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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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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立书面或录音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4

上诉人崔某1、崔某2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1、崔某2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全部诉讼费由四人均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父亲崔某5临终前有过口头遗嘱,并且是在崔某1、崔某4、崔某2和母亲王某在场的情况下所立。依据口头遗嘱内容,父亲将房屋留给崔某1。
崔某4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口头遗嘱不符合遗嘱形式,应属无效。另外,父亲也从未表达过将房屋留给崔某1的意思。
崔某3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公证遗嘱也应该无效,因为并非所有的子女均在现场。
崔某1、崔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被继承人遗嘱判决崔某1及崔某2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产,崔某1继承62%份额,崔某2继承38%份额。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某有5个子女,分别是崔某3、崔某1、崔某4、崔某2、崔某6(于2017年12月25日被法院宣布死亡)。王某于1999年12月23日委托大儿子崔某1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产一套,房产所有人为王某,房产证于2008年1月8日领取,同时,王某在中信公证处立下遗嘱,指定该房产由崔某1继承62%、崔某2继承38%。王某于2016年8月15日去世。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按遗嘱继承。
崔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崔某1、崔某2的诉讼请求。崔某4对母亲一直赡养到最后一刻。对于公证遗嘱不认可,要求继承房屋的三分之一的份额。房屋是父亲单位分配的,使用了父亲的军龄和工龄折合购买的,但在其他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更改房产姓名,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知情权,该房屋不应该属于王某的遗产。
崔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崔某1、崔某2的诉讼请求。公证书“崔某2在此档案情况摘抄表”中没有崔某3的名字,说明公证机关渎职,遗嘱公证书无效。根据继承法,房屋有崔某3的继承权。2008年之后母亲和崔某2产生矛盾,要求取消崔某2继承权,但她年事已高又不识字,无法去公证处更改,所以遗嘱无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崔某5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内共育有子女五人,即崔某3、崔某1、崔某4、崔某2、崔某6。崔某5于1994年11月3日去世。崔某6于2017年12月15日被本院宣告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王某于2016年8月15日去世。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承租人系崔某5,1998年5月承租人变更为王某。2007年11月27日,王某与某有限公司签订《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诉争房屋,王某于2008年1月8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诉争房屋档案查询资料显示,购房时使用了男方工龄20年、女方工龄36年。经询问,崔某3、崔某1、崔某4、崔某2均确认工龄使用情况登记错误,应为崔某36年、王某20年。
2008年9月18日,王某在某某市中信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表明诉争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去世后遗留给崔某1、崔某2继承所有,其中崔某1继承62%,崔某2继承38%。诉讼中,法院向某某市中信公证处调取了王某所立遗嘱的全部档案材料,并当庭播放遗嘱录像。崔某4、崔某3对遗嘱档案和录像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诉争房屋使用了崔某5的工龄,应为崔某5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崔某5未留有遗嘱,王某一人无权处分。庭审中,崔某3、崔某1、崔某4、崔某2均确认诉争房屋现价值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王某立有公证遗嘱,通过录像可以认定遗嘱系王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崔某1、崔某2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诉争房屋,法院予以支持。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系在崔某5去世多年后购买,应属王某的个人财产,以崔某5工龄而获得的财产价值属崔某5的遗产,由王某、崔某3、崔某1、崔某4、崔某2继承。根据房价计算表中公式计算,不使用崔某5工龄所得房价与实际购房价格之差即因崔某5而获得的工龄优惠福利,因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诉争房屋现市场价格为500万元,据此可以计算出崔某4、崔某3每人可得366618元,由崔某1、崔某2按照继承房屋的比例向崔某4、崔某3支付相应款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归崔某1、崔某2按份继承所有,其中崔某1继承62%所有权份额,崔某2继承38%所有权份额;二、崔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崔某3、崔某4每人各227303.16元;三、崔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崔某3、崔某4每人各139314.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崔某1、崔某2向本院提交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口头遗嘱真实存在。崔某4、崔某3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证人证言不能有效证明立口头遗嘱的过程,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纳。崔某4、崔某3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崔某1、崔某2称其父亲崔某5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但崔某4、崔某3对此并不认可。崔某1、崔某2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形式的口头遗嘱存在,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房屋购买涉及的工龄情况,对该房屋性质作出的认定以及进行的继承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崔某1、崔某2的上诉请求欠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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