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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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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次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次某某某
原审原告:索某某某

上诉人巴某某某、扎某、次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扎某某某、次某某某及原审原告索某某某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某某某、扎某、次仁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某某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第二条、第七条及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认定扎某某某与金某的婚姻合法有效,属错误。其理由:第一、《某某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变通条例第二条调整的是“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这就明确了“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婚姻关系必须在变通条例执行(1982年元月之前)就已经存在。可事实上,在1982年元月之前,扎某某某与金某根本就不认识,他们是在1995年11月2日才办理结婚登记的,因此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第二、索某某某与金某婚姻形成于1964年,直至金某去世,两人均未解除婚姻关系,二人的婚姻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原审判决予以了确认。因为金某与索某某某的婚姻关系未解除,故金某在已有配偶的条件下,再与扎某某某登记结婚的行为应被认定为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扎某某某与金某的婚姻构成重婚,应被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扎某某某并不具备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次某某某作为扎某某某与金某之子,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享有继承权。扎某某某也已经实际占有并取得与金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该共同财产中属于金某的部分应进行分割后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因此,本案中对金某遗产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仅包括: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次某某某及原审原告索某某某。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扎某某某享有继承权属于错误的认定。
被上诉人扎某某某、次某某某辩称,金某与索某某某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从1982年到1994年期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之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门出台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国家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后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这么多年因两人性格等原因婚姻基础出现问题,所以双方没有去补办。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1994年颁布婚姻登记条例以后,如果双方是事实婚姻关系,就应当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另外,金某与扎某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到发生纠纷前已经有17年的时间了,而且当时金某是从其所在单位开具证明去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金某与前妻还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话,该单位也不会出具证明允许金某及扎某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某某地区驻某某市办事处也为扎某某某出具证明。国家民政部门给双方登记结婚,完全符合婚姻登记的法律程序。另外,还有金某单位保管的户籍证明及公安部门都确认了扎某某某及金某为夫妻关系,上诉人想否定客观事实是不可能的。第三,扎某某某与金某已经共同生活17年直到去世之前,这是本案中不争的事实。第四,我们也实事求是地在讲,某某建筑公司是金某和三个儿子及扎某某某一起努力创下的财产,是五个人的共同财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扎某某某与金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原审原告索某某某述称,扎某某某在明知索某某某与金某有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还与金某登记结婚属于重婚,应属无效婚姻。
扎某某某、次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扎某某某与次某某某为被继承人金某所遗留财产的共有人;2、扎某某某与三被告按共有分割被继承人金某所遗留某某建筑公司资产并将金某所得的资产按继承分割,扎某某某、次某某某应得财产价值1980万元;3、诉讼费及财产价值评估费由原被告按份额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金某,男, 1941年8月11日出生,于2011年1月22日死亡。生前为某某自治区某某单位职工。索某某某、金某先后于1984年5月、1989年2月退休,金某档案中1964年12月10日《职工简历表》显示,当年23岁的金某,已婚,妻子索某某某,同为某某自治区某某单位职工。金某与索某某某二人共同生育三子,大儿子巴某某某、二儿子扎某、三儿子次仁某某。巴某某某、扎某于1990年先后从某某自治区总工会、纳金电站辞职,投入金某经营的建筑队工作。1996年2月10日,金某经营的建筑队和巴扎集团公司分家并成立某某某某市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某,注册资金1050万元。1996年1月15日,某某自治区轻纺手工业总会下发《干部任免通知》,免去金某某某建筑公司总经理职务,聘任其为公司顾问,任命巴某某某为总经理。某某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为巴某某某,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此后该企业陆续任命扎某、次仁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1998年某某建筑公司成立了疆觉曲米度假村,负责人为扎某。自1996年始某某建筑公司由金某及三个儿子共同经营直至金某去世。
1993年,扎某某某经人介绍在某某建筑公司打工,为公司采购员,连续在该公司工作十余年。金某与索某某某无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记录。1995年11月2日,某某市市城关区民政局据扎某某某提交的由某某地区驻某某市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金某提交的由城关区巴扎集团建筑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称二人自愿恋爱已到结婚阶段要求办理婚姻登记,向金某和扎某某某颁发了《结婚证》,当年金某54岁,扎某某某23岁。1996年1月15日,扎某某某与金某的儿子次某某某出生。1999年10月15日,某某自治区公安厅颁发的户口本反映,户别家庭户、户主金某,扎某某某的户口于1996年10月28日由某某地区迁入,户主与扎某某某关系为夫妻,次某某某与户主关系为父子。经某某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次某某某与巴某某某、扎某、次仁某某三人血样进行DNA检验,2013年9月4日*公物(物)鉴字[2013]第142号物证鉴定意见为,四人符合同一父系遗传规律,不排除他们来自同一父系。
另查明,扎某某某、次某某某请求分割与继承的财产范围仅限于某某建筑公司名下的财产,不涉及到三被告及扎某某某现在所居住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金某与索某某某的婚姻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金某与索某某某在1964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三子,该同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关系,属于有效婚姻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扎某某某诉称金某与索某某某已离婚,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某与索某某某存在离婚的事实,且索某某某及其儿子均对此离婚事实不认可,故对扎某某某的该诉请未予支持。
关于金某与扎某某某的婚姻效力问题,1995年金某与扎某某某登记结婚,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婚姻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亦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关于本案的事实婚姻与法律登记婚姻的冲突问题,实质是某某自治区内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一夫多妻的效力认定问题。对此,《某某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第二条“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的规定及第七条规定“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元月起施行”。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该条明确了我国婚姻实施登记制,也意味着依法登记的婚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中扎某某某与金某的登记婚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属于有效婚姻。但金某与索某某某的事实婚姻在我国婚姻法实施以后未能够履行补办登记手续,形成了事实婚姻,且该婚姻形成于1964年,符合《某某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第二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准予维持,故一审法院认为金某与索某某某的婚姻关系亦合法有效,索某某某作为金某的合法妻子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企业经济性质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财产争议限于某某建筑公司名下的各项财产,而某某建筑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为集体企业,但根据该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某某建筑公司是金某个人投资设立,巴某某某等人经营发展。该企业的经济性质虽然登记为集体性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任何一项:(1)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2)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3)投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两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某某建筑公司的经济性质不符合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特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企业的经济性质是可以发生改变的,工商登记仅起备案公示的作用。故对被告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辩称,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某某建筑公司应当依法进行改制或者申请变更登记。但该企业的性质,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能够明确的是投资人系金某个人,无法判断企业的性质应当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此经济性质应当由某某建筑公司改制时做出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不宜替其做出决定。
关于遗产分割的方法,一审法院认为,无论企业改制为何种经济性质,现因金某死亡,金某对某某建筑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利,应当按继承处理。若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则继承的内容为股东资格,若改制为个人独资公司,则继承的内容为财产权利,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仍然不能够解散,因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不宜对某某建筑公司的财产进行直接分割与折价补偿,而应当按共有的方式进行遗产分割。故对扎某某某诉请要求分割某某建筑公司名下的各项财产折价分割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关于继承人的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金某遗产的继承人范围确定为:索某某某、扎某某某、巴某某某、扎某、次仁某某、次某某某六人。
关于继承的份额,根据现有证据表明,金某死亡后,未留有书面或者口头遗嘱,因此其所留的财产某某建筑公司作为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索某某某、扎某某某、巴某某某、扎某、次仁某某、次某某某继承。但某某建筑公司系金某与索某某某、扎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有财产,因此应将索某某某与扎某某某所有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后,其余的财产为被继承人金某的遗产。但金某与索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长于扎某某某与金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因此索某某某与扎某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的财产权利应当有所区别,结合本案争执的财产某某建筑公司,一审法院酌定索某某某享有某某建筑公司的权利份额为40%,金某享有的的权利份额40%,扎某某某享有的权利份额20%。而金某享有的40%份额,由索某某某、扎某某某、巴某某某、扎某、次仁某某、次某某某继承。继承份额,按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一般应当均等,但因本案中巴某某某、扎某、次仁某某对某某建筑公司发展付出巨大的心血与努力,因此应当适当多于其他继承人分得金某的遗产,且巴某某某作为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付出的努力应当多于扎某、次仁某某,因此对金某的40%的权利份额的继承,一审法院酌定巴某某某继承11%、扎某继承10%、次仁某某继承10%、索某某某继承3%、扎某某某继承3%、次某某某继承3%。综合上述份额,对某某某某公司的权利份额分配为:索某某某享有43%、扎某某某享有23%、巴某某某享有11%、扎某享有10%、次仁某某享有10%、次某某某享有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某某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扎某某某对金某所留财产某某某某公司享有20%的财产权、索某某某享有40%的财产权;二、对金某享有某某某某公司权利份额40%的遗产由原告扎某某某继承3%、次某某某继承3%、索某某某继承3%、巴某某某继承11%、扎某继承10%、次仁某某继承10%;三、驳回原告扎某某某、次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1996年1月15日某某自治区轻纺手工业总会下发《干部任免通知》”之时间纠正为1997年1月7日以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1996年2月10日《巴扎集团公司与京某建筑队分家经营的协议书》中载明:“……我集团公司与京某建筑队于一九八九年签订了合作协议。自京某建筑队创建八年以来,通过双方互助合作下,共同努力,取得了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但是,由于市场需求,建筑行业竞争激烈以及京某的要求,经我集团公司与京某建筑队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分家经营,特此签订协议。……”
1996年2月25日,金某建筑队以原城关区巴扎集团公司建筑分公司名义向某某自治区经济贸易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经贸委”)所报《关于我公司归口问题的请示报告》中载明:“我公司是于一九八八年在原城关区八朗雪生产合作社的基础上组建起来的,在1995年(注:系笔误,应为1989年)年初正式归属于城关区八扎集团公司(注:指巴扎集团公司)。由于形势的需要和企业经营的发展,于1995年年底与八扎集团公司达成脱钩协议,并脱离经济关系。脱钩后我公司无主管部门,公司名称及隶属关系目前暂未确定。……为了公司更好地生存和发展,更好地保持在民间建筑风格上的优势,为促进某某经济的发展和民族的振兴,我们特此恳请将我公司归口于经贸体改委,公司名称暂拟为‘某某建筑安装公司’。……”
1996年2月29日,区经贸委(1996)015号《关于原城关区八扎集团公司建筑分公司归口我委的批复》载明:“1、同意原城关区八扎集团公司建筑分公司归口我委,隶属于区经贸体改委。2、公司名称暂拟定为某某某某建筑安装公司,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3、京某同志任公司经理……”。
1996年3月5日,某某建筑公司报给某某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载明:“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
2013年1月16日,某某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某某某某市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股东:金某。该查询单中,无其他集体成员和其他投资人的相关信息记载。
2016年8月3日,某某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明确某某某某市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企业经济性质的答复》载明:“在原始(纸质)档案内无该公司2013年1月16日之后的相关变更登记材料。”
二审中,本院还从某某自治区档案馆调取了*经委党发(1996)07号《关于委属万通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有关问题的决定》及*经委办发(2000)12号《关于某某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与我委脱勾的决定》。1996年5月30日,区经贸委党组*经委党发(1996)07号《关于委属万通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有关问题的决定》载明:“……二、关于某某建筑公司1、某某公司为委直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某某建筑公司挂靠轻纺局。3、某某公司从今年开始,每年向委内上缴20万元的利润。具体由某某公司和委行政组签订合同。4、委内各部门要大力支持某某公司的经营活动,今后系统内的建筑安装项目,尽量优先照顾给该公司……”2000年1月5日,区经贸委*经委办发(2000)12号《关于某某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与我委脱勾的决定》载明:“1996年2月29日,我委曾以*经贸体改委(1996)015号文批复你公司归口我委。现经与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自2000年元月1日起,你公司与我委完全脱钩,有关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请严格按工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2016年7月21日,某某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明确某某某某市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企业经济性质的答复》中载明:该公司经济性质属集体所有制。
还查明,京某与金某系同一人,为本案被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巴扎集团公司与京某建筑队分家经营的协议书》、《关于我公司归口问题的请示报告》、*经贸体改委(1996)015号《关于原城关区八扎集团公司建筑分公司归口我委的批复》、*经委党发(1996)07号《关于委属万通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有关问题的决定》、某某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明确某某某某市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企业经济性质的答复》、庭审笔录、庭审视频资料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某与扎某某某的婚姻是否有效;(二)金某的遗产范围;(三)某某建筑公司的企业经济性质及其所有人;(四)金某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及其遗产分配份额。
(一)关于金某与扎某某某的婚姻是否有效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被继承人金某与索某某某的婚姻系事实婚姻且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对此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关于金某在与扎某某某领取结婚证之前,与索某某某的婚姻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定离婚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方式是夫妻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另一种方式是夫妻双方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离婚。本案中被继承人金某与索某某某的婚姻关系,既无离婚登记记录亦未通过诉讼离婚,故金某与索某某某的事实婚姻关系未被依法解除。对于被继承人金某与扎某某某的婚姻是否有效问题,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据此,本院认为,金某与索某某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在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扎某某某虽与金某结婚并持有《结婚证》等形式合法的证据,但该婚姻因违反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而实质上构成重婚,属无效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变通条例,本院认为,根据该变通条例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变通条例执行时间即1982年1月1日之前已经形成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的,才准予维持。因扎某某某与金某是在1995年11月2日才办理结婚登记的,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变通条例。一审判决据此变通条例对扎某某某与金某的婚姻关系作出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三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金某的遗产范围问题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除某某建筑公司以外,被继承人金某个人名下现无其他财产,且在二审庭审中扎某某某、次某某某也再次明确其请求继承金某的遗产范围亦仅限于某某建筑公司名下的资产,不涉及其他财产。因此,本院确定各方当事人诉争的被继承人金某的遗产范围为,金某在某某建筑公司享有的资产份额。
(三)关于某某建筑公司的企业经济性质及其所有人问题
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的前身金某建筑队曾与巴扎集团公司合作过,后于1996年2月10日分家。同年2月25日,金某建筑队以从集体企业巴扎集团公司脱离出来的名义向原区经贸委打报告,请求将拟设立的某某建筑公司归口于区经贸委。2月29日,区经贸委批准该公司归口该委的申请并确定该公司的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之后,该公司以集体所有制企业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登记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建筑公司向工商部门申报的资料、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区经贸委等有关单位相关公文所载内容,虽显示该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该公司向工商部门申报的资料中未载明股东,而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股东仅为金某,未记载其他集体成员和其他投资人,且该公司自1996年成立以来一直由金某及其三个儿子经营管理,无其他集体成员参与生产、经营管理以及公司为集体成员分配利润的相关证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何一项的规定:(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之规定,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主体及经营情况不符合上述集体所有制企业之特点,故该公司属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营企业。
(四)关于金某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及其遗产分配份额问题
根据焦点(一)中所作分析,金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为,与金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配偶索某某某,以及金某与索某某某所生子女巴某某某、扎某、次仁某某。此外,根据某某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公物(物)鉴字[2013]第142号《物证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次某某某亦系金某的亲生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院将金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确定为:索某某某、巴某某某、扎某、次仁某某、次某某某五人。原判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金某的遗产份额分配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巴某某某等三上诉人对某某建筑公司的经营发展所倾注的精力和担当的责任,且鉴于扎某某某也承认巴某某某等三上诉人亦为该公司的共有人之情况,将某某建筑公司认定为被继承人金某与其子巴某某某、扎某、次仁某某四人共同所有更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鉴于某某建筑公司系金某创立且对该公司的经营发展起了主导作用,故本院认定金某对该公司资产享有40%的份额,巴某某某、扎某、次仁某某各享有20%的份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金某去世后,对金某在某某建筑公司享有的资产份额由金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各法定继承人在某某建筑公司资产享有的份额作出认定。因某某建筑公司既为被继承人金某与索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亦为金某与扎某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故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之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继承人金某在某某建筑公司资产享有的40%份额中,本院酌情分出索某某某及扎某某某应享有的份额各为13%,其余14%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院将金某在某某建筑公司资产中所占14%的遗产酌情分配由索某某某、巴某某某、扎某、次仁某某各继承2%;因次某某某尚未独立生活,在继承份额上本院酌情给其分配5%的继承份额;结合本案,综合考虑扎某某某与被继承人金某共同生活十几年,扎某某某的情况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及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之规定,本院认为,在分配被继承人金某的遗产时酌情分给扎某某某适当的遗产即1%的份额既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定:某某某某市某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资产中,索某某某占15%、扎某某某占14%、巴某某某占22%、扎某占22%、次仁某某占22%、次某某某占5%。本院仅就某某建筑公司的资产份额作出认定,不对该公司的具体资产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上诉人巴某某某、扎某、次仁某某关于被上诉人扎某某某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某某某某市某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资产中,索某某某占15%、扎某某某占14%、巴某某某占22%、扎某占22%、次仁某某占22%、次某某某占5%;
三、驳回扎某某某、次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巴某某某、扎某、次仁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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