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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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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且遗嘱继承人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1
被告:刘某2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华与被告刘某2之委托代理人李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刘某3于2005年9月22日的代书《遗嘱》无效;2、诉讼费由刘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刘某3系我与刘某2的母亲。我认为刘某2提供的被继承人刘某3的代书《遗嘱》形成的时间为被继承人刘某3患癌病重期间,该份代书《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代书《遗嘱》中所涉及房产即某某市某某区翠微南里X号楼X门X号(以下简称:翠微南里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某3与其丈夫刘某4位于某某区罗道庄X号的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因刘某4于1995年去世,故涉案房屋以被继承人刘某3的名义与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时使用了刘某4的财产和工龄,涉案房屋并不是被继承人刘某3的个人财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刘某2辩称,刘某1所述的《遗嘱》是立遗嘱人刘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立遗嘱时刘某3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当时意识清晰,遗嘱是证明人刘某5起草的,和本案当事人没有亲属关系。《遗嘱》是合法有效的。翠微南里房屋是被继承人刘某3的个人财产,没有使用刘某4的财产,即便使用了刘某4的工龄,也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不应作为遗产。故请求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刘某3与刘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刘某1、刘某2、刘某惠生三个子女。刘某4于1995年2月7去世。2004年11月25日,以刘某3的名义以房改成本价购买了承租的因拆迁而分得的公房,即翠微南里房屋。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刘某3及刘某4的工龄。2005年9月22日,刘某3在她人起草的《遗嘱》上签名。该《遗嘱》的内容为:“刘某3,现年78岁,1927.7.27日出生,身份证号×××。我生前跟我女儿生活在一起,2005年9月15日我在空军总医院检查出患有膀胱癌,在空军总医院泌尿科X病室X床住院。我现在写下遗嘱,我在翠微南里X号楼X门X号有一套一居室,在2004年购得,属于我的私有财产。我在有病期间,我女儿刘某2、外孙女刘某娇处处照顾我,所以我把我翠微南里X号楼X门X号的一套住房作为遗产留给我的女儿刘某2所有。我请了崔某1、刘某5作为遗嘱的证明人。立遗嘱时间为2005年9月22日下午,空军总医院X病房X床上述。当时在场人:有本人刘某3、女儿:刘某2、外孙女刘某娇,证明人:崔某1、证明人:刘某5。立遗嘱人:刘某3遗嘱证明人:刘某5、崔某1。2005年9月22日。”刘某3、刘某5、崔某1分别在该《遗嘱》的立遗嘱人处及遗嘱证明人处签名。2005年10月16日,刘某3去世。2005年12月7日,刘某2向某某市海诚公证处办理了其按上述《遗嘱》继承翠微南里房产的公证书。2005年12月27日,刘某2根据该公证,取得了翠微南里房产的所有权证书。2015年11月19日,刘某2与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翠微南里的房产出售给他人,刘某2也已取得出售该房屋的价款。
另查,刘某2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的《补充答辩(或代理)意见》中就刘某3做遗嘱的过程所进行的陈述:“我(刘某2)从医生那回到病房,母亲问我大夫怎么说,母亲脑袋很清醒,我不敢把实际情况告诉母亲,我怕对她打击太大,我只说没大事,医生说肚子里边长了几个小疙瘩,回去养养就好了,下午就能办理出院手续。母亲就问我什么时候去公证处呀,我说不着急,等你好了再说吧,当时病房内旁边病人的女儿听见我和母亲的对话就说,既然老人有意愿做公证,你就让她做吧,别让老人遗憾,我说她身体这样怎么做,况且我也不知道公证处在哪?她告诉我公证处地址,并说可以上门服务。我去了公证处,不巧当天做公证的人很多,有几个学生做留学公证,我把母亲的情况给公证员说了,公证员说今天过不去了。公证员说你可以找人见证做遗嘱,并且告诉我做遗嘱的形式,他说形式很重要,不合格会留下遗憾,并且告诉我办完后尽快来办理公证,以免遗嘱丢失留下遗憾。我本来让病房的病人家属做见证人,他们建议找年轻的好点,所以当晚我女儿找来了她的同学帮母亲写遗嘱并见证遗嘱,当时还有其他病人和家属在场(如果法庭需要,法庭可以通过医院找其他在场病人及家属)。”
本案审理中,刘某1为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其父刘某4工龄,提交了某某市某某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房屋档案资料中的《农转居人员售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该证据显示,在房改时用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刘某3夫妇参加社会劳动年限之和为52年。刘某2称,即使使用了父亲刘某4的工龄,涉案房屋中并不应含有刘某4的遗产。
本案审理中,刘某1提出《遗嘱》上的签名不是其母刘某3本人所签及刘某3在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刘某2否认。对此,经本院释明,刘某1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刘某3的签名笔迹及刘某3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刘某2以遗嘱见证人未能联系上为由,致遗嘱证明人未能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询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一并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在以成本价购买时,使用了刘某4的工龄优惠,依照《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一款:“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因此,涉案房屋在刘某3以成本价购买后取得的产权中,有其已死亡配偶刘某4的遗产份额。故刘某2所述涉案房屋为刘某3个人财产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2持有的刘某3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涉及诉争的《遗嘱》内容中,以立遗嘱人的名义写有:“我现在写下遗嘱”的字样,从该《遗嘱》立遗嘱人的签名的字体上可以看出与内容不是相同的笔体,并非为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但该《遗嘱》中并未显示有代书人的签名,也未明确何人是代书人。故该《遗嘱》不是自书遗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再有,从刘某3所立涉案《遗嘱》的内容上看,“2005年9月15日我在空军总医院检查出患有膀胱癌,在空军总医院泌尿科X病室X床住院。我现在写下遗嘱,我在翠微南里X号楼X门X号有一套一居室,在2004年购得,属于我的私有财产。”对于刘某3其自身的病情及查出时间、住院科室及具体病床位置、房屋的具体门牌号码及居室、购买时间等繁琐内容的准确表达,超出了刘某3立《遗嘱》时已是78岁高龄,文化程度不高,身患绝症、卧病在床,已不久于人世老人应有的认知,亦不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和认知。也与刘某2所表述的“我不敢把实际情况告诉母亲,我怕对她打击太大,我只说没大事,医生说肚子里边长了几个小疙瘩,回去养养就好了,下午就能办理出院手续。”的善意隐瞒相矛盾。具有明显的“编辑”痕迹,不能确定为刘某3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本案审理中,刘某2以遗嘱证明人联系不上为由,致遗嘱证明人未能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询问。故刘某2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遗嘱》为刘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刘某3所立《遗嘱》缺乏必要的法律形式要件及遗嘱继承人不能证明该《遗嘱》系刘某3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刘某1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刘某3于2005年9月22日所立《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刘某3于2005年9月22日所立《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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