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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可折算已死亡配偶工龄获得政策性福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因与被上诉人刘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刘某3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按照法定继承由刘某1、刘某2、刘某3与刘某4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某号院122号房屋;2.判令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刘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程某缴纳购房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只能说房屋的现金部分房款是程某缴纳,全部房款并非程某缴纳。本案房屋购房款由四部分组成,一是刘某543年军龄,二是程某的工龄40年,三是刘某5享受的军人折扣率12%,四是在上述三项折算为房款价值后,应付的房屋尾款。二、一审判决通过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程某认定房屋为程某个人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案涉房屋系刘某5与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无权就全部房产立遗嘱进行处置,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由几子女按照法定份额继承案涉房屋,且公证遗嘱效力存疑。四、一审判决认定购房使用了刘某5的军人职业身份、军龄而获得了政策性福利,并确定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刘某5的遗产予以处理。但最终的判决结果中却又确认房屋为程某个人财产按照公证遗嘱由刘某4继承,前后逻辑矛盾。五、案涉房屋系军产房,房产不能上市,价值无法确定,但若因此否定刘某2、刘某3、刘某1就房屋的权利,确定房屋全额由刘某4继承,那么刘某2、刘某3、刘某1的权利将无任何保障。六、确定刘某5的军人职位身份、军龄和军人折扣率仅享有对应份额的财产性价值并无法律、法规或政策性规定依据。
刘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某4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市某某区122号房屋归刘某4继承所有;2.判令刘某1、刘某2、刘某3将某某市某某区某号122号房屋腾退并返还刘某4;3.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程某出生于1931年11月1日,与刘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女,分别是大女儿刘某4、二女儿刘某2、三女儿刘某3、四女儿刘某1。程某之父程某2于1969年9月病故,之母为郑某,之夫刘某5故于1993年8月4日,程某故于2021年10月12日。某某区某号12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刘某5去世多年后,由程某于1999年12月2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局某某离休干部管理处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个人出资购买,房屋价款19467元。涉案房屋于2000年10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为程某的私有产,并非其与刘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2011年3月23日,程某作为立遗嘱人,在任某和马某两位公证人员的在场见证下,在某某市某公证处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程某的公证遗嘱中明确“在我去世后,将我在某某市某某区某号122号房产一套由我的女儿刘某4作为唯一继承人继承”,刘某4作为程某的法定继承人,应按遗嘱继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刘某4在母亲程某去世后,向其他继承人出示了公证遗嘱,表示尊重母亲的遗愿继承涉案房屋。对上述遗嘱刘某2、刘某3无异议,但是刘某1有异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刘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事实:被继承人程某在2011年3月23日订立的《公证遗嘱》中明确某某区某号122号房屋(以下简称122号房屋)由刘某4继承。2021年10月12日程某去世后,刘某4找刘某1、刘某2、刘某3让其交付122号房屋给刘某4并协助刘某4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刘某1一直拒绝配合,并占有使用122号房屋至今。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刘某1、刘某2、刘某3辩称,不同意刘某4的诉讼请求。第一,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母亲程某无权就全部房产立遗嘱进行处置。第二,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由几位子女按照法定份额继承案涉房屋。第三,刘某4无权要求刘某1、刘某2、刘某3将案涉房腾退。第四,公证遗嘱效力存疑。综上,刘某1、刘某2、刘某3认为案涉房屋系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母亲程某无权处置,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由几个子女继承。刘某4并非房屋权利人,无权要求刘某1、刘某2、刘某3腾退,且刘某4提供的公证遗嘱一则不能证明是程某真实意思表示,二则程某无权处分,因而无效,故案涉房屋应由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3法定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与刘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女,分别是长女刘某4、次女刘某2、三女刘某3、四女刘某1。刘某5于1993年8月4日死亡,程某于2021年10月12日死亡。
1999年12月2日,程某(乙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局某某离休干部管理处(甲方)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号12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06.26平方米,成本价1450元,实际售价为24334元。甲方同意按照《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规定减收实际售价的20%即4867元。乙方应缴房价为19467元。程某交纳购房款,案涉房屋于2000年10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程某。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刘某1、刘某2、刘某3的申请调取了案涉房屋的全部档案。调取的档案显示程某于1999年6月8日向总参管理局某某休干处申请购买案涉房屋。调取的《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中亦列明了军人职业折扣率为12%。同时,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程某的职业为护士,非军人身份,刘某5生前系军人。各方亦确认购买案涉房屋使用了刘某5(副师)的军龄43年优惠及程某的工龄40年优惠。此外,案涉房屋性质属于军产房,目前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且各方对案涉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
再查,案涉房屋现在由刘某1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刘某5去世后,由程某按照成本价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局某某离休干部管理处购买,交款人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程某。因此,案涉房屋属于程某的个人财产,其有权订立遗嘱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虽然刘某1、刘某2、刘某3不认可程某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但未提交证据,故法院认定案涉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此外,案涉房屋属于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房,程某使用了刘某5的军龄、军人职业身份而获得了政策性福利。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刘某5的遗产予以处理。因刘某5的军龄及军人职业身份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不影响按照程某的遗嘱对案涉房屋整体进行处理,且案涉房屋系军产房,现在不能上市交易。各方亦未能就案涉房屋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故刘某2、刘某3、刘某1可在刘某5的军龄及军人职业身份对应的财产利益具备分割条件后另行主张。故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该由刘某4继承所有。
最后,因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刘某4主张刘某1、刘某2、刘某3腾退房屋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程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号122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房屋,由刘某4继承所有;二、驳回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刘某5优抚费用表格一份,证明刘某5去世时获得抚恤金,该抚恤金交给程某;刘某5去世前每月收入420元,刘某5及程某无大花项,在刘某5去世后,留有遗产,就该遗产未进行过分割,全部归程某,程某缴纳的购房款中有刘某5去世后的遗产及抚恤金。刘某5去世前为副师级,因为其副师职以及参加革命30年以上,才能获得案涉面积大小的房屋。证据二、王某娥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刘某5的军人身份获得案涉房屋,因刘某5的副师职可以获得案涉面积大小的房屋,购房款由离休干部军龄、遗嘱工龄、军人折扣率以及剩余尾款组成,虽刘某5去世,但其仍有购房主体资格,无法履行购房手续,缴纳购房款取得房产证,因此程某与军队办理购房手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某干休所电话号码表、取暖费计算表、物业费发票、采暖费发票、用户热费缴纳明细表,证明在总参管理局某某离休干部管理处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自始至终都是刘某5,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刘某4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中的物业费发票、采暖费发票、用户热费缴纳明细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十二干休所电话号码表、取暖费计算表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审中,刘某4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程某工资核算详情及工资单,证明1993年8月刘某5去世至1999年12月程某购买涉案房屋,期间程某的工资收入共计为47517元,涉案房屋购房款系程某个人财产缴纳,是其个人财产。
刘某1、刘某2、刘某3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形式真实性认可、实质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向程某工作单位确认过1993年至1999年工资发放档案,但其工作单位回复只有2000年以后的档案。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及刘某4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故本院对刘某1、刘某2、刘某3及刘某4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某5于1993年8月4日死亡,程某于2021年10月12日死亡,程某去世前刘某5与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分割是否适当。
本案中,案涉房屋虽为刘某5去世后由程某按照成本价从某离休干部管理处购买,所有权人登记在程某个人名下,但结合案涉房屋为军产房的性质,程某购房时并非军人身份,其享受了刘某5的军人待遇,并在购买时折用了刘某5的军龄,故综合上述情况来看,案涉房屋的取得与刘某5军人身份、职务军龄等密切相关,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刘某5与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4主张案涉房屋属于程某个人财产,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刘某5去世时,未显示留有遗嘱,故相应遗产应法定继承,刘某5在案涉房屋中所占一半份额在程某及其四子女之间平均分割。程某去世时,留有公证遗嘱,虽刘某1、刘某2、刘某3否认上述遗嘱之真实性,但其并未就上述主张充分举证,案涉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相应遗产应按遗嘱继承,程某所占案涉房屋的一半份额及其自刘某5处继承的房屋份额,应按照公证遗嘱,由刘某4继承。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刘某3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3)*0107民初8182号民事判决;
二、程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号某122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房屋,由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3继承所有,其中刘某4继承十分之七份额,刘某1、刘某2、刘某3每人继承十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刘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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