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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某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某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某敏
原审原告:萧某昆
上诉人萧某键因与被上诉人萧某耘、萧某敏、原审原告萧某昆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某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查清事实并改判被继承人吕某芳、萧某才名下银行账号自两被继承人遗留的银行存款由萧某键和萧某耘、萧某敏、萧某昆继承,但萧某耘隐匿、侵占遗产,应当减少其应继承的份额,并且萧某耘侵占的部分应向萧某键返还;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萧某耘、萧某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正是原(2021)*0103民初7235号案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的事实认定不清而发回重审的案件,但重审案件审理仍然流于行使,未能查清案件重要事实且银行存款数额存在明显错误。2020年3月31日向萧某耘户转出24388元,2020年4月2日向萧某耘账户转出49946.7元,上述转入萧某耘账户部分属于被继承人吕某芳和萧某才的遗产,应由萧某键、萧某耘、萧某敏各占(24388+49946.7)*1/3=24778.23元。通过(2022)*0103民调令144号调查结果显示,萧某才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22****8480的账户,在吕某芳去世后由萧某耘提取的凭证,调查结果明确显示所有定期及活期取款均由萧某耘操作并签名,但一审法院认为萧某键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萧某键认为该证据已初步证明萧某耘取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该款项转为活期后被支取的情况。萧某才工商银行尾号8480账号中,2020年4月2日ATM取款三笔3400元、5000元、5000元应当认定萧某耘取款的事实存在。2020年4月2日该六笔业务均是同一时间段在ATM上操作且均为连续性操作,前后间隔仅几分钟,显然均为萧某耘转账和取款。一审法院却认为ATM取款部分,萧某键还要举证证实为萧某耘取走,实属对萧某键过于苛刻。在吕某芳死亡后萧某才工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均被取走,且该银行卡账户除了萧某耘多次取款及转账的流水记录,并无其他人支取的记录,证实了萧某才银行账户及密码是由萧某耘一人控制的。根据上述种种事实的高度盖然性,萧某才银行账户中ATM取款应全部认定为萧某耘支取的事实存在。二、本案中,萧某耘明知父亲名下银行存款情况,其拒不提供遗产情况以及转移至其本人名下的行为,即为故意隐匿、侵吞及争抢遗产,其行为不仅给萧某键造成诉累,也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当查清自2018年10月11日被继承人吕某芳去世之后,被继承人萧某才银行账户资金的支取情况,查清两被继承人萧某才及吕某芳的遗产中被萧某耘支取的金额,查清萧某耘隐匿侵占遗产额情况,并判决萧某耘返还给其他继承人萧某键和萧某敏。
萧某耘、萧某敏答辩称:不认可萧某键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关于萧某键提出的款项问题,萧某耘一直以来都是认为在吕某芳去世之后,当时是根据萧某才的意愿把吕某芳名下的款项转至萧某才使用,由萧某才掌控并使用该款项,吕某芳去世之后也多年来没有主张款项分割,对于相关事实也是认可的,现在萧某键提出的款项的时间节点都是在萧某才去世前由萧某耘按照萧某才的意愿去办理,该部分的款项并不属于萧某才去世的遗产,不同意萧某键的上诉请求。
萧某昆答辩称,同意萧某键的上诉事实和理由。
萧某键、萧某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萧某才、吕某芳名下银行账号自两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存款余额由萧某键和萧某耘、萧某敏三人按法定继承份额继承各占1/3份额,其中由萧某耘、萧某敏侵占的部分立即向萧某键、萧某昆返还;2.萧某耘、萧某敏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萧某才与吕某芳是夫妻关系,共育有萧某耘、萧某敏、萧某键三子女,没有收养其他子女。萧某才、吕某芳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及2018年10月11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被继承人吕某芳名下有以下银行账户:
1.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02****0867(对应卡号6222****0736),该账号在被继承人吕某芳2018年10月11日去世余额为34573.2元,萧某才当天自助终端转账34573.2元,当天余额为0元,2018年10月22日中间业务平台收入30元,余额为30元。
2.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02****3646,该账户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的存款余额1532.82元。
3.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02****6567(对应卡号622283602002****),该账号在被继承人吕某芳2018年10月11日去世当天从被继承人吕某芳其他账户柜面卡存362164.93元,存入后该账户余额为363176.2元,萧某才当天柜面卡取三笔款项,分别为350000元、10000元、3176.2元,取款后该账户余额为0元。
4.某某市银行账号9400****4607(对应卡号2210****4010)截止至2021年8月26日存款余额1510.92元。
被继承人萧某才名下有以下银行账户:1.光大银行账号6214****6595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余额为1024.15元。
2.中国银行卡号6013****6379(对应账号6535****2409)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的余额为528.31元。
3.中国银行账号6795****3569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的余额为1015.61元。
4.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02****7420(对应卡号6222****5590),该账户2020年3月31日向萧某耘账户转出24388元;2020年4月2日向萧某耘账户转出三笔款项,分别为40000元、9900元、46.7元;同日,该账户ATM取款四笔款项,分别为5000元、5000元、3400元。该账户截止至2021年11月17日余额为3.86港币。
5.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02****8059(对应卡号6222****0955)该账户于2020年3月14日取款两笔,均为5000元,共计10000元;该账户截止至2021年11月17日,余额为1.39元。
6.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02****9044(对应卡号6222****8280)截止至2021年11月17日的余额206.82元。
7.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02****8050(对应卡号6222****8480),该账户萧某耘2019年10月12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2月26日共操作定期转活期三笔,分别为350000元、650000元、30000元。该账户萧某耘于2019年12月22日卡取35000元;2020年1月22日卡取两笔,分别为5400元和14600元。该账户2020年2月26日向萧某耘账户转账61000元;2020年3月8日ATM取款两笔,分别为5000元、4500元;2020年4月2日,向萧某耘账户转账272.2元。截止至2021年11月17日的余额为2002.97港币。
8.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02****0350(对应卡号6222****7633),萧某耘于2020年4月20日支取756.90元和9元,支取后余额为0.02元。该账户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港币余额为64.54港币。
9.3602****4377(积存贵金属账户),对应卡号/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22****7633,截止至2021年11月17日,账户可用余额为64.6755克积存金。
10.某某市市某某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某某市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告知证明显示于2020年7月23日发放的萧某才2020年年度调整共2764.95元至萧某耘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7963。
萧某耘、萧某敏称,确认流水中显示萧某耘名字的为萧某耘本人支取。萧某才生前身患肺癌,多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巨大,当时萧某耘照顾父亲,由其支取相关费用用于父亲萧某才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后期办理丧葬的相关事宜,不存在萧某键、萧某昆所称的侵占萧某才遗产的情形。工商银行尾号8050账号,2020年2月26日萧某耘取了61000元,2020年3月8日萧某耘取了9500元,这个时间段萧某才还没去世,这些支出是用于萧某才的医疗费用的。
针对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02****8050(对应卡号6222****8480)发生在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2月26日由萧某耘操作的转账及取款,萧某键、萧某昆主张上述资金变动属于吕某芳去世之后,因此萧某才名下的银行存款应当属于被继承人萧某才与吕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遗产予以分配。萧某耘辩称,上述财产变动发生在萧某才死亡之前,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吕某芳和萧某才去世后,被继承人萧某才与吕某芳名下的财产,属于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即萧某键、萧某耘、萧某敏各占1/3份额。故被继承人吕某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02****0867(对应卡号6222****0736)、3602****3646、3602****6567(对应卡号6222****4666)以及某某市银行账号9400****4607(对应卡号2210****4010),被继承人萧某才名下光大银行账号6214****6595,中国银行卡号6013****6379(对应账号6535****2409)、6795****3569,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02****7420(对应卡号6222****5590)、3602****8059(对应卡号6222****0955)、3602****9044(对应卡号6222****8280)、3602****8050(对应卡号6222****8480)、3602****0350(对应卡号6222****7633)、积存贵金属账户3602****4377中的余额及孳息,应由萧某键、萧某耘、萧某敏各占1/3份额。
被继承人萧某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02****8050(对应卡号6222****8480),萧某耘于2019年12月22日卡取35000元,2020年1月22日卡取两笔,分别为5400元和14600元,2020年2月26日向自己账户转账61000元属于萧某才与吕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吕某芳的部分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萧某才、萧某键、萧某耘、萧某敏各占1/4份额,萧某耘应向萧某键、萧某敏各返还(35000+5400+14600+61000)x1/2x1/4=14500元。至于该账户萧某耘于2019年10月12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2月26日共操作定期转活期三笔,分别为350000元、650000元、30000元。萧某键、萧某昆主张上述定期转活期后亦被萧某耘取走,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继承人萧某才名下以下账户:1.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02****7420(对应卡号6222****5590),于2020年3月31日向萧某耘账户转出24388元;2020年4月2日向萧某耘账户转出49946.7元;同日,该账户ATM取款13300元。上述转入萧某耘账户部分属于被继承人吕某芳和萧某才的遗产,应由萧某键、萧某耘、萧某敏各占(24388+40046.7)x1/3=21478.23元。萧某耘应向萧某键、萧某敏返还21478.23元。至于ATM取款部分,萧某键、萧某昆未举证证实为萧某耘取走,萧某耘对此亦不予确认,萧某键、萧某昆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02****8059(对应卡号6222****0955)于2020年3月14日取款10000元,萧某键、萧某昆未举证证实为萧某耘取走,萧某键、萧某昆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中国工商银行3602****8050(对应卡号6222****8480),2020年4月2日,向萧某耘账户转账272.2元,该部分属于被继承人吕某芳和萧某才的遗产,应由萧某键、萧某耘、萧某敏各占272.2x1/3=90.73元。萧某耘应向萧某键、萧某敏返还90.73元。
4.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7633,萧某耘于2020年4月20日支取765.9元,该部分属于被继承人吕某芳和萧某才的遗产,应由萧某键、萧某耘、萧某敏各占765.9x1/3=255.3元。萧某耘应向萧某键、萧某敏返还255.3元。
发放至萧某耘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7963中的社会保险年度调整金2764.95元属于被继承人萧某才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萧某键、萧某耘、萧某敏各占1/3份额,应由萧某耘向萧某键、萧某敏各返还2764.95x1/3=921.65元。
综上,萧某耘应该向萧某键、萧某敏各返还14500+21478.23+90.73+255.3+921.65=37245.91元。
至于萧某耘、萧某敏提出的,从被继承人萧某才账号中支取的款项是用于萧某才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后期办理丧葬的相关事宜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取款产生在被继承人萧某才死亡之后,且萧某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用于被继承人的医疗支出,其次,子女为父母支付医疗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是子女尽孝的一种方式,萧某耘要求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支取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吕某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02****0867(对应卡号6222****0736)、3602****3646、3602****6567(对应卡号6222****4666)以及某某市银行账号9400****4607(对应卡号2210****4010)中的余额及孳息,由萧某键与萧某耘、萧某敏各占1/3份额;二、被继承人萧某才名下光大银行账号6214****6595、中国银行卡号6013****6379(对应账号6535****2409)、6795****3569,中国工商银行3602****7420(对应卡号6222****5590)、3602****8059(对应卡号6222****0955)、3602****9044(对应卡号6222****8280)、3602****8050(对应卡号6222****8480)、3602****0350(对应卡号6222****7633)、积存贵金属账户3602****4377中的余额及孳息,由萧某键与萧某耘、萧某敏各占1/3份额;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萧某耘应该向萧某键、萧某敏各返还37245.91元;四、驳回萧某键、萧某昆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5元,由萧某键负担14079元,萧某耘、萧某敏各负担3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被继承人萧某才尾号742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20年3月31日向萧某耘账户转出的24388元、2020年4月2日向萧某耘账户转出的49946.7元,上述款项属于被继承人萧某才夫妇的遗产,应由萧某键、萧某耘、萧某敏各继承三分之一即(24388+49946.7)÷3=24778.23元,原审计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萧某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事项评析如下:
关于萧某键上诉提到的原审金额计算错误的问题。算所得金额21478.23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该账户2020年4月2日三笔ATM取款3400元、5000元、5000元,鉴于当日相当时期该账户有向萧某耘银行账户转账,而此时被继承人萧某才已经去世,该银行账户的管理人系萧某耘,应认定上述三笔ATM取款的行为人系萧某耘,上述三笔款项合计13400元应由萧某键、萧某耘、萧某敏各继承三分之一即4466.67元。原审以举证不能为由未对上述三笔取款进行分割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
关于被继承人萧某才尾号805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相关款项的分割问题。其一,该账户于2020年2月18日向萧某耘账户的两笔转账350000元、650000元,对于该两笔款项的性质,鉴于被继承人吕某芳去世时间较短,其去世后遗产也未进出分割,上述款项应认定属于被继承人吕某芳、萧某才共有,其中吕某芳享有的份额为一半即500000元,该500000元款项应由萧某才、萧某键、萧某耘、萧某敏各继承四分之一即125000元;对于萧某才的份额,因该转账发生在萧某才去世之前,遵照一审对于其他相同性质款项的处理方式以及各继承人对于一审的其他性质相同款项的处理并无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对此不作调处。其二,关于萧某键上诉另主张的该银行账户2020年2月26日的30000元款项,经查,当日并无该笔款项的发生,当日发生的系转账至萧某耘账户的61000元,对于该转账款项一审已经进行了分割。
关于萧某键主张萧某耘应少分遗产份额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萧某耘恶意转移、隐匿遗产,原审判决各继承人均等分割案涉遗产并无不当。
综上,萧某耘分别应返还给萧某键、萧某敏的款项应为170012.58(14500+24778.23+90.73+255.3+921.65+4466.67+125000元)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省某某市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2)*0103民初278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某某省某某市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2)*0103民初278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萧某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萧某键、萧某敏各返还170012.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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