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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继承人均要求持有遗物,法院应结合物品及亲属关系综合考虑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丛某1与刘某继承纠纷一案,双方均号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中第一、二、三、四、六项;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具体为:1,被继承人丛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顺安路33号院三区16号楼10层XX号房屋由上诉人继承并享有单独所有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继承人丛某名下银行卡及其它财产由上诉人继承等;三、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误,具体分述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丛某与于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1日,丛某在一份《财产归属》上签名,内容为:本人自愿在与于某婚后共同创造的所有财产,无论在世还是百年后都将给与我和于某婚后所生育的孩子,无论是男孩还是女孩”(见判决书第3页下数第7行至下数第1行)。同时,在该判决书第4页下数第11行记载“1,某某区马坡镇顺恒大街北(合景地产地块2)商业楼10层XX号房屋。......2015年11月2日涉案房屋登记在丛某名下,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某某市某某区顺安路33号院三区16号楼10层XX,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金融。建筑面积为59.61平方米......”由此可见:一,被继承人丛某于生前已经通过《财产约定》的形式,明确表示将其所有财产,均给予其与于某婚后所生育的孩子,无论是男孩还是女孩,而上诉人正是被继承人丛某与于某婚后所生女儿。并且两人无其他子女。二,被继承人丛某取得涉及房屋的产权证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此时,上诉人已经出生,并且被继承人与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仍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与《财产约定》相关的其它财产,例如: xx轿车一辆,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卡里的存款,被继承人生前对他人所享有的债权,均应由上诉人单独享有。而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补偿。
刘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二、改判某某区顺安路33号院59.61平方米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70万元;三、改判*XX号车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按折价款给付被上诉人。四、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配对周某的债权75万元。五、判决丛某骨灰盒存放柜钥匙和存放卡由上诉人保管。六、上诉费由双方分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正。1、某某区顺安路33号院59.61平方米房屋,判决时的市场价不值140万元,根据《民诉法》第79条第2款规定,法院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按法院估价140万元分配遗产,上诉人要求该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70万元。上诉人年岁较大,该房对上诉人利用价值不大。被上诉人虽年幼,但长大后,年青人对某某市这样的大都市向往,对大都市房产利用价值大,更适合归被上诉人所有。再有公平的处理方案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监护人共同向市场出卖,卖价平分,请法院公平、公正判决。2、上诉人要求*XX号车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按折价款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年幼,无力掌管车辆,上诉人同意房产归被上诉人,因此,其他实物遗产即车辆可以归上诉人所有。*字车牌号客观存在无形价值,未予认定,不公道。做为祖母,无意与孙女计较,自认为房子较大价值的财产归孙女,较小价值的车子归上诉人,是合情合理的分配方案。二、原审判决第六项,认定事实不清,对其他遗产未给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认为“关于刘某主张的向周某的债权75万元,以及丛某1主张的对丛某3的债权5万元及对丛某4的另外4000元债权,双方无法确认一致,可待另行确认债权后再行继承”。其中75万元遗产是明确的,是由于被上诉人监护人于某销毁证据造成的后果,但法院依法查询可恢复证据。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于某,即丛某的前妻掌控丛某去世前的手机,手机上丛某与周某(于某亲表弟)微信聊天记录,均被于某删除。请二审法院依法调查或发回重审调查周某向丛某借款75万聊天内容,以便确认该笔遗产。三、关于丛某骨灰盒存放柜钥匙和存放卡,上诉人还是主张由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年幼,祭祀父亲的时间有限,丛某的亲兄弟也同样有祭祀丛某的亲情和传统习俗。由被上诉人的叔辈亲属代领被上诉人祭祀丛某,有利于加强亲情关系。待被上诉人成年后将钥匙和存放卡更符合客观实际状况。
丛某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丛某1向一审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继承人丛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顺安路33号院三区16号楼10层XX号房屋由丛某1继承并享有单独所有权;2.请求判决被继承人丛某名下*XX奥迪车由丛某1继承并享有所有权;3.请求判决被继承人丛某名下银行卡余额及其他财产由丛某1继承;4.请求判决刘某向丛某1返还其所持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银行卡、手机、户口本、身份证、存放在殡仪馆内存放被继承人的骨灰盒的钥匙及取走骨灰盒时所用的卡);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确定由双方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为丛某之母。丛某与于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1日,丛某在一份《财产归属》上签名,内容为:本人自愿在与于某婚后共同创造的所有财产,无论在世还是百年后都将给与我和于某婚后所生育的孩子,无论男孩或女孩。上述主文为于某书写。2015年6月27日二人生育一女丛某1。2018年9月5日,丛某与于某协议离婚,就子女扶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以下协议:一、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全部负责到18周岁。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中和首府4号楼1单元XX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和持有;2.位于某某市某某区东风小区A区1号XX门市各自的一半归夫妻共同所生的女儿丛某1所有,由女方代为持有和管理,门市出租的房费归女方所有,用于交付女儿的保险费用,在离婚前已经交付2年,还有8年时间未交付。女方无权出售该房产,如果女方不按时缴纳女儿的保险费用,或者女方出售该房产,女方自愿赔付给男方100万元。3.婚后一起购买的车子归男方所有。
2023年1月,丛某猝死。现丛某1与刘某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双方争议如下:
1.某某区马坡镇顺恒大街北(合景地产地块2)2#商业楼10层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9月28日,丛某与某某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购买涉案房屋,房款总额为610436元,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于2012年9月22日前付定金5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前付至310436元,于2012年10月21日前付清全款。2012年10月23日,开发商向丛某开具全款房款发票。2015年11月2日,涉案房屋登记在丛某名下,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某某市某某区顺安路33号院三区16号楼10层XX,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金融,建筑面积59.61平方米。该房屋现由刘某控制。关于涉案房屋,丛某1认为于某每年交物业费和取暖费,该房屋中也有于某的份额。关于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丛某1称丛某去世前单价3.4万元,但因为丛某在该房屋卫生间猝死,影响房屋价值,会有贬值,目前价值多少不清楚,且不申请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刘某认为房屋价值70余万元,单价1万余元。丛某1要求该房屋全部归其继承。刘某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给丛某1相应折价款。
2.车牌号为*xx奥迪牌小型轿车。该车于2019年8月2日登记在丛某名下。该车辆现由刘某控制。双方均认可该车辆为丛某的遗产。丛某1认可该车价值18-19万元。刘某认为该车市场价值14万元左右。双方均主张该车由己方继承,给予对方折价款。刘某申请对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随机确定,法院委托某某市坤元志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该车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6.69万元。刘某预交鉴定费1万元。双方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
3.丛某名下账号为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有存款20000元,存期二年,从2021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3日,年利率2.94%。丛某名下账号为XX某某市银行社保账户在丛某去世时的余额为1704.53元,后于2023年2月16日全部被丛某2取出。丛某名下德惠敦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账号为XX存款余额为34.49元。丛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XX在其去世时余额122.19元,2023年2月15日由丛某2取出100元,还余22.24元。丛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在其去世时余额274.68元,于2023年2月15日由丛某2取出200元,余额74.68元。丛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账户去世时余额为143704.58元,截至2023年3月21日余额1735.19元,剩余均由丛某2取出。于某书写对该笔款项的处分:“农业银行148987.11元,扣除信用卡费用1500元,余147487.11元,买坟地留5万,余97487.11元,转你账上再分5万,余47487.11元,我和老太太再各分23743.555元。”刘某称当时和于某达成合意将这笔钱用于办理丛某的丧葬事宜,剩余费用双方一人一半已分配完毕。于某认可上述约定,但要求刘某提交丧葬费等费用的凭证。刘某提交丛某2的微信转账凭证,证明丛某的丧葬费及开支均从丛某2的账户上支出,但丧葬费没有开具正式的票据。其中,丛某2在2023年1月15日在某某区殡仪馆支出280元及880元,于2023年1月16日转某某市殡仪馆支出215元,1月20日在转某某市殡仪馆支出900元,购买墓地支付50000元。丛某1认可殡仪馆的费用,火化费用认可,对其他支出的关联性不认可。
丛某1主张丛某生前有以下债权:1.对丛某4享有24000元债权,其中2022年12月微信转账20000元,12月26日微信转账4000元。刘某仅认可丛某借给丛某42万元。2.对丛某3享有债权1万元。刘某对此不认可。3.对赵某享有债权10万元。提交2015年11月26日赵某出具的借条,显示:赵某借款10万元,期限2年,2017年11月26日还清。赵某在借条下方又书写两条:“此借条款项于2020年11月26日还清,以银行转账为准”,“此借款向下延长两年,2020年到2022年还清。2020年11月24日”。刘某认可该十万元债权。4.对苏某债权5万元。提交苏某于2022年8月18日向丛某出具的借条,借款5万元,借期三年,自2022年8月18日至2025年8月18日。刘某认可该5万元的债权,并表示现苏某已将5万元偿还给刘某。丛某1向法院提交丛某4、赵某的联系电话,但法院多次拨打向二人核实情况时,二人均未接听;刘某未向法院提交二人的电话。
刘某提交证据:2021年12月10日,丛某农业银行账户向周某转账50万元,2021年12月16日,丛某向周明朝转账25万元。并以此主张丛某对周某享有75万元债权。丛某1表示周某是于某老姨家的表弟,不清楚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
丛某1要求继承的财产还包括:
1.项链、手链、三个戒指。丛某1主张这些首饰在刘某处。刘某要求继承丛某的一个手链和一个戒指,并主张在于某处。双方均不认可上述首饰在己处。
2.现金约10万元,称应该在某某市的家中。刘某称涉案房屋中没有10万元现金。
3.保存的有价值的古玩,包括俄罗斯1800年左右的硬币以及纪念币一枚、珍藏品的邮票等,称应该在某某市的家中。刘某不认可涉案房屋中有上述物品。
4.丛某1主张涉案房屋内床、冰箱、电视、洗衣机由于某在2015年购买,是于某的,不属于遗产。
5.丛某1主张涉案房屋内的被子、厨具、洗洁、晾衣服设备、手提电脑一台不属于遗产。
6.貂皮大衣。丛某1称在丛某的弟弟处,买的时候2万余元,现在价值不清楚,买了七八年了。刘某认可在丛某弟弟处,现值几百元。
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刘某表示于某主张涉案房屋内属于其的物品均同意给于某。
关于丛某生前负债,丛某1主张丛某生前债务5万余元,是于某替丛某偿还,提交丛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为证。刘某主张该5万元不是丛某向于某借的,当时双方是夫妻,是用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偿还。于某替丛某偿还信用卡借款935.12元,要求从遗产中扣除。刘某不认可900多元是债务,因为双方虽解除婚姻关系,但互有资金往来。于某称:2015、2016年丛某向案外人借款70万元,实际是于某转的这笔钱,但后来丛某将该笔钱转给了其大嫂账户,并没有还给于某,所以要求刘某还给于某。刘某对此不认可。刘某称丛某买房时和刘某借了六万元,和姑妈借了两万元,要求从遗产中将八万元债务扣除。丛某1对此不认可。刘某主张丛某2向丛某出借款项2万元,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于2022年6月2日分别向丛某转账1万元、5000元、4900元,6月3日向丛某转账350元、100元、50元,丛某2称当时没说借钱干什么,也没有打借条,只有转账记录,后来没找丛某还过。丛某1不认可上述转账是借款,而是丛某将老家的平房卖给丛某2的房款,二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丛某2支付了涉案车辆的保养费用3417元,要求将该笔费用从遗产中扣除。丛某1则称丛某去世后车辆和房屋一直由刘某占用,保养车辆是其应尽义务,保养费用不应从遗产中扣除。
2017年2月,丛某投保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年金保险两份,被保险人为丛某1,身故受益人为丛某。刘某主张两份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丛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庭审中,丛某1主张《财产归属》是具有遗嘱性质的财产约定,要求确认丛某全部遗产归丛某1继承。刘某认为《财产归属》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性质和生效要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因离婚而失效,被离婚协议书取代。双方均以各自理由主张适当多分遗产。
案件审理过程中,丛某1申请对丛某名下的价值69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交担保。法院予以准许,对丛某名下的车辆、尾号XX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0741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XX的农业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和冻结。丛某1交纳保全费397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评估报告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继承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是继承纠纷。被继承人丛某于2023年1月去世时,其与于某已离婚。丛某1作为丛某之女,刘某作为丛某母亲,二人是丛某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丛某生前签署的《财产归属》,主文系于某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又无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财产归属》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即使该《财产归属》作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按其内容,也仅适用于二人“婚后共同创造的财产”,不适用于丛某婚前个人财产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况且二人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了分配,故丛某1依据《财产归属》主张丛某的全部遗产由其个人继承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丛某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丛某1和刘某依法继承。考虑丛某1和刘某的年龄、有无工作能力、有无收入来源等,一审法院认定丛某的遗产由丛某1和刘某平均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涉案房屋,该房屋的购买合同签订于丛某与于某结婚之前,购房款也均为丛某在婚前支付,于某表示未支付房款,虽然该房屋于二人婚后登记在丛某名下,但房屋应系丛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丛某去世后,涉案房屋作为其遗产由丛某1、刘某继承。结合双方关于房屋分割的意见,以及该房屋现由刘某控制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该房屋由刘某继承所有,刘某给付丛某1相应的折价款。关于该房屋的价值,因双方均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结合房屋的规划用途、相邻区域相似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折价的金额。关于涉案车辆,应系丛某离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作为其遗产,由丛某1和刘某继承,双方均主张该车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由丛某1继承所有,丛某1向刘某给付折价款。经司法鉴定,该车现值16.69万元,丛某1应给付刘某折价款8.345万元。
关于丛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尾号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2万元定期存款及利息、尾号XX某某市银行账户余额(已由丛某2取出)、尾号XX德惠敦银村镇银行账户余额、尾号5051工商银行账户余额、尾号XX建设银行账户余额应由二人平均继承。尾号XX农业银行账户内的14万余元,根据刘某提交的证据,于某与刘某对款项处理已协商一致并分割完毕,丛某1再要求继承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主张的丛某的对外债权。双方均认可苏某向丛某借了5万元,且现苏某已向刘某偿还了该5万元,故该笔款项作为丛某的遗产,刘某应将丛某1继承的部分给付丛某1。对于对丛某4的2万元债权及对赵某的10万元债权,双方虽均无异议,但该两笔债务与案外人利益相关,在一审法院无法与案外人确认的情况,本案中不予处理。若今后双方及相应债务人均认可相应的债务,可以平均继承的方式由双方自行分割或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刘某主张的向周某的债权75万元,以及丛某1主张的对丛某3的债权5万元及对丛某4的另外4000元债权,双方无法确认一致,可待另行确认债权后再行继承。
关于丛某的金手链、金戒指等首饰,双方虽均认可丛某有这些首饰,但均未举证证明在对方处。因无法确认这些遗产在何处,双方相应的分割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丛某1主张的现金、古玩等物品,未举证证明这些遗产存在,一审法院对其分割请求不予支持。于某主张的其个人物品,刘某均同意其搬走,双方自行解决,不属遗产纠纷的处理范围。丛某的貂皮大衣作为其遗产,现在刘某处,应给付丛某1折价款,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意见予以酌定。
关于债务。于某主张其替丛某偿还5万元和935.12元,以及其向丛某转账70万元,丛某对其负有债务。但刘某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无法确认该笔债务是否成立,于某若要求从遗产中扣除,可另行向丛某的继承人主张。同理,丛某2主张向丛某出借2万元,丛某因买房向刘某和姑妈借款,本案中亦不处理。
刘某要求从遗产中扣除车辆保养费用,因该车辆一直由刘某控制使用,其支付车辆保养费用亦属合理,其要求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丛某为丛某1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是丛某生前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保障,具有人身保障的属性,应遵照丛某生前愿望继续对丛某1进行保障,且该合同保险费来源于丛某和于某离婚时约定归丛某1所有的门市出租租金,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丛某,该份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应为丛某1,并不是丛某的遗产。刘某要求分割保险利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丛某1要求刘某返还丛某生前个人遗物。丛某1、刘某均系丛某的直系血亲,双方均要求持有丛某的遗物,可以看出这些物品均寄托了二人对于丛某的深切哀思。综合考量,一审法院确认上述物品及死亡证明、骨灰盒钥匙和卡由丛某的直系晚辈血亲持有,丛某1要求刘某返还丛某的死亡证明、银行卡、手机、户口本、身份证、存放在殡仪馆内存放被继承人的骨灰盒的钥匙及取走骨灰盒时所用的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丛某1作为祖孙,具有割舍不断的血缘亲情关系,希望二人能够消除隔阂、重拾亲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某某市某某区顺安路33号院三区16号楼10层XX号房屋归刘某继承所有,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丛某1房屋折价款700000元;二、确认丛某名下车牌号为*xx奥迪牌小客车归丛某1继承所有,丛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折价款83450元;三、确认丛某名下账号为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账号为XX某某市银行账户余额、账号为XX德惠敦银村镇银行账户余额、账号为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账号为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均由丛某1继承所有,丛某1于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9651元;四、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丛某126000元;五、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丛某的死亡证明、银行卡、手机、户口本、身份证、丛某骨灰盒的钥匙及取走骨灰盒时所用的卡交付给丛某1;六、驳回丛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2元,由丛某1负担5506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55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0000元,由丛某1负担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刘某,由刘某负担5000元(已预交)。保全费3970元,由丛某1负担1985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19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丛某1。
二审期间,丛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祭祀视频,证明丛某1一直在祭祀被继承人也说明了丛某1十分怀念被继承人。第二组:违章照片,证明案涉车辆一直刘某占用,产生车辆贬值和多次违章。刘某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刘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丛某生前签署的《财产归属》的认定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及涉案车辆的分割是否适当。三、一审法院对刘某主张的丛某对周某的债权75万元、丛某1主张的丛某对沈秀丽的债权70万、对丛某3的债权的不予处理是否适当。四、一审法院按照于某书写的农业银行明细对丧葬费用不再重新分配是否妥当;五、一审法院对丛某1主张的丛某向丈母娘借款不予处理是否妥当;六、丛某1主张的丛某的父亲丛建华的农村土地变卖款10万元及平房分割问题及平房内丛某的物品继承是否需要在本案中解决;七、一审法院判决由丛某1保管丛某骨灰盒存放柜钥匙和存放卡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丛某生前签署的《财产归属》,主文系于某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又无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一审认定《财产归属》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妥。《财产归属》载明丛某处理的财产范围为丛某与于某“婚后共同创造的财产”,但二人离婚时重新签署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了分割,因此一审认定丛某1依据《财产归属》主张丛某的全部遗产由其个人继承缺乏依据,丛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涉案房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关于涉案房屋分割的意见及刘某实际控制房屋的事实,认定该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给付丛某1相应的折价款并无不妥。关于该房屋的价值,因双方均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结合房屋的规划用途、相邻区域相似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折价的金额亦并无不妥。关于涉案车辆。双方均主张该车的所有权,但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由丛某1继承所有丛某1向刘某给付折价款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刘某主张的丛某对周某的债权75万元、丛某1主张的丛某对沈秀丽的债权70万、对丛某3的债权在双方意见不一致且债权尚未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债权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于某书写的农业银行明细可知双方对于丧葬费用事宜已协商一致并已经分割处理完毕,一审法院对丛某1再要求重新分配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五,丛某1主张的丛某向丈母娘借款,刘某对此不予认可,在无法确认该笔债务是否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暂不处理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六,丛某1主张的丛某的父亲丛建华的农村土地变卖款10万元及平房分割问题及平房内丛某的物品继承问题的问题,丛某1未在一审中提出,现刘某并不认可,且涉及第三人利益,二审不予处理,当事人应另行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七,丛某骨灰盒存放柜钥匙和存放卡的保管问题。丛某1、刘某均系丛某的直系血亲,双方均要求持有丛某的遗物,一审法院确认上述物品由丛某1持有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丛某1、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92元,由丛某1负担11991元,刘某负担1860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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