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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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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加盖等违建问题不影响对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合法遗产的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美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波

上诉人伍某美与上诉人廖某波继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意思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伍某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廖某波向伍某美返还778470.066元。2.判决廖某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廖某波存在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行为,属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廖某波于2023年7月2日召集多名社会人员暴力撬门企图争抢目前由伍某美居住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号**房的房屋,打砸破坏门锁,企图伤害伍某美,其行为极其恶劣。伍某美在原审中已提供《报警回执》和打砸破坏门锁的照片作为证据,廖某波不顾后果使用暴力撬门足以证明其有争抢遗产的行为。自被继承人廖某华死亡后,伍某美与廖某波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伍某美在2017年底整理被继承人遗产时,发现被继承人廖某华名下银行折及提取/转账凭证等原始交易资料,才得知廖某波早在2017年11月已私自将廖某华名下银行存款提取或转账的事实,其后,伍某美于2018年1月提出诉前财产保全,随即于2018年4月提起了离婚诉讼,整个过程具有连贯性,合理性,法院应予以采信。根据伍某美在一审中提交的原始交易资料显示,2017年11月14日17:21分至17:48分期间,由廖某波支取廖某华6笔银行存款,金额分别为121396.5元、119457.5元、179186.31元、179186.31元、180791.52元、172819.03元,所转入的账号均为廖某波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与取现均在同一时间段,足以证明均是由廖某波本人操作,不存在双方协商的可能性。退一步来说,即使有协商的可能,彼时在伍某美与廖某波关系恶劣的情况下,从被继承人名下提取的存款全部存入廖某波一人名下也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仅以伍某美提交的是原始交易凭证就认为伍某美系知情且同意,损害了伍某美的合法权益。伍某美和廖某波在庭审中均已确认了位于**村**街**号、**村**街**号、龙潭村**街**号之1的房屋现为连成一体的一栋房屋,共6层,现由廖某波占有并出租。官滘南二巷22号房屋现为单独一栋,由伍某美占有使用并出租。廖某波占有使用被继承人的大部分遗产,该部分遗产每月出租收益高达10余万,廖某波多年来一直享受收益却从未向伍某美分配该部分收益。伍某美多次要求廖某波返还均遭廖某波拒绝,廖某波独占遗产收益的行为也是故意侵吞遗产的表现之一。故,法院应依法认定廖某波存在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没有判处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依法应予以纠正。伍某美提交的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廖某波有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行为,故伍某美主张廖某波一方少分遗产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保障伍某美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廖某波一次性返还778470.066元给伍某美。
廖某波针对伍某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其不同意伍某美的上诉请求。被继承人离世已经一年半,被继承人的存款已经由本案双方各自提取150万元,该账户一直都由伍某美掌控,不存在廖某波隐瞒挥霍该遗产的行为。此外,被继承人去世之前的遗言中陈述存款有240多万元,廖某波提取129万元属于夫妻双方自行处置遗产的行为。伍某美仅提供被继承人临终前提供的十二个账户里面的三个账户信息,引导一审法院误以为流水均被廖某波侵占,事实上,伍某美才存在隐瞒被继承人的银行信息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廖某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伍某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伍某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确认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新龙潭村官滘南2巷22号宅基地房屋以及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新滘**村**街**号、4号和6号之一宅基地房屋中含有被继承人廖某华遗产份额的事实错误。**街**号、**街**号和龙潭**街**号之一宅基地房屋,虽然分别领取了经相关部门审核各自独立的相应《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但这些涉案宅基地房屋并没有按照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规划许可的面积、层数进行修建,而是将其贯通连体【包括应预留的房与房之间的公共消防通道】一并合建成一栋6层框架结构楼房。位于**巷**号宅基地房屋也没有按照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规划许可的面积、层数进行修建,而是将其可用地面积【建基面积】增大及层数建为6层框架结构楼房。位于**街**号、**街**号和龙潭**街**号之一宅基地一并建成一栋6层框架结构楼房的用地面积为318.45m2,第二层建筑面积为351.09m2,第三层建筑面积为350.85m2,层数为6层,而涉案这些宅基地房屋领取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规划许可用地面积叠加为261.05m2、层数为三又二分之一层,明显存在较大的差异。位于**巷**号宅基地上建成用地面积72.19m2,第二、三层建筑面积为92.78m2,层数为5层框架结构的楼房,亦与该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规划许可用地面积60m2、层数为三又二分之一层不符。显然易见涉案宅基地房屋现实际用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以及层数明显不符合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许可,合法性持续存在处于待定状态,依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及处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就违法建筑相关纠纷的处理问题指导意见,明确对于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因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伍某美应当先向涉案宅基地房屋所在地的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确认解决,待有关行政机关审查确认后,再就此相关民事财产权益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二、原审法院确认被继承人廖某华生前遗下的银行存款遗产尚未分割并进行继承分割是错误的。被继承人廖某华去世时,廖某波与伍某美仍是夫妻关系,廖某波与伍某美经充分协商后,就被继承人廖某华生前遗下的银行存款遗产处理事宜,经协商后分别对被继承人廖某华生前所遗下的银行存款遗产中的1297450.11元及定期存款和理财产品合计90多万元,分割到廖某波及伍某美的名下。廖某波在被继承人廖某华去世后,并没有排除伍某美对家庭财产的支配权,廖某波分割取得被继承人廖某华生前遗下的银行存款1297450.11元的事实,不仅发生于廖某波与伍某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从时间节点上取得的款项也分别用于夫妻日常的共同生活开支以及共同经营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电梯配件厂和购置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廖某华生前遗下的银行存款遗产,已由廖某波与伍某美分割处理完毕,本案不存在需对被继承人廖某华生前遗下银行存款遗产继承分割处理的问题。三、关于本案受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并没有将涉案房屋的价值情况告知廖某波,未依法以开庭或庭询的方式组织案件有关当事人就该涉案房屋价值进行庭上认证及质证,从而使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有关市场价值严重缺乏真实性以及有违法定程序,以致案件受理费存在重大偏差。另外,伍某美同意在儿子去世后再生育孩子,但伍某美的身体条件不允许,伍某美同意廖某波寻找代孕生子,廖某波通过国外代孕生育了两对双胞胎。现廖某波已超过71岁,年龄较大,其经营的工厂业务困难,考虑四个年幼孩子今后健康成长的物质需要和抚养需要,被继承人廖某华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号**房由廖某波一人所有,解决四个儿子的抚养和生活所需。
伍某美针对廖某波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处理的财产均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原审遗产认定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涉诉房屋均经依法登记并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均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涉诉房屋均应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就争议的涉诉四处宅基地房屋,原审判决仅对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层数进行处理,对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进行确认,并非就超出部分进行确权。廖某波主张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及利息合计有240多万,其中伍某美取走120多万元,无事实依据,其未提交存款记录,也未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廖某波系在未办理任何继承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提取、转移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予以返还。二、廖某波提起上诉的目的是为了继续控制遗产,达到独占遗产收益的不良目的。涉诉宅基地房屋自被继承人身故至今均由廖某波占有使用、出租并享受收益,每月租金收入高达十余万元,自伍某美提起离婚诉讼后,廖某波既未尽有扶养义务,亦未将共同收益分割,反而故意拖延、拒不配合法院开展诉讼工作,并扬言要“拖死”伍某美。若不处理继承则相当于变相将遗产收益归属于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即廖某波,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合理原则。三、已有生效判决(2023)*01民终2445号民事判决认定廖某波在与伍某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之间忠实义务,存在婚内出轨行为,小孩与伍某美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是廖某波婚内出轨,该行为对伍某美也是一种伤害,伍某美从来没有与其商议过再生育孩子事宜。廖某波存在故意侵吞或争抢遗产的行为,应减少其应继承的份额。
伍某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伍某美、廖某波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廖某华遗产(坐落于某某市**乡**村**街**号**、某某市**村**街**号**、某某市龙潭村**街**号之一房屋、某某市**乡**街**巷**号**、某某市某某区**街**号**号房屋、银行存款);2.依法判决廖某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伍某美、廖某波原是夫妻关系,于1978年4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华,廖某华于2017年11月9日死亡。2018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0105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伍某美、廖某波离婚。伍某美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9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01民终2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5月7日,伍某美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0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0105民初1733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伍某美、廖某波离婚。诉讼中,伍某美、廖某波一致确认廖某华生前未婚未育,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据某某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号**房(以下简称302房)现登记在廖某华名下,占有部分全部,登记时间2005年1月26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某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函调查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房屋的相关情况,该局复函表示:一、我局依序分别以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号“*字第No.509501号”、“*字第No.509502号”、“*字第No.013416号”及“*字第No.509902号”作为索引条件进行检索,查得相关宅基地档案资料,请详见附件1-4;二、另查无来函所涉宅基地房屋的规划报建及规划验收信息,是否涉嫌违法建设,建议你院向城管部门征询。该局提供的附件宅基地档案资料如下:
一、据申请日期1995年2月9日的《某某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伍某美,申请地点**村**街**号,面积100平方米,土地类别宅基地,建设性质新建,建筑情况层数3.5,建筑面积350平方米。1995年2月17日,某某市某某区新滘镇村镇建设办公室核发郊村建(新)字第509501号《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审批同意伍某美在东环街4号用地建房(用地面积100平方米,建筑结构框架,层数叁层半,建筑面积350平方米),该许可证载明“本证有效期180天,竣工后十天内向乡政府报告,经核验后加具意见,把本证缴回发证机关换发宅基地使用证”。1995年12月30日,相关部门在“竣工后乡政府核验意见”一栏加盖公章并备注“同意换证”。据发证日期1996年1月8日的*字第NO.509501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记载,使用人为伍某美,宅基地座落新滘乡**村**街**号,宅基地面积100平方米,层数叁层半,建筑面积350平方米。
2001年5月17日,伍某美、廖某波在新滘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见证书》,主要内容为:龙潭村伍某美于2001年5月17日到镇司法办要求办理变更宅基地使用人事宜,经查,座落在**镇**村**号**.5层、房屋壹间,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建筑面积350平方米,框架结构,宅基地证编号新字第509501号,此屋产权实属伍某美、廖某波夫妇所有,宅基地证使用人姓名是写伍某美名字,现因增加儿廖某华为以上房屋共有人,经房屋所有人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把上述房屋壹间的产权全部由伍某美、廖某华共同所有并在法律工作者面前表示绝不反悔。当事人上述的行为是履行了申请审批等有关手续,并附有身份证及户口簿、宅基地证等复印资料。
二、据申请日期1995年2月9日的《某某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廖某波,申请地点**街**号,面积100平方米,土地类别宅基地,建设性质新建,建筑情况层数3.5,建筑面积350平方米。1995年2月17日,某某市某某区新滘镇村镇建设办公室核发郊村建(新)字第509502号《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审批同意廖某波在东环街2号用地建房(用地面积100平方米,建筑结构框架,层数叁层半,建筑面积350平方米),该许可证载明“本证有效期180天,竣工后十天内向乡政府报告,经核验后加具意见,把本证缴回发证机关换发宅基地使用证”。1995年12月30日,相关部门在“竣工后乡政府核验意见”一栏加盖公章并备注“同意换证”。据发证日期1996年1月8日的*字第NO.50950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记载,使用人为廖某波,宅基地座落**村**街**号,宅基地面积100平方米,层数叁层半,建筑面积350平方米。
三、据申请日期1994年8月20日的《某某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申请人杜某豪,申请地点**巷**号,面积60平方米,土地类别宅基地,建设性质新建,建筑情况层数3.5,建筑面积210平方米。1994年8月31日,某某市某某区新滘镇村镇建设办公室核发郊村建(新)字第509902号《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审批同意杜某豪在**巷**号用地建房(用地面积60平方米,建筑结构框架,层数3.5,建筑面积210平方米),该许可证载明“本证有效期180天,竣工后十天内向乡政府报告,经核验后加具意见,把本证缴回发证机关换发宅基地使用证”。1996年1月9日,相关部门在“竣工后乡政府核验意见”一栏加盖公章并备注“同意换证”。据发证日期1996年1月16日的*字第NO.50990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记载,使用人为杜某豪,宅基地座落**巷**号,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层数叁层半,建筑面积210平方米。
四、2001年5月17日,伍某美、廖某波在新滘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见证书》,主要内容为:龙潭村廖某波于2001年5月17日到镇司法办要求办理变更宅基地使用人事宜,经查,座落在**镇**巷**号、**街**号3.5层、房屋两间,占地面积60、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10、350平方米,框架结构,宅基地证编号新字509902、509502号,此屋产权实属伍某美、廖某波夫妇所有,宅基地证使用人姓名是写廖某波名字,现因增加儿廖某华、妻伍某美为以上房屋共有人,经房屋所有人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把上述房屋两间的产权全部由廖某波、廖某华、伍某美共同所有并在法律工作者面前表示绝不反悔。当事人上述的行为是履行了申请审批等有关手续,并附有身份证及户口簿、宅基地证等复印资料。
五、据申请日期1996年2月15日的《某某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廖某华,申请地点龙潭**街**号之一,面积61.05平方米,土地类别宅基地,建设性质新建,建筑情况层数3.5,建筑面积230平方米。1996年2月21日,某某市某某区新滘镇村镇建设办公室核发郊村建(新)字第013416号《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审批同意廖某华在**街**号之一用地建房(用地面积61.05平方米,建筑结构框架,层数叁层半,建筑面积230平方米),该许可证载明“本证有效期180天,竣工后十天内向乡政府报告,经核验后加具意见,把本证缴回发证机关换发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6月3日,相关部门在“竣工后乡政府核验意见”一栏加盖公章并备注“同意换证”。据发证日期1997年6月5日的*字第NO.013416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记载,宅基地座落龙潭村**街**号之1,使用人廖某华,建筑种类框架,层数叁层半,建筑面积230平方米。
另查,伍某美提交的*字第NO.509501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宅基地座落新滘乡**村**街**号,使用人伍某美、廖某华,建筑种类框架,层数3.5,建筑面积350平方米。伍某美提交的*字第NO.50950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座落**村**街**号,使用人伍某美、廖某华、廖某波,建筑种类框架,层数叁层半,建筑面积350平方米。伍某美提交的*字第NO.50990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座落**巷**号,使用人伍某美、廖某华、廖某,建筑种类框架,层数叁层半,建筑面积210平方米。伍某美提交的*字第NO.013416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信息与该存根一致。
诉讼中,伍某美、廖某波一致确认**村**街**号、**村**街**号、**村**街**号**栋房屋,共6层,现由廖某波出租。伍某美主张上述房屋开始是按照宅基地证记载状态建设,后加建成现有房屋状态;廖某波主张上述房屋初始就建成6层,建成后领取宅基地证,此后房屋没有再做改动。另,**巷**号房屋现为5层,顶棚加建一部分,该房屋为单独一栋,由廖某波占有使用。
据廖某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02****4765账户存折及银行回单显示,2017年11月19日,廖某波支取廖某华4笔银行存款,金额分别为45160.98元、66573.1元、59699.02元、61427.21元。
据廖某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02****5480账户存折及银行回单显示,2017年11月19日,廖某波支取廖某华银行存款111752.63元。
据廖某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4-0336****6896账户存折及银行回单显示,2017年11月14日,廖某波支取廖某华6笔银行存款,金额分别为121396.5元、119457.5元、179186.31元、179186.31元、180791.52元、172819.03元。
诉讼中,伍某美主张本案按法定继承,但廖某波存在侵占遗产的行为,故要求其应当分得70%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因本案所涉的继承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关于案涉宅基地房屋的继承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某某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可知,案涉4套宅基地房屋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建房层数均为3.5层,现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面积、层数情况与《某某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记载内容一致,但伍某美、廖某波在庭审中确认**村**街**号、**村**街**号、**村**街**号**层,**巷**号房屋现为5层且顶棚另有加建一部分,由此可见上述房屋实际建成的房屋层数已明显超出了建房许可证批准的层数,不管该房屋系拿证后加建还是在建设时就未按规划审批超范围修建,现均无证据显示该超建部分有对应的完整合法的报建手续。鉴此,本案仅对该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层数进行处理,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调处,当事人可依法先向行政部门申请对该部分进行复核和定性处理,再就相关民事财产的归属问题协商或另案主张。
虽然*字第NO.509501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登记使用人为伍某美,但伍某美、廖某波于2001年5月17日在新滘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见证书》,约定**村**街**号3.5层房屋产权由伍某美、廖某华共同所有,上述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伍某美提交的*字第NO.509501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村**街**号房屋(3.5层)现登记在伍某美、廖某华名下,故该宅基地房屋(3.5层)应为伍某美、廖某华共有。现廖某华已死亡,无证据显示伍某美与廖某华就房屋份额存在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廖某华的遗产。同理,**村**街**号(3.5层)、**巷**号(3.5层)应为伍某美、廖某波、廖某华共有,一审法院认定该2套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属于廖某华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双方均确认廖某华生前未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廖某华死亡后,廖某波支取了廖某华名下的银行存款,但当时伍某美、廖某波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中伍某美提交的系廖某华名下存折及银行回单等原始交易资料,故伍某美主张廖某波侵占遗产并要求多份的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伍某美、廖某波均是廖某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属于廖某华所有的上述3套宅基地房屋的产权份额及登记在廖某华名下的**村**街**号**地房屋(3.5层)、某某市某某区**街**号**房由伍某美、廖某波均等继承,各继承1/2。
关于廖某波从廖某华名下银行账户支取的存款。经查,廖某波在廖某华死亡后从廖某华银行账户支取共计1297450.11元,廖某波辩称经双方协商后双方对廖某华生前所遗下的银行存款进行提取,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廖某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银行存款应为廖某华的遗产,应由伍某美、廖某波均等继承,廖某波应向伍某美返还其可继承的648725.05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廖某华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号**房由伍某美、廖某波各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二、位于某某市某某区**乡**村**街**号**房屋[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号:*字第No.509501号,建筑面积350㎡,3.5层]由被继承人廖某华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伍某美、廖某波各继承二分之一;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村**街**号**房屋[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号:*字第No.509502号,建筑面积350㎡,3.5层]由被继承人廖某华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由伍某美、廖某波各继承二分之一;四、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巷**号**房屋[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号:*字第No.509902号,建筑面积210㎡,3.5层]由被继承人廖某华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由伍某美、廖某波各继承二分之一;五、被继承人廖某华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村**街**号**房屋[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号:*字第No.013416号,建筑面积230㎡,3.5层】,由伍某美、廖某波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六、廖某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648725.055元给伍某美;七、驳回伍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619元由伍某美、廖某波各负担10480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廖某波提交两份房屋测绘报告,拟证明房屋证载面积和实际面积不一致,实际面积大于证载面积。伍某美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由廖某波单方委托,对客观事实的测绘认定有可能存在偏差,不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原始材料也没有进行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廖某华于2017年11月9日去世,因其未设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被继承人廖某华的遗产应进行法定继承,伍某美、廖某波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二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廖某华的遗产。关于廖某波上诉主张的案涉房屋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问题,因被继承人廖某华去世后,双方就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发生争执,故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案涉宅基地房屋的继承问题,虽然存在房屋实际建成的层数超出了建房许可证批准的层数不一致等问题,但一审法院仅对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层数进行处理,且一审判项中也特别括号注明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号、建筑面积、层数,廖某波上诉主张的违建问题不影响本案就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合法遗产的分割处理;廖某波提出案涉宅基地房屋存在违建不应继承处理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也损害了伍某美的继承权利和财产权益,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案涉**街**号**房的继承问题,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廖某华的遗产,应由双方均等继承,廖某波关于该房屋应由其个人全部所有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关于廖某波支取的款项的继承问题,廖某波支取的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款项,属于被继承人廖某华的遗产,廖某波无权单方进行处置。廖某波主张其与伍某美共同协商处理了被继承人的存款,但伍某美对此不予确认,廖某波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廖某波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案涉存款属于伍某美、廖某波共有,廖某波单方支取被继承人的存款,其应当返还伍某美享有的继承份额,遗产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审判决伍某美、廖某波均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无不当,伍某美要求多分遗产份额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受理费的问题,一审根据本案诉争房屋的位置、证载面积等情况,并参考相应市场价格,计算本案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数额,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伍某美、廖某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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