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6 8335 6807
法定继承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法定继承案例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现分出他人的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某 
被告:方某 
被告:陈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方某、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方某名下财产变价款中的3231500元(其中:房价款2971500元、抚养费26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属于原告所有;剩余款项或财产(暂按10万元计算,具体以依法确认的遗产范围为准)由原告、二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方某于2023年3月13日去世。原告系方某与前夫赵某的婚生儿子,被告方某系方某的父亲,被告陈某系方某的母亲。2012年5月11日,方某与赵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座落于某某省某某市雅堂街39号7-1-602居室一套(附辅房一间、地下车位一个)的房产(以下简称:明月京华房产),在原告年满8周岁前如该房屋售卖,原告占有出售房屋款项的百分之七十,方某占有出售房屋款项的百分之三十。2020年8月11日,方某将上述座落于某某省某某市雅堂街39号明月京华7幢1-602室房产及辅房一间及地下车位一个,以总价人民币42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徐某,后徐某向方某支付了全部房价款。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房价款的70%计人民币2971500元应属于原告所有,但方某一直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2023年1月20日至1月25日期间,原告的父亲赵某将给原告的抚养费27万元分六笔支付到方某名下银行账户,后方某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尚有26万元未支付原告。方某去世后,其名下有房产、车辆、存款、股票、保险等财产。综上,被继承人方某名下财产价值中的32315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应属于原告所有,剩余款项或财产由原告、二被告依法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被告方某答辩称,原告的诉求十分荒唐,原告母亲生前签过离婚协议,但是方某的死亡是因为原告逼迫方某要拿到协议款项造成方某自杀的。我和陈某作为方某的父母,均认为这份离婚协议是无效的,要求法院根据继承法由原、被告共同继承遗产。方某死亡原告和其父亲要承担责任的,只有通过调解才能取得答辩人谅解。如果方某还活着,也许会把大部分财产给儿子,但是方某仍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现方某死亡,应该给予答辩人及陈某相应遗产。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出生后到现在答辩人像保姆一样照顾,要求原告父亲支付保姆费用。女儿方某死亡后原告没有来看望过答辩人,来了之后就讲财产的事情,被告有三个孩子,原告应该代替其母亲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责任。2017年,方某因赵某拖欠抚养费发生争吵后,精神方面产生问题,答辩人前往金华的方某原来的房子照顾才有所好转,之后方某带回来一张和赵某重新签订的协议,答辩人和答辩人的儿子都看到了,协议的内容是所有的财产归方某所有,儿子赵某由方某抚养,方某和赵某的签名都有,时间也有,是用信纸书写的,答辩人之前不知晓方某离婚的情况,原告提供的2012年的离婚协议,答辩人并不知晓。方某离婚后没钱,是答辩人叫方某卖房,卖了房子以后,又买了新房子,剩下的钱都放着,方某和答辩人说要给赵某70%,答辩人说出国留学太费钱,方某说有赵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方某婚生子的事实;2.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居民死亡确认书,证明被继承人方某于2023年3月13日因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事实;4.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方某与赵某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在原告年满18周岁前如售卖明月京华房产,原告占有出售房屋款项的百分之七十,方某占有出售房屋款项的百分之三十的事实;5.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各一份,证明方某于2020年8月11日将明月京华房产以人民币42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徐某的事实;6.车辆详细信息一份,证明继承人方某名下有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一辆的事实;7.某某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云筑花园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房屋交接书、预售购房款发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票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方某名下云筑花园房产的房款、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已全部付清的事实;8.方某的微信名信息、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微信转账记录、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2018年至2023年1月25日期间,赵某支付了原告抚养费1029171元(其中:2018年期间,赵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共向方某转账106000元;2019年期间,赵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共向方某转账57200元;2020年期间,赵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枫叶国际学校支付原告的学费121971元,通过微信共向方某转账134000元;2021年期间,赵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共向方某转账90000元;2022年1月28日,赵某向方某银行转账250000元;2023年1月20日至1月25日期间,赵某分六笔共向方某银行转账270000元),2023年1月20日至1月25日期间,赵某向方某银行转账的270000元为赵某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等事实;9.赵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证明方某与赵某离婚后,明月京华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一直都是赵某归还的事实;10.原告申请调取的方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表,证明明月京华房产的出卖款全部由方某占有、现登记于方某名下云筑花园房产的购房款均源自于明月京华房产的出卖款、方某将明月京华房产出卖款用于投资股票等事实;11.原告申请调取的方某浙商证券账户明细,证明方某股票账户的资金余额及持有股票市值的事实;12.原告申请调取的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调查回复材料,证明方某投资保险及保险现金价值的事实;13.2023年秋季圣华紫竹学院缴费单及赵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赵某支付原告2023年秋季学费的事实。 
被告方某、陈某质证称:对证据1-3、5-7、10-1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除《离婚协议书》以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内容与两被告于2017年方某带回的协议内容不一致,2017年的协议约定房产归方某个人所有;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赵某向方某转账的性质不清晰,二人存在经济往来,方某也有向赵某进行转账,二人存在经济往来,不认可转账均系抚养费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7年,陈某叫方某卖房的时候是没有贷款的。 
被告方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4.方某微信转账记录两张、李某仙微信转账记录一张、方某慈善基金详情一张,证明方某及现配偶李某仙以资金支持方某事业以及方某慈善基金尚有余款12408元的事实;15.方某工作笔记四页,证明方某在死亡前心情尚好的事实。 
原告赵某质证称:对证据14,不清楚,且被告及其现配偶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方某的慈善基金的款项通过法定继承处理;对证据15,真实性不清楚,无法确认是否是方某的笔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陈某对被告方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同时经本院审核认证后,当事人对证据1-3、5-7、10-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两被告否认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认为存在其他离婚协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证据4中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对证据8中案外人赵某对被继承人方某转账的事实认可,本院确认赵某对方某转账的事实。对证据9,两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14,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5不予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31日,方某与赵某登记结婚。2005年3月11日,方某与赵某生育儿子赵某。2012年5月11日,方某与赵某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抚养费部分约定,婚生儿子赵某由乙方(方某)抚养,赵某每年支付方某儿子赵某生活费60000元至赵某年满18周岁止(共计11年),赵某18周岁之前若涉及赵某出国就学等重大教育开支由双方平均分摊,赵某的医疗费等由双方平均分摊,赵某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教育、生活、医疗)双方日后重新协商。《离婚协议书》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股权、债券归各自所有。2.座落于某某省某某市雅堂街39号7-1-602居室一套(附辅房一间、地下车位一个)产权由目前的男女双方各占50%变更为甲方赵某拥有10%产权(直至赵某18周岁)、乙方方某拥有50%产权,儿子赵某拥有40%产权,套内所有家具电器归女方所有,且女方有居住使用权,男方无居住使用权,赵某年满18周岁时甲方无条件将10%产权赠与赵某并承担相关费用。该居室自2012年5月7日起的剩余房贷款177147.04元人民币由男方于离婚生效前缴清、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档必须协助儿子赵某办理房屋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承担,在女方居住该居室期间的关费用(物管费、水电费、煤气费、宽带费、数字电视费、电话费)由乙方承担,如女方未居住使用该居室,与该居室的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在赵某年满18周岁前如该房屋售卖,需经甲乙双方共同同意,儿子赵某占有出售房屋款项的百分之七十,乙方占有出售房屋款项的百分之三十。如甲乙任何一方擅自售卖该居室,须支付对方违约金200万人民币。3.机动车一辆(车牌号×××)归男方所有。4.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5.男方的其他房产女方自动放弃分割。” 
离婚后,案外人赵某继续按月归还某某省某某市雅堂街39号7-1-602房产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至2020年8月。2020年8月11日,赵某(甲方转让方)与徐某(乙方受让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甲方一栏签名为赵某与方某,该协议约定明月京华房产转让于徐某,房屋转让总价为4245000元。2020年8月29日,方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收到4145000元。2020年9月3日,方某向范某珊转账300000元,2020年9月4日,方某向金华市美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云筑花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户转账100000元,2020年9月7日,方某向某某市美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云筑花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户转账2049807元,2020年9月7日,方某向季维转账35000元,2020年9月8日,方某向浙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转账300000元,2020年9月28日,方某向某某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转账400000元,2020年10月19日,方某向某某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转账600000元,2020年10月22日,方某向某某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转账300000元,后续从某某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转出转入多次。2020年9月7日,方某与某某市美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某某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美的大发云筑花园2幢2-1002,房屋总价为2149807元。2021年2月21日,方某与某某市美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云筑花园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方某支付180000元,某某市美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美的大发云筑花园地下车位327号车位使用权转让给方某。 
2018年至2023年1月25日期间,赵某共向方某支付1029171元(其中:2018年期间,赵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共向方某转账106000元;2019年期间,赵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共向方某转账57200元;2020年期间,赵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枫叶国际学校支付原告的学费121971元,通过微信共向方某转账134000元;2021年期间,赵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方某转账90000元;2022年1月28日,赵某向方某银行转账250000元;2023年1月20日至1月25日期间,赵某分六笔共向方某银行转账270000元)。 
另,经询问,赵某陈述其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向方某支付儿子抚养费,其向方某转账均系支付儿子赵某的抚养费,其支付抚养费数额超过《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赵某陈述2023年1月20日至1月25日期间,其分六笔共向方某银行转账270000元,系用于支付赵某学费、生活费等。 
2023年3月13日,方某在某某市租赁房屋内因机械性窒息死亡,方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父母(方某、陈某)和儿子(赵某),无证据证明存在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另查明,方某死亡后,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放方某死亡待遇:账户一次性支付金额92333.55元(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金11878元,抚恤金71268元。赵某办理方某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某某市殡仪馆)28248元,公墓租赁费(某某市龙山公墓有限公司)36000元。赵某于2023年6月30日支付赵某某某圣华紫竹专修学院学费171500元,秋季统考费5891元,住宿费15000元等。 
已查实被继承人方某名下财产情况:1.某某省某某市金东区美的大发云筑花园2-2-1002房屋一套及地下一层327号车位使用权;2.被继承人方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存款余额(2023年8月4日,存款余额为266366.56元);3.车牌号为×××奥迪牌小轿车一辆;4.截至2023年8月25日,方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缴费账号的保单资产(包括保险金和现金价值);5.方某在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后街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资产账号资金余额(2023年8月25日,资金余额为111075.32元)以及证券账号×××、×××下持有股票(2023年8月25日,股票市值为603802元)。原、被告对于上述已查实财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现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方某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原告赵某尚未独立生活,被继承人方某作为其母保管其财产符合常理。故对被继承人方某遗产分割前应先析出属于原告财产部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财产范围。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将某某市雅堂街39号7-1-602室房屋出售款的70%归原告赵某所有,2020年8月11日,赵某与方某共同将涉案房屋出售,房屋转让总价为4245000元。2020年8月29日,方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收到414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确已收到另外100000元,结合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出售房产时需支付中介费等,且赵某对于方某实际收到售房款4145000元亦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方某实际收到售房款为4145000元。《离婚协议书》系方某与赵某离婚时签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赵某将其50%赠与原告赵某,方某将其20%赠与原告赵某,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并不违法,《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夫妻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并非单纯的赠与合同,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撤销,现方某已死亡,原告根据《离婚协议书》主张其财产份额并无不当,故,原告依法享有该售房款的70%即2901500元。2023年1月20日至1月25日期间,赵某分六笔共向方某银行转账270000元,方某转账给原告10000元,尚余260000元,经询问,赵某陈述该笔费用系支付原告抚养费,结合原告就读学校时间、费用,2022年1月,赵某亦向方某转账250000元,方某用于支付赵某的学费等,方某死后,赵某又支付赵某学费、住宿费等约200000元,该笔费用可以认定为赵某支付给赵某的抚养费,赵某明确陈述该笔费用不会向方某的继承人主张,应归赵某所有,本院确认该笔抚养费系赵某个人财产。综上,方某名下属于赵某的个人财产数额为3161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方某死亡时社保账户一次性支付的175479.55元的性质、分配以及丧葬费的支出及扣除问题。其中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92333.55元、丧葬补助金11878元、抚恤金71268元,上述费用均已有赵某领取。1.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92333.55元部分应系方某遗产,双方均无异议。2.方某丧葬补助金11878元,被继承人方某的丧葬事宜系原告赵某及其父亲赵某共同办理,本院已查实的原告办理死者的丧事支出的费用为28248元、公墓租赁费(某某市龙山公墓有限公司)36000元,总计64248元。为死者办理丧事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让死者安息也是对死者亲属的安慰,对于超出丧葬补助金的丧葬费支出部分,原告作为死者之子有能力予以办理并支付,且未要求死者其他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平均承担丧葬费用,故丧葬补助金归原告赵某所有,超出部分不在抚恤金或遗产中予以扣除,由原告赵某自行负担。3.抚恤金71268元,系社保中心发放的给予死者家属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死者方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系死者方某之子,被告方某、陈某系死者父母,亲密程度、亲属关系相当,故,抚恤金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即23765元。 
综上,原、被告系方某第一顺位继承人,对于方某的遗产各继承三分之一。原告提出拍卖、变卖、处置方某名下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承担,本案涉及原告与被继承人析产部分金额为3161500元,该部分金额对应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不合理,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剩余部分系原、被告对方某遗产的继承,该部分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原告弱冠丧母,两被告古稀丧女,皆是人间最凄苦之事,“逝者已矣,存者何冤,慎勿致毁,以全汝门”,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方某至亲之人,方某已逝,原、被告更应互相依靠,携手共进。惟愿本案事了,血脉亲情尚在,慰逝者,藉生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被告方某、被告陈某对被继承人方某(公民身份号码XXX)名下财产分出赵某个人财产3161500元后的遗产各享有三分之一(方某名下已查实财产部分:1.某某省某某市金东区美的大发云筑花园2-2-1002房屋一套及地下一层327号车位使用权;2.被继承人方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存款(截至2023年8月4日,存款余额为266366.56元);3.登记在方某名下车牌号为×××奥迪牌小轿车一辆;4.方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缴费账号的保单资产,保单号码包括:130091EL6407785、HAZ101EL6901202、130081438292518、HAZDX1403244325、HAZDX1411079245、HAZDX1506046971;5.方某在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后街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资产账号资金余额(2023年8月25日,资金余额为111075.32元)以及证券账号×××、×××下持有股票的市值(2023年8月25日,持有股票市值为603802元);6.方某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92333.55元(在原告处),上述财产拍卖、变卖、处置后所得金额中3161500元归原告赵某所有,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各享有三分之一); 
二、共有物分割:被继承人方某死亡抚恤金71268元由原告赵某与被告方某、陈某各享有三分之一,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方某23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375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房屋遗产继承过户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6-8335-680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