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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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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代某甲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戴某某

再审上诉人代某甲因与再审被上诉人戴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依法改判位于某某市城市一号房屋及代某乙银行存款130,500元由代某甲一人继承。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戴某某领取的100,000元,包含利息共计100,431.67元,代某乙出具遗嘱让代某甲追回,代某乙并未将该款赠与戴某某。一审法院认定代某甲放弃某某市城市一号房屋的继承权,仅是依据一份谈话笔录,该笔录是法院与代某甲谈话时制作的,当时一审提议因该房屋已由戴某某转卖他人,执行困难,让代某甲要某某市丽园二区房屋,原判决不变,代某甲同意后在笔录上签字,但该笔录未经法庭质证,且是在调解过程中的承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代某甲并未放弃继承某某市城市一号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代某甲的上诉请求。
戴某某辩称,2016年地区文化宫的房屋拆迁,代某乙获得了130,000余元的拆迁款,代某乙给了我和代某甲每人10,000元,剩下的款项代某乙存起来了,说等我们有困难的时候给我们用。2018年代某乙摔倒受伤需要用钱,我就将100,000元取出来存在我的银行卡中,之后这些钱全部用于给父亲代某乙治病和缴纳养老院的费用。某某市城市一号房屋是代某乙留给我的,2019年我就将该房屋卖与他人了,2019年代某乙被代某甲接回家中,不让我探望。2020年早晨我收到短信才得知代某乙去世且已经火化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父亲代某乙丧葬费、抚恤金合计112,926元;2.依法分割父亲代某乙遗留的房产。
代某甲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代某甲与父亲代某乙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代某甲继承遗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某某、代某甲的父亲代某乙系退休工人,戴某某、代某甲系代某乙夫妻从小收养长大,戴某某、代某甲的母亲于1999年5月31日去世,后代某乙与李某某再婚。2019年4月13日,代某乙的二婚妻子李某某因病去世,代某乙于2020年7月20日去世。代某乙于2018年2月2日立遗嘱一份,载明:“1.我走了以后丽园二区的房子我婚前财产,我婚前买的,如果无房子谁也不愿意和我结婚,我死后,该房子由儿子戴某某继承居住;2.地区文化宫的房子全部如数交与儿子戴某某;3.我有100,000元的一张存折在农某银行由女儿保管(存期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此款应归儿子戴某某所有,代某乙,2018年2月2日立。”代某乙于2019年4月立一份遗书,载明:“我去世后,我的房子和抚恤金全部给我女儿代某甲继承,我过去写的不管是啥,一律作废,以这个遗书为准,特此声明,任何人不得干预,此致,代某乙,2019年4月,因为代某甲照顾得好,给我送终。”代某乙于2019年8月31日立一份打印版的自书遗嘱,内容为“一、取消2018年11月22日由儿子戴某某胁迫我立下遗嘱。二、由于我现在身体无法自理,长期卧床,大小便需要人护理,女儿代某甲对我精心照顾,我决定某某市丽园二区房屋我名下房产由女儿代某甲继承:现在开始至我死亡,我银行名下存款及工资和抚恤金及丧葬费和一切补助均由女儿代某甲继承,戴某某将我名下两张银行存款共计12万6千元和2019年5月份的工资4500元合计130,500元拿走,此款由女儿代某甲追回,我在某某地区文化宫有一套拆迁置换房,登记在我和儿子戴某某的名下,该房屋的继承权交给现在正在赡养我这个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的女儿代某甲,绝对取消不赡养老人的戴某某的继承权,以上遗嘱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同意并按手印签名,我邀请很多朋友在现场见证签名,本遗嘱我自己会念,我同意,立遗嘱人:代某乙,见证人:杨某、夏某某、袁某,2019年8月31日。”代某乙及三名见证人在该自书遗嘱上签字时,录有视频。2019年4月23日之前戴某某通过养老院照顾代某乙,2019年4月23日之后代某甲接回家中照顾代某乙。代某甲于2020年7月21日08:03分向戴某某手机发送短信,通知父亲去世一事,但戴某某以未看到信息为由未参加父亲代某乙的葬礼,也未支付任何丧葬费用。另查明:2000年5月17日,代某乙与某某地区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安居工程住宅预销售合同》一份,购买丽园安居工程住宅,坐落于运输公司住宅小区,建筑面积为77.01平方米;某某市丽园二区房屋于2001年3月2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9月5日,某某市兰干街道办事处与代某乙签订《东大街北侧原地区工人文化宫后住宅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代某乙位于某某地区文化宫后住宅1单元202室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该协议乙方签字为代某乙,被委托人签字为戴某某。拆迁后安置房某某市城市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4.61平方米,产权调换单存根安置户签字处签字为代某乙、戴某某,前该房屋未备案,办理不动产权证。2018年2月22日代某乙、戴某某到某商业银行取出100,431.67元(本金100,000元,利息431.67元),后当天戴某某将这笔100,431.67元存入到自己的个人账户上。代某乙某银行卡号为×××账户余额为1,537.67元。李某某的儿子张某及张某某放弃继承代某乙的遗产,包括某某市丽园小区房屋,并出具书面放弃继承声明。代某乙去世后一次性抚恤金为102,665.4元,养老丧葬补助金为11,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代某乙(被继承人)所立的数份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戴某某与代某甲各执有一份遗嘱,戴某某持有的遗嘱时间为2018年2月2日,代某甲的打印遗嘱时间在2019年8月31日,代某甲持有的遗嘱时间在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代某甲所执遗嘱系打印且仅有一页,落款处有三名见证人签字并摁手印,标注了年、月、日,并且有现场录音录像,可以认定代某甲所执的打印遗嘱是代某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应以代某甲所执的2019年8月31日打印遗嘱为准。2、被继承人代某乙的遗产范围及如何分割遗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代某甲处理父亲代某乙的葬礼并支付相关丧葬费用,戴某某在收到父亲去世短信通知的情况下未参加父亲代某乙的葬礼,也未支付任何丧葬费用,因此丧葬费11,476元应由代某甲所有。抚恤金是自然人所在单位在自然人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者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应按死者生前近亲属与其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合理进行分配。戴某某及代某甲均系死者子女,故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102,665.4元应平均分配,由戴某某、代某甲一人一半为宜,即戴某某51,332.7元、代某甲51,332.7元。3、关于房产问题。(1)某某市丽园二区房屋。李某某的儿子张某及张某某放弃继承代某乙的遗产,包括某某市丽园小区房屋,并出具书面放弃继承声明;根据2019年8月31日打印遗嘱内容,该房屋由代某甲继承。(2)某某地区文化宫拆迁置换房即拆迁后安置房某某市城市一号房屋。因代某甲明确说明放弃该套房屋的继承权,称该套房屋给戴某某,故某某市城市一号房屋由戴某某继承。4、代某乙银行存款问题。2018年2月22日代某乙、戴某某到某商业银行取出100,431.67元后,当天戴某某将这笔100,431.67元存入到自己的个人账户上。该100,431.67元存款系代某乙生前赠与戴某某,该款项的所有权转移给戴某某,该100,431.67元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代某甲主张分割该100,431.67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代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余额为1537.67元,该款项系代某乙遗产,根据2019年8月31日打印遗嘱内容,该1537.67元由代某甲继承。代某甲主张的其他银行存款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判决:一、被继承人代某乙的丧葬费11,476元由代某甲所有;二、被继承人代某乙抚恤金102,665.4元由代某甲领取51,332.7元,由戴某某领取51,332.7元;三、位于某某市丽园二区房屋由代某甲继承、某某市城市一号房屋由戴某某继承;四、被继承人代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中的余额11,537.67元由代某甲继承;五、依法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依法驳回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另查明,2024年1月23日,一审法院与代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新谈话并制作询问笔录,载明:“审判员:本院调取的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单一份,请发表质证意见。代某甲:认可,原审判决生效后,执行局已经将丧葬费和抚恤金执行完毕,我拿到手7万左右,开的支票,这个执行局有笔录。审判员:关于某某市城市一号房屋问题,你方是否坚持你的诉讼请求。代某甲:我不要(按印)这套房子了,这套房屋给戴某某(按印)吧,我也不想再跟戴某某争来争去的。审判员:对你刚才所述放弃某某市城市一号房屋是否确定。代某甲:确定(按印)。审判员:有无补充?代某甲:没有了。审判员:请阅看笔录无误后签字(捺印)。”询问笔录尾部代某甲签名并按印,张某新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继承人代某乙的130,500元银行存款是否属于其遗产,能否依法进行分割;2.代某甲是否放弃对案涉某某市城市一号房屋的继承权。
1.被继承人代某乙的130,500元银行存款是否属于其遗产,能否依法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代某甲主张的代某乙的130,500元银行存款,经一审查明实际存款金额为100,431.67元,该款系代某乙生前存入,并于2018年由代某乙协同戴某某到银行取出,后戴某某将该笔款项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即该笔款项系代某乙生前个人财产,其在2018年即对该款作出处分,并非代某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因此在本案中不宜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未支持代某甲该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代某甲是否放弃对案涉某某市城市一号房屋的继承权。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23日与代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谈话,询问代某甲对某某市城市一号房屋其是否坚持其诉讼请求,代某甲明确表示“不要”该房屋,将房屋给戴某某,一审法院再次询问代某甲是否放弃某某市城市一号房屋,代某甲明确表示放弃,在该笔录上签字并在关键文字处按印,询问过程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新亦参与其中,现代某甲主张其作出上述承诺是在一审法院调解过程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所作出的让步,但对此事实未能举证证实,代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案系再审案件,各方当事人多次参与庭审,知悉案件审理程序,且谈话过程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新亦在场,代某甲应知悉其作出该陈述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判令某某市城市一号房屋由戴某某继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代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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