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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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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军产房可由法院依法认定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3

上诉人冯某1、冯某2因与上诉人冯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1、冯某2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为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3日冯某4所立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是冯某1、冯某2在遗嘱上书写“同意按照父亲的意思办理”字样,可以视为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达成家庭协议,该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冯某1、冯某2对该一审认定不服,认为该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证据不足,有违本案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未查明冯某4的真实意愿,作出的认定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冯某4在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遗嘱系冯某3代书形成的,该遗嘱是否是冯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冯某1、冯某2不清楚。被继承人生前也没有将案涉房屋的份额由冯某3继承的意思表示传达给冯某1、冯某2。冯某3在一审当庭也没有证据证明冯某4的真实遗愿是将案涉房屋涉及自己的份额全部给冯某3。鉴于被继承人在2009年已经做出过遗嘱,因此,在冯某3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父亲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即使冯某1、冯某2表示“同意按照父亲的意思办理”,也应该是按照2009年的遗嘱处理。因此,冯某1、冯某2从来没有明示过放弃继承房产。三、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无法律依据,有证不认,故意偏袒冯某3。一审法院在认定代书遗嘱无效的前提下,仍然将依据无效代书遗嘱所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认定为有效的,无法律依据。且冯某3在一审时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代书内容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仍将该描述不清晰的冯某1、冯某2的意思表示认定是真实有效的,等于是间接认可了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又推翻了在判决内容中对代书遗嘱无效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故意有证不认,明显偏袒冯某3。
冯某3辩称,不同意冯某1、冯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冯某3认为冯某1、冯某2与冯某3已经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冯某1、冯某2没有对重大误解进行举证,也超过了时限,所以冯某3不同意冯某1、冯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冯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某1、冯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冯某1、冯某2与冯某3于2016年8月6日达成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不仅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进行了明确,还对冯某4和吴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等现金资产也进行了分割,同时还包括冯某1、冯某2和冯某3所有的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等。根据《退休干部病故后丧葬费及六个月工资明细表》以及《支出凭单》可知,冯某4的丧葬费金额为73404.00元,六个月工资为36702.00元,合计为110106.00元。根据冯某3提供的证据可知,冯某4的遗属抚恤金为322423.5元。后又补发一笔抚恤金10000元,故抚恤金及丧葬费用合计为442529.5元。根据冯某3提供的证据可知冯某1、冯某2二人实际分得的现金共计92.33万元,这其中已经包含了冯某4以及吴某1的银行存款等现金资产。从冯某1、冯某2和冯某3对冯某4和吴某1名下现金资产的实际分割情况可知,冯某1、冯某2和冯某3达成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是对冯某4和吴某1全部遗产的分割,而非仅仅是对冯某4所属份额的分割。2.冯某4是否有房屋的全部处分权并不影响订立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的各方在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订立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的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结合老百姓处理家庭事务的日常习惯来看,在吴某1已经去世的情形下,冯某4对案涉房产的归属指定是对案涉房产所有权的整体归属的指定,在冯某4和吴某1均已去世的情形下,冯某1、冯某2与冯某3达成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是对全部遗产及可得财产的处理。冯某1、冯某2和冯某3对银行存款等现金的分割情况也证明了冯某1、冯某2和冯某3达成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也是对冯某4和吴某1全部遗产的处理,并非是对冯某4名下财产份额的单独处理。否则,冯某3不会在分割银行存款等现金资产时不提出异议,冯某1、冯某2也不会在财产分割完毕5年后才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无视双方已经达成且履行完毕的财产分割协议以及各方对冯某4和吴某1银行存款等现金资产的分割事实,简单地从冯某4对案涉部分房产无处分权推定双方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只是对冯某4名下房产的处理,对吴某1的财产份额适用法定继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冯某1、冯某2辩称,不同意冯某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予以驳回。案涉房屋系冯某4与吴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老人去世没有留下遗嘱,不能处置吴某1的份额,吴某1的份额应该依法分配。家庭协议问题,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冯某4与吴某1的全部财产达成过家庭协议,对全部财产进行过处分,因此对吴某1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份额进行分割。双方没有就父亲名下的房屋达成过任何协议,冯某1、冯某2表示的意思是同意按照父亲的意思办理,父亲的意思就是案涉房屋三人均分,不同意冯某3的上诉请求。
冯某1、冯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被继承人冯某4、吴某1遗留的案涉房屋依法分割房屋居住使用权。
冯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冯某1、冯某2的诉讼请求。1.冯某1、冯某2已经放弃案涉房屋继承权,双方达成了新的财产分割协议;2.双方并未按照遗嘱继承冯某4的遗产,三方已经对父母全部遗产另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3.案涉房屋属于军产房,所有人不具有租售自由,其价值无法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三方重新对遗产进行分割,各方获得的财产价值相当,处分行为公平、合法、有效。冯某3认为房屋居住使用权归冯某3。2016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家庭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冯某1、冯某2在协议上明确表示放弃房屋继承权,冯某3基于取得房屋的前提,所以作出对抚恤金放弃承诺,对冯某1、冯某2进行补偿,冯某1、冯某2时隔五年反悔,冯某1、冯某2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有违诚实原则,且冯某1、冯某2在收到钱款之后并未提出异议,现提出分割房屋于法无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冯某4与吴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冯某1、冯某2、冯某3。2003年7月24日,吴某1去世。2016年8月2日,冯某4去世。吴某1的母亲于1962年5月去世,父亲吴屋8于2007年去世,吴屋8共有吴某6、吴某5、吴屋9、吴某1四名子女。吴屋9于2019年去世,吴屋9的配偶于1988年7月去世,吴屋9共有吴某2、吴某3、吴某4三名子女。
吴某6、吴某5、吴某2、吴某3、吴某4签署声明:“针对冯某2等诉冯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所涉及的房屋以及所有财产,我们五人吴某5、吴某6、吴某2、吴某3、吴某4放弃案涉房屋及所有财产的继承权。”
2001年5月31日,冯某4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兵种部第一管理处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冯某4以58220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
2009年6月26日,冯某4自书遗嘱,“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现在的住房,是我与前妻吴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我们的三个子女三人,每人继承三分之一(但不含其配偶,仅为他们三人)。该房原价80万元(含装修费及其尚欠付的6万余元),以后找有关单位重新评估。三子女中谁居此房可给其他二人作价给付经费(每人1/3)。”
2015年10月23日冯某4签署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冯某4)因身体原因现就财产继承立遗嘱如下:将我本人的现金资产10万及房产交由儿子冯某3继承。其余现金资产及抚恤金由两个女儿平均分配继承。立遗嘱人:冯某42015年10月23日”“以上由儿子冯某3为我代写,冯某42015.10.23。”2016年8月6日冯某3写“冯某3放弃现金资产10万元的继承权。”2016年8月6日冯某1、冯某2写“同意并按父亲的意思办理。”2016年8月6日冯某3写“此房产只有冯某3、冯某6有继承权。”经询,冯某1、冯某2称该遗嘱系冯某3在冯某4的追悼会上拿出,其二人当时出于不想让亲戚看笑话,不想闹家庭纠纷,遵照冯某3意思写下了冯某3要求其二人写的话。
2016年8月6日,冯某1、冯某2、冯某3签署协议书,内容为:经我们家庭协商,冯某4同志的12个月丧葬费,去世后6个月遗属生活补助和特别抚恤金,及以后可能发生的一些相关费用的50%分配给冯某1、50%分配给冯某2,并委托冯某3办理相关手续。经询,冯某1、冯某2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庭审中,冯某1、冯某2出示案涉房屋的平面图显示,案涉房屋为四居室,分别为南向两居室,面积大概为每间房屋20平米左右,北向两居室,其中标明为卧室面积大概为13平米,标明书房的面积大概为9平米。其余部分为厨房、餐厅、客厅及两间卫生间。冯某3对此不持异议。
另,法院与26号院营房科工作人员联系,询问案涉房屋的情况,该工作人员称案涉房屋现因决算尚未完成,且该房屋还有部分款项尚未交清,目前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冯某4与吴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1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属于吴某1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由吴某1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中吴某1之父吴屋8的继承人吴某6、吴某5、吴某2、吴某3、吴某4向法院出具放弃继承的声明,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故2015年10月23日冯某4所立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在冯某4去世后,冯某1、冯某2在遗嘱上书写“同意并按父亲的意思办理”字样,可以视为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达成家庭协议,该协议系各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遗产中属于冯某4的部分应按家庭协议的约定处理,故案涉房屋属于冯某3继承的份额为四分之三,属于冯某1、冯某2继承的份额为各八分之一。现因案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目前尚不具备作为遗产分割的基础。本案中,冯某1、冯某2主张分割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经询,冯某1、冯某2表示居住使用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案涉房屋的布局,酌情认定案涉房屋北向的卧室及书房由冯某1、冯某2共同居住使用,南向的两间卧室由冯某3居住使用,其余部分各方当事人共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房屋由冯某1、冯某2、冯某3共同居住使用,其中朝南的两间卧室由冯某3居住使用;朝北的一间卧室及一间书房由冯某1、冯某2共同居住使用,其余部分由冯某1、冯某2、冯某3共同使用;二、驳回冯某1、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某1、冯某2申请证人孙某1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予以准许。孙某1证明冯某4和吴某1于2009年交给其一份遗嘱,让孙某1在冯某4去世之后交给冯某1,并告诉孙某1遗嘱有两份,还有一份在书房抽屉中。孙某1去参加了追悼会,在追悼会结束之后,孙某1当着冯某1、冯某2、冯某3的面将遗嘱交给了冯某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冯某1、冯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冯某3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冯某4与吴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吴某1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属于吴某1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冯某4的部分,虽2015年10月23日冯某4所立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在冯某4去世后,冯某1、冯某2在遗嘱上写明“同意并按父亲的意思办理”,冯某3在遗嘱上写明“此房产只有冯某3、冯某6有继承权”,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内容以及各方签字的时间顺序,可以认定上述内容系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该协议系各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故2015年10月23日遗嘱涉及遗产中属于冯某4的部分应按家庭协议的约定处理。综上,案涉房屋属于冯某3继承的份额为四分之三,属于冯某1、冯某2继承的份额为各八分之一,一审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一审酌情认定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冯某1、冯某2现主张“同意按照父亲的意思办理”并非其与冯某3就2015年遗嘱所涉内容形成协议,即使认可也是对2009年遗嘱的认可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冯某3就其主张的2016年8月6日家庭协议系对冯某4和吴某1全部遗产的分割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冯某1、冯某2、冯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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