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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是否为继承人留取遗产份额从遗嘱生效时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抗诉机关: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颜某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1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2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
申诉人颜某建、梁某1因与被申诉人梁某2、崔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某某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的再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从上述规定来看,立法本意应当是在保障遗嘱人的财产处分权自由的同时,充分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本案中,梁某1作为被继承人梁某3的子女,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梁某3死亡时,梁某1刚满18周岁,正在高中就读。梁某1的情况是否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不为其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是否会影响其基本生存权利,决定了在本案中依据梁某3的代书遗嘱分配遗产时应否为梁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1.关于梁某1是否缺乏劳动能力。从“能力”这一词语的含义分析,其表述的是一种可能性,即是否可以进行劳动、有无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可能。一般情况下,如果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身没有足以阻碍其从事劳动的生理缺陷,则应当认定其具有劳动能力。至于其是否实际从事劳动,则非所问。但对于在高中就读的学生而言,不能仅从生理角度对其劳动能力进行判断,因为对于在高中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而言,在繁重的学习任务之下,不能强求其在学习之余再从事劳动获取收入以维持生存,这既是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的过程,也是基于受教育权是实现公民生存发展权的客观需要的现实。因此,应当认为就读高中的梁某1没有通过从事劳动获取生活收入的可能,即没有继承法规定的劳动能力。2.关于梁某1是否有生活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上述规定表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属于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人,即就读高中的梁某1有从其父亲的遗产中获取一定的遗产份额来维持正常生活的必要。至于其母亲依据上述规定对其所负的抚养义务,并不构成其获得一定遗产份额的障碍,因为,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7条的规定,是否有必要为继承人留取一定的遗产份额,是从遗嘱生效时继承人本人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的。既然梁某1因接受高中教育无从事劳动获取收入之可能,从其自身情况判断,自然无法维持正常生活,遗嘱有为其留取份额之必要。综上,应当认定梁某1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在分配遗产时为其留取必要的遗产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我院提出抗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颜某建、梁某1同意抗诉机关抗诉意见。
梁某2、崔某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梁某1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并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1.劳动能力是指人进行生产生活的能力,劳动能力的认定系客观标准,不能主观认为梁某1系高中生而否认其具备劳动能力。本案中,被继承人去世时,梁某1已经满18周岁,是成年人,在接受教育同时不影响其从事劳动获取收入。2.没有生活来源指不能从社会或其他个人获得必要生产资料,不能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本案中颜某建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可以负担梁某1的生活学习费用,其作为梁某1监护人及抚养人,有义务对梁某1支持,且原审中梁某2、崔某念及亲情自愿给付梁某120万元生活费,该费用足以保障梁某1上学期间维持正常生活。婚姻法解释第20条关于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概念与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不是同一概念,不具有相关性。3.本案所涉遗产已经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分别确权至各方当事人名下,本案具有不可逆转性。本案再审情况与实际执行情况相互矛盾,颜某建、梁某1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010年3月17日,一审原告梁某2、崔某起诉至某某市某某区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某某市无棣三路18号2单元703户房屋的50%产权归梁某2、崔某所有;二、梁某3的存款80万元归梁某2、崔某所有;三、诉讼费由颜某建承担。庭审中,梁某2、崔某固定其诉讼请求为:1.某某市某某区海川路2号绅园小区6号楼2单元402户房屋的50%产权、某某市某某区麒麟山庄13号楼2单元301户房屋的50%产权、某某市市北区无棣三路18号2单元703户房屋的50%产权归梁某2、崔某所有;2.梁某3的存款80万元归梁某2、崔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颜某建承担;4.梁某3在单位可报销的医药费232439.52元由梁某2、崔某领取;5.在遗产当中首先支付53万元给梁某2、崔某作为梁某2、崔某为被继承人治疗垫付的偿还款;6.被继承人名下的美元57117.52元及港币63674.16元,其中的50%归梁某2、崔某所有。
梁某1诉称:不同意梁某2、崔某的意见,请求依法继承。
颜某建反诉请求:1.要求依法确定崔某取走的50.5万元的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因购买某某市某某区麒麟山庄13号楼2单元301户房屋退款1万元,作为被继承人梁某3与颜某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一、被继承人梁某3与颜某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登记结婚,梁某1系梁某3、颜某建之女,梁某2、崔某系梁某3之父母。梁某3于2009年12月17日因病去世。双方无争议的属于颜某建与被继承人梁某3夫妻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某某市××号乙单元××房屋、某某市××海××路××楼××单元××房屋、某某市××路××号麒麟山庄13号楼2单元301户房屋;2.梁某3在其工作单位尚有可退款项(包括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医药费、工资)232439.52元未领取;3.梁某3在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宁夏路证券营业部尚有美元57131.76元、港币63674.16元未支取;4.梁某3与颜某建因购买某某市某某区麒麟山庄13号楼2单元301户房屋尚有款项1万元未退。
二、双方对下列案件事实有争议。
(一)梁某2、崔某称梁某3生前立有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梁某2、崔某继承。其为此提供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遗嘱一份,以证明被继承人梁某3于2009年12月6日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梁某3,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因本人身患严重疾病,为防止发生意外和遗产继承纠纷,特请位某和李某作为见证人,并委托魏某代书遗嘱如下:一、本人现拥有主要财产如下:1.某某市海川路2号绅园小区6号楼2单元402户房屋的50%所有权;2.某某市无棣三路18号2单元703户房产的50%所有权;3.某某市麒麟山庄13号楼2单元301户(附加东侧地下室)的50%所有权;4.存款捌拾万元整。二、对于以上财产及其他未列明的本人全部财产,由本人的父亲梁某2(身份证号:)、母亲崔某(身份证号:)全部继承。三、本遗嘱一式三份,由位某、李某和魏某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继承人梁某3、代书人魏某、见证人位某、李某均在遗嘱上签字,落款时间2009年12月6日。
证据2:梁某2、崔某申请证人李某、位某到庭作证。李某到庭作证称:2009年12月6日晚十时左右,在青医附院急诊室,在场人有四人:梁某3、代书人魏某、证人李某、位某,外面还有陪床的,位某打电话让证人李某去的,证人李某和梁某31996年认识,都干相同行业,办公室楼上楼下,后来梁某3搬到北京去了就经常打电话,证人去的时候遗嘱内容已经形成,证人扫了一眼,梁某3半躺着,意识清醒。签完字后遗嘱就给梁某3了,梁某3知道遗嘱内容。代书遗嘱的是魏某,一共写了三份。位某到庭作证称:证人位某是梁某3很好的朋友,2009年12月6日,梁某3给证人位某打电话,让去一趟,去了以后才知道在遗嘱上作证,当时梁某3给我打电话时,让我把李某也叫来,两证人是前后脚到的,梁某3让两个证人作证,他拿出一张纸上面写的很潦草,梁某3公司的一个员工也在,她给抄了几份,具体几份记不清了,证人位某问了梁某3是否是其真实意思,梁某3说是,当时在场人有证人李某、位某、梁某3及其公司员工四人,梁某3当时意识清楚。证人位某亲耳听见这份遗嘱,当时梁某3手里有一份草稿,代书人照着抄的,是谁写的草稿不知道,当时梁某3挺清醒的,代书人是在病房外的一个小台子上写的,梁某3本人也看了遗嘱,在上面签了名,是在病床上躺着签的,证人亲眼看见梁某3签的字,代书人先签名,然后是证人位某、李某,最后是梁某3。
证据3:手机短信6张,证明被继承人梁某3立遗嘱时,与颜某建关系紧张,2009年12月7日梁某1给被继承人发短信,态度比较强烈,双方关系紧张。
证据4:被继承人梁某3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2009年12月5日、6日医院诊断梁某3神智尚清,梁某3是在神智清楚的情况下立遗嘱的。
梁某1、颜某建称被继承人梁某3生前已将其遗产指定由梁某1继承,其为此提供如下证据佐证:
证据1:被继承人梁某3入院记录一份、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1.2009年12月7日入院,并被诊断为肝性脑病,入院时即被检查已经存在嗜睡、神志欠佳等肝性脑病的症状。2.梁某3的父母、兄弟多人患有××病病史,即存在家族病史。
证据2:肝性脑病主要症状资料,以证明肝性脑病也称肝性昏迷,是严重肝病引起的、以代谢紊乱为基础的中枢神经系统功能失调的综合病症,其主要临床表现是:意识障碍、行为失常和昏迷。
证据3:颜某建与魏某的谈话记录二份,以证明梁某2、崔某提供的代书遗嘱系由其家人提前打印好的内容,然后由魏某抄写而成,并非梁某3口述内容。
证据4:颜某建与李某的谈话录音一份,以证明梁某2、崔某提供的遗嘱上的见证人并未见证遗嘱代书的整个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属无效遗嘱。
证据5:颜某建与熊力、梁某3大姐等的谈话录音二份、与被继承人梁某3的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梁某2、崔某也认可梁某3生前表示要将房子卖掉供女儿出国深造,梁某3生前与颜某建夫妻感情良好,与女儿的关系良好,梁某2、崔某提供的代书遗嘱没有保留女儿的份额非梁某3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6:发票复印件4份,以证明被继承人梁某3去世后,梁某2、崔某还提供给被继承人单位报销,一直存在造假行为。
证据7:梁某1书写的有梁某3签字的证明一份,载明:爸爸将属于我的财产全部留给女儿梁某1继承。以证明被继承人将其全部财产留给梁某1继承,梁某2、崔某提供的证据是不真实的。
证据8:颜某建申请证人夏某、付某到庭作证,夏某到庭称去医院看望梁某3,之后其女儿来了,其让女儿找纸写东西,将遗产给孩子,孩子写完后给梁某3签字。付某到庭称去医院探望梁某3,当时其女儿拿出的纸,梁某3说其女儿写的,然后梁某3签字。写的时候没看,写完之后看了看。
经查明,颜某建提供的与魏某2010年7月19日的谈话记录中,魏某称系梁某3打电话让其去写个遗书,并称:“他说话那个什么,他朋友就重复着,然后我就在那里记下。”还称梁某3看完之后,给他念了一下,梁某3签了字。在2010年7月29日的谈话记录中,魏某称去了之后问梁某3情况怎么样,他就点头,然后说你帮我写个东西,问什么东西他就拿过来,是梁嵘将打印好的东西给了魏某,内容是固定的,抄完之后魏某签了名,然后是两位见证人,最后是梁某3看了大约3分钟,签了字,是斜躺着签的字,梁某3还说你不用担心害怕,这个东西跟你没关系。
关于梁某2、崔某提供的遗嘱,崔某补充陈述称,被继承人梁某3因病住院治疗后,梁某2、崔某家人一直尽心照顾,2009年10月28日,梁某3不想在医院住,但对颜某建的所作所为伤透了心,要求回梁某2、崔某家中住,颜某建曾自己写了份遗嘱让梁某3把所有财产留给女儿,梁某3没有同意。2009年12月3日,梁某3病情加重,送到医院抢救,梁某1与颜某建到医院后,不仅不照顾病人,还趁机将梁某3手机抢走,删除发给梁某3不好的、令人伤心的短信。
颜某建申请对梁某2、崔某提供的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梁某3签名进行鉴定,但因颜某建未交鉴定费用,鉴定部门予以退案。
(二)梁某2、崔某还提供梁某3分别于2009年11月1日、12月1日所立声明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本人梁某3声明,本人在我父母及其他地方居住以及服用中药的治疗方案经过本人同意认可,属自愿行为;在住院及治疗期间服用中药的行为也属自愿行为。”“本人梁某3声明:本人自2009年10月至今因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其中八万元无发票及相关证据,四十二万元目前尚未收到发票(无法确定是否能收到),十六万元发票已经邮寄至本人所在公司申请报销。以上费用,其中十二万元系用本人工资支付,其余五十三万元均为本人父亲梁某2、母亲崔某垫付,公司报销的医疗费应首先偿还本人父母垫付的五十三万元。报销的医疗费由本人的大姐梁某负责收取和向本人父母偿还。”梁某2、崔某提供购买中药发票42张(金额共计416000元),以证明为梁某3垫付费用53万元。梁某2、崔某为此还称梁某3生病住院后,双方就治疗方案发生冲突,治疗没有作用的情况下,梁某2、崔某将梁某3接到家中,用中药治疗,中药数量不大,但非常昂贵,梁某2、崔某只是听从了中药治疗的建议,抱着试试看的心情去买的。53万元中30万元是从被继承人梁某3姐姐的定期存单中取的,其他是家里的存款和借的,因梁某3在声明中已经认可,没有保留证据。
(三)颜某建称崔某于2009年11月3日和11月30日,擅自取走属于梁某3与颜某建的夫妻共同存款17.72万元,2009年12月17日取走32.78万元,共计50.5万元,要求依法确定崔某取走的50.5万元的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崔某称取走的17.72万元,其中被继承人梁某3在2009年12月1日的声明中确认花费的医药费中12万元是其本人工资支付,崔某取走的17.72万元中包含此12万元,另有3万元给付了颜某建,17805.73元交给了梁某3所在单位。另外的1万余元是因治疗所花路费。
崔某为此提供颜某建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今收到梁某3在北京医药费3万元整。”魏某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今收到梁总医药费报销垫付款北京102**.81元,青岛7510.92元,共计17805.73元。”予以佐证。
崔某称取走的32.78万元,其中6万余元用于为梁某3购买墓地,其余用于梁某3没有单据的治疗费用。
梁某2、崔某提供为梁某3购买墓地的票据三份,载明金额分别为1360元、740元、59800元,以证明崔某于2009年12月17日从梁某3的账户上提款除垫付梁某3住院期间的花销,还用于购买墓地。
(四)梁某2、崔某称截至2010年4月8日,颜某建名下存款有625380.5元,要求依法分割。其中颜某建于2009年1月19日取款5万元,2009年5月29日取款8万元,2009年8月26日取款4万元,2009年11月23日取款135380.5元、22万元、10万元。
原审期间,崔某称愿意给付梁某1生活补助10万元。
针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梁某2、崔某提供被继承人梁某3所立代书遗嘱、到庭作证的遗嘱见证人李某、位某证言、被继承人梁某3门诊病历、颜某建提供的与魏某的谈话记录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梁某3于2009年12月6日立代书遗嘱的事实以及立遗嘱时神志清醒的事实;颜某建提供被继承人梁某3入院记录、死亡证明、肝性脑病主要症状资料欲证明被继承人梁某3立遗嘱时神志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二)颜某建提供的梁某1书写的有梁某3签字的证明、到庭作证的证人夏某、付某证言,欲证明被继承人梁某3立遗嘱将遗产指定梁某1继承,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三)梁某2、崔某提供梁某3分别于2009年11月1日、12月1日所立声明、购买中药发票,欲证明为梁某3垫付医疗费用53万元,但没有提供付款的直接证据,对梁某2、崔某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四)崔某称取走的被继承人梁某3存款17.72万元,用于被继承人梁某3治疗花费12万元,给付颜某建3万元,交给被继承人梁某3单位17805.73元,均有证据证明,颜某建对治疗花费12万元也予认可,另外的1万余元崔某称是因治疗所花路费亦符合常理,对崔某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五)崔某称取走的32.78万元,其中61900元用于为梁某3购买墓地,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采信,其称剩余款项用于梁某3没有单据的治疗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六)颜某建于2009年1月19日取款5万元,2009年5月29日取款4万元、4万元,2009年8月26日取款4万元,其称用于家庭开销,符合常理,予以采信,但其于2009年11月23日取款135380.5元、22万元、10万元,不能证明款项去向,其称用于家庭开销,证据不足,对此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0)北民五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一、坐落于某某市××号乙单元7-27户房屋归梁某2、崔某与颜某建共有,梁某2、崔某与颜某建各占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坐落于某某市××海××路××楼××单元402户房屋归梁某2、崔某与颜某建共有,梁某2、崔某与颜某建各占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麒麟山庄13号楼2单元301户房屋归梁某2、崔某与颜某建共有,梁某2、崔某与颜某建各占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二、被继承人梁某3在其工作单位可退款项232439.52元,由梁某2、崔某分得116219.76元,颜某建分得116219.76元。三、被继承人梁某3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宁夏路证券营业部的美元57131.76元,由梁某2、崔某分得美元28565.88元,颜某建分得美元28565.88元;港币63674.16元,由梁某2、崔某分得港币31837.08元,颜某建分得港币31837.08元。四、被继承人梁某3与颜某建因购买某某市某某区麒麟山庄13号楼2单元301户房屋退款1万元由梁某2、崔某分得5000元,颜某建分得5000元。五、崔某取走的被继承人梁某3名下的存款265900元,由梁某2、崔某分得132950元,颜某建分得132950元。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颜某建132950元。六、颜某建取走的存款455380.5元,由梁某2、崔某分得227690.25元,颜某建分得227690.25元。颜某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梁某2、崔某227690.25元。七、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梁某1经济补助10万元。八、驳回梁某2、崔某要求在遗产中扣除垫付药费5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4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反诉费2503元,共计44068元,由梁某2、崔某负担22034元,颜某建负担22034元。
颜某建、梁某1不服,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梁某2、崔某的诉讼请求;二、依法改判支持颜某建的反诉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梁某2、崔某承担。
二审期间,梁某1、颜某建提交了某某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继承人梁某3在北京住院期间是颜某建照顾的,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梁某2、崔某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主张梁某3住院期间是梁某2、崔某一方照顾的。二审期间,梁某1、颜某建提交了马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梁某3在女儿梁某1书写遗嘱上签名的过程。梁某2、崔某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不知道是谁写的,不起任何作用。
梁某2、崔某提交了机票一宗,以此证明一万余元用于治疗所花费的路费。梁某1、颜某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花费明细以及相关证据一宗,包括:还款证明、丧葬费用单据、信用卡还款证明、药费单据、装修费单据等,主张所提取的455380.5元已经用于上述开销,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梁某2、崔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均属于梁某3的遗产,应当依据遗嘱继承。
二审期间,证人位某出庭作证,证实代书遗嘱形成的过程。梁某1、颜某建对位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梁某2、崔某对位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崔某表示,出于亲情,自愿再给付孙女梁某1经济帮助10万元。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继承人梁某3于2009年12月6日所立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代书遗嘱,是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制作成的遗嘱。代书遗嘱的订立,需要由遗嘱人请两个以上的人作为见证人,并由其中一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的程序是,先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中的一人记录,然后将代笔书写好了的遗嘱全文念给遗嘱人听,经遗嘱人听清并表示认可后,才在代书遗嘱上注明遗嘱订立的年、月、日和地点,并记明代书人的姓名。最后由遗嘱人签名,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具体到本案中,梁某2、崔某提供的被继承人梁某3签名的代书遗嘱,其代书遗嘱的订立程序以及构成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遗嘱。梁某2、崔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梁某3的遗产,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梁某1、颜某建认为该代书遗嘱并非梁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他人伪造形成的,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梁某1提交的2009年12月10日所谓的遗嘱,不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人马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被继承人梁某3的遗产范围,该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三处房产及各类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颜某建主张已提取的455380.5元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销,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崔某表示,出于亲情,自愿增加给付孙女梁某1经济帮助10万元,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维持某某省某某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二、变更某某省某某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五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崔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梁某1经济帮助2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54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反诉费2503元,共计44068元,由梁某2、崔某负担22034元,颜某建负担22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31元由梁某1承担,9330元由颜某建承担。
颜某建、梁某1不服上述判决,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月21日,二审法院作出(2013)青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再审。
二审法院再审期间,为证明455380.5元的支出,颜某建称,2009年1月到5月雇佣田真,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雇佣李英美,两个保姆的职责是照顾颜某建,接送梁某1放学以及晚上辅导学习。雇佣田真花费2万元,雇佣李英美支付32000元,两位保姆出庭作证,证明花费支出。
颜某建还提供其余支出花费明细为:2009年4月偿还颜某建父亲、兄弟借款5万元,2009年9月6日和11月24日为被继承人梁某3购买冬虫夏草花费119800元,2009年11月24日和2009年12月1日购买海参花费70300元,2010年5月10日装修房屋花费86375.45元,为被继承人支付药费608.61元,支付殡仪费、信用卡还款18211.6元。梁某2、崔某认为颜某建的花费均发生在2009年11月30日提款之前,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继承人梁某3去世时,梁某1年满十八岁,系高三学生,颜某建在机关工作,于2013年病退。
二审法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再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继承人梁某3于2009年12月6日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二、是否应当为梁某1保留必要的份额。三、颜某建于2009年11月提取的存款455380.5元中的一半是否应作为梁某3的遗产。
关于焦点一,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的代书遗嘱从形式要件看,三个见证人魏某、李某、位某在场进行了见证,并由魏某代书,注明了年、月、日,魏某、李某、位某、被继承人梁某3也在代书遗嘱上签了名,因此,本案所涉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从实质要件看,继承法第2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中,根据医院病历记载梁某3在2009年12月6日神智尚清,证人李某、位某出庭作证证明立遗嘱时,梁某3意识清楚,并且也看了遗嘱内容。代书人魏某虽然没有出庭,但根据颜某建提交的其与魏某的录音也可以证明梁某3看了遗嘱,由此可见,被继承人梁某3在立遗嘱时有完全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是梁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颜某建也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梁某3立遗嘱时受胁迫、欺诈,尽管见证人魏某在电话录音中提到魏某是按照打印好的内容照抄的,但不能否认代书遗嘱是被继承人梁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所涉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遗嘱有效。
关于焦点二,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梁某3立遗嘱时,其女梁某1已年满十八周岁,正在上高中,没有收入,但梁某1的母亲颜某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完全可以负担梁某1的学习和生活费用,而且,在一、二审期间,崔某念及亲情,自愿给付梁某1经济补助20万元,帮助解决梁某1的学习和生活费用,上述条件能够保证梁某1在上学期间的生活等费用,因此,梁某1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关于焦点三,颜某建于2009年1月19日取款5万元,2009年5月29日取款8万元,2009年8月26日取款4万元,之后于2009年11月23日取款135380.5元、22万元、10万元,在一审时,颜某建称上述款项全是被继承人梁某3去世之前支出的,用于家庭开销,与本案无关,但没有证据提交。在二审和再审期间,颜某建又称上述款项用于给被继承人购买冬虫夏草、海参和装修房屋等支出,如:2009年11月24日和2009年12月1日购买海参花费70300元,2009年9月6日和11月24日为被继承人梁某3购买冬虫夏草花费119800元,颜某建仅提供了购买收据,但对如何使用无证据证明。2010年5月10日装修房屋花费86375.45元,系在被继承人梁某3去世之后,也在本案起诉之后,梁某2、崔某对颜某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也不予认可,综上,颜某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前后陈述矛盾,因此,颜某建主张该部分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期间,梁某2、崔某提交(2014)*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一份,以证实本案所涉遗产已经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分别确权至各方当事人名下,本案具有不可逆转性。颜某建、梁某1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判决查明事实,本案争议房屋中,位于某某市××海××路××楼××单元402户房屋总价为2017648元,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麒麟山庄13号楼2单元301户房屋的总价为1937414元。争议遗产中,因坐落于某某市××号乙单元7-27户房屋涉及债务清偿问题已被法院查封,该案未作处理,上述判决最终判令:位于某某市××海××路××楼××单元402户房屋归颜某建所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麒麟山庄13号楼2单元301户房屋归梁某2、崔某所有,颜某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某2、崔某房屋差价款40177元。
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梁某1是否属于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是否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从以上规定来看,法律虽然承认和保护遗嘱自由,但同时对遗嘱自由规定了一定的限制,即遗嘱人在处分其遗产时必须为特定继承人保留一定的份额,以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继承人的继承权益。上述规定既是被继承人对继承人抚养义务的体现,也是维持家庭成员之间亲情人伦关系的需要。继承人的继承权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抚养关系是密切关联的,继承权的产生以家庭成员间的亲属身份为前提,抚养职能是家庭的基本职能,继承是亲属之间相互抚养权利义务的延伸。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上述规定,抚养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梁某1系被继承人梁某3之女,属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梁某3死亡时虽年满18周岁,但其尚在高中就读,属于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需要父母进行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本人也没有固定收入等生活来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其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依法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保证其正常的学习、生活所需。鉴于生效的(2014)*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已在委托鉴定部门对相关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对争议房产进行了分割并判决涉案两套房产分属颜某建及梁某2、崔某所有,结合被继承人梁某3的遗产状况、诉讼中梁某2、崔某念及亲情自愿给付梁某120万元生活费、梁某1的母亲亦可对其履行抚养义务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梁某2、崔某应在继承梁某3的遗产范围内折价补偿梁某140万元为宜。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梁某1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再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梁某2、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某1遗产折价款4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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