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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产具体分割方式应本着尊重当事人意见、便利当事人的原则分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石某
被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被告:王某3
被告:王某4
原告石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王x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北苑—乙号院2幢东门x层x号房产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王x是夫妻关系,200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没有子女。王x与前妻生育四名子女,即四被告。婚后也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王x是某某市某某区离休干部,2019年4月24日去世。王x生前在1997年12月30日购买了一套房屋,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乙号院2房号东门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王x生前办理了遗嘱公证,将其一切财产包括其名下的涉案房屋遗留给原告。现四被告拒绝配合办理遗嘱公证,故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四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父亲在去世后,原告一直在想着我父亲的遗产。第一对于遗嘱的有效性存疑,需要公开遗嘱公证的录音、录像。在遗嘱公证的时候,我父亲的精神状态不佳,并且并不是我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遗嘱签字的时候存在数字书写错误。第二在我父亲的遗产中,有一半的遗产是属于我们母亲邹某的。涉案房屋是用我父亲和我母亲的工龄购买的,有一半是属于我们母亲的。存款中有一半的是属于我们母亲的。第三,全体子女对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且共同生活多年。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王x(1923年10月出生)与邹某(1929年10月出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四个子女。1995年2月,邹某去世。
1997年12月30日,王x(乙方)与兵种部某某市第二干休所(甲方)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实际售价27702元(计算标准详见“房价计算书”)。在《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中有如下内容:购房人王x(军工龄46年),配偶邹某(军工龄40年),总建筑面积145.8平方米,附记,为防止低价出售住房,非超标面积价格不得低于本地区非超标面积的最低价格,售房价格成本价1337,市场价2500;夫妇军工龄和86,军人职业折扣率12%,年折旧率2%,现住房折扣5%,军工龄折扣额11.31,一次付款折扣率20%;房价计算各种调节因素(1)1-军人职业折扣率(1-12%=0.88)(2)军工龄折扣额*军工龄和(11.31*86=972.66)(3)1-年折旧率*房屋竣工年限(1-2%*15=0.7)(4)1+调节系数之和(1-6%=0.94)(5)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522*5%=26.1)(6)1-一次付款折扣率(1-20%=0.8);房价计算列式A非超标面积价格=[(1337*0.88-972.66)*0.7*0.94-26.1]*145.8=15756.05,B本地区非超标面积最低价格190*145.8=27702,C超标10%以上面积价格(成本价)1337*0.7*0=0,D超标20%以上面积价格(市场价)2500*0.7*0=0;一次性付款=(B+C+D+装修和设备调节项目)*调节系数=(27702+0+0+0)*0.8*1=22161.6元。
1998年7月6日,王x交纳购房款22162元。1998年12月9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x名下,建筑面积150.6平方米。
2000年1月10日,原告与王x登记结婚。2019年4月24日,王x去世。
2010年4月26日,王x在某某市方圆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如下:“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我已八十多岁,且身体情况欠佳。在今后人生的路途中,如遇到不可抗拒的不测风云而与世长辞。我的一切财产,包括某某市某某区北苑—乙号院幢号2房号东门x层x号房产和其他财产遗留给爱妻石某”
就涉案房屋购买时的市场价值,双方均确认为2500元每平方米。就涉案房屋的现价值,原告称是每平方米2万元,因为房屋不能上市,无法对现价值进行鉴定。四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现价值应按照每平方米5-10万元计算。在庭审中,双方均无法对涉案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经本院释明,双方对于房屋现价值亦不申请进行鉴定。原告就其主张的涉案房屋现价值未提交证据,四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周边房屋市场价格的网页截图,其中北苑xx号院小区房屋均价在每平方米5.5万元-6.4万元之间。经本院查询,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在某某市房屋中介网站上无法查询到相关出售信息,与涉案房屋相毗邻的北苑xx号院均价5.7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继承人在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遗嘱,被告虽辩称该公证遗嘱存疑,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本院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就被告所述涉案房屋中有一半的份额属于邹某遗产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在邹某去世时未就邹某的遗产进行分割,但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使用了邹某的遗产,且被继承人王x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距邹某去世已两年有余,至今已二十多年,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中是否有邹某的遗产已难以查清,故对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中有一半份额属于邹某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涉案房屋在购买时是军产房,在购买过程中使用了邹某的军龄折价。本院认为,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故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邹某军龄优惠购房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当作为邹某的遗产由四被告及王x予以继承,而王x应得部分根据王x的遗嘱由原告继承。
就邹某军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参考计算标准为:(邹某军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涉案房屋时房屋市值)×涉案房屋现值。就各部分的价值,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邹某军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按照《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如不使用邹某的工龄优惠,涉案房屋购买价格为47326.14元,涉案房屋实际购房款为22161.6元,故邹某的军龄优惠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为25164.54元;2、购买涉案房屋时房屋市值为364500元;3、涉案房屋现价值,鉴于双方对此均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参考涉案房屋产权性质及周边地区房屋市场均价酌定为825万元。按照上述各部分价值计算邹某军龄对应的财产价值为569568元,四被告每人应继承113913.6元。
关于遗产具体分割方式,本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见、便利当事人的原则进行分配。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应向四被告各支付折价款11391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北苑—**院**东门****房屋由原告石某继承;
二、原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各支付折价款十一万三千九百一十三元六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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