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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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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有财产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者生产为目的的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某坡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某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某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某芹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某山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某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某华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某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某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志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芹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某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

上诉人国某坡、国某萍、国某丽、国某芹、国某山、国某霞、国某华甲、国某玲、国某红、郭某忠、郭某志、郭某芹因与上诉人陈某华、被上诉人国某凯、康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某坡、国某萍、国某丽、国某芹、国某山、国某霞、国某华甲、国某玲、国某红、郭某忠、郭某志、郭某芹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0825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某华、国某凯、康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如下:国某山、国某霞、国某华甲、国某玲、国某红、国某芹与国某坤为同胞兄弟姐妹,均系国某、赵某的子女。案涉房屋进行盖建时,国某、赵某、国某芹、国某红、王某枝及国某坤一居生活,案涉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劳动盖建,属于家庭共有财产。1990年6月28日,国某坤与王某和签订了《关于房屋有偿转卖的协议书》,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某和,后因案涉房屋并未实际交付,某某某某自治县人民法院通过(2008)*民初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该协议,至此案涉房屋物权自始至终没有发生改变,仍为原始共有人共有。结合国某坤与王某枝离婚卷宗,能够明确案涉房屋价款进行分割时是按照国某坤、王某枝、国某及赵某四人每人1/4的份额进行分割的,那么房屋归于原始状态后亦应当是由国某坤、王某枝、国某及赵某四人共同共有。同时,国某于2004年2月7日去世,赵某于2006年11月23日去世,二人生前仅针对坐落在某某县**镇**村**组土瓦房及林木的继承问题订立了遗嘱,而未对案涉房屋的份额进行处分,案涉房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在各继承人进行继承。而一审法院在进行判决时,忽略了国某坤与王某枝离婚卷宗中所反映的国某坤父母对案涉房屋存在投入的事实,违背了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1990年,国某坤与王某枝诉讼离婚,双方就案涉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国某坤将属于王某枝的房屋产权份额用货币的方式予以补偿”,但实际情况是,国某坤与王某枝离婚时,二人是平等分割了案涉房屋的1/2价款,并非对房屋进行分割,因此案涉房屋在王某和与国某坤的合同解除后才会重新归于原始状态。国某坤也并未给付王某枝补偿,而是二人完全按照国某坤、王某枝、国某及赵某四人平均分割的方式处分的房屋价款,那么房屋归于原始状态,也不应当因王某枝分得价款而剥夺其对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国某坤的个人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某华、国某凯、康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房屋与国某坤前妻和父母无关正确。一、国某坡等12人主张案涉房产不属于国某坤个人所有,国某坤只享有房产份额的1/4产权,其他的份额由王某芝、国某、赵某按份共有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国某、赵某生育8个子女,按照国某坡等12人的思维逻辑,国某、赵某应该与8个子女家庭分别具有在一起生活的家庭关系,国某波的论点是站不住脚的,不攻自破。其次,1999年7月21日国某、赵某书立公证遗嘱将克勒沟镇大苇子沟村五组土瓦房及林木使用权的份额,确定由国某芹所有。国某波不说这个遗嘱是错误的,可知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没有确定给国某、赵某份额正确。也从反面驳斥被上诉人观点的错误。再次,1990年11月14日国某坤与王某枝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对房价款及其他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由国某坤给付王某枝共同财产款3947.35元,某某某某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二、案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国某坤病故后,陈某华在原房屋的基础上有过很大的添附。因此,本案继承开始时陈某华首先分出一半,另一半由8个继承人平分,陈某华应得9/16的份额。但考虑添附的因素,还应当多分1/16,本案陈某华应分得案涉房屋5/8的份额。三、国某坤2000年11月28日病故,该节点发生财产继承的法律事实。按照当时行之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无论是遗产范围的认定还是法律问题的适用,上诉人请求分得诉争房产5/8的份额合情、合理、合法。
陈某华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23)*0825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国某坡等12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遗产范围不当。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是坐落在某某镇河西某某木材加工厂胡同(现称桃李街7**2号)砖木结构房屋及院落一处,始建于1987年,建设用地面积354.48平方米,房屋建筑208.34平方米,当时砖木结构大房五间,混合结构小房五间。1989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编号0**6号),产权人国某坤。上诉人与国某坤于1990年12月20日结婚,就是双方各自带着自己的不动产组合成一个家庭合伙经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4年9月9日,国某坤将上诉人的婚前财产(房屋产权证《围房登字第0**9号》)房屋以189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侯某山,卖房款用于装修涉案的五间正房和家庭生活费。就是说,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已经融入到被继承人的房产价值里面。与1990年6月28日国某坤与王某和签订的《关于房屋有偿转卖的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价款29000.00元的状态相比,上诉人在当时应享有诉争房产39.5%的份额。国某坤2000年11月28日病故,该节点发生财产继承的法律事实。按照当时行之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诉争房产的一半首先划归上诉人所有,另一半由国某坤的法定继承人陈某华、国某凯、康某、国某坡、国某萍、国某丽、国某、赵某平均继承。陈某华应分得诉争房产9/16的份额,国某凯、康某各自分得1/8的份额。诉争房产的现状与遗产继承时点的状况不一致,上诉人在原来混合结构5间小房的基础上进行翻修成目前的7间平房,在原来5间砖木结构大房旁新建1间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外墙保暖、供暖等项装修。该项行为是对诉争房产的添附,在财产继承时应该首先把该部分财产价值剔除出来归上诉人所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错误。混淆了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不同于纠纷的发生时间和起诉时间,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时行之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有明确的规定,应该据此认定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本案无论是遗产范围的认定还是法律问题的适用,上诉人请求分得诉争房产50%的份额不是过分,而是礼让有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国某坡、国某萍、国某丽、国某芹、国某山、国某霞、国某华甲、国某玲、国某红、郭某忠、郭某志、郭某芹辩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诉争房产认定为国某坤的个人财产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国某坤与王某芝1972结婚,国某坤与王某芝结婚后与国某坤父母(国某、赵某)、国某坤妹妹国某芹、国某红一居生活,婚后子女有:长女国某萍、次女国某丽、长子国某坡三人,1986年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国某坤向单位申请了土地,并支付了土地价款,与家庭成员共同建造7**2号房屋及院落一处,1987建房,1989领证,土地面积354.38平方米,砖木结构大房5间、混合结构小房5间,建筑面积208.34平方米,产权编号0**6,产权登记人:国某坤,国某坤是家中长子,按照当地民风民俗历史习惯把房屋登记长子国某坤名下,所以本案诉争房产7**2号房屋当时为家庭共有财产。本案诉争房产7**2号房屋无论是家庭共有还是夫妻共有,王某枝均是共有人之一。1990年6月28日国某坤将本案诉争房产7**2号房屋卖给了王某和,签有协议并公正,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国某坤与王某芝及家庭有债务,国某坤1990年6月28日将某某镇原木材加工厂胡同房屋以房抵债的形式卖给了王某和,作价32000.00元,一次性付给29000.00元,欠3000.00元。并于1990年9月30日在某某县公证处作了公正。王某和按照买卖协议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由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物权没有发生变化,仍属家庭共有,但因该协议王某枝和各共有人与王某和形成了一定的法律事实,也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因此,该合同成立王某枝和各共有人有履行过户的义务,合同不成立或解除王某枝和各共有人应承担返还王某和购房款相应之责任。1990年11月14日国某坤与王某芝离婚,因为本案诉争房屋卖给了王某和,所以国某坤与王某芝离婚时并没有对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进行处理约定归谁所有,而是将卖房款和其他家庭共同财产按照4份平均分配,国某坤、王某枝、国某、赵琴每人一份。此时国某坤与王某芝虽已离婚,但房屋仍然没有过户给王某和,物权仍然没有发生转移,王某芝作为财产共有人,分得了1/4房价款,该合同成立王某枝必须履行过户义务,合同不成立也必须返还房价款,王某枝离婚时分得了1/4财产,就证明王某枝应该因该合同成立履行1/4的过户责任,或因该合同不成立返还1/4房价款,国某坤与王某芝离婚,只是解除婚姻关系,并没有解除王某枝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关系,离婚协议中也没有相关约定,国某坤与王某芝二人离婚后,王某和与王某枝,国某坤因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法律事实与买卖关系依然存在,并未改变,所以国某坤与王某芝离婚后王某枝仍然是共有人之一,仍然有过户义务和还款责任。本案诉争房产只不过是由家庭共同共有变成了按份共有。所以一审把本案诉争房产认定为国某坤与王某枝离婚后就是国某坤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本案一审原告方出具的证据16是国某坤与王某芝离婚卷宗,离婚协议书是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法院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调查核实,最后确认了家庭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本案诉争房产的卖房款。一审原告证据16离婚卷宗中的审判笔录80和81页证实家庭共同财产处理情况是分成4份,国某坤夫妇均没有意见,由此证实某某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有国某坤夫妇和国某坤父母。此离婚协议是国某坤与王某枝真实意思表达,双方没有任何分歧,王某枝分的卖房款的1/4,同时也证明了国某坤与王某枝对涉诉房产各占有1/4份额,如果该房产不是国某坤夫妇和国某坤父母共有,王某枝也不会同意卖房款只分得1/4。国某坤与王某枝离婚协议财产分配属于约定财产制,其法律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离婚协议是国某坤与王某枝真实意思表达,双方没有任何分歧,没有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在进行判决时,否定了国某、赵某共有人的身份,忽略了国某坤与王某枝离婚卷宗中共同财产按照4人平分的事实,忽略了国某坤只占本案诉争正房产1/4的事实。忽略了国某坤、王某枝与王某和买卖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事实,忽略了王某枝作为共有人因与王某和买房协议中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违背了基本事实。所以一审把本案诉争房产认定为国某坤与王某枝离婚后就是国某坤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意思,国某坤将属于王某枝的房屋产权份额用货币方式给了王某枝补偿,但王某枝只有1/4的产权份额,国某坤只得到王某枝的1/4份额,另外是国某坤父母国某、赵某各占1/4份额,所以一审把本案诉争房产认定为国某坤的个人财产仍然是错误的。1996年王某枝去世,第一次因继承诉争房产物权发生变化,1996年王某枝去世前某某镇木材加工厂胡同房屋还没有过户给王某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虽然王某和按照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由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王某和只享有合同债权。物权优于债权,此时房屋还是国某坤、王某芝及国某坤父母(国某、赵某)、的共同财产。王某芝1996年突然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于王某芝去世时某某镇木材加工厂胡同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该房屋王某芝所占份额在王某芝去世时成为其个人遗产,其法定继承人国某坡、国某丽、国某萍依法有权继承王某芝的遗产及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王某芝的法定继承人无需办理登记即依法直接取得了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成为新的所有权人。当然国某坡、国某丽、国某萍作为王某芝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其三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其三人理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王某芝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此条规定中的"债务”显然并非专指金钱债务,当然也包括与王某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某甲场镇木材加工厂胡同房屋实际共有人为国某坤:国某坤父母(国某、赵某);国某坡、国某丽、国某萍(三人继承王某芝所占份额)。国某坤2000年去世第二次因法定继承本案诉争房产物权发生变化,国某坤父亲国某,母亲赵某去世再次因继承本案诉争房产物权发生变化。2008年王某和持(关于房屋(某某镇木材加工厂胡同)有偿转卖的协议书,公证书(90)围证字第1427号。)诉至某某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国某坡/国某萍/国某丽/陈某华不应再履行将房屋与院落交付给原告王某和的义务,但王某和付给国某坤房屋款人民币29000元应返还,判决“一、被告陈某华、国某坡、国某萍、国某丽返还原告王某和房屋款29000元。”该款项后由国某丽返还。至此本案诉争房产的物权没有因国某坤与王某和签订的房屋(某某镇木材加工厂胡同)有偿转卖的协议书发生改变。至此本案诉争房产物权明确未因买卖合同产生变化,也未因国某坤与王某枝离婚产生变化。只因原始共有人去世,因继承而产生新的共有关系。所以本案诉争房产国某坤遗产范围只占1/4。二、一审被告陈某华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国某坤的遗产范围不当,国某坤将陈某华的婚前房产以18900.00元卖给了侯某山,买房款用于本案涉诉房产五间正房的装修和家庭花费,陈某华的婚前财产融入到被继承人的房产价值里面,国某坤病故后多次维修,翻建一事。答辩人认为:1、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国某坤的遗产范围确实不当,根据国某坤与王某枝离婚卷宗证实,国某坤对本案诉争房产只占有1/4份额。2、国某坤将一审被告陈某华的婚前房产以18900.00元卖给了侯某山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书中11页被告证据2陈某华陈述说卖了18900.00元,该款项用于装修本案诉争的房屋正房五间。一审判决书中13页被告证据14陈某华陈述又说买房款用于装修案涉房屋,共计花费189000.00元,另外在2008围民初字第2469号判决书第3页18行中陈某华陈述称该房出卖价格为17500.00元,多次陈述不一致,差额巨大,可见证据虚假性,装修事实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不采信正确。3、国某坤病故后多次维修,翻建一事,也就是一审被告的证据4、11、12、13,一审被告多项证据相互矛盾,证人证言说法不一,且与陈某华陈述不一致,可见证据的虚假性,一审法院不采信正确。4、陈某华当庭陈述李金辉至今仍然占用此房,而且二人存在纠纷,据此可以证明,陈某华装修翻建说法并不成立,陈某华一方面说李金辉至今占用此房,一方面说自己装修翻建了此房,说法矛盾,难以证实陈某华装修翻建的事实。关于陈某华庭上称返还李金辉17.2万元一事与答辩人无关,已有生效判决为证。5、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陈某华所说的1993年11月3日公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已被最高院废止。综上所述证明了本案诉争房产国某坤只占有1/4份额,该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把该房产认定为国某坤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恳请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国某坡、国某丽、国某萍、国某芹、国某山、国某红、国某玲、国某霞、国某华甲、郭某忠、郭某志、郭某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某乙场镇木材加工厂胡同(现某某县某某镇桃李街7**2号)共有房屋院落一处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其中原告国某玲、国某霞、国某华甲、郭某忠、郭某志、郭某芹要求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国某坡,原告国某山要求放弃继承权利;2、王某和因购买涉案房院造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且原告国某丽已将购房款29000余元返还给王某和,请求依法判令遗产继承人按相应比例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某坤、王某枝于1972年结婚,并于1990年11月经某某县法院调解离婚;国某坤、陈某华于1990年12月20日结婚。原告国某坡、国某萍、国某丽系被继承人国某坤与其前妻王某枝所生子女。被告陈某华系国某坤再婚妻子,国某凯、康某系国某坤继子女。国某坤前妻王某枝于1996年9月21日因病去世,国某坤于2000年11月28日去世。国某坤之父国某,于2004年2月7日去世。国某坤之母赵某,于2006年11月23日去世。国某与赵某共生育八子女,即国某坤、国某芹、国某华甲、国某霞、国某玲、国某山、国某红、国某华乙。国某华乙于2003年去世,其生育郭某忠、郭某志、郭某芹三子女。
案涉房产位于某某县某某镇原某某厂胡同(又称桃李街7**2号),建于1987年,土地面积354.48平方米,建筑面积208.34平方米,当时为砖木结构大房五间,混合结构小房五间;1989年,国某坤就该案涉房产提交了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于同年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产权编号0**6)。1990年6月8日,国某坤与王某和签订了《关于房屋有偿转卖的协议书》,将该房产转卖给案外人王某和,约定:甲方(国某坤)房屋作价32000.00元,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29000.00元……。1990年11月14日,国某坤与王某枝离婚纠纷一案,经某某某某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对房价款及其他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由国某坤给付王某枝共同财产款3947.35元,某某某某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因涉案房屋一直未交付给王某和,王某和于2009年起诉陈某华、国某坡、国某萍、国某丽,经某某某某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判令终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陈某华、国某坡、国某萍、国某丽返还王某和购房款29000.00元,该款项经某某某某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国某丽名下银行卡扣划,扣划29962.00元。同年,国某萍、国某丽、国某坡、国某芹与陈某华、康某、国某凯继承纠纷一案在某某某某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某某某某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08)*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因当时涉诉房屋已于2009年被陈某华卖予案外人李某晖,某某法院考虑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直接影响遗产分割,所以该继承案件未对涉诉房屋进行处理。2017年,国某坡诉陈某华、李某晖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经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7)*0828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陈某华与李某晖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1月15日,国某红曾对涉诉房屋提起确权之诉,经本院审理,驳回了国某红的诉讼请求。国某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国某红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陈某华在国某坤去世后,对涉诉房屋进行了多次维修。在政府供热改革之际,被告陈某华对正房增加外墙保温并更换门窗及屋内暖气。此外,被告陈某华在正房东侧、小房东侧与院墙之间,分别增建小房一间。再查明,国某、赵某于1999年7月21日立遗嘱一份,将其二人所有的座落在某某县**镇**村**组土瓦房(宅基地证号100176号)及林木(林权证号835.30322号)的所有权份额,确定由国某芹继承。某某县公证处于1999年7月23日作出(99)**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对该遗嘱予以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国某坤去世后,继承已开始,但继承人未对涉诉房产进行分割,该房产属于国某坤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本案应先确定遗产的范围,在按照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配。通过庭审,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关于国某坤遗产范围的确认。1.本案涉诉房屋是否为国某坤与国某、赵某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者生产为目的的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是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财产。其中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共同占有使用、共同分享是共有财产的主要特征。本案涉诉房屋建于1987年,建设房屋所用的土地系某某县交通局为解决其职工国某坤住房困难,为国某坤提供的建房用地,该土地使用权有职工福利性质,非国某坤与国某共同购置。从房屋的建设来看,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国某坤的父母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出资并参与建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国某、赵某在房屋建成后与国某坤共同管理和使用。国某坤与王某枝离婚时的调解笔录中的陈述是在双方欲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所做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至于国某坤父亲国某是否提供资金支持未得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综合房屋用地的性质和房屋建设、使用情况,该房屋在国某坤和国某、赵某之间,不具有共有属性。涉诉房屋是在国某坤与王某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国某坤用夫妻共同财产所建,应属于国某坤与王某枝离婚前的夫妻共有财产。2.国某坤与王某枝离婚后,涉诉房屋产权是否发生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国某坤与王某枝离婚前,国某坤与王某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作价32000.00元卖予王某和,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9年,某某县法院判决终止国某坤与王某和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房屋产权未发生转移。至此,涉诉房屋的产权,始终在国某坤名下,未产生变更,因此不存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产权恢复到原始状态的情形。故此,国某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至国某坤与王某枝离婚前,涉诉房屋的产权始终为双方共有。1990年,国某坤与王某枝诉讼离婚,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国某坤将属于王某枝的房屋产权份额用货币的方式予以补偿。国某坤向王某枝支付货币补偿后,王某枝不再享有涉诉房屋的产权份额,国某坤享有涉诉房屋完整的所有权。原告主张国某坤与王某和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某某县法院解除后,房屋产权恢复到原始状态,现房屋产权应归国某坤与王某枝共有,该主张忽视了国某坤与王某枝离婚时对房屋产权已分割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3.被告陈某华是否单独享有涉案小房的产权。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华主张在2002年前后,其对涉诉小房进行了重建,但未提供小房重建所必需的审批手续等相关有效证据。陈某华虽提供了赵国义等证人证言和重建小房的费用清单,在不考虑证据有效性的情况下,仅从证据本身来看,证人陈述和被告主张的小房重建时间,与被告陈某华提供的费用清单所显示的费用支付时间,存在严重不符,且部分清单中记载的材料和资金用途与小房重建没有关联。因此,陈某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重建了涉诉小房,无法确认陈某华对涉诉小房有完整的产权。综上所述,能够确认涉诉房产系被继承人国某坤的遗产。第二,关于遗产的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国某坤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国某坤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国某坤父亲国某,母亲赵某,配偶陈某华,子女国某坡、国某丽、国某萍,继子国某凯、康某八人。本案陈某华作为国某坤的配偶,在国某坤生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对国某坤疾病的治疗及死后的安葬,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相比,承担了较多的义务。同时,陈某华对涉诉房产长期经营、管理,并进行了多次维修,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相比,陈某华在精力、财力各方面对涉诉房产均有较多投入,现陈某华年岁已高,考虑上述因素,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予以多分。本院酌定,被告陈某华分得国某坤涉诉遗产的3/10份额,剩余7/10份额,在其他七位继承人国某、赵某、国某坡、国某丽、国某萍、国某凯、康某间平均分配,每人分得国某坤涉诉遗产的1/10份额。对于国某、赵某应分得遗产的1/5份额,因国某、赵某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二人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二人的继承人继承。国某、赵某的继承人中国某坤于继承开始前死亡,不能作为转继承的继承人;国某山放弃其继承遗产的权利,是继承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国某、赵某继承遗产的1/5份额转由国某芹、国某华甲、国某霞、国某玲、国某红、国某华乙继承,每人继承1/6,其中,国某华乙先于国某、赵某死亡,其应分得的遗产份额由其代位继承人郭某忠、郭某芹、郭某志继承。因国某玲、国某霞、国某华甲、郭某忠、郭某志、郭某芹要求将所分得遗产份额赠与国某坡,国某坡因此获得国某、赵某所继承国某坤遗产的2/3份额,即获得国某坤涉诉遗产的2/15份额。在本次诉讼中,国某芹、国某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故国某芹、国某红分别分得国某、赵某所继承国某坤遗产的1/6份额,即各分得国某坤涉诉遗产的1/30份额。综上所述,陈某华继承涉诉遗产的3/10份额;国某萍、国某丽每人继承涉诉遗产的1/10份额;国某凯、康某每人继承涉诉遗产的1/10份额;国某坡继承涉诉遗产的7/30份额;国某芹、国某红每人继承涉诉遗产的1/30份额。因国某坤与王某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某某法院判决终止履行后,产生债务29962.00元,该款项已由本案原告国某丽支付给王某和,但该债务系国某坤生前卖房所产生,故应由国某坤的遗产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份额范围内予以偿还。被告陈某华在诉讼中主张其与李某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某某法院确认无效后,应返还的170000.00元房价款,也应由继承人分担,但该笔债务非被继承人国某坤的个人债务,因此不应在其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对于陈某华要求原告分担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国某坤的遗产位于某乙场镇木材加工厂胡同(现某某县某某镇桃李街7**2号)房屋,由原告国某坡继承7/30的份额;原告国某萍、国某丽每人继承1/10的份额;原告国某芹、国某红每人继承1/30的份额;被告陈某华继承3/10的份额;被告国某凯、康某每人继承1/10的份额。二、被继承人国某坤的债务29962.00元,由继承人按继承份额的比例负担(原告国某坡负担6991.13元;原告国某萍负担2996.20元;原告国某芹、国某红每人负担998.73元;被告陈某华负担8988.60元;被告国某凯、康某每人负担2996.20元),上述继承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国某丽。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国某坤某乙场镇木材加工厂胡同(现某某县某某镇桃李街7**2号)房产所用土地系某某县交通局汽车队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为国某坤提供的建房用地,该土地使用权有职工福利性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国某坤的父母国某、赵某在房屋修建中共同出资,共同使用、管理建成后的房屋。一审法院综合房屋用地的性质和房屋建设、使用情况,认定案涉房屋系国某坤与王某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于国某坤与王某枝的夫妻共有财产并无不当,且国某、赵某在处理其所有财产的遗嘱中并未提及案涉房产,案涉房产在国某坤、国某、赵某间不具有共有属性,上诉人国某坡等12人关于案涉房屋系国某、赵某、王某枝、国某坤家庭共有财产平均分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国某坤于1989年取得了案涉房产房屋产权证书,1990年国某坤与王某枝调解离婚时,双方就涉案房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国某坤将属于王某枝的房屋产权份额以货币的方式予以补偿,国某坤向王某枝支付货币补偿后,王某枝不再享有案涉房产的产权份额,国某坤享有案涉房产完整的所有权。案涉房产始终登记在国某坤名下,某某某某自治县(1990)围法民字第228号国某坤与王某枝的离婚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国某坡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婚时国某坤未支付王某枝货币补偿,且因王某枝已经身故,国某坡主张案涉房屋产权应归国某坤与王某枝共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华称在1990年结婚后将其婚前房屋出售,售房款用于装修涉案的五间正房和家庭生活,其婚前财产已经融入到国某坤的房产价值里,但陈某华提供赵国义等证人陈述和其主张的修建时间及费用清单所显示的支付时间严重不符,无法判断案涉房产添附增值部分。关于上诉人陈某华称国某坤去世时,二人结婚已满8年,案涉房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在本案婚姻家庭纠纷发生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已不再适用,案涉房产属于国某坤婚前个人财产,陈某华主张案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先行分割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考虑陈某华对案涉房产投入较多且年岁已高,在国某坤法定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的份额并无不当。
1990年6月8日,国某坤与王某和签订了《关于房屋有偿转卖的协议书》,将案涉房产转卖给王某和,国某坤于2000年11月28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于2008年因对遗产继承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5日某某某某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2009年因案涉房产未交付,王某和起诉陈某华、国某坡、国某萍、国某丽,某某某某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国某坤与王某和签订的买卖合同。2009年陈某华将案涉房产卖予李某晖,某某某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0828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华与李某晖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21年11月15日,国某红对案涉房产提起确权之诉。国某坤去世时,继承已开始,国某坤的法定继承人就继承遗产的范围及份额产生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涉及法定继承遗产分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篇内容相同,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某坡、国某萍、国某丽、国某芹、国某山、国某霞、国某华甲、国某玲、国某红、郭某忠、郭某志、郭某芹和陈某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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