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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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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被继承人亲笔签署的赠与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梁某瑜与陈某1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改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X54号411房(以下简称411房)归陈某1所有,陈某2配合陈某1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梁某瑜名下金融账户存款、基金共235809.58元(及其后产生的利息等收益)及其他财产全部归陈某1所有;2.丧抚费扣除已支出的丧葬费用后的一半28437元归陈某1所有;3.陈某2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梁某瑜与陈某1签订《赠与合同》,将案涉房屋及名下全部存款、基金等财产赠与给陈某1,并明确约定为不可变更、撤销的赠与。梁某瑜在老伴陈某华去世后,孤身一人又年老体弱,后得长子陈某1及孙女陈贞彤多年来的陪伴照顾,遂于2022年7月20日与长子陈某1签订《赠与合同》,将其名下房屋、存款等财产悉数赠与长子陈某1,陈某1同意接受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单务合同,只要赠与人在做赠与行为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不具备“以赠与为名规避有关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规定”及“规避法律义务为目的”这几种情形,赠与合同一经签订就发生法律效力。故无论按照法律规定还是按照合同约定,陈某1与梁某瑜签订的《赠与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且该份赠与合同已明确为是不可撤销的赠与,即便梁某瑜此前立有其他协议或遗嘱,所立协议与遗嘱均视为无效,即以本赠与合同为准。而陈某2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遗嘱》出具时间是2020年,《赠与合同》签署时间在后,视为撤销之前的遗嘱。赠与合同签署后梁某瑜事实上也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陈某1,陈某1也一直居住至今,己实质拥有该房产,足以证明梁某瑜的赠与合同不仅生效且已完成了实质交付。梁某瑜名下存款、基金数额共235809.58元也均归陈某1所有。陈某2私自在梁某瑜病危昏迷状态下盗取款项合计96550元应返还给陈某1并赔偿利息损失。2.陈某2在梁某瑜病情稳定的情况下坚持将其转至没有癌症治疗资质的医院,不顾梁某瑜意愿擅自让医院停止治疗,趁梁某瑜病危擅自支取其存款,陈某2的前述行为理当被依法剥夺继承权。赠与合同签订后,梁某瑜虽因胰腺恶性肿瘤前往某某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但住院期间得到了专业、必要及合理的对症治疗,病情控制得也较为稳定,没有出现明显恶化,梁某瑜也计划在合适时机配合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陈某1名下。但陈某2当时不顾梁某瑜及陈某1的反对,执意将梁某瑜从某某区中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并以梁某瑜患糖尿病为由转院至南方医院内分泌代谢科进行治疗。南方医院白云分院内分泌代谢科并没有癌症治疗资质以及对应的药物、设备和癌症治疗手段,因此,梁某瑜转院后由于没有得到对症的癌症治疗,病情很快恶化,陈某2却违背梁某瑜的强烈求生意愿,私自偷偷签署《拒绝医学治疗风险告知书》,直接让医院放弃抢救,致梁某瑜在未经积极抢救的情况下短短数日内便遗憾离世。而在2022年8月9日,即被陈某2签署放弃治疗的前一天,梁某瑜本人都还意识清醒,并且抱着极大的求生意愿,准备寻求其他医院及医生的对症治疗。陈某2坚持为梁某瑜办理转院手续,然后又拒绝治疗,时因梁某瑜已是癌症晚期,但仍有强烈求生意愿,多次表示过要卖房买进口药或特效药用以治疗癌症,陈某2出于对人财两失的担心,才会坚持转院和放弃治疗。2022年8月13日,梁某瑜再次被医院下达病危通知,陈某2却有时间和心情偷偷前往银行办理定期存款取现。陈某2的这些操作对梁某瑜的死亡结果显然是持放任甚至追求的态度,致使梁某瑜在极短的时间内死亡,陈某2的继承权依法应被剥夺。3.梁某瑜去世后,培正中学发放丧抚费72542元,扣除办理梁某瑜后事的15668元外,剩余56874元应由陈某1、陈某2各分得一半即28437元。该部分费用虽不属于赠与合同范围,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或组织双方对该部分金额进行分配调解,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陈某1的上诉请求。
陈某2辩称:1.陈某1在二审中举证的《赠与合同》很可能是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伪造遗嘱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丧失继承权。从梁某瑜去世至一审程序终结,陈某1举证的《赠与合同》从未出现过的,一审中陈某1也未提及该份材料,直到一审判决后,陈某1上诉才提供所谓的赠与合同,极其不符合常理。《赠与合同》表面文字上写的是协商一致,但实际上是精心为陈某1量身定做的文书,里头的条款并没有让人感觉到梁某瑜是心甘情愿将财产留给陈某1,比如合同第七条,正常的无条件赠与,不会约定这么重的违约责任。这份材料的签署时间是2022年7月20日,距离梁某瑜死亡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此时,梁某瑜的身体状况是不具备独立和陈某1订立这份合同。退一步说,就算是赠与,梁某瑜应该第一时间就将所有东西移交给到陈某1,但事实上并非如此。2022年7月20日之后,梁某瑜更多是将财产交给陈某2处理。若这份协议是真的,那陈某1早就控制梁某瑜的财产操作了,不可能会有陈某2后续通过微信收取梁某瑜款项的情况。综上,陈某1这份《赠与合同》疑点重重,并且和梁某瑜后续的行为相互矛盾,不应采信。2.梁某瑜的遗产因为没有完全转移交付给到陈某1,所以该赠与实际上是没有履行。同时该赠与合同第八条又约定,若梁某瑜过世其全部财产可供陈某1继承,所以,该份材料已经变成了一份遗嘱,应按照遗嘱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规定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但是本案中陈某1的这份材料,并没有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是无效的。综上,陈某1基于该份材料主张继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信。3.就本案中争议的继承房屋,梁某瑜多次口头以及留书面遗嘱的方式向陈某2表示要将房屋留给陈某2。按常理,是不可能签下陈某1手上这份材料推翻自己先前的遗嘱,这不符合常理。2020年9月,梁某瑜已经将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以立遗嘱的方式给了陈某2,而后又在2020年11月写下了一审中陈某2提交的自书遗嘱,在第一份遗嘱的意见基础上,又把房屋的所有权给了陈某2。这两份材料,足以证明梁某瑜的真实意愿是将房屋留给陈某2。现如今陈某1拿出一份来源不明、签名不知真假的所谓《赠与合同》就想要侵吞梁某瑜的遗产的行为,陈某2不予认可。4.陈某1在上诉状中又提到了陈某2私自替梁某瑜转院等相关事实,这是对陈某2的污蔑。一审中陈某2已经将和梁某瑜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清楚反映转院的前因后果。梁某瑜对转院是完全同意认可的,不存在陈某1臆想的陈某2主观恶意放弃转院的事实。放弃治疗文件签署时,陈某1也是在场的。如此重大事项,所有家属肯定是都在场的,医生当场就和在场的人解释了胰腺癌晚期的糟糕情况,在场亲属虽然不舍,但更不忍心梁某瑜继续再受到病痛的折磨,达成一致,才艰难决定放弃,并不是陈某2自作主张。陈某1当时推脱说陈某2签就行了,把陈某2这个弟弟推出来签名,事后再说陈某2擅做主张,极不厚道。陈某1提供的挂号记录,实际是梁某瑜让陈某2去医院帮母亲开药,该药是国家一级管控药(阿类药),医院有严格的登记记录。梁某瑜虽和陈某1同住,但从没喝过他倒的一杯热茶,吃过他煮的一餐饭。陈某1在外面受气后,回来对梁某瑜辱骂和发脾气。梁某瑜生病这么多年,一到医生说梁某瑜癌症晚期过不了八个月后,陈某1都是不管不问,都是陈某2及妻子为梁某瑜奔波,跑各大医院。5.关于丧葬费、抚恤金,陈某2一审中已经主动和陈某1沟通过,且一直在等待陈某1的回复,直至一审判决也未见其回复。同时,对于陈某1上诉状中主张的处置意见,陈某2不认可。陈某1只算了他的账,陈某2花费的钱,陈某1是一分不认,这样的分割陈某2不同意。具体算法,一审沟通过程中陈某2已经向陈某1传达,故不同意陈某1在本案中提出的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方案,该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陈某1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驳回陈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同时若查明陈某1提交的材料系伪造,请依法判决其丧失继承权,并对陈某1的行为进行训诫、罚款。
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某瑜所有的411房由陈某2单独继承;2.陈某1搬离411房;3.本案受理费由陈某1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梁某瑜与配偶陈某华共生育陈某1、陈某2两个儿子。陈某华于2007年12月8日去世,梁某瑜于2022年8月14日去世。411房于2009年5月7日登记在梁某瑜个人名下,房产证显示由梁某瑜单独所有。2020年11月24日,梁某瑜写下房产遗嘱,其中第二条内容为:1.立遗嘱人于2009年05年07日取得411房的产权,建筑面积67.98㎡,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0140024813号;2.立遗嘱人自愿将上述房屋赠与陈某2,房屋过户也是能过户到陈某2个人名下,陈某2拥有此房屋的永久居住权。第三条内容为:财产继承:本人去世后,财产按下列方式继承:房屋产权由陈某2个人全部继承。
诉讼中,陈某1主张继承被继承人梁某瑜名下银行存款、基金、丧葬费、抚恤金。陈某2表示不同意丧葬费、抚恤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一审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向金融部门查询,律师调查令回执及所附金融账户资料显示:被继承人梁某瑜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9588的账户内2022年8月14日余额为6411.93元;尾号为6224的账户内2022年8月13日支取3550元、30000元,同月14日支取3000元后,余额为2588.90元;尾号为3446的账户内9月21日的余额为3658.06元;尾号为9767、7007、0705的账户均无显示余额,尾号为5805、2976的定期账户均显示销户。其中8月13日有两笔金额分别为40000元和20000元的定期存款销户支取。农业银行尾号为7214的账户内余额为3574.49元;华夏银行尾号为0363的账户内余额为1975.29元;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9244的账户内余额为437.24元;工商银行尾号为8507的账户内余额为1208.75元;账户尾号为1693(卡号尾号为4418)的账户内,2022年8月13日前余额为16177.52元,2022年8月13日支取15000元、同年8月16日支取1000元、177.52元。
陈某1主张陈某2在签署拒绝医学治疗风险告知书后,于2022年8月13日被继承人梁某瑜被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当天,分别从被继承人梁某瑜账户转出款项3550元、30000元、3000元、40000元、20000元,陈某1对该部分款项拥有继承权。对此,陈某2称2022年8月13日转走3500元、30000元及3000元是被继承人梁某瑜亲自操作的,而40000元、20000元的两笔定期存款是被继承人梁某瑜2022年7月份未入院时就已赠与给陈某2;两笔钱是定期存单,存单原件和取款密码,若非被继承人梁某瑜主动赠与告知,陈某2根本不可能获得。陈某2主张被继承人梁某瑜于2022年8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115000元,可见当天的转账都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安排。陈某2主张2022年8月14日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转款支出都是陈某1利用被继承人梁某瑜的手机操作转账的。另外,被继承人梁某瑜生前购买的价值3.3万元的氢氧机,陈某1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将机器退回商家,将退回款项据为己有,陈某2要求继承其中1/2。陈某1认为氢氧机并未退款成功;被继承人2022年8月13日处于昏迷状态,陈某1收取的15000元转款是陈某2自行完成的,陈某2在微信中也让陈某1留着该笔款项备用,以便陈某2不在医院时,让陈某1去交钱。
陈某1主张房产遗嘱并非被继承人亲笔书写和签名,要求对房产遗嘱中的字迹是否为梁某瑜本人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的有被继承人真实签名字迹的比对样本以供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411房登记在梁某瑜个人名下,属于被继承人梁某瑜的遗产。被继承人梁某瑜生前已写下遗嘱,明确该411房由陈某2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予以采信。陈某1对房产遗嘱的真实性提出置疑,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的有被继承人真实签名字迹的比对样本以供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陈某1关于房产遗嘱真实性的置疑意见不予采信。411房为被继承人梁某瑜在配偶陈某华去世后单独购买取得,属于梁某瑜的个人财产。位于广州市培正东街27号202室房产(以下简称202房)的售房款如何继承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陈某1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合法继承202房的售房款,故陈某1关于被继承人用202房的售房款购入411房,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随即转为对411房的继承份额的答辩意见明显无理,不予采纳。
被继承人于2022年8月14日病逝,2022年8月13日医院已向被继承人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故被继承人账户中于2022年8月13日及该日期之后支取款项均不符合常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被继承人账户中支取款项系得到了被继承人的授权或赠与,故被继承人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6244的账户内于2022年8月13日、8月14日期间支取的3550元、30000元、3000元,建设银行定期存款账户8月13日支取的定期存款40000元、20000元,工商银行账户尾号1693(卡号尾号4418)的账户于2022年8月13日之后支取的16177.52元均应算入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额中。经计算,被继承人名下金融账户存款合计为132582.18元,陈某2、陈某1应分别继承66291.09元。
陈某2主张陈某1占有被继承人生前购买的价值3.3万元的氢氧机,退回商家后将退回款项据为己有,对此,陈某2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陈某1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对于陈某1要求继承丧葬费、抚恤金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调处。陈某2、陈某1均主张对方支取了被继承人名下账户内的款项,要求返还。因本案为继承纠纷,仅对各继承人继承权的范围、份额等进行确认。如继承人认为遗产被侵害,应在继承遗产后,另行向侵权方主张返还、给付或赔偿。同理,对陈某2要求陈某1搬离411房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于2023年8月24日判决:一、411房由陈某2继承所有;二、被继承人梁某瑜名下金融账户存款共132582.18元,由陈某2继承66291.09元,陈某1继承66291.09元;三、驳回陈某2与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8233.24元,由陈某2负担9116.62元,陈某1负担9116.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某1提交了其与被继承人梁某瑜于2022年7月2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拟证明梁某瑜将其所有财产均赠与给了陈某1。陈某2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梁某瑜签名的真实性,陈某1应进一步就该材料的来源及上述内容如何达成一致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举证;该份材料是2022年7月20日,本案一审阶段陈某1从未提交该份材料,极不符合常理;即使该材料是被继承人的签名,本案是继承纠纷,若陈某1主张赠与应当另案起诉,若陈某1主张依该份材料继承,根据法律规定打印遗嘱是要有见证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但明显该份材料没有见证人的签字确认;该份材料第7条约定了很重的违约条款,若是被继承人心甘情愿的赠与,正常是不会约定这么重的违约责任,陈某2有理由怀疑该材料的真实、合法性;该材料上梁某瑜的签字和合同正文笔迹是一致的,但和陈某1签字的墨迹有明显不同,陈某2不认为该份材料是梁某瑜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签字。
陈某2提交了某某省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0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陈某2一审中举证的自书遗嘱中梁某瑜的签名和(2020)*广南方第032388号公证遗嘱中梁某瑜的签名一致。陈某1质证认为:该司法鉴定是陈某2单方委托出具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不确认,一审时陈某1曾质疑该自书遗嘱上梁某瑜签名的真实性,竭尽所能向法庭提供检材,但均因不符合鉴定要求而未获批准,在一审已认定该遗嘱有效的情况下,陈某2完全没有必要对该遗嘱进行鉴定。

【二审认定与判决】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根据陈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某省开元文书司法鉴定所对2022年7月20日的《赠与合同》以及2020年11月24日的《房产遗嘱》上梁某瑜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某某省开元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月5日出具*司鉴24440100062300000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22年7月20日的《赠与合同》落款处“梁某瑜”签名不是书写工具直接书写形成,不是喷墨打印等点阵式打印机具打印形成;2.日期为2020年11月24日的《房产遗嘱》落款处“梁某瑜”签名与样本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陈某1预缴鉴定费16387元。
陈某1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1.鉴定意见称《赠与合同》“梁某瑜”签名在纸张背面的墨料渗透较明显,可见较为清晰的字迹笔画,该结论符合正常书写的现象。其次,背后整体笔画平实,不排除系梁某瑜因年数较大、身体健康原因而书写用力较小,因此可产生背后压痕不明显但背面有较为清晰字迹笔画的情况。另外,导致《赠与合同》“梁某瑜”签名处压痕不明显,也可能因为陈某1保管不当,导致检材纸张有较多褶皱。如果是签名章盖印而成,那么透过显微检验和视频光谱检验的方式,正常来说应不止有“梁某瑜”三个字在纸张背面的笔画荧光,而一定会有一个方形印章的痕迹,即会有一个长方形荧光反射轮廓,但鉴定意见后所附“检验图及特征比对表”中,无论是签名原貌所示,还是签名显微图、签名视频光谱检验图、签名侧光检验图中所示,均完全看不到签名章应有的长方形荧光反射轮廓,因此并不能得出《赠与合同》“梁某瑜”签名是采用签名章盖印形成的结论。2.《房产遗嘱》“梁某瑜”签名与样本多处存在差异,检材“梁某瑜”签名与样本签名中间仅差3个月时间,但检材与样本之间的差异异常明显,不具备签名的稳定性,不属于书写习惯多样性的范畴。
陈某2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性予以确认,鉴定意见对陈某1提交的《赠与合同》中“梁某瑜”签名的形成评价为“采用签名章盖印的方法复制形成”,所以该赠与合同并非梁某瑜亲笔签署,陈某1作为继承人,提交并非被继承人梁某瑜签名的《赠与合同》,意图侵吞全部遗产,欺骗法庭,行为恶劣,陈某1应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财产由陈某2一人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陈某2在一审时提交了被继承人梁某瑜于2020年11月24日亲笔书写的《房产遗嘱》,指定411房由陈某2继承。因双方在一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足的有被继承人梁某瑜真实签名字迹的比对样本以供鉴定,故一审未能启动鉴定程序。二审期间,双方均同意将被继承人梁某瑜于2020年9月2日所订立的公证遗嘱上立遗嘱处的“梁某瑜”签名作为样本笔迹进行鉴定,后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证明该《房产遗嘱》落款处“梁某瑜”签名与样本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也就是说,该《房产遗嘱》系被继承人梁某瑜本人所订立,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据此判决411房由陈某2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1在二审期间又提交了其与被继承人梁某瑜于2022年7月2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拟证明梁某瑜去世前已将其名下所有财产都赠与给了陈某1,但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证明该《赠与合同》落款处“梁某瑜”签名不是书写工具直接书写形成,也不是喷墨打印等点阵式打印机具打印形成。也就是说,该《赠与合同》并非由被继承人梁某瑜亲笔签署的,并非被继承人梁某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陈某1据此主张被继承人梁某瑜名下所有财产均归其所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某1伪造证据意图侵占被继承人遗产的行为,本院依法另行作出处罚决定。至于陈某1主张陈某2坚持将被继承人梁某瑜转院及放弃治疗,应当丧失继承权,但陈某2与梁某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某2是依梁某瑜的要求而帮其转院,且梁某瑜生前患有胰腺恶性肿瘤、肝部继发性恶性肿瘤、肺部继发性恶性肿瘤、腹膜后和腹膜继发性恶性肿瘤等严重疾病,救治可能性非常低,故陈某1据此主张陈某2丧失继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由于陈某2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不在本案中调处并无不妥,陈某1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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