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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名下账户内的存款及去世后由继承人领取的存款均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叶某
被告:周某1
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继承取得被继承人周某2的银行存款219,261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某2与案外人沈某英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73年登记结婚,1981年办理离婚登记。周某2和沈某英育有两个女儿,被告为长女,原告为次女。2021年5月6日,周某2死亡,其父母均在其生前去世。周某2生前未立遗嘱,但留有银行存款。周某2名下某某银行1尾号0013账户留有存款446元,名下某某银行2尾号9728账户留有存款33元,尾号0928账户留有存款18元和定期存款23,614元。周某2死亡时名下某某银行3尾号0776、1179、1678账户分别留有存款109,805元,尾号0415账户留有存款54,903元,尾号6928账户留有存款20,491元,后被领取,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周某2名下某某银行4尾号4113账户在其死亡后被领取过4,900元、4,700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得上述存款的一半,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周某1辩称,身份关系无异议。周某2死亡后,被告领取了周某2某某银行5的存款,是领取的现金,某某银行4存款中的4,900元和4,700元也是被告领取的,周某2某某银行1和某某银行2账户并未领取过。周某2某某银行5存款来源于本市房屋拆迁款,被告也是被安置人,周某2生前使用过上述部分款项。该存款不仅要用于支付拆迁订购的本市某某区房屋(订购于周某2和被告名下)的过户费用,还要支付周某2丧葬办理的费用,某某银行4账户领取的钱款也是用于办理丧葬,还购买周某2和被告的双人墓穴,还有其余殡葬费费用2万多元,故上述存款均应归被告,不同意分给原告。周某2某某银行1和某某银行2账户的钱款虽未领取,但被告办理丧葬事宜花费很多,应用于抵扣,不同意分给原告,即使要分,根据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3)*0117民初92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也应该多分。被告已经领取丧葬费25,332.32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周某2与案外人沈某英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73年登记结婚。1981年,双方办理离婚登记。1981年《离婚申请书》《协议书》记载:周某2、沈某英于1969年在某某省插队时育一子(已亡)二女(周某18岁周某君5岁);子女财产等处理:长女周某1由周某2抚养,次女周某君(即本案原告叶某)由沈某英抚养,无财产房屋纠葛。1982年10月,原告叶某随母亲沈某英迁入本市。2021年5月6日,周某2死亡,周某2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23)*0117民初92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周某1家庭为周某2料理了后事。5月11日,被告周某1之女王某凯为周某2及周某1认购两个墓穴,花费182,300元。原、被告认可父母离婚后,周某1随父亲生活,叶某随母亲生活,双方即无往来,叶某未参与周某2的生养死葬事宜,周某2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被继承人周某2名下某某银行1XXXXXXXXXXX0013账户截至2023年11月10日余额446.53元。
被继承人周某2名下某某银行2XXXXXXXXXXXXXXX9728账户截至2023年11月14日余额33.08元,XXXXXXXXXXXXXXX0928账户截至2023年11月14日余额18.52元,XXXXXXXXXXXXXXX0928账户内截至2023年11月14日人民币定期整存整三年取协议利率存款余额23,614.74元。
被继承人周某2死亡后其名下某某银行5账户情况:XXXXXXXXXXXXX0776账户2021年5月7日余额109,805.21元,当天结清,余额为0;XXXXXXXXXXXXX1179账户2021年5月7日余额109,805.21元,当天结清,余额为0;XXXXXXXXXXXXX1678账户2021年5月7日余额109,805.21元,当天结清,余额为0;XXXXXXXXXXXXX0415账户2021年5月10日余额54,903.97元,当天结清,余额为0;XXXXXXXXXXXXX6928账户2021年5月10日余额20,491.41元,当天结清,余额为0。被告认可其已经全部领取上述存款。
被继承人周某2名下某某银行4437758024113账户于2021年5月10日ATM取款4,900元,于2021年6月14日ATM取款4,700元。被告认可由其领取上述存款。
审理中,被告表示关于购买墓穴等费用的意见,仍与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3)*0117民初9204号案件中的意见一致,不在遗产中主张抵扣,要求分割遗产时被告多分。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周某2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原、被告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周某2的遗产。关于周某2银行存款,现在周某2名下账户内的存款及被告确认在周某2去世后由其领取的存款均属于遗产,原告主张分割的存款金额总计为438,520元,其中被告已经领取某某银行5和某某银行4存款414,409元。被告辩称周某2某某银行5存款来源于本市房屋拆迁款,被告也是被安置人,本院认为,被告明知上述拆迁发放钱款存入周某2账户,未在周某2生前主张相关权益,庭审中亦确认周某2生前自行处分过上述部分款项,且在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3)*0117民初9204号案件审理中也未主张相关权益,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银行存款分割的比例,原、被告父母离婚后,被告随周某2共同生活,原告与周某2较少往来,也未参与其生养死葬事宜,被告亦表示购买墓穴等费用不在遗产中主张抵扣,分割遗产时要求多分,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可以多分,基于此项原则,本院酌情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周某2名下的某某银行1账户(账号:XXXXXXXXXXX0013)、某某银行2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9728、XXXXXXXXXXXXXXX0928)内的资金余额由原告叶某继承取得40%,由被告周某1继承取得60%;
二、由被告周某1领取的被继承人周某2名下的某某银行5和某某银行4存款共计414,409元归被告周某1所有,被告周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165,7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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