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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因债务人死亡,债权人可向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清偿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魏某某甲。
被告:魏某某乙。
被告:魏某某丙。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魏某某甲、魏某某乙、魏某某丙、魏某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20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与魏某某戊相识。2019年年初,魏某某戊称自己装修房屋需要钱款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某某市向魏某某戊交付10000元;2019年2月17日,魏某某戊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9年2月底,原告以给孩子买房为由要求魏某某戊还款,魏某某戊称自己在某某市市区及某某区都有房,询问原告是否需要购买房产,要的话该房产5000元/㎡,首付200000元,剩余房款在手续办理后再行支付,魏某某戊还会把上述借款折抵成房款。后原告同意了魏某某戊的提议。2019年3月1日,原告因患有眼疾遂委托朋友马三妹在某县农村信用社给魏某某戊汇款10000元;2019年五一前,魏某某戊称要将房子过户到原告名下,让原告准备户口本及现金20000元,原告遂借款20000元在某县交给了魏某某戊;2019年5月16日,原告通过某某省信用社银行卡给魏某某戊转款1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自2019年至2023年期间,本人还给魏某某戊汇款360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微信转账86300,让其儿子周某给魏某某戊转账16000元。综上,原告共计给魏某某戊给付208300元。
2022年7月,原告向魏某某戊催促交房,魏某某戊一直让其等待,2023年其联系不到魏某某戊。经核实,魏某某戊已于2023年2月25日死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五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其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未继承魏某某戊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魏某某戊户籍注销证明、某县公安局人口信息表各1份,公安分局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查询4份。拟证明与原告产生债务关系的魏某某戊于2023年2月25日死亡并注销户口以及五被告系魏某某戊的法定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
2.某某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及原告与马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同事马某某于2019年3月1日通过某某省农村信用社给魏某某戊汇款10000元的事实;
3.某某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页。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给魏某某戊转账10000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某县XX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儿子周某于2021年1月17日、18日先后两次给魏某某戊转款共计16000元的事实;
5.原告与魏某某戊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页。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21日通过微信给魏某某戊转账86300元的事实;
6.某某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及复式记账凭证共计7份及某某省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农信司法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委托马某某通过某某省农村信用社给魏某某戊汇款10000元,原告本人分别于2019年3月6日、5月15日、8月1日三次均给魏某某戊支付10000元以及魏某某戊收到该40000元的事实。
7.从某某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腾安基金销售(深圳)有限公司调取的电子数据。拟证明2019年9月11日至2023年2月23日期间,魏某某戊(微信号×××)先后多次收到原告微信转款共计86300元的事实。
8.麦积公安分局道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魏某某戊在我辖区居住登记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魏某某戊于2018年起已经居住在某某区XX,存在财产。
经质证,五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是否给魏某某戊转账及魏某某戊微信号绑定的银行卡等其几人均不知情,故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XX的房屋是其租住的,并非魏某某戊的财产,故认为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各3份。拟证明房屋是魏某某丁及家人租住以及房租支付情况。
2.被告魏某某甲、魏某某乙、魏某某丙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各1份。拟证明以上三被告均表示放弃魏某某戊遗产的继承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经审核,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收据各2张。拟证明房屋归其所有,自2015年起至今,魏某某丁及家人一直租住在该房屋中以及魏某某丁提交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均系真实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俞某某证言中关于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魏某某丁的证言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人俞某某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魏某某戊于2018年相识。自2019年年初至2023年2月,刘某某以从魏某某戊处转让房屋为由,先后多次通过本人、同事马某某及儿子周某采用汇款、转账等方式向魏某某戊账户转款共计142300元。
另查明,魏某某戊于2023年2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籍。
还查明,魏某某戊的法定继承人共五人,即本案被告杨某某、魏某某甲、魏某某乙、魏某某丙、魏某某丁。审理期间,五被告均声明放弃对魏某某戊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及继承人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汇款、取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2019年年初至2023年2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本人及同事、儿子给魏某某戊账户转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魏某某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债权,因债务人死亡,故其向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清偿债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继承人应否承担债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五被告均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均表示放弃继承魏某某戊的遗产,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均不应对魏某某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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