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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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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遗嘱尚未造成其他继承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时少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抗诉机关:某某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1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2

申诉人杨某1、张某因与被申诉人杨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某某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某某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检民(行)监[2019]370000003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民抗1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刘燕、丁晓千出席法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杨某1及杨某1、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建、苟迪帆,被申诉人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2民终7677号民事判决。现杨某1、张某在原审判决生效后自行委托鉴定,某某市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1申请鉴定的两份检材“遗言”中“杨某顺”的签名与样本中“杨某顺”的签名是一人书写,而该两份“遗言”正是杨某1、张某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二份和第三份遗嘱。本次鉴定所用样本与原审期间法院委托对第一份遗嘱进行司法鉴定时的样本相同,足以证实第二份和第三份遗嘱上杨某顺签名的真实性。第二份和第三份遗嘱与第一份遗嘱在财产处置归属上并不矛盾,张某也进行了解释,即为了加上二人孙子的名字。二审判决以杨某1、张某提交的第二份和第三份遗嘱在时间、内容以及见证人见证过程存在瑕疵为由,对该两份遗嘱不予认可,存在不当。
杨某1、张某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杨某2辩称,杨某1、张某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一份遗嘱属于伪造,原审未予惩戒,杨某1、张某又拿出第二份和第三份遗嘱恶意缠诉。杨某1、张某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二份和第三份遗嘱,其自认为是共同遗嘱,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不属于法定遗嘱,杨某1、张某自行委托鉴定,采用了与第一份遗嘱鉴定不同的样本,得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属于无效遗嘱。
杨某1、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于2011年6月26日订立的遗嘱有效;2、依法确认某某市市北区房屋(建筑面积135.82平方米)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由杨某1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杨某2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张某自愿将其享有的诉争房产的份额及继承的房产份额归杨某1所有,诉争房产应全部判归杨某1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顺与张某芝于××××年××月结婚,于1957年12月离婚,二人育有一女杨某3。张某、杨某1提交的证据显示:杨某顺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有子女二人,即杨某1与杨某2。杨某顺于2016年3月8日因病去世。张某与杨某2均称,杨某2系杨某顺与张某领养的女儿,杨某2出生数月即被领养,其成年参加工作后,因恋爱问题与养父母产生矛盾并离开养父母家,之后双方关系缓和时亦曾恢复往来,在杨某顺去世前数年双方因矛盾激化不再往来,杨某2亦未曾给付养父母赡养费。对于杨某2与养父母的关系及双方矛盾产生的原因,张某与杨某2各执一词。位于某某市市北区403户房屋,原系杨某顺承租的公房,1997年12月公房出售时,杨某顺与张某购买了该房产权,产权登记在杨某顺名下。该房屋现由张某居住使用。在三次庭审过程中,张某、杨某1先后提交了三份遗嘱。2016年8月17日开庭时,张某、杨某1提交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们夫妻共同拥有一套房屋,位于某某市市北区,因为我们年世(事)已高,又都患有多种疾病,以防万一特留下遗嘱,我们唯一的房产和家中一切物资,都由儿子杨某1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继承。但我们夫妻在世时,其产权和使用权仍属于我们所有。杨某2自行离家十六年,没有对我们尽任何照顾和膳(赡)养役(义)务,在事实上已脱离关系,她没有资格继承我们的遗产。”该遗嘱落款为:父亲杨某顺,母亲张某,时间2011年6月26日;该遗嘱的左下角处有:证明人姜某,潘某,2011.6.26等字样。张某称,该遗嘱内容系杨某顺起草后由其抄录,二人均在遗嘱上签名,邻居姜某、潘某夫妻作为证明人也在遗嘱上签了名。姜某、潘某出庭提供证言称,杨某顺为姜某的老领导,大约2011年6、7月份,经杨某顺的妻子张某电话邀请,他们夫妻到杨家,见证了杨某顺和张某写遗嘱的过程,杨某顺先写的比较潦草,张某就又誊写了一份,杨某顺和张某都在遗嘱上签了名字,他们夫妻作为证明人也在遗嘱上签了名字。杨某2对该份遗嘱有异议,认为杨某顺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同时申请笔迹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0680元。针对杨某2提出的鉴定申请,张某和杨某1提交了六份有杨某顺签名的书面材料,杨某2同意以该六份书面材料作为样本进行笔迹鉴定。根据杨某2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某市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遗嘱中“杨某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0月17日,某某市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遗嘱》父亲处“杨某顺”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杨某顺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对该鉴定结论,杨某2无异议;张某有异议,认为签名确为杨某顺本人所签,其只是在上面描了描,不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2016年11月24日开庭时,张某、杨某1再提交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我们夫妻共同拥有一套房屋,位于某某市市北区1号2号楼一单元403户,因为我们年世(事)已高,又都患有多种疾病,以防万一特留下遗言,我们唯一的房产和家中一切物资,由儿子杨某1、孙子杨思宇、杨思成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继承。但我们夫妻在世时,其产权和使用权仍属于我们所有。”该遗嘱落款为:父亲杨某顺,母亲张某,时间2011年6月26日;该遗嘱右下角处有,证明人刘某礼、孙某兰字样。张某称,该份遗嘱是上一份遗嘱笔迹鉴定之后在家中找到的,2011年6月26日,杨某顺将姜某和潘某领到家里,杨某顺起草了遗嘱,张某抄写了一遍,姜某和潘某在上面签了名;当天姜某和潘某走后,张某考虑到遗嘱上没有两个孙子的名字,遂又写了第二份遗嘱,杨某顺和张某都在该遗嘱上签了名,之后等到过春节刘某礼、孙某兰夫妻两人来拜年时,又将第二份遗嘱拿出来,让他们签了字。刘某礼与孙某兰到庭提供证言称,杨某顺是刘某礼在部队时的老领导,2012年春节期间刘某礼和妻子孙某兰到杨某顺家拜年,杨某顺拿出已经写好的一份遗嘱,让他们夫妻做个证,他们就在这份遗嘱上签上了名字。2017年4月20日开庭时,法院询问杨某1和张某,为何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提交的两份遗嘱的落款时间均为同一天?张某回答,实际上第一份遗嘱和第二份遗嘱的形成时间都不是2011年6月26日,2011年6月6日杨某1从加拿大回来,2011年6月26日回去,不可能在这一天写遗嘱,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为什么落款写这一天也想不清了,应该第一份遗嘱在2011年6月26日之前写的,第二份遗嘱在2011年6月26日之后写的。庭审中,杨某1、张某又提交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及形式与其提交的第二份遗嘱基本一致,亦是张某书写遗嘱内容。杨某2对杨某1、张某提交的第二份、第三份遗嘱有异议,认为遗嘱均不是杨某顺自己书写的,在其本人能书写的情况下由张某代书,本身就不合法;遗嘱书写的时间和见证人签字的时间相隔半年之久,也不符合法律要求,因此这两份遗嘱均没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若遗产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然后再予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原、被告各方诉辩的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1、张某提交的三份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及相关事宜处理所进行的意思表达。遗嘱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遗嘱能力,有立遗嘱的主观要求并清楚其法律后果,立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的形式、生效条件系由法律作出直接规定,亦即遗嘱的成立有效应当符合严格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本案中,杨某1、张某相继提交的三份遗嘱,从遗嘱内容看均系杨某顺和张某夫妻所立的共同遗嘱;从遗嘱形式看,均由张某书写,有杨某顺、张某的签名,有两位见证人的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6月26日。其中第一份遗嘱中杨某顺的签名经鉴定与比对样本中杨某顺的签名并非同一人的笔迹,因此该份遗嘱并非杨某顺所立遗嘱,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得知第一份遗嘱杨某顺签名的鉴定结论后,杨某1、张某又提交第二、三份遗嘱,该两份遗嘱与第一份遗嘱的内容有所不同,落款时间与第一份相同,但张某本人陈述该两份遗嘱形成时间均不是落款的时间,见证人亦表示并未亲见遗嘱书写的过程,显然该两份遗嘱落款时间与形成时间不一致,不符合自书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张某对三份遗嘱形成时间和形成过程的陈述有相互矛盾之处,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综合考量上述情形,第二、三份遗嘱亦不能认定为杨某顺合法有效的遗嘱。综上所述,本案讼争的位于某某市市北区403户房屋系杨某顺与张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分别享有该房产产权的二分之一。杨某顺死亡时,因未立合法有效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张某、杨某3、杨某1、杨某2基于与杨某顺的身份关系均属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3已书面表示放弃对杨某顺房屋的继承权,其所应继承份额由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对上述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定,应考虑以下情形:一方面,张某、杨某1提交伪造杨某顺签名的遗嘱,虽尚未造成其他继承人财产损失,依法亦应当在继承遗产时予以少分;另一方面,张某和杨某1在杨某顺晚年患病需人照料之时,对其生活起居、疾病医疗及精神慰藉等方面所尽义务较多,且其死后的丧葬事宜亦由二人操持,而杨某2在养父母抚养其成年后,在客观上确实与养父母关系较为疏离,对杨某顺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因而在对杨某顺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时,张某、杨某1相较于杨某2又应予多分。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复杂的家庭状况和张某年迈病残的现状,法院认为对杨某顺的遗产即讼争房产产权的二分之一,以由张某、杨某1、杨某2三人均等继承为宜。经继承,张某享有讼争房产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二,杨某1、杨某2分别享有讼争房产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一。鉴于张某自愿将其本人享有的诉争房产的份额及其继承的房产份额均赠与杨某1,且杨某1亦表示接受,则杨某1最终应享有讼争房产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6)*0203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位于某某市市北区403户房屋,由杨某1与杨某2按份共有,杨某1享有该房屋产权的六分之五、杨某2享有该房屋产权的六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4579元,由杨某1负担12149.17元,杨某2负担2429.83元;笔迹鉴定费10680元,由杨某1、张某共同负担。
杨某1、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涉房产由杨某1继承或发回重审。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二审审理的焦点为被继承人杨某顺是否留有遗嘱以及一审分配遗产比例是否适当。杨某1、张某提交的第一份遗嘱上杨某顺的签字经鉴定不是杨某顺本人所书写,其提交的第二份、第三份遗嘱在时间、内容以及见证人见证过程均存在瑕疵,一审综合考虑各方面证据对该二份遗嘱不予认可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杨某1、张某提交伪造遗嘱的情节、张某年迈体弱的现状以及杨某2对杨某顺所尽赡养义务较少等情形,酌情对杨某顺的遗产分配时予以平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鉴于杨某3在一审审理期间已书面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上诉人主张杨某3将其应继承部分转让给杨某1的声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1、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作出(2017)*02民终76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杨某1、张某负担。
再审审理期间,杨某1、张某提交某某市万方司法鉴定所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6月26日《遗言》父亲杨某顺签名与2014年9月26日《借条》粮油公司借条、借款人杨某顺签名与2011年8月8日《境外汇款申请书》申请人姓名杨某顺签名是一人书写签名。鉴定意见中的《遗言》即是涉案的第二份、第三份遗嘱。杨某1、张某称借条是杨某顺在2014年安心脏起搏器向医院交纳10万押金,因手里没钱,向原单位某某省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公司借款是因给他开工资,每月扣3000元,按月还清,所以才产生这个借条,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交过这个借条,二审中提交过此借条,二审法院不认可,我方提出要求法院鉴定,法院不予准许。庭后,杨某1、张某邮寄了杨某顺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杨某2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系杨某1、张某自行委托鉴定,故对合法性有异议,鉴定采用的样本全是伪造,杨某顺每月有退休金万元以上,无需借款,退休工资经社保部门发放,不可能扣款用于偿还借款,《借条》不符合制度约束和生活常理,第一次鉴定并非证明采用过的样本《境外汇款申请书》就是真实的,样本《境外汇款申请书》第一联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本院认为,杨某2虽对本次鉴定的样本、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对《借条》《境外汇款申请书》仅仅提出质疑,并未提供足以否定样本真实性的证据,且杨某1、张某对《借条》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并提供杨某顺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借款的真实性,《境外汇款申请书》亦是杨某2在第一次鉴定时同意采用的样本之一,故本次鉴定虽系杨某1、张某自行委托鉴定,但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未予认定的杨某1、张某提供的第二份和第三份遗嘱,现经鉴定遗嘱上“杨某顺”的签名确系立遗嘱人杨某顺书写,且两名证人能够证实在遗嘱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时是杨某顺拿出的遗嘱,故涉案第二份和第三份遗嘱足以认定系出于杨某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遗嘱内容上并不存在矛盾冲突之处,实质上为一份遗嘱,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当按遗嘱继承处理继承纠纷。张某虽亦是立遗嘱人,因其健在,按照法律规定尚不能发生遗嘱继承,其在诉讼中虽称自愿将其享有的诉争房产的份额归杨某1所有,但与本案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本案仅就杨某顺的遗产继承进行审理。涉案遗嘱确定由“儿子杨某1、孙子杨思宇、杨思成继承唯一的房产”,故杨思宇、杨思成对杨某顺的遗产也享有继承权。杨某1与杨思宇、杨思成对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杨某2并非遗嘱继承人,对杨某顺的遗产不具有继承权。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2民终7677号民事判决和某某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0203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1对位于某某市市北区403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享有所有权。
三、驳回杨某1、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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