拆迁回迁后形成的新物如何继承,应当按李某中明确对新物继承的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中,李治于2013年3月在律师事务所办理遗嘱见证,明确表示回迁后形成的四套房屋中李某中所享有的份额归李某3继承。此外,李某中2010年在《确认表l》上同意李某4作为四套回迁安置房的新业主与其共同拥有所有权,李某中以其实际行为推翻了其在2003年所立的公证遗嘱,对其新的财产(四套回迁安置房)进行了新的处分,且已经形成了处分的事实,2003年所立的公证遗嘱已经失去了实现的基础。另外,2013年3月,李某中在律师见证下立下代书遗嘱,明确其在四套回迁安置房中属于自己享有的份额,由李某3继承。2019年1月7日各方签订的《关于李某中及梁某彰财产及股红分配的协议》也明确李某中和梁某彰名下的财产,包括本案所涉的四套房产由李某3继承。四套回迁房回迁安置给李某中、李某4后,至今已经有10几年的时间,在此期间上述房屋一直由李某中、李某4管理使用,李某1、李某2对此清楚明了,上述四套房屋已经形成了稳定的权利及事实状态。四、对于李某中名下的项目股83.65股应判决归李某3继承。根据被继承人李某中2013年3月在律师见证下的代书遗嘱,新增股83.65股由李某3继承。各继承人签订的《协议》也约定新增股83.65股由李某3继承,故李某3对新增股83.65股有继承权。
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1、李某2各自继承梁某彰拥有的对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的股份(劳动股25股、安置股80股、福利股20股)共125股的七分之一;2.判令李某1、李某2各自继承李某中拥有的对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的股份(劳动股26股、安置股80股、福利股20股)共126股的七分之一;3.判令李某1、李某2各自继承梁某彰与李某中共有的对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的新增物业(项目股)共83.65股的七分之一;4.判令李某1、李某2各自继承梁某彰与李某中共有的某某市沙河镇某某村中心大街雍和3号房屋及其回迁安置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xx号xxxx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xx号xxxx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xx号xxxx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xx号xxxx房的相关权利的七分之一;5.判令本案诉讼受理费由李某4、李某3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中与梁某彰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7个子女,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梁某彰于2002年11月2日死亡,李某中于2018年12月18日死亡,梁某彰的父母亲先于其死亡,李某中的父母亲先于其死亡。李某4系李某3的儿子。
《某某区宅基地使用权情况表》载明:某某市某某区沙河镇某某村中心大街雍和3号的使用人为李某中,发证日期为1995年12月22日。
2007年9月24日,案外人某某市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李某中签订《某某村整体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李某中同意由某某公司拆迁其坐落于中心大街雍和里巷3号房屋。后经摇珠,李某中、李某3、李某4在《回迁安置房户型、所有权人及摇珠人确认表1》中“新、旧业主及摇珠人签名”处签名确认,李某中、李某4回迁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xx号xxxx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xx号xxxx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xx号xxxx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xx号xxxx房,表格中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某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某中、李某4回迁的上述四套回迁安置房屋的房产证在村公司统一办理中。李某1、李某2主张《回迁安置房户型、所有权人及摇珠人确认表1》手写笔迹并非李某中所写,并申请鉴定。
案外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的《股权证》记载:梁某彰持有劳动股25股、福利股20股、劳动力安置股80股,共计125股;李某中持有劳动股26股、福利股20股、劳动力安置股80股,共计126股,新增物业项目股83.65股。
2002年12月26日,李某中立下遗嘱,内容为“我拥有某某市沙河镇某某村中心大街雍和里3号房屋(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穗天沙字第2968号)和某某市某某村股份联社股份共126股(股份证:猎股字第7社001号)。上述房屋及股份虽均以我(李某中)的名义登记,但依法应为我与妻子梁某彰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因我年事已高,为妥善处理我的财产,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财产属我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及我继承妻子梁某彰的份额遗留给七个子女:李某5、李某6、李某3、李某1、李某7、李某8、李某2共同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李某中在遗嘱落款处签名捺印。上述遗嘱经过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公证,并于2003年1月13日出具了(2003)穗天证民字第117号《证明书》。
2013年3月3日,李某中委托某某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葛某、刘某律师进行见证,并委托刘某律师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一、立遗嘱人遗嘱所涉及的财产信息:(一)四套某某村整体改造安置房,四套房的权属人均为李某中和李某4,以某某市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的《某某村整体改造安置房摇珠资格证》(档案号7-16)为凭。具体信息为:1.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39号的房屋;2.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45号的房屋;3.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41号房屋;4.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45号的房屋。(二)立遗嘱人在某某村的分红,包括:1.由某某市某某区沙河镇某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发给《某某市某某村股份联社股份证》为凭。股东姓名:李某中;持股数量:126股;股权证编号:猎股字第7社001号。2.由某某市某某区沙河镇某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发的《某某市某某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新增物业(项目股)股份证》为凭。股东姓名:李某中;项目股持股数量:83.65股;股权证编号:猎项目股字第七社1451号。二、立遗嘱人对上述财产的处理意见:1.立遗嘱人对其在上述四套改造安置房中的属于立遗嘱人享有的部分,由立遗嘱人的儿子李某3继承。2.立遗嘱人在村里的所有分红(包括上述猎股字第7社001号股份证中的126股和猎项目股字第七社1451号股份证中的83.65股),由立遗嘱人的儿子李某3继承。李某中作为立遗嘱人,葛某、刘某签作为见证律师签名确认。
2019年1月7日,李某5、李某6、李某3、李某1、李某7、李某8、李某2七人共同签署《关于李某中及梁某彰财产及股红分配的协议》,约定:李某中和梁某彰的劳动力股及人头股共251股,由李某2代为管理,李某2每年1月20日前平均分到七兄妹账户。李某中和梁某彰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所有房屋、所有地产股和所有建筑股(新增项目股),全部由李某3继承,归李某3所有:1.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39号的房屋(房号2603);2.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45号的房屋(房号1601);3.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41号房屋(房号2702);4.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45号的房屋(房号1402);5.由某某市某某区沙河镇某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发的《某某市某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新增物业(项目股)股份证》为凭,股东姓名:李某中,项目股持股数83.65股,股东证编号:某某项目股字第七社1451号。以上5项财产和新增物业(项目股)全部由李某3继承,归李某3所有,现场签名见证人有李某5、李某6、李某3、李某1、李某7、李某8、李某2。立此为据,永不反悔,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八份,七姐、弟、妹各持一份、某某村委会持一份。
对此,李某1、李某2表示:当时李某3拿着李某中2013年律师见证遗嘱,强调全部财产归他继承,所以李某1等六姐妹错误认为六人对父母遗产都没有继承权,故在协议中以“见证人”身份签名,没有处分自己继承权益的意思表示。李某3在签订分配协议后,就对李某1露出凶狠的态度,不但发生过当街扔凳子伤害李某2、拿菜刀威胁李某5的事件,还要以极其恶毒的言语发短信侮辱、谩骂李某2,还纵容其妻子口没遮拦地在四处诋毁谩骂李某1、李某2,尤其是用李某2女儿去世的事情来人身攻击李某2,李某2依法有权翻悔。如认定协议是李某2无偿赠与应得遗产给李某3,而被赠与的标的物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确权登记,更不存在产权从李某2转移给李某3的转移登记,李某1有权在本案中撤销赠与,恢复最初的七人继承人的状态。为此,李某1提交李某3妻子发送给李某2的短信记录予以证实。李某3认为双方之间争吵的言论是相互的,并提交李某1向其发送的短信及微信予以证实。经查,双方在短信、微信中均存在用言语攻击对方的情形。
诉讼中,李某3提交梁某彰订立的两份遗嘱,拟证实梁某彰名下的房产及股份由其继承。第一份遗嘱内容为“我有一间位于某某雍和里3号的四层楼,面积约360平方米,是我的儿子用钱请建筑工人建的…我的儿子说明这屋是给父母暂住,父母死后,这栋楼归回儿子,即是这栋360平方米的屋,我和丈夫一人一半住……现在我写下遗嘱,我的180平方米的四层楼,归回儿子,不能算我丈夫所有,我的儿子叫李某3。”梁某彰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签署日期2002年7月3日。第二份遗嘱内容为“我去世后,每年某某分红的钱全部归给儿子李某3所有,决不能分给丈夫李某中,请某某乡领导大力支持。”梁某彰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签署日期2002年7月5日。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在2020年1月30日签字捺印,共同证明上述内容是梁某彰的笔迹遗嘱。
对此,李某1对2002年7月3日落款的遗嘱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梁某彰的亲笔签名,并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继承人梁某彰于2002年11月2日死亡,李某中于2018年12月18日死亡,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被继承人梁某彰和李某中去世后,梁某彰和李某中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某5、李某6、李某3、李某1、李某7、李某8、李某2七人于2019年1月7日就遗产分配等问题共同签署《关于李某中及梁某彰财产及股红分配的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首先,李某1主张其系基于错误的理解而签订该协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协议签订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时间,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第二,李某1主张签订协议后李某3对其及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存在辱骂、殴打等行为,但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均存在用语言攻击对方的行为,李某1以此为由要求翻悔一审法院他不予采纳。该协议已就梁某彰和李某中名下房产及股权进行分配,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继承。
被继承人梁某彰和李某中名下某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份,即被继承人梁某彰名下劳动股25股、福利股20股、劳动力安置股80股和被继承人李某中名下劳动股26股、福利股20股、劳动力安置股80股,根据《关于李某中及梁某彰财产及股红分配的协议》的约定,应由李某5、李某6、李某3、李某1、李某7、李某8、李某2共同继承,即各占1/7份额。被继承人李某中名下新增物业项目股83.65股应由李某3一人继承。
关于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第一,位于某某雍和里3号房屋为被继承人梁某彰、李某中共同共有,两人各占1/2份额;该房屋被拆迁后的相关权益已转化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xx号xxxx房、xx号xxxx房、xx号xxxx房、xx号xxxx房。第二,根据李某中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村整体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回迁安置房户型、所有权人及摇珠人确认表1》,该四套回迁安置房的权利人为李某中与李某4,某某公司在表格中加盖了公章,亦出具《证明》确认李某中、李某4回迁的上述四套回迁安置房屋的房产证在村公司统一办理中,一审法院对李某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该处分行为系李某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处分的份额应限于自身占有的1/2及从梁某彰处继承的1/16,合计9/16;鉴于双方并未约定各自占有房屋的份额,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中与李某4各占9/32。第三,根据《关于李某中及梁某彰财产及股红分配的协议》约定,该四套回迁安置房全部由李某3继承,即梁某彰剩余的7/16及李某中9/32均由李某3继承。综上,李某3继承四套回迁安置房屋的23/32份额,李某4占有9/32份额。
李某1在本案中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梁某彰名下享有的某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劳动股25股、福利股20股、劳动力安置股80股,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各继承1/7份额;二、被继承人李某中名下享有的某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劳动股26股、福利股20股、劳动力安置股80股,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各继承1/7份额;三、被继承人李某中名下享有的某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新增物业项目股83.65股,由李某3继承;四、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xx号xxxx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xx号xxxx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xx号xxxx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海文路xx号xxxx房,由李某3继承23/32份额,李某4占有9/32份额;五、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李某1、李某2各负担200元,李某3负担300元,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各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对二审争议事项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关于李某中及梁某彰财产及股红分配的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被继承人梁某彰和李某中去世后,梁某彰和李某中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某5、李某6、李某3、李某1、李某7、李某8、李某2七人于2019年1月7日就遗产分配事宜共同签署《关于李某中及梁某彰财产及股红分配的协议》,该协议系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梁某彰和李某中遗产如何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而签署,协议的性质应为遗产分割或分配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李某5、李某6、李某3、李某1、李某7、李某8、李某2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众人在某某村委会的参与下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内容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1、李某2虽主张其系基于错误的理解而签订该协议,但其并未提交有效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亦未在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内主张撤销该协议;李某1、李某2另主张签订协议时李某4并未参与故协议无效,但李某4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并无异议,且一审法院已经保留了李某4应享有的房屋权益;李某1、李某2在签订协议时同意案涉房屋等遗产由李某3继承,在李某5、李某6、李某3、李某1、李某7、李某8、李某2有权处分的范围内的遗产分割约定并无损害到李某4的权益,故李某1、李某2等七人有权处分范围内的遗产分割协议对协议签订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案涉《关于李某中及梁某彰财产及股红分配的协议》中涉及到协议签订主体之间有权处分的份额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李某1、李某2关于案涉协议全部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1、李某2上诉主张的要求撤销赠与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遗产分割协议对协议签订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1、李某2名为要求撤销赠与,实际上是要求更改《关于李某中及梁某彰财产及股红分配的协议》的遗产分配内容,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雍和里3号宅基地房屋中被继承人梁某彰份额的继承问题,李某1、李某2上诉主张其应继承1/16份额,但李某1等七人已经签订了关于被继承人李某中、梁某彰的遗产分割协议,协议内容不仅包括了被继承人李某中的相关遗产,也包括了对被继承人梁某彰享有的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的分割约定,在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当以众人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为准进行继承。关于新增物业股83.65股的继承问题,根据《关于李某中及梁某彰财产及股红分配的协议》的约定,该新增物业股83.65股应由李某中继承。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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