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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主张被继承人生前存在多笔债务但无有效证据证明的,法院不予采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上诉请求: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年金待遇及抚恤金、丧葬费补助、社会养老待遇均归上诉人吕某所有。理由如下:1.被继承人张某工资卡里一共有247055.26元存款,其去世后,上诉人吕某取出公积金360085.18元用于办理后事花费106000元,还给张某同事于某和25800元,还给张某姐姐张某云70000元;还给张某外甥女梁某燕80000元;还给吕某姐姐吕某君60000元;交房租4674.6元。上诉人吕某住院看病花费,又在其妹妹吕某红处借了17000元。如果还吕某红17000元,还剩230055.26元。现在上诉人吕某没有工作能力,并且和被继承人张某结婚后一直在家照顾被继承人张某父亲,直到老人去世。不久后,被继承人张某接连有病,都是上诉人吕某在护理。上诉人吕某现在公租房,每月要交租金779.6元,身边没有儿女照顾。2.上诉人吕某怀疑遗嘱的真实性,被继承人张某在世时说没有给被上诉人张某立遗嘱,且被上诉人张某提供的光盘没有放出有关遗嘱的影像。
张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吕某在上诉状中所列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被认定是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能用遗产偿还。上诉人吕某一审举证的借款债务(于某和25500元、吕某君60000元)、本次二审上诉状陈述的借款债务(张某云70000元、梁某燕80000元、吕某红17000元)都是虚假的、编造的、不属实的。该等借款没有经法院审理的生效判决,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证据规则,没有借据、收据、欠条、转账记录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更不能确定该等借款是被继承人张某个人借款或夫妻共同借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认定是被继承人张某生前的债务,不能用遗产偿还。上诉人吕某编造该等借款的目的是争夺遗产,独自侵吞全部遗产。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上诉人吕某婚后未工作,后期照顾被继承人张某及为其留有生活费等因素,最大程度给予上诉人吕某照顾,已将遗产的四分之三分给上诉人吕某。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年金、社保养老待遇是按照上诉人吕某75%、张某25%的比例分配;抚恤金82540元,仅象征性判给死者女儿张某10000元以示抚慰,判给吕某72540元;丧葬补助费全部判给吕某,张某领取8200元是张某实际支付的一套龙费用。对于该判决,不服的应该是被上诉人张某,但是被上诉人张某顾念吕某多少照顾过父亲及父亲已去世、逝者安息,即使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某不公平,其也不愿争夺遗产,从而放弃了上诉的权利。另外,上诉人吕某已将夫妻共同财产、存款独自占有,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某未主张该等遗产已作出让步。被继承人张某系事业单位员工,福利待遇优厚、工资稳定、社保齐全,去世前每月工资7000余元。在上诉人吕某与被继承人婚姻存续的九年内,双方无任何存款不符合常理。对于该项存款,被上诉人张某已考虑上诉人吕某的情况不予追查,已充分照顾吕某。上诉人吕某称被上诉人张某没有给被继承人张某烧头七,而是去法院起诉,没有参加下葬,该等说法不属实,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吕某一方面告知被上诉人张某,被继承人张某烧完百天后再下葬,让被上诉人张某等通知,另一方面私自购买墓地、办理下葬,根本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吕某在2023年9月5日,也就是被继承人张某去世的第七天私自以现金形式取走全部公积金360000余元,且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公积金已花光、所剩无几、不予返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吕某也陈述被继承人张某从未告知其已通过遗嘱将公积金个人份额全部分配与被上诉人张某。被继承人张某平日与上诉人吕某共同生活,了解上诉人吕某品行,唯恐上诉人吕某争夺遗产并第一时间实际占为己有;作为父亲的被继承人也知其亏欠被上诉人张某,才留有案涉遗嘱,故充分说明被继承人张某真实的意愿和遗愿均为将其公积金个人份额全部留给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张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也为遵循被继承人张某遗愿,在上诉人吕某已将其名下和被继承人张某名下全部款项取出的情况下,才被迫委托代理人起诉,否则被上诉人张某将无法取得继承款项。简而言之,被上诉人张某不紧急起诉,将一分钱也继承不到。被上诉人张某实属迫不得已,因上诉人吕某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张某合法继承权益和私吞遗产的行为。事实上,被上诉人张某已通过各种渠道打听到父亲的墓地,已按照习俗(殡葬习俗女儿为父亲烧五七),前往墓地为父亲烧五七、七七,已尽作为女儿的孝道。被继承人张某在世时,被继承人张某及孩子与被继承人张某关系非常好,被继承人张某疼爱自己的外孙。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已表述在被继承人张某生前的节假日、平日常带孩子去看望,且每次看望都会给被继承人张某现金和买东西。被继承人张某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张某也尽力照顾被继承人张某。被上诉人张某未与被继承人张某共同生活,是因为被继承人张某已再婚,不需要被上诉人张某与其共同生活,平日上诉人吕某也禁止和阻挠被继承人张某与外界联系。上诉人吕某对被上诉人张某的各种不属实的说法和恶意中伤,目的只有一个就是独自侵吞遗产。2.被继承人张某的遗嘱由律师见证且录制了视频,在一审庭审中已审查和质证,该份遗嘱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张某将其公积金账户余额中属于其个人部分由被上诉人张某个人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充分尊重被继承人张某遗愿,该部分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吕某表示放弃对遗嘱的鉴定,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故一审判决对公积金的判项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吕某虚构多笔借款,出言不逊恶意中伤被上诉人张某,在明知存在被上诉人张某这一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独自全部取走公积金,如果不及时封住年金和社保的工资卡,上诉人吕某将全部独自侵吞遗产,被上诉人张某被迫起诉实属无奈。在一审法院已将除遗嘱公积金的几乎全部遗产都分配给上诉人吕某的情况下,上诉人吕某仍不服上诉,可见,上诉人吕某只有一个目的就是恶意独自侵吞全部遗产。请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维护被上诉人张某的合法权益。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按照遗嘱继承张某的公积金账户×××45.98元。2.原告分得张某的抚恤金41252元、丧葬费14242.5元及原告已支付的8200元丧葬费应在丧葬费中扣除返还原告。3.原告依法分得张某的养老保险账户×××71.27元。4.原告分得被继承人名下企业年金的一半,即75079.8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被继承人张某于2023年8月29日去世。原告系被继承人张某与其前妻王某花的婚生女。2004年8月9日,张某与王某花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由王某花抚育,张某每月承担其女抚育费350元,自2004年8月起至张某独立生活时止。××××年××月××日,张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
2.2018年4月19日,律师王某、尚某雯到被继承人张某家中开展遗嘱见证工作。询问笔录记载,王某为询问人,尚某雯为记录人,张某为被询问人。张某陈述找律师来的目的是立遗嘱,见证公积金处理事宜,并陈述其出生于1964年2月2日,父亲张某善于2016年9月去世,母亲李某英语2005年去世,其还陈述了其他内容。根据张某的陈述,当日由尚某雯代书一份遗嘱,主要内容包括,立遗嘱人张某,由于现阶段我身体状况不佳,恐有一天过世,为防止家属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现在我精神清醒时立此遗嘱,表示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我名下公积金账户有存款。公积金账户名为张某。本人去世后,本人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属于我个人的部分,全部由我女儿张某一人所有,他人无权争夺。以上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本遗嘱一式三份,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我本人持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某某律师事务所存副本一份。被继人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书写日期。王某在见证人处签名,尚某雯在代书人处签名。
3.被继承人去世后相关单位发放抚恤金82,540元、丧葬补助费28,485元、年金待遇150,159.61元、社保养老待遇65,942.54元。被继承人公积金账户2014年5月公积金余额为131,763.24元,于2023年9月5日销户,当日余额360,085.18元,全部由被告取出。
4.自2018年12月5日至2021年9月30日,被继承人患病住院4次,期间均由被告照顾。
5.被告提供两张电子发票,其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及购买墓地共支付费用合计73,825元,原告提供一份支付宝电子支付凭证,拟证明其支付丧葬费8,200元。
6.被告提供一份2023年9月12日的收条,记载内容为20,000,5,000元,500元,于某和在收条尾部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提供转账记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吕某君2023年2月8日和2月9日向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元和1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父亲丧葬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张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生前立有一份代书遗嘱,由两位律师进行见证,并由其中一位代书,且录制了相应视频,能够证明张某将其公积金账户余额中属于其个人部分由张某个人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其他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被继承人去世时公积金余额为360085.18元,其与被告结婚时的余额131763.24元,经计算,属于被告婚后的个人财产为114160.97元[(360085.18-131763.24)÷2],扣除前述款项,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为245,924.21元,应由原告继承。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公积金款项245,924.21元。
关于被继承人的年金待遇150,159.61元、社保养老待遇65,942.54元。前述款项中包含被继承人与被告结婚后的金额,但原告调取的证据中并未显示,析产后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属于其遗产,加之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并在其患病期间予以照顾,一审法院酌定对该两项待遇按照1:3的比例在原、被告间予以分配。
关于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是用以优抚和救济死者家属,尤其是那些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它是对死者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考虑到被告与被继承人结婚后并未工作,一直照顾被继承人的父亲和被继承人多年,抚恤金应给被告多分,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分得72,540元,原告分得10,000元。
关于丧葬费,亦不属于遗产,是单位对职工死亡后用于丧葬事宜的专项补助待遇,用以填补殡葬事宜的花销。丧葬费的分发应本着谁支付谁享有的原则,由具体承担死者丧葬事宜的利害人享有。本案中,因抚恤金的分配已照顾被告,原告支付的8,200元丧葬费,由原告从丧葬补助费中领取,剩余部分由被告领取。
关于被告辩称的向于某和借款25,500元及向被告姐姐借款6万60,000均是被继承人债务一节。被告提供的2023年9月12日的收条,是否为于某和本人书写尚不能确定,且收条形成时间距被继承人去世不足半月,“2万,5000元,500元”分别书写,不符合交易习惯和书写习惯,即使于某和收到款项为真实情况,亦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向于某和借款的事实。至于2023年2月8日和2月9日吕某君的转账记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交易的真实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收款人为被告,亦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某返还原告张某继承的被继承人张某名下公积金款项245924.21元。二、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年金待遇150159.61元,由原告张某领取37,540元,被告吕某领取112,619.61元。三、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社保养老待遇65942.54元,由原告张某领取16486元,被告吕某领取49456.54元。四、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抚恤金82540元,由原告张某领取10000元,被告吕某领取72540元。五、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丧葬补助费28485元,由原告张某领取8200元,被告吕某领取20285元。六、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6070元(原告张某预付),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各负担8035元,被告吕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遗产分配是否适当。
被继承人张某生前立有代书遗嘱,根据遗嘱内容,被继承人张某明确表示将其公积金账户余额中属于个人的部分由被上诉人张某继承,一审判决依法认定代书遗嘱效力,并据此分配该部分遗产,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法定继承部分,一审判决在充分考虑上诉人吕某与被继承人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到的扶养、赡养老人等义务的情况下,将大部分遗产判归上诉人吕某继承,已经充分保障了上诉人吕某的合法权益,鉴于被上诉人张某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上诉人吕某上诉主张其生活困难,请求继承全部遗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吕某主张被继承人张某生前存在多笔债务,但未提供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被上诉人张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吕某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吕某上诉不认可遗嘱效力,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案涉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吕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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