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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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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土地的原始状况的《四邻具结证明书》不是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抗诉机关:某某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史某祯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史某枝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乌某兰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史某梅

申诉人史某祯因与被申诉人史某枝、乌某兰、史某梅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民事判决,向某某自治区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某某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某某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检民(行)监〔2019〕1500000030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民抗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史某文夫妻生前在涉案4间房屋及院落内居住,但并无证据证明房屋及院落系2人所留遗产。在史某文夫妻2人去世后,本案各当事人及部分亲威曾召开家庭会议,协商如何处置遗产并达成一致意见,其中,4间房屋归史某祯所有。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再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涉案房屋由史某祯与父母在1968年前共同建造,史某祯婚后与父母分家时房屋归史某祯居住使用,父母搬到另外一处住房居住。1983年,史某祯举家搬到某某市后房屋由史某文夫妻居住,涉案房屋始终未办理过权属登记。1993年原郊区政府土地普查办公室《四邻具结证明书》上注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者为史某文,并有邻居史某奎、史某珍签字。但上述《四邻具结证明书》并无房屋产权的信息,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归史某文夫妻所有,仅能说明在政府进行土地普查时,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正由史某文夫妻居住使用。在一审诉讼中有多名证人作证,证明房屋在史某祯与父母分家时归史某祯一家所有。2000年史某祯曾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翻修重建,其提供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记载,申请翻建房屋的建房户主为“史某祯”,上有村委会、某某区某某乡人民政府、某某乡土地管理所及土地规划部门、某某市地方财政部门同意翻建、扩建的审批、签章。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不属于史某文夫妻遗产范围。
申诉人史某祯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除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外,史某梅的证明、全村一百多位村民的集体证明以及原审村委会盖章的证明可以证明诉争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为史某祯。
被申诉人史某枝称,1.史某文系该房屋院落的合法权属人。《四邻具结证明书》明确权属人为史某文。首先,权属人史某文身份合法,其具有本村户口,且在此长期居住,务农为生,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基本条件和规定。其次,该证明的内容合法详尽,证明了该土地(院落)系1968年6月7日经村大队批准划拨获得,该宗地界线清楚,四邻无争议。明确了该院落土地的性质、籍号、图号、宗地四至用途等详细信息,并且审核通过。审核单位是某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办公室,并加盖公章。2.《个人建房用地登记表》不可作为土地权属的证明。2005年,史某祯要求村委会违法将该房屋院落的权属人从史某文更换为其自己,为其在当年的法庭辩论中作伪证。此时房屋权属人史某文夫妇已经去世,史某祯常住户口所在地是某某省某某市,其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分别是某某自治区和某某直辖市。村委会没有征得权属人史某文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同意,忽视史某祯户籍不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基本要求,滥用职权开出变更权属人证明。史某祯凭借村委会开具的违法证明,蒙骗相关部门,申请了《个人建房用地登记表》,其内容明显造假,尤其是申请人现住详细地址,登记表填写的是某市某某区某某乡讨卜齐村,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个人建房用地登记表》只是同意按规划扩建,并无其它有关房屋土地信息,也无其他合法继承人意见,办理该登记表权属人的依据更是违法伪造的。3.为史某祯作证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史某旦、史某梅证言矛盾。(1)史某梅是本案原告,16年历经各级法院多次开庭,一直是史某祯的对立面。2010年,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史某祯对该院落继承50%,另50%由史某文三个女儿继承。2012年,姐妹三人协商同意,另外二人的继承份额以每人2万元有偿转让给史某枝,并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后,其二人对该院落不再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其利弊均由史某枝一人承担。因此,史某枝依据终审判决,逐年投资建设,房屋基础已建成。直到2018年10月,史某祯和其儿子史瑞强来到史某梅家给2万元现金,让其为史某祯作证,证明房屋是史某祯的,史某梅答应,该事实有史某枝与史某梅相关录音为证(录音光盘提交某某市检察院)。满足了史某祯提起这次抗诉的条件,即有了“新的证据”,也就是所谓分家之说。史某祯在本次抗诉中,提供证据表明史某梅也是参与分家的成员之一,而在之前多次法庭辩论及质证中,并无史某梅参与分家之事。此外,史某祯此次提出分家时间是1972年,但此前史某祯的证人证言证明分家时间是1969年。史某祯认可只有一次分家,其证言和证据自相矛盾,时间模糊,参与人员混乱。(2)史某叶是史某祯同门结拜兄弟、涉案房屋邻居,先是在史某文《四邻具结证明书》中签字认可史某文是房屋权属人、四邻无争议的事实。在史某文夫妇去世后,又为史某祯作证,证明史某祯对同一处房屋的所有权,证据自相矛盾。综上,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再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
被申诉人乌某兰称:从史某祯结婚到他离开,乌某兰一直在这个家长大,没有分过家,史某梅早就出嫁了,家里没有她。后因闹意见,史某祯夫妻打骂、欺负老人,乌某兰和史某文夫妻到后面又盖了房另住。
被申诉人史某梅称,其记不清楚分家时间,舅舅和二叔分的家,现在都已经去世,父亲把房子给了史某祯。
史某枝、乌某兰、史某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某祯退还因不尽赡养义务而非法占有父母房院壹处(土房四间),合理分配父母所有遗产即土房四间、五年土地出租费6150元、占地费1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史某祯反诉请求:判令史某祯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是2亩(其中自留地0.6亩),及2006年的收益150元,依法继承父母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费17600元,并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家中财产价值8400元和史某枝从银行取走的36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史某文自1983年史某祯离开某某市后一直住在史某祯的房子里,被继承人史某文自己的2间土房在1984年卖给了同村王某锁、任某梅夫妇,价格是750元,被继承人史某文去世后尚未留下房产。史某祯的妻子及4个子女共同承包地1亩,自留地1.5亩,自1984年以来一直由其父母耕种并收益,史某祯自1983年在外地工作期间,未间断过给其父母邮寄赡养费和医药费用,其父母去世后丧事全部是由史某祯一人出钱处理的。史某枝、乌某兰、史某梅并曾明确表示不负责办理丧事,也不参与遗产分割。还查明,2002年,因蒙古风情园项目征地,被继承人史某文所承包的土地中有1.6亩、补偿地0.6亩被征用,征地补偿款为17600元,现征地补偿款存折在史某枝、乌某兰、史某梅处。被继承人史某文去世后,现留有1.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0.6亩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涉及的土房四间经查曾在1993年7月2日办理过四邻具结证明书,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史某文。又查明,史某枝于2000年6月10日从银行支取了属于被继续人史某文的存款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亩承包经营权由史某祯继承,自留地0.6亩的承包经营权由史某枝继承;被继承人史某文遗产中的占地补偿费17600元由史某祯继承8800元,史某枝继承8800元;被继承人史某文遗产中存款3600元,由史某祯继承1800元,史某枝继承1800元(由史某枝退还给史某祯);驳回史某枝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史某祯的其他反诉请求;驳回乌某兰、史某梅的诉讼请求。
史某枝、乌某兰、史某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享有继承权并依法继承遗产。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史某祯自1983年在外地工作期间,未间断过给其父母邮寄赡养费和医药费用,而史某枝、史某梅、乌某兰同在呼市居住,对父母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另外,本案涉及的土房四间曾在1993年7月2日办理过四邻具结证明书,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史某文。2000年,史某文及妻子去世后,史某祯以户主身份,对此争议房屋以重新翻修为理由,提供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史某祯在离开某某市之前与父母各居住两间此房。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三)款之规定,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法民一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6)*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被继承人史某文遗产中的占地补偿款17600元,存款3600元,计21200元,由史某枝继承30%即6360元,由史某祯继承30%即6360元,由乌某兰继承20%即4240元,由史某梅继承20%即4240元;土房四间,由史某祯继承二间,史某枝、乌某兰、史某梅三人共继承二间。承包耕地1.4亩,自留地0.6亩,计2亩由史某祯、史某枝、乌某兰、史某梅共同管理。驳回史某祯、史某枝、史某梅、乌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史某祯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634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某某自治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史某祯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请求:撤销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法民一终字第714号判决;依法判定争议的四间土房为史某祯个人财产;依法判定乌某兰、史某枝没有继承史某文、曹某仁遗产的权利;依法判定史某梅、乌某兰因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而丧失继承权;依法判定史某枝因对其父亲有虐待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史某祯继承父亲的全部遗产。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认定与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继承纠纷案,存在以下二个争议焦点:一是史某枝、乌某兰、史某梅是否丧失继承权。二是四间土房是否属于遗产范围,关于第一个焦点,虽然史某枝、乌某兰变更为蒙古族,但并不能改变其与史某文、曹习仁的父女、母女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她们已同他人形成收养关系。同时,关于史某祯提出史某梅、乌某兰未尽赡养义务的理由,并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且赡养分为物质赡养、精神赡养两部分,并不能由于史某梅、乌某兰付出的物质赡养较少,就否定精神赡养的存在,故不能说明史某梅、乌某兰未尽赡养义务。
关于史某祯提出史某枝有虐待父亲的行为,并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不能认定史某枝、史某梅、乌某兰丧失继承权。关于第二个焦点,虽然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史某文的《四邻具结证明书》不是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但由于登记于1993年,且相邻住户都签字确认,能一定程度反映土地的原始状况,史某祯持有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内容为“旧房破旧,重新翻修”,且该申请表批准在2001年,其时史某文已去世,因此不能改变宅院的原使用权人状况,而且1968年史某祯同其父史某文建造房屋时史某祯21岁,盖房的主要资金来源仍应是史某文支出,史某祯在建房时出力较多,在继承时多分一些份额是应当的。二审判决对于该四间土房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对于该部分的判项模糊不清,位置、份额都不确定,因此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三)项之规定,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再字第62号民事判决:维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法民一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6)*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史某文的遗产中的占地补偿款17600元,存款3600元,计21200元,由史某枝继承30%即6360元,由史某祯继承30%即6360元,由乌某兰继承20%即4240元,由史某梅继承20%即4240元;四、承包耕地1.4亩,自留地0.6亩,计2亩由史某祯、史某枝、乌某兰、史某梅共同管理;五、驳回史某祯、史某枝、史某梅、乌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法民一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土房四间,由史某祯继承二间,史某枝、乌某兰、史某梅三人共继承二间);四间土房50%的所有权由史某祯继承,其余50%的所有权由史某枝、乌某兰、史某梅共同继承;相应院落50%的使用权由史某祯继承,其余50%的使用权由史某枝、乌某兰、史某梅共同继承。
本院再审期间史某祯新提交证据:1.史某梅于2018年10月18日在某某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证言(2018*民证民字第2492号公证书);2.2018年玉泉区农村“土坯房”改造审批表及史某祯申请书;3.史某祯户籍迁入证明;4.某某区某某村村民出具的证明;5.史某魁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史某针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史某祯申请证人史某元、史某旦、史某林史某魁、史某奎出庭陈述证言。史某枝新提交证据:1.任补全出具的证明;2.乌某兰出具的事实经过证明;3.史某梅与史某枝签订的《关于宅院份额转让的协议书》;4.靳某芳、史某善的电话录音;5.王某苏与史某祯夫妇及其儿子电话录音;6.史某枝申请证人任某柱、任某全、任某有出庭陈述证言。经查,史某梅作为本案原告请求案涉四间房屋作为其父母的遗产进行分配,史某祯提交的史某梅经公证的证言称“房屋全家人经协商分家,把旧宅分给了弟弟史某祯,父母亲和妹妹居住在新院子”,该陈述与史某梅在原诉讼中的主张及陈述不一致,史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未说明变化的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史某祯提交的改造审批表、申请书、户籍迁入证明系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后作出,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原所有权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史某祯提交的村民出具的证明、书面证人证言,史某枝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除证人出庭陈述证言外,其他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史某枝提交的乌某兰出具的事实经过证明系当事人乌某兰的陈述。史某枝提交的《关于宅院份额转让的协议书》系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后作出,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原所有权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史某枝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原所有权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史某祯、史某枝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内容不一致,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相关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史某祯离开某某市之前在案涉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四间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以及应否分配。经查,案涉四间房屋未办理过权属登记。1983年史某祯举家搬迁到某某市后,案涉四间房屋由史某文夫妻居住。1993年7月2日原郊区政府土地普查办公室《四邻具结证明书》记载,案涉四间土房及宅院的土地使用人为史某文。《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内容为“旧房破旧,重新翻修”,且申请批准时间在史某文夫妻去世之后,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原权利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史某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史某文夫妻二人去世后,本案各当事人及部分亲戚曾召开家庭会议,协商如何处置遗产并达成一致意见,四间房屋归史某祯所有。综合案涉房屋使用情况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案涉四间房屋的建设及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四间土房系史某文夫妇的遗产并按比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某某自治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再字第6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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