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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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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去世后,保管于原单位的补发工资,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缪某1
被告:杜某

原告缪某1与被告杜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继承人徐某3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梅陇一村房屋)由缪某1继承;要求被继承人徐某3名下的某某市徐汇区房屋(独用部位:二层阳台、二层南间、二层东阳台,公用部位:底层灶间,以下简称某某南路房屋)的售房款由缪某1继承;依法分割徐某3名下的丧葬费、抚恤金及补发工资。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徐某3与缪某1系兄妹关系,与杜某系再婚夫妻。徐某3的父亲徐某4于1963年1月13日死亡,母亲缪某2于1992年6月18日死亡。徐某4死亡后缪某2与王某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于1983年11月19日报死亡,徐某3的父亲、母亲、继父均在徐某3之前去世。徐某3与第一任妻子严某生育一子徐某波,徐某波于1991年死亡,徐某波未婚未生育子女;严某于2007年4月26日报死亡。严某死亡后,徐某3与杜某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徐某3于2022年5月30日死亡。梅陇一村房屋原系徐某3的婚前财产,徐某3过世前不久才加了杜某的名字,杜某对梅陇一村房屋的取得没有贡献,故徐某3应占房屋80%的产权份额,目前梅陇一村的市场价值为230万元。某某南路房屋系徐某3承租的公有住房,徐某3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款275万元保管于杜某处。徐某3生前所在单位还保管有徐某3的丧葬费、抚恤金及补发工资。2022年1月18日徐某3亲笔书写遗嘱,将梅陇一村房屋及名下其他财产全部留给缪某1,故缪某1要求按照徐某3的遗嘱继承上述遗产。
杜某辩称,对缪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梅陇一村房屋系杜某与徐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杜某享有50%产权份额。某某南路房屋原由徐某3承租,在徐某3死亡后变更承租人杜某,杜某与案外人签订出售合同并收取售房款275万元,公有住房并非遗产,售房款系杜某在徐某3死亡后取得,故应当为杜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徐某3的遗产。缪某1处保管有徐某3的金银饰品、字画、现金、某某南路房屋的租金等财产,徐某3名下还有银行存款,上述财产也系徐某3的遗产。杜某不认可缪某1提交的遗嘱,徐某3曾在2022年5月29日致电杜某称其在受到缪某1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了遗嘱的,缪某1提交的遗嘱并非徐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3生前曾提起离婚诉讼,也是受到了缪某1的胁迫。杜某系徐某3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徐某3曾在2021年10月26日立遗嘱表示遗产全部由杜某继承,故徐某3的遗产应当全部归杜某所有。徐某3名下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也应归杜某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徐某3与杜某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徐某3与其原配严某育有一子徐某波,徐某波于1991年2月12日报死亡,严某于2007年4月26日报死亡。缪某1系徐某3之妹。徐某3的父亲徐某4于1963年1月13日死亡,徐某3的母亲缪某2于1992年6月18日死亡,徐某3的继父王某于1983年11月19日报死亡。徐某3于2022年5月30日死亡。
梅陇一村房屋于2019年9月30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徐某3、杜某共同共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梅陇一村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30万元。缪某1认为梅陇一村房屋原系徐某3的婚前财产,杜某对该房屋的取得并没有贡献,故徐某3对该房屋享有80%的产权份额;杜某认为梅陇一村房屋系其与徐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各享有50%产权份额。
某某南路房屋原系徐某3承租的公有住房,杜某的户籍于2019年9月27日因夫妻投靠迁入该房屋。徐某3、杜某于2022年1月4日与案外人孙某签订《售房协议》出售某某南路房屋,协议约定房价为275万元,孙某于2021年11月13日支付定金10万元,签订协议当日支付房款45万元,并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徐某3、杜某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孙某支付的购房款45万元已转入杜某的银行账户。某某南路房屋于2022年10月1日变更租赁户名为杜某,杜某于当日置换出户,孙某于当日置换进户。杜某与孙某于2022年10月11日签订《某某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转让某某南路房屋的公有住房承租权,合同约定公有住房转让价格为27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缪某1认为某某南路房屋系徐某3与杜某登记结婚前就承租的公有住房,售房款应为徐某3的个人财产;杜某认可售房款275万元由其收取,但认为公有住房并非可以继承的财产,徐某3去世后某某南路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为杜某,杜某出售该房屋所得的钱款应当为其个人财产,并非徐某3的遗产。
截至查询日,徐某3名下某某银行1账号为XXXXXXXXXXXXXXX1897账户余额为7.49元,某某银行1账号为XXXXXXXXXXXXXXX7542账户余额为1.33元。
徐某3名下某某银行2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118账户截至2022年5月30日余额为1,080.15元,2022年7月12日自该账户取款1,080元,2022年7月15日转入津贴540元,截至查询日余额为541.28元。截至查询日,徐某3名下某某银行2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829账户余额为46.72元。徐某3名下某某银行2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837账户截至2022年5月30日余额为15,857.28元,2022年6月1日自该账号分四笔取款共计15,800元,2022年6月9日该账户转入补贴4,131元、退休金3,768元,2022年6月10日自该账户分两笔取款共计7,900元,2022年6月15日该账户转入二季度特扶金2,760元,2022年6月20日自该账户取款2,800元,截至查询日该账户余额为21.62元。
徐某3名下某某银行3账号为XXXXXXXXXXXXXXX8472账户截至2022年5月30日余额为28.84元,2022年6月14日该账户转入工资120元,2022年6月20日该账户支出100元,截至查询日该账户余额为48.90元。
截至查询日,徐某3名下某某银行4账号为439064696
**账户余额为0.01元,某某银行4账号为4390598992**账户余额为0。
本案审理过程中,杜某称缪某1处有1克拉方形钻戒1枚、1克拉圆形钻戒1枚、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梅兰芳花卉画1幅、劳力士手表1块、某某银行450万元存单1张、某某银行250万元存单1张及现金16万元,上述物品均系缪某1自梅陇一村房屋或自徐某3处拿走的,应当返还给杜某;缪某1否认其处有上述物品。为证明其主张,杜某提交2021年11月11日的《某某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该文件记载报警人为徐某3,报警内容为徐某3与杜某于2021年10月26日17时许发现梅陇一村房屋的门锁掉在地上,家中的画、存单、银行卡等不见了,邻居反映其妹妹缪某1及妹夫曾撬过门;缪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徐某3报警后公安向缪某1了解过情况,经调查不存在上述情形。杜某又称缪某1收取了某某南路房屋2021年的房租5万元,上述钱款应当为其与徐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缪某1返还,为证明其主张,杜某提交租客与缪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缪某1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处没有某某南路房屋的租金,上述钱款也非本案处理的范围。
某某学院附属实验中学于2022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徐某32022年1月至5月补发工资的金额为294.10元,其死亡抚恤金为114,572元、丧葬费为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确认上述钱款保管于该单位。缪某1认为其为徐某3办理了丧葬事宜,徐某3的丧葬费、抚恤金应归其所有;杜某认为丧葬费、抚恤金并非遗产,应当归其所有。为证明其主张,缪某1提交某某宝兴殡仪馆殡葬服务清单及发票、某某公司1发票、墓穴证、某某市嘉定区松鹤墓园发票等证据;杜某认可其未支付过徐某3的丧葬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缪某1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梅陇的房产()由我妹妹继承,我身故后属于我的一切财产由我妹妹缪某1继承。……”。《遗嘱》下方署名为“徐某3”并署期为2022年1月18日。缪某1于2022年7月向杜某寄送快递并发送信息,表示其要求按照徐某3的《遗嘱》继承徐某3的遗产。杜某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遗嘱》全文是否为徐某3所书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杜某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3月6日函告决定终止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杜某提交《继承书》一份,内容为:“……我已决定梅陇一村83号504,某某南路(徐汇区)510弄10号二楼二套房屋由我妻杜某继承(我假设过世)所有财产(银行存款等)由妻子杜某继承,特此立据。”《继承书》下方署名为“丈夫徐某3”并署期为“2021.10.26晚20:06”;缪某1对《继承书》系徐某3所书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在后的遗嘱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籍事项证明、豫园派出所户籍信息摘抄、半淞园派出所户籍信息摘抄、户口登记表、天平路派出所户籍信息摘抄、梅陇派出所户籍信息摘抄、徐某3干部履历表摘抄、梅陇一村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售房协议》、收款收据、某某公司2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徐某3某某银行1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徐某3某某银行2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徐某3某某银行3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徐某3某某银行4账户余额打印清单、《某某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某某学院附属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上海宝兴殡仪馆殡葬服务清单及发票、某某公司1发票、墓穴证、某某市嘉定区松鹤墓园发票、《遗嘱》、国内特快专递面单、短信记录、《继承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徐某3的遗产范围。1.梅陇一村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徐某3与杜某名下,应当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尽管该房屋原系徐某3的婚前财产,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3并未与杜某就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约定,徐某3也未提出过要对该房屋占有较多份额,故该房屋应当由徐某3、缪某1各享有1/2产权份额,属于徐某3的财产份额为其遗产。2.某某南路房屋的售房款。首先,某某南路房屋虽系徐某3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但婚后杜某以夫妻投靠将户籍迁入该房屋内,徐某3生前与案外人孙某签订《售房协议》时,杜某亦作为同住人在其上签字,应视为徐某3认可杜某在某某南路房屋内享有居住利益;其次,徐某3生前与孙某签订的《售房协议》约定该协议经签字即生效,并由杜某收取了部分售房款,在徐某3死亡后,某某南路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杜某,并由杜某完成了承租权的转让,但杜某与孙某签订的《某某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的交易对象、转让价款等合同主要条款均与《售房协议》相同,《某某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实质是《售房协议》的延续,故某某南路房屋的售房款应为徐某3与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徐某3的遗产。3.徐某3名下的存款及保管于原单位的补发工资,上述财产应为徐某3与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徐某3的遗产。4.杜某所称的金银饰品、存单、字画、房屋租金等财产。对于杜某所称的原存于梅陇一村房屋内的金银饰品等物品,杜某提交的《某某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记载的内容均为徐某3的自述,而非公安机关调查确认的内容,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缪某1处有上述物品;对于杜某所称的某某南路房屋的租金,现杜某并未证明在徐某3死亡时尚存在上述租金,故上述财产本案均不作处理,当事人今后有证据证明徐某3名下尚有其他遗产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第二,缪某1、杜某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当事人均认可杜某提交的《继承书》系徐某3本人所书,《继承书》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对《继承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缪某1提交的《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杜某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遗嘱》系徐某3受缪某1的胁迫所书,杜某应当就其主张进行举证,现因杜某未能缴纳鉴定费用造成笔迹鉴定无法进行,杜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由杜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因《遗嘱》与《继承书》对徐某3的遗产处分有冲突,《遗嘱》的形成时间在后,故本案对徐某3遗产的处理应当以《遗嘱》为准。缪某1亦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杜某表示接受徐某3的遗赠,故徐某3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全部归缪某1所有。
第三,徐某3的丧葬费、抚恤金应当如何分配。丧葬费、抚恤金系徐某3死亡后所得,并非徐某3的遗产,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徐某3的丧葬费用由缪某1支付,故丧葬费应归缪某1所有。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其遗属的具有经济补偿、精神抚慰性质的钱款,杜某系徐某3的配偶,故抚恤金应归杜某所有。
综上,徐某3名下遗产的具体继承方式为:1.梅陇一村房屋,双方均同意房屋归杜某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杜某应当向缪某1给付房屋价值1/2的折价款;2.某某南路房屋的售房款,因售房款全部由杜某收取,故应当由杜某向缪某1给付一半的钱款;3.徐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及保管于原单位的补发工资,因徐某3死亡后缪某1提取了其中的钱款,为便于执行,上述钱款归缪某1所有,由缪某1向杜某给付相应折价款更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归杜某所有,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缪某1上述房屋折价款115万元;
二、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独用部位:二层阳台、二层南间、二层东阳台,公用部位:底层灶间)的售房款归杜某所有,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缪某1上述财产折价款1,375,000元;
三、徐某3名下某某银行1账号为XXXXXXXXXXXXXXX1897账户、某某银行1账号为XXXXXXXXXXXXXXX7542账户、某某银行2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118账户、某某银行2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829账户、某某银行2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837账户、某某银行3账号为XXXXXXXXXXXXXXX8472账户、某某银行4账号为439064696757账户、某某银行4账号为439059899210账户内的存款本息及保管于某某学院附属实验中学处的徐某3的补发工资归缪某1所有,缪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杜某14,909元;
四、保管于某某学院附属实验中学处的徐某3名下的丧葬费归缪某1所有,抚恤金归杜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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