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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宅基地使用权人可将地上建筑物继承转移他人,使用权随之转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乔某1
被告:乔某2
被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原告乔某1与被告乔某2、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街道南后街15号的房产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乔某1继承。事实和理由:乔某2和乔某1系姐妹关系,王某1是乔某1的姐姐乔某云的丈夫,王某2是乔某云与王某1所生的女儿。乔某1的父亲乔某4和母亲陈某某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其中二女儿乔某云于1998年3月死亡,陈某某于2021年4月26日死亡,乔某4于2021年9月4日死亡。乔某4的父亲王某成于1983年6月18日报死亡,乔某4的母亲王某氏于1980年11月15日报死亡。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海于××××年初死亡,陈某某的母亲姓名不详,但是死于陈某海之前。乔某1于1988年9月顶替乔某4到上海工作,乔某4在上海生活了十年后回家乡居住。2009年12月28日,乔某4在某某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如下:“一、我自愿将坐落在某某市某某镇南后街15号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遗留给三女乔某1个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二、我的生养死葬等事宜均由三女乔某1负责,并承担所需费用”。2009年12月29日,某某市公证处以(2009)某某证民内字第2211号公证书出具《遗嘱证明书》。与此同时,陈某某也在某某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如下:“一、我自愿将坐落在某某市某某镇南后街15号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遗留给三女乔某1个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二、我的生养死葬等事宜均由三女乔某1负责,并承担所需费用。”2009年12月29日,某某市公证处以(2009)*证民内字第2212号公证书出具《遗嘱证明书》。乔某4、陈某某生前,乔某1都尽心照顾两个老人,看病、住院照顾都是乔某1负担。2021年4月26日,陈某某死亡,乔某1为陈某某料理后事并在高港购买了公墓安葬。2021年9月4日,乔某4去世,乔某1赶回家中料理后事,发现乔某2已在乔某4的家里设了灵堂、灵位,乔某4的遗体仍在灵堂内,乔某1要求按照父亲在世的要求由乔某1处理父亲的身后事,但是遭到乔某2的阻挠。此后乔某1参加和办理了殡仪馆告别仪式和火化等事宜,骨灰送到高港公墓与母亲合葬。综上所述,乔某1认为,乔某1没忘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在父母在世时,尽了养老的义务,父母去世后,尽了送终的责任。依照父母留下的公证遗嘱,乔某1有权继承父母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现乔某1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乔某1继承被继承人乔某4、陈某某遗嘱设定的坐落在某某市某某镇南后街15号房产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被告乔某2辩称,乔某1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前面部分属实,后部分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乔某4退休后立即回某某生活,没有在上海生活十年。照顾老人的义务主要是乔某2及乔某2的丈夫李某某。案涉房屋原来只有2间,李某某向村大队借款200元,加建了一间七架梁,农村建房是以户主为单位,所以李某某加建的一间房屋也登记在户主陈某某名下。1998年,乔某4、陈某某将案涉房屋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子龙,李某某得知后,又以3000元的价格将房屋买回来了,给乔某4、陈某某两位老人居住。2007年8月份,乔某4、陈某某将案涉房屋赠予乔某2、李某某的儿子李某宏、儿媳陈旭霞,并办理了公证。乔某4、陈某某没有处分案涉房屋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乔某1的诉讼请求。
王某1辩称,王某1系乔某4的二女婿,××××年与乔某云结婚,1985年生育王某2,1998年4月份乔某云病逝。王某1对家里的财产不需要也不想要,对乔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不反对。
王某2未答辩,亦未举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乔某4、陈某某夫妇生前共育有三女,分别为长女乔某2、次女乔某云、三女乔某2。陈某某于2021年4月26日死亡,乔某4于2021年9月4日死亡。乔某4的父亲王某成于1983年6月18日报死亡,乔某4的母亲王某氏于1980年11月15日报死亡。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海于××××年初死亡,陈某某的母亲姓名不详,于陈某海之前死亡。
1988年12月,陈某某领取了某某市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某某,所有权性质为私有,间数为3间,未登记共有人。2007年11月28日,陈某某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某某,土地所有权人为东联村集体,座落为某某街道(原某某镇)东联村万桥组,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使用权面积为117.9㎡。
2009年12月28日,乔某4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乔某4,南,一九二八年四月三十日出生,现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南后街15号。我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乔某2、次女乔某云(已故)、三女乔某1。现为了预防纠纷,减少矛盾,我自愿立遗嘱如下:一、我自愿将坐落在某某市某某镇南后街15号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遗留给三女乔某1个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二、我的生养死葬等事宜均由三女乔某1负责,并承担所需费用。”同日,某某省某某市公证处出具(2009)某某证民内字第2211号遗嘱证明书,载明:“兹证明乔某4(男,一九二八年四月三十日出生,现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南后街15号)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本公证处,在我和公证员张某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遗嘱证明书加盖了公证员巢某的签名章和某某省某某市公证处的公章。
2009年12月28日,陈某某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陈某某,女,一九三五年一月十五日出生,现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南后街15号。我与乔某4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乔某2、次女乔某云(已故)、三女乔某1。现为了预防纠纷,减少矛盾,我自愿立遗嘱如下:一、我自愿将坐落在某某市某某镇南后街1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证字第0007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集用(2007)第434042号)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遗留给三女乔某1个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二、我的生养死葬等事宜均由三女乔某1负责,并承担所需费用。”同日,某某省某某市公证处出具(2009)某某证民内字第2211号遗嘱证明书,载明:“兹证明陈某某(女,一九三五年一月十五日出生,现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南后街15号)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本公证处,在我和公证员张某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遗嘱证明书加盖了公证员巢某的签名章和某某省某某市公证处的公章。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之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我国对宅基地严格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宅基地归集体所有,而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租、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转移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单独转移且不能用于抵押,包括不能进行继承。本案中,某某市的房产虽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但该房屋领取产权证时是乔某4、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故该房产系乔某4、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乔某1主张对该房产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继承,宅基地上的房产可以用于继承,而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故对乔某1继承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乔某4、陈某某立有遗嘱,并且两人的遗嘱经过公证处公证,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乔某2主张案涉房屋中有一间由其与丈夫李某某出资所建,提供了其丈夫李某某向村大队借款200元的借条证明,但该借条上并未注明借款用途,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房屋建设,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乔某2主张案涉房屋由乔某4、陈某某出售后又由李某某出资3000元买回,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自始至终并未发生变更,故即使存在该节事实,对本案继承法律关系亦不产生影响。乔某4、陈某某生前订立了遗嘱,遗嘱经过了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乔某2提供的2007年遗嘱已被其后2009年的遗嘱所取代,故乔某2所举证据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推翻经过公证的遗嘱,按照乔某4、陈某某的遗嘱,某某市的房产由乔某1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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