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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法定继承中,未违法法律规定及侵犯其他人利益的遗产分割协议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4
上诉人屈某1、屈某2因与被上诉人屈某3、屈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某1、屈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屈某1、屈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屈某3、屈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争议焦点)之一,即签订《关于先父屈某炮股份现金问题的协议》的前提条件,是为配合经济社集体方便发放屈某炮的股份分红,并非屈某1、屈某2同意放弃继承。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真相,仅凭书面协议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关于签订《关于先父屈某炮股份现金问题的协议》的背景。1.屈某1、屈某2在《关于先父屈某炮股份现金问题的协议》上签名的根本原因,不是为了放弃继承权,而是为了配合前某经济社集体的工作。2002年屈某1、屈某2的父亲屈某炮去世后,其身份证于2012年注销,在2018年前屈某炮的股份分红均是由屈某3代领后再交给龙某,由龙某以现金方式平均分配给四子女。2018年后,由于制度变更,领取股份分红需要本人拿身份证领取,但屈某炮户籍信息已注销,前某经济社不便于发放、处理屈某炮的股份分红。在此背景前提下,屈某3、屈某4告知屈某1、屈某2,可以将屈某炮的股份分红划分到屈某3、屈某4账户名下由其暂代支取,屈某3、屈某4支取后,再将现金交给龙某,由龙某分配给四子女。在2020年初龙某中风住院前,四人的确按照此模式分配股份分红。2.屈某3、屈某4与屈某1、屈某2一起前往某某市某某区XX街前某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前某经济社),向经济社社长李某新口头陈述了由屈某3代为领取屈某炮30股分红,屈某4代为领取屈某炮40股分红,再平均分配给两个姐姐的方案。李某新表示口说无凭,要求四人针对该代领方案写下书面凭证交给经济社存档,便于日后发放分红。由于屈某1、屈某2文化水平较低,基本不识字(屈某1小学只学习两年半,屈某2小学只学习了三个月),屈某4(法律系毕业)当场使用前某经济社的空白信札纸张,起草了《关于先父屈某炮股份现金问题的协议》,要求屈某1、屈某2签名。3.屈某1看到协议中的“继承”二字表示不理解,屈某4亲口解释为“继承就是由我们代领父亲的股份分红再给你们,你们放弃继承就是你们不直接拿分红”,协议约定的所谓“屈某3占30股,屈某4占40股”也只是名义上代为领取的分配比例,实际上还是由屈某1、屈某2与屈某3、屈某4平均分配。故屈某1、屈某2的签名行为根本原因是受到了屈某3、屈某4的蒙骗,再加上出于对经济社领导的信任,当时认为签名是便于前某经济社及时处理屈某炮的股份分红事宜,实际上并无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以屈某1、屈某2淳朴的认知,根本没有料到亲弟弟居然利用姐姐的信任,采取蒙骗手段骗取屈某1、屈某2的签名。4.龙某既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也对该协议的内容完全不知情。在2002年屈某炮去世后至2020年初龙某中风住院前,屈某炮的股份分红均是由龙某以现金方式分配给四子女。5.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三段最后一行该协议加盖前某经济社公章”纯属无稽之谈,该协议使用的是前某经济社的稿纸,落款处仅有屈某1、屈某2与屈某3、屈某4的签名,并无任何公章或其他人的签名,前某经济社的社长李某新也仅是当场见证,并未签字。事实上,屈某炮于2002年去世,若屈某1、屈某2要放弃继承,早就放弃了,等到2018年10月9日才放弃继承明显不符常理。一审法院没有注意该事实,仅凭书面协议就认定屈某1、屈某2放弃继承,确实违背了事实真相。屈某3、屈某4起草的协议书,明显是处心积虑、利用屈某1、屈某2文化水平较低以及对亲人的不设防而设定的陷阱,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量,纠正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在判决案涉龙某遗产分配比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争议焦点)之二,即屈某1、屈某2与屈某3、屈某4实际对龙某的赡养情况,错误认定屈某3、屈某4可以多分财产,是本案的又一重大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与公平原则,也不符合社会的价值取向,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关于案涉龙某遗产分配比例问题。1.2021年8月30日屈某3转发给屈某1的女儿霍某焕、屈某2的配偶林某超的《龙某遗产分割计算清单截图》,实际上是由屈某4的配偶所写,该分配方式仅是单方意思表示,既没有得到各方确认或同意,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客观依据。2.该计算清单的总数为龙某去世后的存折剩余款项+国家补助的丧葬费,但一共按6份的比例分配,毫无依据,其中四份属于屈某3、屈某4,屈某1、屈某2仅占两份,明显不公。值得注意的是,屈某1、屈某2与屈某3、屈某4均是龙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按照4份的比例平均分配。3.对案涉龙某遗产分配比例问题,屈某1、屈某2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述的从未提过异议,其二人一直对该遗产份分配比例有异议,但均是通过当面沟通或电话沟通的方式,未保留相应的书面证据,这也恰恰证明正是由于屈某1、屈某2的文化水平较低,且年纪也比较大,才被屈某3、屈某4利用。(二)关于屈某1、屈某2与屈某3、屈某4实际对龙某的赡养情况认定问题。1.一审判决书中“屈某1、屈某2对屈某炮、龙某并未尽到扶养义务,甚至在龙某生病住院期间都未提供照顾、护理”完全是屈某3、屈某4颠倒黑白的胡言乱语。事实上,屈某3、屈某4居住地(越秀区、天河区)均离龙某住处较远,在龙某的日常生活中极少探望,在龙某生病住院期间,屈某3、屈某4也仅仅是两个月左右才探望一次。而屈某1与龙某居住地址较近(步行可到),在龙某的日常生活中,屈某1经常为其购买肉菜等日用品后与其聊天,在龙某生病住院期间更是经常煲汤送饭。屈某1、屈某2对龙某的照顾以及与其相处时间,远比屈某3、屈某4多,屈某1、屈某2才是对龙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人,上述事实均有龙某邻居、护工的证人证言证明。2.一审判决书“本院认定屈某3、屈某4确对龙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多分”,一审法院在没有客观证据的前提下,置事实真相不顾,凭主观认识,作出了背离事实的错误判决,令人不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后,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屈某3、屈某4答辩称:一、屈某1、屈某2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案涉70股股权,放弃继承是屈某1、屈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屈某1、屈某2在遗产处理后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应得到支持。(1)《关于先父屈某炮股份现金问题的协议》是屈某1、屈某2本人签字确认的,是屈某1、屈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屈某1、屈某2具有法律约束力。屈某1、屈某2在签署该协议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识清醒,未遭受任何胁迫,该协议内容简单,条款意思明确,不存在任何难以理解的地方,即使是文化水平不高的人,也完全能够明白协议内容并清楚其法律后果。更何况,从屈某1、屈某2在本案相关材料中的签名也可以看出,屈某1、屈某2并非属于完全不识字的文盲,不可能理解不了协议内容。屈某1、屈某2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就表明屈某1、屈某2在签署协议时是完全同意协议内容,自愿放弃继承案涉70股股权的,屈某1、屈某2就应当遵守该协议的约定。(2)《关于先父屈某炮股份现金问题的协议》是在龙某召集四个子女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同样也是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时,已经八十八岁高龄的龙某深感自己时日不多,为避免日后儿女发生争执,于是在2018年10月9日召集四个子女开会。龙某表示,在农村股权基本上都是留给儿子的,因为在父母过世后,主要由儿子担负起为先人扫墓祭奠的义务,70股股权每年的分红款也不多,将案涉70股股权分给两个儿子,不给女儿,希望两个女儿不要跟两个弟弟争。2018年10月9日当日,经龙某与本案四位继承人协商一致后,屈某1、屈某2与屈某3、屈某4于当日签订了《关于先父屈某炮股份现金问题的协议》,并将该协议原件交由前某五社保管。屈某1、屈某2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其放弃继承案涉股权,也能充分说明该协议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任何继承人的利益。签署该协议后,前某五社一直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分红款分别支付给屈某3、屈某4,龙某在去世前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充分说明该分割协议是全部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屈某1、屈某2与屈某3、屈某4之间并未约定由屈某3、屈某4代领分红款后再分配给屈某1、屈某2,屈某1、屈某2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前某五社没有任何规定限制领取分红款的人数,也没有任何规定显示屈某1、屈某2不能自己领取分红款,因此屈某1、屈某2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委托屈某3、屈某4代领分红款,更加不可能要通过让屈某1、屈某2放弃继承的方式来领取父亲的分红款。前某五社不会干涉继承人之间如何分配股权,只是按照继承人之间的分配约定发放分红款。屈某1、屈某2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屈某3、屈某4之间存在代领分红款的约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屈某3、屈某4领取的分红款中有一部分是暂时代其领取的。因此,应当认为《关于先父屈某炮股份现金问题的协议》中有关放弃继承的约定就是屈某1、屈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4)案涉股权已经实际分割处理完毕,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屈某1、屈某2要求重新分配案涉屈某炮遗产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屈某1、屈某2于2018年10月9日签署《关于先父丽绍炮股份现金问题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已经在前某五社备案,并由前某五社实际执行,此后该70股社员股分红款已经分别转至屈某3、屈某4账户中,应当认为屈某炮私下遗产已经实际分配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关于先父屈某炮股份现金问题的协议》是各继承人对案涉70股股权遗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屈某1、屈某2在该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案涉70股股权遗产实际已经处理,屈某1、屈某2在遗产处理后对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反悔的,不应得到支持。
二、被继承人龙某的遗产是经四位继承人协商一致分割的,屈某3、屈某4对龙某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屈某1、屈某2要求重新平均分割,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继承人龙某名下遗产分割方案,已经由屈某1、屈某2与屈某3、屈某4四方协商一致,且已经实际处理完毕,没有重新分割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被继承人龙某去世前,各继承人一致同意由屈某4暂时保管龙某的存款,龙某生病住院后,该存款实际上用于龙某住院治疗、办理丧葬事宜。在龙某葬礼后,屈某4统计出龙某名下银行存款及丧葬费收入总额,在与其他继承人协商后,计算出各继承人分得的款项金额,其中屈某1、屈某2各分得68260元,该遗产分割方案是经过屈某1、屈某2确认并同意的,而且屈某4也已经将屈某1、屈某2分得的款项转账给屈某1、屈某2。至此,被继承人龙某的遗产已经处理完毕,屈某1、屈某2对于其自愿达成的分割方案无故反悔,要求重新分割,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继承人龙某生前与屈某3、屈某4共同居住,屈某3、屈某4对龙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龙某在2020年1月13日中风住院前,一直与屈某4共同居住,并由屈某4提供居住房屋、生活用品,为其缴纳生活支出的水费、电费、电视费等费用。龙某因高血压需要长期服药,都是由屈某3、屈某4带其去医院做针灸治疗、拿药(详见某某省省第二中医院门诊收据明细)。2020年1月13同至2021年4月23日,龙某因中风住院期间,一直是屈某3、屈某4及其配偶轮流进行照顾,多次为其办理入院、出院等转院手续,与医生沟通治疗方案,购买生活、护理用品,进行日常清洁、护理等,包括在龙某去世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屈某3、屈某4住一审期间已经提供大量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充分说明屈某3、屈某4对龙某尽了主要赡养照顾义务。反观屈某1、屈某2,不仅在日常生活中未对龙某尽到扶养义务,屈某1还把年事已高的母亲龙某叫到家中,帮她带小孩,却将此事美化成是在照顾龙某,存龙某生病住院期间,屈某1、屈某2极少到医院看望,甚至在龙某去世当天,屈某1都不到医院拜祭。屈某1、屈某2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龙某尽到赡养照顾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遗产分配时多分一些给屈某3、屈某4,少分一些给屈某1、屈某2,甚至不分。
综上,屈某炮、龙某去世后的遗产分割,不仅体现了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愿,也是各继承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分割方案,是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因为屈某3、屈某4及其配偶对被继承人生前的赡养照顾,使得被继承人愿意将较多的遗产份额留给屈某3、屈某4。对屈某3、屈某4多分遗产,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无误,裁判得当,屈某1、屈某2的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屈某1、屈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屈某1、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屈某炮生前名下在某某市某某区前某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分配的社区股70股,由屈某1、屈某2和屈某3、屈某4共同继承,各继承17.5股;2.屈某3、屈某4向屈某1返还应由屈某1继承的自2020年1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分得的分红款33337.5元;3.屈某3、屈某4向返还屈某2应由屈某2继承的自2020年1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分得的分红款33337.5元;4.屈某3、屈某4向屈某1返还应由屈某1继承的龙某的银行存款59034.2元及利息(以11325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止为1538.16元;以59034.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5.屈某3、屈某4向屈某2返还应由屈某2继承的龙某的银行存款59034.2元及利息(以11325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止为1538.16元;以59034.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屈某3、屈某4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屈某炮(男)于1925年10月10日出生,2002年5月8日死亡。被继承人龙某(女)于1930年2月23日出生,2021年4月23日死亡。屈某炮与龙某共同生育四名子女,即屈某1、屈某2与屈某3、屈某4。前某经济社于1995年12月31日向屈某炮发放《股份证》(前社股字总号XXXXXX),载明持证人为屈某炮,股份额为70股。2018年10月9日,屈某1、屈某2、屈某3、屈某4签署《关于先父屈某炮股份现金问题的协议》,载明“为妥善处理好先父屈某炮每年的股份分配问题,其子女屈某1、屈某2、屈某3、屈某4协议如下:(一)先父屈某炮名下留有股份70股,由儿子屈某3、屈某4继承。其中屈某3占30股,屈某4占40股;(二)女儿屈某1、屈某2放弃继承。”该协议加盖前某经济社公章。
屈某1、屈某2为证明《关于先父屈某炮股份现金问题的协议》的实际意思为由屈某3、屈某4暂时代为领取分红,屈某1、屈某2并未放弃继承,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在2018年10月9日我屈某1、屈某2、屈某3、屈某4一起到前某经济社将屈某炮每年分红划分到屈某3、屈某4银行账号名下,据说由他们两人暂代支取……”前某经济社社长李某新作为见证人于2022年8月25日签名,前某经济社于2022年8月30日在该说明下方加盖公章。屈某3、屈某4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李某新在双方签订《关于先父屈某炮股份现金问题的协议》时并未作为见证人签字,其不可能知道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情况;且该《情况说明》是以屈某1、屈某2的角度来写的,有理由怀疑系屈某1、屈某2对李某新及前某经济社进行了误导;其中内容载明“据说由他们两人暂代支取”,表述十分模糊,更说明李某新、前某经济社对当时情况并不了解,故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屈某1、屈某2所主张的屈某3、屈某4系暂时代为领取股份分红。
屈某3、屈某4为证明李某新对《关于先父屈某炮股份现金问题的协议》的内容及签订原因并不清楚,提交了通话录音,显示屈某4与前某经济社社长李某新沟通询问《关于先父屈某炮股份现金问题的协议》当时的签订情况,李某新表示不清楚四人签订内容,其不过问。屈某1、屈某2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无法明确系李某新本人,且屈某1、屈某2已提供盖有前某经济社公章及李某新本人签名的证明文件,证明力显然高于该录音。
某某市某某区XX街前某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分别于2022年4月6日、2022年4月25日、2022年8月30日先后出具三份《证明》,载明屈某炮曾是该社社员股东,股份为70股,于1995年1月颁发《股份证》;因已故屈某炮银行账户受限,由其子女签订协议将其分配;该社自2020年1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共向屈某3发放该股份30股合计分红款57150元,向屈某4发放该股份40股合计分红款76200元;2022年3月21日屈某1提出异议,自2022年第二季度起停止发放该分红款;2020年全年分红63000元。
2018年10月9日,屈某1、屈某2、屈某3、屈某4签署《关于母亲龙某名下财产处理协议》,载明龙某到2018年共有银行存款453000元,以后增加部分另外计算;上述款项由屈某4保管;龙某百年后的费用由上述财产支付,剩余部分由四子女平分。
屈某3、屈某4提交手写账本,显示龙某生活开支及医疗费用情况,其中最后一页载明龙某生前存款共计687427元,生活及医疗费用共计188942元,墓地支出155328元,剩余343157元;存折余额346125.46元,未计2020年股份钱63000元,丧葬费56100元。
屈某3于2021年8月30日将龙某遗产分割计算清单截图分别发给屈某1的女儿霍某焕、屈某2的配偶林某超,该计算清单载明“存折353389.18元+丧葬费56176.8元=409565.98元÷6人=68260.99元”“平:68260元,枝68260元,奇68260元×2=136520元,标68260元×2=136520元,共计409560元”“还有2020年股份钱未计共63000元”。2020年1月15日,屈某4前述《罗浮净某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业务认购单》,载明墓位价格145728元,管理费9600元,总计155328元。次日,博罗县罗浮净某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泰康之家电子收据》及《某某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收款155328元。屈某4分别于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6日向屈某1、屈某2转账支付68260元、68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屈某1、屈某2、屈某3、屈某4系屈某炮、龙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股份及相应分红款的问题。虽然屈某炮、龙某对案涉股份并未立下遗嘱,一般情况下应依法按照法定继承,但根据屈某1、屈某2、屈某3、屈某4签订的《关于先父屈某炮股份现金问题的协议》可知,四人已明确约定案涉股份的归属,即屈某3占30股,屈某4占40股,屈某1、屈某2放弃继承。该协议内容明确,并未违法法律规定及侵犯其他人利益,屈某1、屈某2、屈某3、屈某4均已签名确认,即该协议已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屈某1、屈某2现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该协议内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屈某1、屈某2、屈某3、屈某4已对案涉股份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屈某1、屈某2关于分割案涉股份及相应分红款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存款及丧葬费的问题。首先,屈某1、屈某2、屈某3、屈某4于2018年10月9日签署的《关于母亲龙某名下财产处理协议》载明龙某到2018年共有银行存款453000元,屈某3、屈某4已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对龙某后续生活及医疗费开支情况,较充分地证明了款项支出的合理性,而屈某1、屈某2要求仍按龙某2018年银行存款金额作为分配基数,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其次,屈某3已于2021年8月30日将龙某遗产分割计算清单截图分别发给屈某1的女儿霍某焕、屈某2的配偶林某超,该清单载明屈某1、屈某2各应分得68260元,且已包含丧葬费,屈某4亦已实际支付,而屈某1、屈某2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对该款项分割提出过异议。再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屈某3、屈某4确对龙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多分,按照屈某3、屈某4提交的计算清单记载的计算方式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就龙某名下款项进行了合理分割,对屈某1、屈某2的分割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13日判决如下:驳回屈某1、屈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21.15元,由屈某1、屈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屈某1、屈某2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新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8年由于银行账户规范管理,屈某炮银行账户的分红款没有其本人的身份证不能从账户提取现金,2018年的分红款是屈某1在前某村社长李某新的陪同下在公证处办理相关资料后才领取出来,后由母亲将该笔款项分配给四名子女,印证屈某1、屈某2根本没有放弃继承屈某炮股份的意思表示。2.苏某颜的证言,拟证明:(1)屈某1、屈某2从小与父亲生活艰苦,接受教育十分少,还要赚钱养父亲屈某炮;(2)屈某1、屈某2未放弃继承屈某炮的股份,而是将屈某炮的股份由两个儿子(屈某3、屈某4)暂代支取;(3)屈某1会经常看望母亲龙某,尽到了赡养义务。3.宦某社区居委会证,拟证明龙某是一个人居住在宦某XX街××号。另,本院二审庭询时,屈某1、屈某2申请苏某颜出庭作证。苏某颜作证内容与屈某1、屈某2提交的证人证言一致。
屈某3、屈某4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李某新作为某某市某某区XX街前某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仅负责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有关的事宜,即使屈某炮为该社社员,李某新也只需要按规定将相应分红款支付至屈某炮账户即可,至于屈某炮的银行账户提取现金的事宜,与集体经济组织和李某新本人均无任何关系,李某新不可能去帮助屈某1处理其个人事宜。屈某1在一审、二审阶段也均未申请李某新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其次,该情况说明所述事宜发生在2018年上半年,屈某1、屈某2放弃继承发生在2018年下半年,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前某五社并没有任何规定显示只能由两个继承人领取分红款,屈某1、屈某2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屈某3、屈某4在继承股份分款后又分配给屈某1、屈某2。因此,屈某1、屈某2主张屈某3、屈某4是代领股份分红款,其放弃继承并非其所愿,目的是为了顺利从经济社领取分红款,不仅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真实情况,更加与常理不符。屈某1、屈某2自愿放弃继承屈某炮的股份,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首先,证人的身份明显有问题,证人表示屈某炮、龙某是其叔公叔婆,但证人姓苏,其与屈某炮并不同姓,不可能是这种亲戚关系;证人表示其与龙某是邻居,但龙某生前一直住在前某村,证人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一直住在XX街道,相距甚远,怎么可能是邻居。其次,证人说在2019年给龙某送月饼,却不知道龙某住在哪里,不知道龙某的大概年龄,书面证人证言显示证人知道龙某住在前某村,当庭作证时却不记得自己写过的证人证言内容,前后矛盾。最重要的是,屈某3、屈某4及其家属从未见过证人,证人当庭指认屈某3、屈某4时将两人认错,也能说明证人与龙某及其家人并不熟悉,但证人却表示其知道屈炮股份继承这种家庭大事的内情,实在匪夷所思,这只能说明证人讲述的与龙某及本案当事人有关的情况,均为屈某1事先告知并要求证人写下来的,证人实际上并非龙某的邻居,对龙某家的事情也并不清楚,自然会导致在作证时漏洞百出。很明显,证人是屈某1特地找来作伪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屈某1、屈某2指使证人作伪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屈某1、屈某2坚持其对龙某尽到赡养义务,却拿不出任何证据,更加说明其在龙某生前未尽孝,只想在龙某去世后多分遗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屈某3、屈某4无法核实该证明是否确实为宦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其次,社区居委会只是在2017年9月中秋节期间上门慰问龙某,并不是经常关注龙某的生活起居情况,不可能知道实际是哪个子女在照顾龙某。而且,龙某居住的宦某XX街××号是屈某4的房屋,更加说明龙某生前由屈某3、屈某4提供住所,为其负担水电费、电视费等日常开支,照顾其日常生活。
屈某3、屈某4提交了以下证据:屈某4银行流水,拟证明龙某于2020年1月13日突然中风住院,且一度病危,屈某4开始着手为其购买墓地,2020年1月15日屈某4携带100000元现金去买墓地,因钱不够,就先交付10000元现金作为定金,于2020年1月16日又到墓地现场刷卡支付145328元,为母亲龙某认购墓地共计支出155328元。
屈某1、屈某2质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不确认。1.龙某在2020年1月16日并未去世,屈某4在未经龙某本人以及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龙某的存款,用屈某4的名义为龙某购买墓位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2.在屈某炮去世时,当时家人已经购买了一个可以合葬6个人的墓位,当时屈某炮的墓位合葬人数已将龙某预算在内,龙某根本无须单独再另行购买墓位,屈某4在龙某有墓位安葬的情况下,仍然以龙某的存款为龙某购买墓位,其行为根本没有任何依据。3.屈某4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其主张的事实可以印证屈某4、屈某3根本没有尽赡养义务,本质上是拿着龙某的存款给龙某在养老,而非其本身所尽赡养义务,一方面在龙某明明有墓位安葬的情况下,打着孝顺的名义给龙某购买墓位,而实际上却使用的是龙某的存款,一方面又不与其他继承人商量,在没有得到龙某本人的同意,却擅自购买昂贵的墓位,其行为居心叵测。对合法性不确认,不是证明该墓位费用应由龙某存款支付的合法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屈某1、屈某2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对《关于先父屈某炮股份现金问题的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和案涉股份及相应分红款的处理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协议内容清楚明确,已经写明各方签署协议是了处理被继承人屈某炮的股份分配问题,亦写明了屈某炮名下的股份如何分配,还特别写明了屈某1、屈某2放弃继承。屈某1、屈某2与屈某3、屈某4均有签名确认,且协议还加盖了前某经济社公章,故案涉协议依法对签订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虽然屈某1、屈某2主张其签订该协议系受到屈某3、屈某4的欺骗误导,其之所以签名是为了便于日后发放分红,不代表其放弃对案涉股份的继承,实际各继承人领取分红也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不能以案涉协议来认定案涉股份及相应分红款的继承。但经审查屈某1、屈某2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关证明涉及的见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亦有不明确之处,故该证据证明力不足。屈某1、屈某2主张协议未实际履行,但根据经济社的证明显示,签订协议后,相关款项亦系按照协议发放到了屈某3、屈某4的银行账户,可见股份发放系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屈某1、屈某2主张的各方有再次按法定继承分配并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虽然相关账本和计算清单有写上“未计2020年股份钱63000元”和“还有2020年股份钱未计共63000元”,但上述表述内容只能代表屈某3、屈某4当时自愿认可将其应得的款项用于母亲相关事宜,并不能以此就认定各方就案涉股份存在以法定继承来分配的约定。综上,本院认定《关于先父屈某炮股份现金问题的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屈某1、屈某2、屈某3、屈某4已对案涉股份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屈某1、屈某2关于分割案涉股份及相应分红款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屈某1、屈某2就上述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龙某的遗产分配处理和墓地费用支出问题。屈某1、屈某2主张一审法院对案涉龙某的遗产分配比例存在错误,同时还对屈某4、屈某3相关购买墓地的支出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屈某4、屈某3就其购买墓地的费用支出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上述费用支出亦属于较为合理的支出,故对屈某1、屈某2关于墓地费用支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龙某的遗产分配处理,虽然之前各方签过《关于母亲龙某名下财产处理协议》,但根据查明事实可见,屈某4、屈某3这一方在2021年8月30日有将龙某遗产最终分割处理方案发给了屈某1、屈某2(即屈某3通过微信将龙某的遗产分割计算清单截图分别发给屈某1的女儿霍某焕、屈某2的配偶林某超),上述处理方案清楚写明了各项费用情况和最终分配方案,未见屈某1、屈某2这一方有及时对此明确提出异议(如认为数额不合理、分配不合理等)。虽然屈某1、屈某2主张其有通过电话和线下见面的方式提出过异议,但对此主张屈某1、屈某2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且上述分配计算清单系屈某3通过微信发送,如屈某1、屈某2对此存在异议,完全可以及时通过微信提出质疑或者异议,但未见屈某1、屈某2有提交过此方面的证据。此外,从一审时屈某4、屈某3所提交证据来看,其确实尽了相对较多的赡养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已经就龙某名下款项进行了合理分割,对屈某1、屈某2的分割意见不予支持,上述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屈某1、屈某2就上述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二审庭后屈某1、屈某2还提出要求对一审时屈某4、屈某3所提交的部分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屈某1、屈某2上述请求系在二审庭后才提出,且上述证据其在一审时均已对证据三性等发表了质证意见,如其认为需核对原件,理应在一审发表质证意见时提出,其直至二审庭后才提出,本院不予准许。此外,屈某1、屈某2还要求本院责令屈某4、屈某3提交相关证据,但经本院审查,其所要求屈某4、屈某3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影响本案最终认定,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屈某1、屈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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