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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死亡后报销医药费所得费用可纳入遗产进行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2
原审被告:任某3
原审被告:任某5
原审被告:任某4
上诉人任某1因与被上诉人任某2,原审被告任某3、任某4、任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认定2014年4月2日被继承人任某6书写的遗嘱和2016年元月6日李某某自书遗嘱为假遗嘱,改判任某6、李某某生前所留位于某某区××路小区××街坊××号楼××室房屋由上诉人继承,任某6、李某某的遗产及退休工资、生活补贴、医疗补贴、抚恤金、丧葬费等由上诉人领取,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二位老人生前住院护理、衣食住行及料理后事等由上诉人全权负责,上诉人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与老人共同生活直至老人去世。且母亲李某某亲笔书写了最后一份遗嘱,其他妹妹也同意放弃继承权。二、被上诉人伪造遗嘱,其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律程序、不是父母亲笔字样、无见证人和中证人签字、无代书人证明签字。被上诉人伪造的遗嘱无效,应予撤销,一审予以认定判决错误。三、被上诉人冒领父母的养老金46795元,其领取的养老金应有上诉人的份额。
被上诉人任某2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父母留给答辩人的遗嘱一审中已进行了笔迹鉴定,经鉴定2016年写的遗嘱确实为母亲的自书遗嘱。二、上诉人称父母给其也写有遗嘱,但该主张与其自书的声明相矛盾,其在声明上写“我父母没有给我写任何遗嘱”。三、上诉人称答辩人未照顾父母答辩人不认可。父母住院期间费用包括单位借款都是答辩人还的,父母的生老病死都是答辩人负责。
原审被告任某5、任某3共同答辩称,一、对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12月13日的遗嘱,2019年母亲住院了四次,一次脑出血、一次脑梗、一次心梗,出院后就糊涂了认不清人。任某2起诉的是抚恤金和房产,对于房产答辩人按照父母遗愿放弃,但未放弃母亲的遗产。父亲抚恤金中母亲的份额一审中全部判给了上诉人任某1,答辩人对此不认可。二、父母赡养全部由任某2负责,其他子女配合进行。后来上诉人与任某2产生了矛盾,上诉人强行将母亲接走后母亲很快就去世了,上诉人是造成母亲去世早的原因。
原审被告任某4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任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父母所有的某某区××路××小区××街坊××号楼房屋一套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任某6与李某某夫妇共生育了长子任某7、长女任某3、二女任某5、三女任某1及儿子任某2五子女。长子任某7于1981年与周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任某4,1992年任某7与周某某离婚,2011年1月26日任某7因病去世。被告任某5、任某1、任某3、任某2于2012年4月2日下午5时,在被继承人任某6、李某某家中召开家庭会议。具体内容是:就父母晚年生活、医疗、过世后丧葬、墓地等处理问题;到会任某3、任某5、任某1、任某2。决议:1.百年后的丧事的处理问题由任某2负责处理,花果山安葬,任某2指挥全家听从指挥,百年后全家人都要在场,听从指挥、安排工作。2.生活医疗,全家总出由任某2负责、代表全家管理,参与决策。处理全家一切事理,某某目前参与一些管理等。没有尽义务的子女没有任何继承财产等权利,这也是我们的遗言。在该家庭会议记录上前述原告及被告任某5、任某1、任某3均签字同意。2001年11月10日,被继承人任某6因购置位于某某区××路××小区××街坊××号楼××室,某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向其颁发某某市房权证某某区字第0××2号房屋产权证。审理中,原告任某2提供的遗嘱,第一份遗嘱是2014年元月9日上午,任某6写于家中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们已是耄耋之年,留遗书于下:1.百年之后丧事从简,不设灵堂,不做遗体告别,不开追悼会,谢绝花圈,孝礼一切从简。财产:我们是工薪层,靠工资生活一生。没有多少收入,只在改革开放后国家增加一点生活费,这点钱可给孝敬我们较多的儿女补贴一点劳动孝道,愿其他少服务的不要争,要这点微薄之钱,不要影响姐弟之关系。房子仅值20来万,除我们自己留用外,留给任某2使用。抚恤金做丧葬费用。姐弟之间要团结互助,有福共享,有难同邦,不要赌气、闹意见,这是我们不愿看到的。我眼有疾,看不清,写不好,等到李某某拿去看了一遍,提出1.其他女子得不到点,儿女有房有车,他们会满意吗。房子给小儿,也要让其他人得上一点。要建立家庭团结互助,儿女们常回家看看,我两也常去儿女家看看积累亲情,沟通思想。我俩今后的生活医疗等事及后事安排处理由任某2承担,所以仅20万的房归小明所有,其他女子不有义务,仅由自己心情、力量孝敬父母,继续承担。2011年家庭会议决定,不做段流,管理我们的事务,你们如有困难在我条件许可下,多做邦助,如你们有条件,可让我俩多享些幸福。第二份遗嘱是2016年元月6日,被继承人李某某书写遗嘱一份,载明:遗嘱。立嘱人:任某6,男,汉族,1932年2月8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区××巷××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12301193202××××。立嘱人: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任某6妻子身份证号码:612301193411××××。立嘱人夫妻生育大女儿任某3、二女儿任某5、三女儿任某1、儿子任某2四个子女。现立嘱人年事已高,为防止百年后子女为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特订立遗嘱如下:一、立嘱人所有的坐落某某市某某区××小区××街坊××号楼房屋一套(房屋证号某某市房权证某某区第07XXXX号)由儿子任某2继承。二、立嘱人的丧葬事宜,包括墓地选购均由儿子任某2出资办理。三、立嘱人百年后,有关单位给予的所有款项由儿子任某2领取继承。四、四个子女中,儿子任某2对立嘱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经济相对三个女儿较差。望三个女儿能够理解立嘱人。希望子女们在立嘱人百年后能够继续团结和睦,互帮互助。五、本遗嘱执行人为立遗嘱人单位熊某某。六、本遗嘱非经立嘱人单位人员在场更改撤销无效,立遗嘱人:任某6。立遗嘱人:李某某。
因被继承人任某6与李某某所住本案所涉房屋没有电梯,上下不方便,加之居住地与原告住所地较远,为方便被继承人出行和日常起居照料,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某某区南一环路某某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为被继承人租赁房屋以方便其日常起居照料同时为其雇请了保姆。2019年12月份,被告任某1将李某某接回本案所涉房屋居住。此自被继承人任某6生病住院治疗、陪护和日常生活起居由原告负责照料,所花费用从任某6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中支取直至2020年7月4日任某6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李某某则由被告任某1进行照管其生活起居和住院治疗陪护。所花费用从李某某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中支取直至2021年7月11日李某某因病去世。2020年8月18日,原告任某2与被告任某3、任某5、任某1就被继承人任某6的抚恤金达成一个分配方案,具体内容是:1.母亲:李某某,身份证:612301193411××××。2.长子:任某7已故。3.长女:任某3,身份证:612301195701××××。4.次女,任某5,身份证:612322195907××××。5.次女:任某1,身份证:612301196008××××。6、次子:任某2,身份证:612301196211××××。以上人员参加抚恤金分配会议,一致通过平均分配。附:1.由于母亲处于未清醒状态,她本人的一份单独建账,并建立细账本,作为医疗丧葬等使用,卡暂时由小女儿任某1保管,使用前必须通知任某3、任某5、任某2。2.如果母亲的医疗丧葬等不够使用,四姊妹平均添加,由大女儿任某3负责通知四人添加。后双方对被继承人任某6的抚恤金并未支取。2021年7月11日李某某因病去世后,原、被告就二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依法分割。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3日做出(2022)*0702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死者任某6的丧葬费3500元、一次性死亡抚恤金233558元,合计237058元,从中扣除原告任某2垫付的购墓地及丧葬花费支出30487元退还原告任某2外,剩余的206571元由原告任某2、被告任某3、任某5、任某1各分得41314.20元;故原告任某2应分得71801.20元,扣除任某2多领取的任某6养老金46795元,任某2实际应再分得25006.20元;任某6之妻李某某应分得的41314.20元转化为其遗产。2.死者李某某的丧葬费3500元、一次性死亡抚恤金102424.80元,合计105924.80元,从中扣除原告任某2安葬李某某的丧葬花费6110元归任某2所有外,剩余的99814.80元由原告任某2、被告任某3、任某5、任某1各分得24953.70元;任某2实际应分得31063.70元。宣判后,被告任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同年11月20日,*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07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被告就被继承人任某6和李某某生前所留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小区××街坊××号楼房屋继承问题发生分歧,原告又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对某某区××路××小区××街坊××号楼××室全部继承。
审理中,被告任某5、任某3于2022年8月22日共同递交弃权声明一份,载明:本人任某5、任某3,就原告向你院起诉的任某3、任某5、任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做如下声明:父母养育我们姊妹五人确实不易,我们感谢父母的养育之恩。现父母已不在,我们也不忍兄弟姊妹因父母的遗产而对簿公堂,父母的遗产虽有我们一份,但我愿放弃遗产的继承权,遗产给谁我都没有意见,但愿兄弟姐妹的情分还在。被告任某4答辩称尊重二被继承人对本案所涉房屋通过遗嘱进行处理。被告任某1则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日被继承人任某6书写遗嘱和2016年元月6日李某某自书遗嘱均非本人书写,本案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二被继承人的遗产。随后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二被继承人最后一份遗嘱即2016年元月6日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2023年8月28日,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23)文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检材《遗嘱》中的“立嘱人: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特定立遗嘱如下:一:立嘱人所有的坐落某某市某某区……由儿子任某2继承;五、本遗嘱执行人为立遗嘱人单位熊某某;六、本遗嘱非经立嘱人单位人员在场更改撤销无效。立遗嘱人:任某6。立遗嘱人:李某某2016年元月6日(除任某6签名外)”的笔迹(除“熊某某”外)与李某某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检材《遗嘱》中“熊某某”的书写笔迹与李某某的样本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
一审另查明,除去(2022)*0702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的任某2垫支的被继承人任某6和李某某丧葬费用外,被告任某1垫付被继承人李某某丧葬费用为1280元、医疗费为31324.52元。2021年12月29日,原告任某2从某某有限公司领取被继承人任某6报销的医疗费共计75364.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继承人资格问题,被继承人任某6死亡时,有其配偶李某某、儿子任某2、女儿任某5、任某3、任某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前述人员均是被继承人任某6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任某6的生前遗产均有继承权;被继承人任某6之子任某7先于被继承人任某6死亡,其女任某4作为被继承人任某6孙女,依照法律规定,也可对被继承人任某6的遗产进行代位继承。同理,被继承人李某某死亡时,被告任某5、任某3、任某1、任某2作为被继承人李某某子女,对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均有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李某某之子任某7先于被继承人李某某死亡的情况下,任某4作为被继承人李某某的孙女,对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有代位继承的权利。
争议焦点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问题。本案所涉房屋在办理房屋登记时,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被继承人任某6,但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本案诉争房屋实际系被继承人任某6和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任某6死亡后,该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现李某某也已去世,故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某、任某6的共同遗产;另在被继承人任某6死亡后,原告从被继承人单位报销被继承人生前产生的医疗费75364.11元,因该钱系被继承人任某6生前用养老金垫支,死后按照相关政策报销所得,应属被继承人任某6生前个人财产,理应属于其遗产;在被继承人任某6死亡后,按照相关政策产生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认定属于被继承人李某某应分割所得部分41314.20元为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遗产,对此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三:审理中查明,除去(2022)*0702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的任某2垫支的被继承人任某6和李某某丧葬费用外被告任某1在庭审中提供的票据证实其垫付被继承人李某某丧葬费用为1280元;垫付医疗费用为31324.52元,对此原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四: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还是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被继承人任某6和李某某的遗产。审理中原告任某2提交了两份遗嘱,分别是2014年4月2日和2016年元月6日的遗嘱,按照时间先后应按最后一份遗嘱确定。且被告任某1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6年元月6日的遗嘱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元月6日的遗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提交的2016年元月6日的遗嘱系被继承人李某某自书,被继承人李某某和任某6共同签名的自书遗嘱,该遗嘱从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协议办理。故本案继承应按遗嘱继承办理。
争议焦点五:对本案所涉房屋和原告在被继承人任某6死亡后在其工作单位所报销的医疗费的由谁继承的问题,因被继承人任某6生前基本由原告照料其生活起居和有病住院陪护并支付医疗费用等实际情况,加之二被继承人在自书遗嘱中对此项遗产已做明确处分,故依法由原告任某2按照遗嘱继承;对被继承人李某某所继承的任某6的41314.20元的抚恤金,应先扣除被告任某1垫支的医疗费31324.52元和丧葬费用1280元,剩余8709.68元作为其遗产再进行继承,因被继承人李某某自2019年12月份与被告任某1一同生活,平时由任某1主要照料其生活起居和有病住院的陪护且原告对李某某该部分遗产自愿放弃继承,故李某某的该部分遗产由被告任某1继承较为妥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任某6、李某某生前所留位于某某区××路××小区××街坊××号楼××室(房屋权属证号:某某市房权证号某某区字第0××2号)由原告任某2继承;二、被继承人任某6死后由其工作单位报销的生前医疗费75364.11元由原告任某2继承;三、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41314.20元,由被告任某1抵扣其垫付的医疗费31324.52元和丧葬费用1280元外,剩余8709.68元由被告任某1继承。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任某2负担5000元、被告任某1负担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任某1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其父亲任某6于2012年4月1日书写的家庭会准备材料一份,证明:任某6说谁付出谁就得,谁没付出就一分不得;2.母亲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所立遗嘱一份,证明:李某某说把房子及抚恤金等留给上诉人;3.证明一份,证明:母亲李某某单位的人可以证明是上诉人一直在照顾母亲。经质证,被上诉人任某2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遗嘱上的字体和李某某的字体不同,且立遗嘱时李某某年事已高,还有疾病,无法组织语言书写该份遗嘱,对证据3不认可。原审被告任某5、任某3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其母亲并未给上诉人写过任何遗嘱,该遗嘱并非母亲李某某所写,上诉人所谓的赡养母亲是强行将母亲带走的。
原审被告任某5、任某3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上诉人于2020年8月20日书写的声明一份,证明:父母亲并未给上诉人写过任何遗嘱;2.医院影像检查报告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母亲身上有骨折现象,但上诉人未带母亲看病,虐待老人。经质证,上诉人任某1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是其本人书写,但称是被上诉人逼迫其所写,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骨折是摔跤导致的,其很快将母亲带去了医院,不存在虐待老人的情形。被上诉人任某2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任某1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2、3因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任某5、任某3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任某1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任某1,身份证号:612301196008××××。家庭会议上2020.7.9说父母给我留遗嘱是没有的,父母亲从来没有给我写过任何遗嘱,我说假话,特此声明。”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后任某5、任某3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视为服从接受一审判决,现二审答辩中称不认可一审将李某某的遗产判给上诉人任某1的答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现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2016年元月6日的遗嘱能否被认定为合法有效遗嘱,位于某某区天汉路一小区四街坊XX号楼XXX室房屋应由谁继承;二、被继承人任某6生前医疗费报销费用75364.1元应由谁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2016年元月6日的遗嘱,该遗嘱为立嘱人自书,形式上非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故自书遗嘱是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其在形式上只需符合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三个要件即可有效成立,无需其他人在场见证或签名。上诉人称2016年元月6日遗嘱笔迹并非立遗嘱人亲自书写系伪造,并提出鉴定申请,就此一审法院已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份遗嘱中的笔迹确为李某某笔迹,现上诉人坚持认为该份遗嘱系伪造,但其并未有其他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进行证明,故其所诉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署名为李某某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的遗嘱并以此主张权利,但在其他继承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份遗嘱系李某某亲自书写、遗嘱内容系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份遗嘱与任某12020年8月18日亲自出具的《声明》中写到父母并未给其留遗嘱的内容完全矛盾,故上诉人所持遗嘱真实性存疑无法认定,其以此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一审采信并认定2016年元月6日的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按照该遗嘱判令位于某某区天汉路一小区四街坊XX号楼XXX室房屋由被上诉人任某2继承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报销的医疗费75364.11元,该医疗费系任某6本人退休工资垫付,在其死亡后报销取得,该部分费用可纳入遗产进行继承。一审根据2016年元月6日遗嘱内容,判令此部分费用由被上诉人任某2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冒领养老金的问题,已超出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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