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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自留山的使用权由农户成员承包经营,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原审第三人:汤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及原审第三人汤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23)辽1021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重审中的诉讼请求即确认王某国于2020年9月23日所签的“遗嘱赠”无效。2、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国“遗嘱赠”中关于给老人请鼓乐,被上诉人并没有执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所附条件没能实现,该“遗嘱赠”不能履行,应确认无效。重审将“遗嘱赠”直接改为“遗赠抚养协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重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纠正。
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王某国于2020年9月23日所签的“遗嘱赠”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的父亲王某国与宋某于1995年起共同生活。在此期间二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及共同经营。2020年9月23日王某国通过董文波代笔设立遗(嘱)赠协议,由王琦、王军等三人在场对设立该协议的过程及内容予以见证。协议上有立字人王某国、受赠人宋某的盖章、鉴字、捺印,代笔人、见证人的签字。王某国通过该协议的第1-3条对自己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将包括王某国与宋某共有的房屋及王某国所有的林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内的财产遗赠给宋某。该协议的第4-7条内容为,王某国从立字据到百年后一切生活费用以及丧事由宋某负责,如宋某失言,此据无效。2020年11月1日王某父亲王某国去世,宋某操办了丧事。宋某与王某国共同生活期间建造房屋一座(坐落在某某县塔湾村2组,面积104.4平方米),1997年7月30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王某国、共有人为宋某。1997年1月1日王某国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某某乡河沿村民委员会二组3.12亩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家庭成员包括王某国、汤某美(去世)。2023年11月6日某某乡河沿村民委员会二组证明,经核实汤某美确实为汤某。汤某的户籍地为某某省某某市大武口区东山路北39-7,现旅居某某省某某县。1982年11月10日王某国以家庭为单位分得自留山,2002年10月10日某某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业证,载明林地使用权利人为王某国,林种为薪炭林。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国与宋某系同居关系,宋某不是王某国的法定继承人。王某国在世期间将包括王某国与宋某共有的房屋及王某国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在内的财产遗赠给宋某,并约定从立字据到王某国百年后一切生活费用由宋某负责,该协议属于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外的人签订包含对其合法财产处置的遗赠扶养协议,属于被继承人正当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时,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王某国处分的财产包括房屋、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权、集体所有的自留山的使用权。其中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国、共有人为宋某,王某国立字将其所有的份额予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不属于遗产;案涉自留山的使用权由王某国农户内成员承包经营不属于个人财产。当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如无其他家庭成员或者其他成员已死亡又或者其他成员的现状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情形,王某国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自留山使用权归于消灭,应由发包方收归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故王某国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对于房屋的处分内容有效,对林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内容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提出宋某未在60日内表示接受遗赠,视为放弃一节,合议庭认为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是两个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法律行为,协议一经签订即产生效力。宋某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依约照顾王某国并在其去世后操办后事。宋某无须在王某国死亡后作出接受该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以依据该协议取得遗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某国于2020年9月23日所签协议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的处分内容无效。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50元,由宋某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宋亚芳在处理王某国丧事过程中租用音响设备为王某国致哀,即遵从了王某国的意愿又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视为按约定执行了王某国的遗嘱。王某提出的宋某没有给老人请鼓乐,被上诉人没有执行遗嘱,该“遗嘱赠”所附条件没能实现,应确认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提出的一审将“遗嘱赠“直接改为遗赠抚养协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自然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约定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同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的协议。遗赠人或者其继承人与扶养人在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该遗赠扶养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即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根据案涉《遗嘱赠》的内容其实质上确属遗赠扶协议,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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