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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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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主张被继承人存款作为丧葬费用专款不予分割,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永外杨家园西里×号楼×门×号房屋(*房权证崇私字×**)所有权。事实和理由:李某1(曾用名李某2)与张某3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生育两女,即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于1983年12月21日去世,李某1于2020年1月1日去世。2000年11月9日,李某1签订《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永外杨家园西里×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0年12月9日,张某1缴纳了购房款。2003年7月21日,李某1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李某1年老、生病期间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赡养照料。2004年2月19日,李某1在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并进行公证,在其去世后,将涉案房屋全部留给大女儿张某1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张某2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张某3的工龄折价,所以涉及张某3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同时被继承人李某1去世后遗留有10万元的存款,扣除丧葬费用后仍有86000元,李某1另遗留有一张存折,存折内有存款6504.93元上述两笔存款应由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李某1(曾用名李某2)与张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3于1983年12月21日因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李某1于2020年1月1日去世。
2000年12月9日,某某市某某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卖方、甲方)与李某1(买方、乙方)签订《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售位于某某区杨家园西里×号楼×单元×楼房一套。购房时使用了李某1与张某3工龄,其中李某1工龄36年,张某3工龄26年,具体房价计算公式为:标准部分房价30713.4=【(1485-1395.9*0.009*62)*(1+(0))*(53.37+0*0.7+0*0.5+4.68*0.5+0*0.3)+40】*(1-11*0.02)-579.3*0*(53.37+0+0+4.68+0)。2003年7月21日,李某1取得某某市某某区杨家园西里×号楼×门×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张某1、张某2一致认可上述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490万元。
2004年2月19日,李某1设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某1,女,一九四三年七月十五日出生。身份证号:×××。我是李某1。根据*房权证崇私字第×**房屋所有权证,我在某某市某某区杨家园西里×号楼×层×门×号有房产一套。现我年事已高,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全部留给大女儿张某1继承。本遗嘱一式两份,本人收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李某1,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九日。”同日,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出具(2004)*崇证内民字第×××号公证书对上述遗嘱予以公证。张某2对上述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
庭审中,张某1、张某2均认可被继承人李某1生前留有两笔存款在张某1处,一笔为10万元,另一笔为被继承人李某1名下工商银行存款账户(账号×××)内6504.93元。张某1主张10万元的存款扣除已花费的丧葬费后剩余56000元,且上述两笔存款均应用于丧葬费专款专用,不同意进行分割。张某2认可10万元的存款扣除实际产生的丧葬费后剩余86000元,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均为遗产,不同意专款专用,要求依法予以继承。
张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继承人李某1的丧葬费用票据4张;证据2、被继承人李某1的医疗费票据1张、救护车收据1张。张某2认为证据1中的劳务费及丧葬费的交款人均为张某2,相关费用不是张某1支出;发票和明细单(4000元)系同一笔费用,同意从10万元中扣除4000元。张某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票据不能体现是张某1交费,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李某1购买涉案房屋时张某3已去世,故诉争房屋并非取得于李某1与张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李某1个人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1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张某3工龄折抵房价,张某3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应作为张某3的遗产进行继承。因张某3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应由其继承人李某1、张某1、张某2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对于张某3的具体遗产价值,本院根据房屋来源、因使用其工龄优惠减少的购房费用、涉案房屋2000年的市场价格等情况综合予以确认,计算公式参考:(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被继承人李某1所订立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张某1依据遗嘱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另,李某1去世后留有的存款亦为其遗产,该部分遗产未在遗嘱中予以处分,故应在法定继承人间予以继承分配。张某1主张专款专用不同意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存款的具体数额,双方一致认可李某1留有存款10万元+6504.93元,张某2主张扣除实际产生的丧葬费后剩余86000元+6504.93元,该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本院不持异议;张某1主张实际产生丧葬费4万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1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杨家园西里×号楼×层×门×号房屋由张某1继承;
二、张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某2本判决第一项房屋中张某3工龄折价款115915.83元;
三、被继承人李某1名下存款86000元由张某1继承,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某243000元;
四、被继承人李某1名下工商银行存款账户(账号×××)中存款及利息由张某1继承,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某23252元;
五、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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