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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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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权之后再要求均等继承遗产,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4

上诉人岑某1因与被上诉人岑某2、岑某3、岑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岑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岑某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岑某2、岑某4、岑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1.岑某2在本次继承中仅是案涉房屋的代持人,岑某1、岑某4、岑某3作出的放弃继承公证是为了方便岑某2变卖房屋,各继承人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1/4份额,而各继承人从未约定按照变卖房屋所得房款的分配是放弃继承的补偿款。2020年底案涉房屋继承处置期间,岑某4因为有多个案件涉诉,名下有房子会被法院查封;岑某3因申请公租房,名下不能有房子,否则丧失申请资格,若依法定继承,岑某4、岑某3利益将受损,岑某1提议案涉房屋由四兄妹中的一人继承后变卖,岑某1作为提议人不适宜作为代为持有人,最终经商议后由岑某2代为持有,并于2020年12月30日依继承法之规定由岑某3作为代理人办理了岑某2继承公证及另三人放弃继承公证,这正是各方办理放弃继承公证的缘由。各方的初衷就是所得房款作为遗产分配,依法每人对案涉房屋享有1/4份额,四人从来没有约定按照变卖房屋所得房款的分配是放弃继承的补偿款,各方均确认岑某2在本次继承中仅是案涉房屋的代持人,案涉房屋非岑某2个人财产,其无权自行分配。再者,岑某2的家庭条件高于岑某1、岑某4、岑某3,况且岑某2仅有资助过岑某4、岑某3,资助金额也远远不及遗产分配金额,对岑某1更是多年来都没有任何帮助和资助。从实际出发,岑某1、岑某4、岑某3在自身经济条件困难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也不需要以每人20多万元的遗产金额,来赠与或者报答十几年都在国外生活且经济条件较好的岑某2,更加能够证明岑某2继承房产仅仅是代持。2.岑某1一审提交的与岑某4的通话录音、变卖房屋的家庭会议,可以明确显示岑某2有向岑某1承诺售房款分配的事实,一审以岑某1缺乏证据为由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理应依法改判。(1)岑某1与岑某4的通话录音中,岑某4陈述“反正按照我们一开始讲那样,费用都要集三几万啦,过户啊那些减去了再分5份”“实质就是105万,我们给1%的中介费10500元,1039500元减去过户的费用,就是减去所有的费用剩下的分五份”“大姐说先不跟你联系是说搞定了再说怎样怎样”“整个流程就是这样,到时钱到账,大姐算好账,讲明大姐是一点一点转的”,可见四人先前已经沟通过,初步确定将案涉房屋出售后的房款由岑某2进行分配,分五份,岑某2通过岑某4告知岑某1将如何进行分配的。(2)变卖房屋的微信群家庭会议中,岑某2陈述“到现在也能享受父母留下来的这一笔财富”“也就是剩下我们可以分配的总数是102万”“等下具体如何分配就由长子(岑某3)说”“就是等阿强说完,大家认为按照阿强这个方法分配没意见的就ok”,岑某3陈述“我们岑家姓岑的一共6个人,每人一份就是17万”,可见四人在商议该笔房款时一直都是以“分配”的字眼进行讨论,也就是四人均清楚并确认房屋出售后的房款是遗产,理应由四兄弟姐妹进行分配。3.岑某1未在遗产分配时提出异议是出于对岑某2、岑某4、岑某3态度及行为的不安,且岑某2明确表示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必须少数服从多数,岑某1知道异议在当下根本不可能被接受,提出异议时间也未超合理期间。案涉房屋依法应由岑某1、岑某2、岑某4、岑某3继承及分配,但出售期间及售后,岑某2、岑某4、岑某3出尔反尔,先后提出分5份,即先提议多分一份给岑某3的孩子,后提议再多分一份给岑某4的孩子。岑某2、岑某4、岑某3对岑某1有意隐瞒,沟通不顺畅。岑某2于收到房款后在家庭会议中直接指明必须少数服从多数,岑某1提出异议将面临17万元无法取得。故,岑某1才在收齐款项后及时提出异议,且提出异议时间至收齐款项之日仅为7日,未超合理期间,但最终未果。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岑某1的合法权益。
岑某2、岑某3、岑某4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岑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岑某2、岑某4、岑某3共同向岑某1返还8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岑某2、岑某4、岑某3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岑某5的配偶为黎某,两人生育了岑某1、岑某2、岑某4、岑某3以及岑惠芬(于1982年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共计五名子女。岑某5于2000年1月去世,黎某于2012年去世。岑某5的父母均先于岑某5去世,黎某的父母均先于黎某去世。
2020年12月11日,岑某1、岑某2、岑某4、岑某3前往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岑某1、岑某3、岑某4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岑某5、黎某遗留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西基东57号201房(以下简称201房)这一遗产的继承,上述房屋由岑某2一人继承房屋全部份额。
岑某1提交的微信语音记录显示,2022年12月20日,岑某2称“我们兄弟姐妹最小的那个都60岁了,到现在也能享受父母留下来的这一笔财富,都很庆幸……关于房屋出售的情况……出售额总额是105万,总共的费用是3万3千多……那就剩下101万7千,费事麻烦,就补齐数102万,也就是剩下我们可以分配的总数是102万,等下具体如何分配就由长子(岑某3)说,在他说之前,总要有一个方法去解决的……就是阿强说完,大家认为按照阿强这个方法分配没意见的,就ok,如果大家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在统一不了意见的情况下就是少数服从多数……”,岑某3称“大姐说过,除了费用总共还剩102万,我们岑家姓岑的共是6个人,每人一份就是17万,我的意见就是每人17万,你们怎么看?”,岑某2称“我没意见”,岑某1称“听到”,岑某4称“我没有意见”。
诉讼中,岑某1确认自岑某2提出分配方案后没有明确提出异议,在收款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异议,在收齐17万元后直至2023年4月13日才向岑某2提出异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岑某1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认为其对于父母遗留的201房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故对于岑某2出售该房屋所得的售房款剔除税费后余下的102万元享有四分之一的分配权。但从继承权公证书来看,岑某1及岑某3、岑某4明确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并由岑某2一人继承,未有证据显示岑某1要求或岑某2同意向岑某1支付放弃继承权的补偿款,也未有证据显示岑某2承诺在取得涉案房屋的售房款后如何分配。因此,岑某1以其对涉案房屋的售房款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或分配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于2023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岑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925元,由岑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对争议事项评析如下:
关于201房的售房款分配问题,虽然该房屋原属于被继承人岑某5和黎某的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女儿岑某1、岑某2和儿子岑某3、岑某4共同继承,但四人在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已在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岑某1及岑某3、岑某4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201房,201房由岑某2一人继承。办理继承权公证后,201房已经变更登记在岑某2一人名下,该房屋应归属于岑某2所有。岑某2在出售201房后,将部分售房款自愿分配给其他继承人及其子女,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财产,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岑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岑某1上诉提出其声明放弃继承仅是表明201房由岑某2代持,但该主张明显与继承权公证的内容相悖,而岑某1所提交的其与岑某4的通话录音以及微信群家庭会议的内容,亦无法证明各继承人已明确岑某2仅是代持201房以及201房的售房款仍应由其四人均等继承,况且在岑某3提议售房款由六人平均分配时,岑某1亦未提出质疑,故岑某1在已经放弃继承权之后再要求均等继承201房的售房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岑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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