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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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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仲某某。
原告:刘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仲某某、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某诉称,被继承人仲某某于2010年11月6日去世,其与被告赵某某系母子关系,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原告仲某某与仲某某,仲某某在被继承人仲某某去世前于2004年6月6日去世,被告孙某某系仲某某之女。2009年12月26日,被继承人立有遗嘱,遗嘱中载明位于某某市环翠区统一路×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遗嘱中未列明的个人其他财产亦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名下除上述遗嘱中列明的房产外,还有与被告王某某婚后购买的某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6180股,其中有仲某某出资购买的18720股、原告仲某某出资购买的24960股、原告刘某购买的6240股;某某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00股;某某市华联股票2000股;蓝星玻璃股票2000股;某某省汇泉股票1600股。另外,被继承人生前欠仲某某1万元,欠原告15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仲某某要求按照被继承人遗嘱继承被继承人上述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分割被继承人上述债务。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位于某某市环翠区统一路×房产系被告王某某与其前夫所有的房屋在被继承人与被告王某某再婚后置换而来,应属于被告王某某及其子女的财产,与被继承人无关,不属于其遗产;对于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名下某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数额均系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后共同财产,不存在其他人的出资;对于被继承人遗嘱中所列明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上述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均不能认定,不应一并处理。另外,被继承人在烟台有多处房产,且购有上市股票,应当一并分割。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仲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母子关系,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原告仲某某与仲某东,仲某某已于2004年6月6日去世,被告孙某某系仲某某之女。被继承人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登记结婚时,被告王某某亦带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刘某2、原告刘某,刘某2当时已成年,原告刘某当时尚未成年,亦未参加工作。被继承人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近年关系不和,仲某某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自2009年起两地分居。被继承人于2010年11月6日去世,2009年12月26日,被继承人立有遗嘱,遗嘱载明:2002年因其与被告王某某感情不和离威来烟,现住烟台市开发区东村颐养中心,2009年10月13日,其诉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此案尚在审理中,考虑诉讼周期较长,且因其有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等症,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立此遗嘱。一、其所欠债务:位于某某市环翠区统一路×房改时,其曾向仲某某借款1万元支付房改款;因病住院及购药等退休金不足以支付,欠原告仲某某15万元;因住院治病收原告刘某5000元。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市环翠区统一路×房产一套。三、财产分配:位于某某市环翠区统一路×房产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由原告仲某某继承;四、遗嘱中未列明的个人其他财产,全部由原告仲某某继承和处理。以上内容均为本人自愿订立,自本遗嘱订立之日起,此前所立的遗嘱均自行作废。
另查,登记在被继承人仲某某名下的财产有:位于某某市统一路×房产一套;某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计76180股;某某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00股。原告主张被继承人还持有某某市华联股票2000股、蓝星玻璃股票2000股、某某省汇泉股票1600股,并提供被继承人列明的单据及挂号信函收据,证实持股数且股权确认书已由被告王某某保存,被告王某某虽对仲某某持股数量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股权确认书或其他股权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名下还应有位于烟台某某房产,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被继承人仲某某在海通证券所开股票账户中尚有余额1720.59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名下的某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计76180股,其中有仲某某出资购买的18720股、原告仲某某出资购买的24960股、原告刘某购买的6240股。对此提供证据一、被继承人于2008年10月17日写给原告仲某某的书信,载明其名下某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中被继承人10660股、被告王某某15600股、仲某某18720股、仲某某24960股、刘某6240股。证据二、被继承人记录的流水账单据及分红记录单据,证实被继承人曾按各自的持股比例分配红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均系被继承人自己书写,且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推翻股权证书的证明效力。
被告王某某主张位于某某市环翠区统一路×系以被告婚前房屋置换而来,提供证人苗某琪出庭作证称,1992年某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公有住房时,被继承人作为公司总会计师可以享受分房待遇,但因被告王某某在与被继承人再婚前有一套公有住房,须交回该房才能再行参与分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诉争房产系被继承人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取得的房改房。被告王某某亦主张房改款系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缴纳。
另外,对于原告仲某某主张要求一并分割被继承人所列明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某某的赡养义务人除被继承人仲某某外,尚有二子三女在世。
上述事实,有遗嘱、房屋所有权证、股权确认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诉争房屋(位于某某市环翠区统一路×)是否系被继承人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有的房产,诉争房产现登记的产权人为被继承人仲某某,被告王某某主张该房产系以其婚前房产置换而来,但实际上被告王某某向被继承人仲某某单位交回的房产属于公有住房,仅有居住使用权而没有产权,而诉争房产系被继承人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经房改购买的公有住房,因此诉争房产系被继承人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应属被继承人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共有。被告关于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除诉争房屋外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对于被继承人名下的某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告主张上述股票部分系由原告及仲某某、原告刘某购买,对此仅提供了被继承人仲某某的书信、自记支取红利的流水记录予以证实,该些说明或记录均系被继承人生前对某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分配意见,但被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刘某及仲某某(已去世)确系部分股票的实际购买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6180股,应属于被继承人及被告王某某共同共有;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生前持有的某某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3400股系被继承人及被告王某某共有,其中一半股票应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持有的某某市华联股票2000股、蓝星玻璃股票2000股、某某省汇泉股票1600股,被告王某某虽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继承人确系上述股票权利人,也不能证实该些股票现在的情况,是否存在,数额多少等,故上述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而被继承人仲某某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应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属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另外主张被继承人在某某市留有房产,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另外因被继承人生前立有自书遗嘱载明将其所有的财产份额全部指定由原告继承,被告王某某虽对该份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反证,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因被继承人对被告赵某某负有赡养义务,被告赵某某近百岁高龄,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固定收入,主要靠子女赡养,故对于被继承人仲某某的遗产应保留有被告赵某某必要的遗产份额。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分割意见,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对诉争房屋应当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赵某某对诉争房屋应当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王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仲某某对被继承人持有的某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某某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赵某某对被继承人持有的某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某某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王某某对被继承人持有的某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某某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对于原告要求一并分割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且主张诉争债务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所主张的债务仅记载于被继承人遗嘱中,并无其他债权凭据,且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2009年两地分居,关系不和,该债务的承担问题亦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亦不同意一并处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仲某某对位于某某市环翠区统一路×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某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某某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某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393股,某某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1133股,对被继承人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573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位于某某市环翠区统一路×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某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某某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即某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697股,某某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567股,对被继承人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即287.59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位于某某市环翠区统一路×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某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某某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某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090股,某某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1700股,对被继承人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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