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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伪造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胡某1。
被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被告:邹某1。
被告:邹某2。
被告:邹某3。
原告胡某1与被告张某1、张某2、邹某1、邹某2、邹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1号(95.08平方米)、某2号(92.59平方米)两套房产予以分割继承;2.请求依法对胡某2死亡时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张某1名下银行存款50%的份额予以分割继承;3.请求依法对胡某2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保账户资金50%的份额予以分割继承;4.请求依法对登记在胡某2名下的奥迪A6汽车50%的份额予以分割继承;5.请求依法对胡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分割继承;6.请求依法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3号、某4号及一间车库予以分割继承;7.请求依法对胡某4名下的社保账户基金予以分割继承;8.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由被告邹某1、邹某3、邹某2承担。事实及理由:胡某5诉张某1、张某2、胡某1继承纠纷一案,在密云法院审理过程中,胡某5突发疾病去世,其继承人邹某1、邹某2、邹某3于判决前向法院申请撤诉。
胡某3、段某系夫妻,生育长子胡某4、长女胡某5、次子胡某2。胡某2与王某婚后育有一女胡某1。胡某2与王某于199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4月27日,胡某2与张某1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某2系张某1与前夫所生之女。胡某5与邹某1系夫妻,生育子女邹某2、邹某3。胡某4智力残疾,未婚无子女。段某、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先后于1997年3月19日、2021年1月25日、2021年3月10日、2021年6月10日、2022年6月14日去世。自2013年张某1与胡某2登记结婚后,胡某4、胡某3先后回到胡某2的回迁房里居住生活,由张某1、胡某2照顾几个月,后期雇请了保姆照顾。
胡某1申请法院调查令查明,截至2021年1月25日胡某2去世,胡某2名下银行存款情况如下:某某市银行三个账户存款余额为834.2元;某某市农商银行五个账户,尾号9884账户余额46174.65元,尾号3438账户余额108.89元。胡某2去世后,社保中心清算支付养老保险金33831.69元。胡某2去世后,胡某1取走胡某2银行账户(9884)余额46174元、补发工资8900元、社保基金33831元(包括5000元丧葬费),共计取走约5万余元,未取胡某2住房公积金。胡某2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共计50400元,已由张某1申领。某奥迪A6汽车(下称奥迪车)为胡某2遗留。胡某2生前作为某某县某村某号内1号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安置协议》,获得拆迁款1021150元,支付购房款后结余347408元。该案审理中,胡某5申请调取张某1截至2021年1月25日的银行存款,主张其中50%属于胡某2遗产。
胡某3生前名下曾有两处宅院,均被拆迁。其中位于某某县某村某号的宅院,以胡某3作为被拆迁人,获得回迁房两套,即北街某1号、北街某2号。胡某3于2018年10月11日出售北街某1号,于2018年1月12日出售北街某2号。另一处宅院位于某村,系1992年4月由胡某3申请,申请宅基地同住人口为段某、胡某4、胡某2,申请建房4间。2007年,某地进行拆迁改造,胡某5作为代理人,于2008年1月2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获取两套回迁安置房,即3单元402和某2号及一间车库,现均登记在胡某5名下。胡某3去世时,遗留银行存款合计959494.7元,之后增加9074.36元,共计968569.06元,存款均由胡某5保管。胡某3生前与胡某1签订协议,表示将其全部财产赠予胡某1,胡某1签字表示同意接受赠予。
胡某4于2021年6月10日去世。社保中心清算胡某4养老保险金为35686.66元,丧葬补助费5000元,合计40686.66元。上述款项应予分割。另外,胡某5曾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胡某3遗嘱,胡某1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该遗嘱上胡某3签名与鉴定检材上的胡某3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胡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6300元。胡某5应承担伪造证据责任,少继承或者不继承遗产。
张某1、张某2辩称:张某1与胡某2登记结婚时,张某213岁,与胡某2形成抚养关系,是胡某2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张某1、张某2要求继承胡某2的遗产。在继承胡某2遗产前,应将属于张某1、张某2的财产份额析出。胡某2两套回迁房中,被安置人包括胡某2、张某1、张某2三人,胡某2作为户代表签订拆迁协议。根据某地区拆迁政策,每人享有45平方米的回购权利,因此,两套回迁房中应有一套属于胡某2与张某1的婚后共同财产,胡某2的遗产为该套房屋的50%份额。如果合并两套房屋计算,相当于两套房产总价值的四分之一为胡某2遗产。胡某2的住房公积金7万余元、社保账户余额3万余元、丧葬费5000元、某某市农商银行(9884)余额4万余元、单位发放半年工资补贴9000元均被胡某1取走。2018年12月,胡某2购买奥迪车一辆,在胡某2去世后被胡某1开走,至今由胡某1控制。控制车辆期间产生的修车费应由胡某1负担。对于两套拆迁安置房,应先析产,再继承。对于胡某2银行账户资金,属于胡某2、张某1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先析产再继承。胡某3在胡某2与张某1婚后与胡某2一起共同生活,于2021年3月10日去世。胡某3去世后,张某1、张某2作为胡某2的继承人应代位继承胡某3的遗产。胡某3遗留财产为其账户资金100万元(0840)。100万资金来源是胡某2银行账户(3438)在2018年12月26日购买的一个保险产品,于2020年9月9日赎回,次日从胡某2银行账户(9884)转到胡某3银行账户(0840)中。胡某2在与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张某1同意,私自将其账户内的大额资金转到胡某3银行账户。该100万元资金在胡某3去世后三天内,被胡某1及胡某5的子女取走。对于100万元,应先析产再继承分割。胡某2的丧葬费5000元和抚恤金共计50400元是张某1取走。张某1、张某2共同继承遗产,不要求分割各自份额。胡某5伪造遗嘱,依法应当不继承或少继承遗产。胡某2生前为胡某1买车支付20余万元,张某1对此不知情,此款属于张某1与胡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再继承。
邹某1、邹某2、邹某3辩称:某3号和某4号及一间车库,不是本案被继承人胡某2、胡某3、胡某4的遗产。理由如下:最早由邹某1之妻胡某5出资,以胡某3的名义在某地建设一套宅院,当时胡某3、胡某2、胡某4都认可。因此,一家人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分家协议,明确此宅拆迁后回迁安置的两套房屋及车库归胡某5所有,胡某5也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胡某5名下。上述两套房屋自胡某5入住、办理房产证至今已十多年,此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现在要求分割已过诉讼时效。被拆迁的某地某街某号房屋是胡某3、段某、胡某4、胡某21989年3月5日出资建设的,建成后未分割。虽然此宅是由胡某2签订两份拆迁协议,其中两套回迁房登记在胡某2名下,但是不属于分家行为,这两套房屋仍然属于胡某3、段某、胡某4、胡某2共有财产。共有财产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胡某2以胡某3名义出售的北街某1号及北街某2号,出售款285万元,回购房屋剩余拆迁款891280元。另一部分是登记在胡某2名下的北区某1号、北区某2号。上述老宅拆迁补偿款由胡某2领取,并未用于全体被继承人,也没给胡某3,应和北街某2号、北街某1号售房款及北区某1号、北区某2号一并继承分割。登记在胡某2名下的奥迪车和胡某2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社保基金应作为遗产,和张某1名下的存款、社保基金的50%作为胡某2遗产,要求分割。段某去世后,其遗产应由胡某3、胡某2、胡某4、胡某5继承。胡某2去世后,其遗产应由胡某3、胡某1、张某1继承。张某2未与胡某2共同生活,而与其生父共同生活,与胡某2未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女关系,不享有继承胡某2遗产权利。胡某3去世后,遗产由其子女继承。胡某4去世后,遗产由胡某5继承、胡某1代位继承。胡某4智力残疾,段某去世后,胡某2被判处无期徒刑,期间都是胡某5扶养照顾胡某4。胡某22012年刑满释放后,胡某3在胡某5家居住,胡某4在敬老院生活。胡某4去世前几年生活不能自理,由胡某5出资出力扶养。2013年房屋拆迁后,胡某3在北区某1号居住生活,胡某2给请的保姆,保姆费是胡某3用自己的退休金支付的。再后来胡某4也回到北区某1号和胡某3一起居住,由保姆照顾。胡某3、胡某4生前都是由胡某5照顾,二人去世后的丧葬后事也是由胡某5办理,所以胡某5应多继承胡某3、胡某4的遗产。邹某1、邹某2、邹某3共同继承遗产,不要求分割各自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某3、段某是夫妻,生育长子胡某4(智力残疾叁级)、次子胡某2、女儿胡某5。胡某5与邹某1是夫妻,生育子女邹某2、邹某3。胡某4智力残疾叁级,未婚、无子女。段某、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先后于1997年3月17日、2021年1月25日、2021年3月10日、2021年6月10日、2022年6月14日去世。胡某2与王某育有一女胡某1。胡某2在1994年因犯罪被判刑,后保外就医一年,于1996年收监服刑至2012年刑满出狱。期间,胡某2与王某于1999年经本院判决离婚,胡某1由王某自行抚养;判决未涉及房产分割。2006年,张某1与前夫王某军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未涉及张某2。2013年4月27日,胡某2与张某1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1称,胡某22012年出狱后,当年就被安排在冶仙塔公园上班,开始月工资1800多元,后来涨到月工资4000多元;张某1和胡某2结婚前是灵活就业,没有工资收入,到2016年开始领退休金,每月1800多元。张某1、张某2与胡某2同住,但张某1、张某2户口至今未迁到某村。张某1提交了某某市某某区某居委会、某某市某某区某地区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某居委会)分别出具的《居住情况说明》及《证明》。某居委会证明张某1、张某2于2007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在某室居住。某居委会证明张某1、张某2在“某2号室”居住。张某1、张某2还提供张某2多页网购收货地址截屏、及多张张某2与胡某2生前合影照片。网购时间为2016年至2021年,网购收货地址为“北街某1号”、“北区某2号”。张某2称与张某1、胡某2开始住在北街某1号,后来搬到北区某2号居住。张某1、张某2据此证明张某2与胡某2形成抚养关系,张某2系胡某2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应参与继承分割遗产。邹某1、邹某2、邹某3对此不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张某2与胡某2之间形成抚养关系。胡某1也不认可张某2与胡某2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理由如下:1.张某1在某某区某小区有两套房屋,平时有房租收入,足以支付张某2的生活开支,没必要向胡某2索要抚育费;2.胡某2、胡某5生前曾多次向胡某1诉苦,称张某1与胡某2婚后经常闹矛盾,张某1经常不与胡某2同住。2020年夏天,张某1因与胡某2闹矛盾再次离家,直至胡某2去世前几天才回来。在张某1离家期间,张某2找社会上的人要打胡某2,还要烧死胡某2,胡某2、邹某2因此报警,张某2因此被拘留几天。据此,张某1不与胡某2同住是常态,张某2与胡某2之间亦未建立抚养教育关系,只是一般姻亲关系,张某2无权继承胡某2遗产。张某2认可曾经因自己谈朋友的事与胡某2发生矛盾报警,事后双方和好,否认找社会人打胡某2、烧死胡某2,也未被拘留过。胡某1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张某1、张某2提交张某2出生医学证明及亲子鉴定报告,证明张某2之父仇1、之母张某1。经与仇1核实,仇1称与张某1分手后双方无联系,仇1没见过张某2(张某2)。
胡某3生前于1989年申请获批在某某区某地翻建房屋。邹某1、邹某2、邹某3提交的《个人占地建设审批表》载明:申请人胡某3,现有房屋3间;家庭成员之妻段某54岁、长子胡某40岁,次子胡某23岁;申请原地翻修三间。1992年,胡某3申请获批在某某区某地新建房屋,占地0.24亩。胡某1提交的《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人胡某3,现有房屋3间,申请新建住宅;家庭成员妻子段某、长子胡某4、次子胡某2。胡某5生前称:此房为胡某5出资所建,父母未出钱;父母是想让胡某5在自己身边伺候他们。胡某1、张某1对此不认可。邹某1、邹某2、邹某3提供邹某4、邹某5、邹某6签名的三份书证,均证明:“1992年,邹某1家盖房,他找到我本人为他家盖房帮忙,我记得他家在某村西门外,村西南头第三家。当时帮他家盖房的人很多。房屋建成后邹某1、胡某5他们两口子给我结算的工钱。”证人邹某4、邹某5出庭作证,均证明:和邹某1是本村同姓,已出“五服”;邹某1是包工头,他找二人在某村盖房,具体干小工,一天十多块钱,是邹某1给的钱;房子是谁的不清楚。胡某1、张某1、张某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与邹某1关系紧密,证言矛盾。
2008年1月2日,胡某5与某某市某1公司、某某市某2公司签订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一份约定:甲方拆迁人,乙方被拆迁人(或委托代理人)胡某5;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某地院落面积165.77平方米,建筑面积147.96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6人;按照“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原则,双方同意如下安置事项(一)回迁安置在,(二)安置标准、楼层,1.2号,2.2号。另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人,乙方被拆迁人(或委托代理人)胡某5;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某地院落面积165.77平方米,建筑面积147.96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6人;按照“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原则,双方同意如下安置事项:乙方安置某楼车库一间20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院落及其他拆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协议签订后,胡某5及其家人于2009年回迁入住某4号、某3号房屋,现邹某3及邹某1住某4号、邹某2及其家人住某3号。2014年9月22日、2015年9月1日,上述两套回迁房分别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为:某1号(建筑面积124.17平方米)、某2号(建筑面积124.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胡某5。
2013年3月19日,胡某5(丙方)与某某市某福利中心(甲方)、胡某4(乙方)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入住甲方,接受甲方提供的专业养老服务并愿意向甲方支付相应费用;乙方指定丙方在紧急情况下为自己的代理人,代理处理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相关事务;丙方自愿与乙方共同负担乙方入住期间的一切相关费用;乙方的养老服务标准为每月1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签订合同后,胡某4入住甲方。胡某5于2021年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张某1、张某2、胡某1,该案在审理中,胡某5提交载有“胡某42013年、2014年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收据、2021年胡某4医疗费票据、胡某4殡葬服务费票据、胡某4护理费收条等证据,主张胡某5为扶养照顾胡某4、为胡某4料理后事,应多继承胡某4遗产。张某1对此不认可,称2013年其与胡某2结婚后,将胡某4接到回迁房与胡某3同住,聘请保姆照顾二人。本案审理中,邹某1、邹某2、邹某3坚持胡某5的主张,亦认可张某1、胡某2照顾胡某4、胡某3,但是提出胡某3、胡某4有退休金等收入,能负担保姆费、生活费等。胡某1、张某1、张某2对由谁料理胡某4后事不知情。胡某4去世后,社保中心清算胡某4养老保险金为35686.66元,丧葬补助费5000元,合计40686.66元。胡某1称胡某2去世后,胡某5把胡某3接到自己家里,期间胡某5给二人重新办理了身份证,胡某4的银行卡和款项应该在胡某5手里。邹某1、邹某2、邹某3均称对此不知情。张某1、张某2称未领取过胡某4上述款项。双方未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
胡某5在某案件审理中,提交2013年3月28日胡某2、胡某5签订的《分家协议》。协议约定:“胡某3在2007年12月平房拆迁,经协商安置楼房两套:某1号、某2号,某楼车库一个。经家人胡某3、胡某5、胡某2、胡某4在一起共同商议达成一致,将以上2套楼房一个车库都归胡某3之女胡某5所有。以上分配所有家人均无异议。”协议落款“参与分配家人签字:胡某3、胡某2、胡某5、胡某4证明人签字:何某”,加盖“某某县某地区办事处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胡某5在2021年12月11日本院组织的谈话笔录中称:“分家协议中胡某3的签字是胡某2代签的,但是胡某3的指模是本人按捺,胡某4的签字是胡某5代签的,但是胡某4的指模是本人按捺。胡某2和胡某5的签字都是他们本人所签字。”胡某1、张某1、张某2不认可分家协议,认为协议不是全体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
2013年10月16日,胡某2代替胡某3(乙方)与某某市市某某县某乡人民政府、某某市某集团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乙方胡某3,乙方户籍地址某某县某村某号;乙方被拆迁宅基地内的安置人口共2(3)人;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一次性选购安置房,互结差价。2013年10月23日,胡某2代替胡某3(乙方)与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在被拆迁宅基地内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2人;回购面积188.6平方米,总价款822737元;以回购价格可购买的面积为90平方米;安置房号:1602,建筑面积95.08平方米,购房款325166元;203,建筑面积93.52平方米,购房款497571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补偿款总额为1366609元,代缴购房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为543872元。2013年10月16日,胡某2(乙方)与某某市市某某县某乡人民政府、某某市某集团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乙方胡某2,乙方户籍地址某村某号内1号;乙方被拆迁宅基地内的安置人口共3人;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一次性选购安置房,互结差价。2013年10月23日,胡某2(乙方)与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在被拆迁宅基地内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3人;以回购价格可购买的面积为135平方米;实际购买面积188.03平方米,总价款673742元;安置房号:A1-某1号,建筑面积95.08平方米,购房款316609元;A1-某2号,建筑面积92.95平方米,购房款357133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补偿款总额为1021150元,代缴购房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为347408元。上述拆迁档案中,有《入户调查情况表》,拆迁档案中还有《分宗审批单》,载明:“根据《某地区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其《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中有关分户安置、宅基地分宗的规定,产权人胡某3符合分宗条件。分宗情况如下:宅基地总面积410.43平方米;房屋总面积307.82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第一宗,产权人胡某3,本宗所带人口及姓名胡某4,宅基地面积243.76平方米;第二宗,产权人姓名胡某2,本宗所带人口及姓名张某1、张某2,宅基地面积166.67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先装修胡某2的北区某1号及胡某3的北街某1号。因胡某3年纪大行动不便,2013年胡某3回迁入住胡某2的北区某1号,胡某2及张某1、张某2入住胡某3的北街某1号,后胡某4也于2014年从某某市某福利中心搬回入住北区某1号与胡某3同住。胡某3、胡某4去世后,北区某2号闲置。2023年5月,张某1称在北区某1号总是做梦梦见胡某2,故搬入北区某2号居住。北区某1号房门钥匙现在张某1手里。北区某1号、北区某2号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关于某街某号拆迁补偿款,张某1称胡某5拿走了一笔40万元,后续还拿走了钱,邹某2也借过10万元至今未还。邹某1、邹某2、邹某3对此否认。张某1未提供相应证据。
2014年11月8日,胡某3与案外人周某、居间方某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市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胡某3将北街某2号出售给周某,房屋成交价95万元。2017年9月13日,北街某1号、北街某2号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胡某3。2018年10月4日,胡某3与案外人张某、居间方某1经济公司签订《某某市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胡某3将北街某1号出售给张某,成交价格190万元。2018年1月12日、2018年10月11日,胡某3又先后与案外人周某、张某签订《某某市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胡某3将北街某2号、北街某1号分别出售给案外人周某、张某,合同成交价格分别为55万元、58万元。2018年10月23日,北街某1号登记在张某、赵某名下。2018年1月12日,北街某2号登记在周某、刁某名下。
胡某2去世后,胡某3于2021年初以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张某1、胡某1,要求继承胡某2遗产。该案在审理期间胡某3去世,继承人胡某5、胡某4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裁定终结诉讼。同年,胡某5、胡某4又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张某1、张某2、胡某1,要求继承分割胡某3、胡某2名下四套楼房。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胡某4、胡某5先后去世,邹某1、邹某2、邹某3作为胡某5继承人参加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在案件审理中,胡某1提交一份赠予协议,载明:“我胡某3自愿把自己的所有全部财产赠予留给我孙女胡某1,所有房产和钱。2021.1.25”,落款有“胡某1”、“胡某3”签名。张某1、张某2、邹某1、邹某2、邹某3不认可赠予协议,提出:胡某1明确表示协议上半部的内容是胡某1所写,协议属于代书遗嘱,但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应属无效;赠予两个字明显是后加上去的,目的是将遗嘱转化为赠予,意图规避遗嘱形式上的不合法;当时胡某3名下无房,其账户内的资金也是2020年9月10日由胡某2账户转入的,因此赠予并未实际完成。胡某1认可赠予协议上面的字是胡某1根据胡某3口述由胡某1书写,手印是胡某3自己按的。
在案件审理中,胡某5提交了一份打印《遗嘱》,载明:“本人胡某3,现在身体情况不好,为了避免以后家庭纠纷,现在找来两位见证人,帮我见证一下遗嘱,我同意将我的财产由胡某5继承。我是见证人胡某5,我是见证人崔某,我们证明此份遗嘱是在胡某3头脑清醒下,且没有任何诱导和胁迫,是本人真实意愿下所写的遗嘱。...”遗嘱落款有“立遗嘱人胡某3”、“见证人:胡某5”、“见证人:崔某”签名捺印,日期为2021年2月20日。胡某1认为遗嘱上“胡某3”签名非本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法源鉴定中心鉴定。2022年3月28日,法源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胡某3”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胡某3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胡某1支付鉴定费6300元。本案审理中,胡某1、张某1、张某2、邹某1、邹某2、邹某3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邹某1、邹某2、邹某3不再主张遗嘱权利。
2018年,胡某2购买奥迪牌某小客车一辆,所有人登记为胡某2,胡某2去世后由胡某1开走,现停放在胡某1居住的小区。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奥迪车现值22.5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北区某1号价格为152.5万元,北区某2号价格为146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1及张某1、张某2申请对某4号及某3号房屋价格进行鉴定。2023年9月18日,某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某4号价值230.9万元;某3号价值227.71万元。为此,胡某1支付鉴定费8273元,张某1、张某2支付鉴定费8193元。
截止到胡某2去世日,张某1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为230993.09元。张某1称存款包括自己的工资退休金、婚前房屋出租的租金、逢年过节亲友给张某2的钱,还有10万元是胡某2于2018年从胡某2账户转给张某1的。胡某1称此10万元来源于胡某2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也是购买胡某3名下楼房的买房人支付购房款的收款账户。邹某1、邹某2、邹某3称此10万元不是胡某2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追回由全体继承人继承。张某1、张某2认为当时胡某3尚在世,卖房款由胡某2支配是胡某3的意愿。
胡某2去世后,张某1取走胡某2丧葬补助金12600元及抚恤金37800元,共计50400元。胡某2银行账户(9884)余额46174.25元、社保基金33831.69元(含丧葬费5000元)由胡某1掌控,胡某2补发工资9000元由胡某1掌控,胡某2住房公积金折由胡某1掌控,余额为72614.75元。胡某2其余银行卡及账户资金据现有证据无从确认。胡某3去世后,胡某5自胡某3银行账户取走963978.2元,余额4479.86元。邹某1、邹某2、邹某3称,当时胡某3的银行卡在胡某5手里,胡某5去世后银行卡不知道在谁手里;胡某3生前答应卡里的钱给胡某5,胡某3把存折或者银行卡交给胡某5后,胡某5取出963978.2元;从证据上看,此款是胡某2代胡某3售卖房屋的钱,不是胡某2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1认为此款应为售卖胡某3名下两套楼房钱,为胡某3遗产。张某1、张某2认为此款来源于胡某2银行账户,原为胡某2购买的生命保险100万元,于2021年9月9日赎回,又于2021年9月10日私自转入胡某3银行账户;此款属于胡某2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再继承;即便此款作为胡某3遗产进行分配,也应是其中的50%。
张某1、张某2提出自2020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自胡某2银行账户给胡某1支出了241801.79元,其中包括胡某1为买车曾经向胡某2借款,并给胡某2打过一张22万元的借条,胡某2去世后借条被胡某1抢走了。包括上述款项在内的胡某2银行账户内金额属于张某1与胡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再继承。胡某1认可胡某2为胡某1买大众牌小客车支付购车款20余万元,但否认打借条及抢走借条。张某1未提供存在欠条的相关证据。胡某1称胡某2支付购车款属于赠与行为,且购车款不属于胡某2遗产,也不是胡某2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胡某2丧葬费支出,张某1称是自己联系的丧葬一条龙服务,胡某1抢走了胡某2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说由胡某1办理后世,所以是由胡某1花的钱。胡某1提供如下证据:北某殡葬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票载金额8700元,某某市某某区殡仪馆发票两张,票载金额1090元、510元;一张“今收到胡某1修坟款(胡某2修坟)肆万元整收款人李”收据;有王某1、胡某1签名的“证明”一份;付款凭证截图。“证明”载明:“2021年2月7日,某地居民王某1给逝者胡某2安排墓地,雇佣人员清理场地、杂草,小植被至墓地平整平坦,共计费用5000元整。此费用由逝者胡某2亲生女儿胡某1一人支付给我。”付款凭证截图金额共计12笔,总计约49984.26元。经与王某1、李某核实,李某称确实收到胡某1支付的修坟款40000元微信转账,胡某1说家里又有人去世需要过三年再修坟,因石材已备好,所以修坟款不退。王某1称“证明”内容属实,是本人签字。张某1、张某2不认可王某1、李某证言。邹某1、邹某2、邹某3未对证言发表意见。
另查明,《某某县某地区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下称《补偿方案》)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按回购价格回购定向安置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按照产权人的安置人口数乘以45平方米核定;按回购价格回购定向安置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最多不超过正式批示载明的宅基地面积;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超过266.67平方米(0.4亩)的,按回购价格回购定向安置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最多不超过266.67平方米(0.4亩)。《补偿方案》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定向安置商品房购房款从拆迁补偿款及补助、奖励款总额中扣除;回购价格为每平方米3700元,优惠价格为每平方米4500元(限购20平方米),限购价格为5920元每平方米(限购25平方米)。《某地区旧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关于〈某地区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下称《补充说明》)第一条规定:根据《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产权人选择定向安置商品房后,从安置房总面积中由高到低,依次按超出限购价格面积、限购价格面积、优惠价格面积、回购价格将顺序减除总面积10%的面积计算价款。第四条规定:产权人户籍家庭人口少于3人,但宅基地面积大于135平方米的,按照135平方米核定回购价格面积,宅基地面积小于135平方米的按实际宅基地面积核定回购价格面积,户籍不在某地区的人口不享受周转补助和生活补助费。第六条规定: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符合分户条件,且宅基地面积大于或等于333.33平方米(0.5亩),经产权人申请,居委会审核,地区办事处批准,可对原宅基地分宗补偿安置。分出户的宅基地面积按166.67平方米(0.25亩)确定,剩余宅基地部分按另一宗宅基地补偿安置。分出户及剩余户的安置面积按《补偿方案》第一条有关规定执行。《补充说明》第八条第3款规定,超出限购价格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7000元计算价款。经与某地区拆迁指挥部核实,《补充说明》第六条最后一句“分出户及剩余户的安置面积按《补偿方案》第一条有关规定执行”应指《补偿方案》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本院调取的胡某3、胡某2拆迁档案中有“某地区旧村改造项目选购定向安置房房款及补偿款明细清单”,载明:被拆迁人胡某2,合计购房面积188.03平方米,回购价购买135平方米,优惠价购买20平方米,限购价购买14.23平方米;被拆迁人胡某3,合计购房面积188.6平方米,回购价购买90平方米,优惠价购买20平方米,限购价购买25平方米,超限购面积34.74平方米。胡某1认为,胡某1是胡某2的亲生女儿,符合被安置人条件,应作为被安置人;分宗后胡某2的拆迁协议中135平方米回购价面积是按照宅基地面积而非人口获得,如按人口胡某2、张某1、张某2、胡某14人享受的回购价优惠面积肯定大于135平方米。邹某1、邹某2、邹某3认可胡某1的上述意见。张某1、张某2认为胡某1的意见是建立在撤销原有拆迁协议的基础上,现拆迁协议已实际履行,故不存在将胡某1列为被安置人的基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占地建设审批表》、《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养老服务合同》,胡某4医疗费票据、殡葬服务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分家协议》、《遗嘱》、拆迁档案入户调查情况表、分宗审批单、《补偿方案》、《补充说明》、《某某市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赠与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某居委会和某居委会分别出具的《居住情况说明》及《证明》、网购交易截屏、张某2与胡某2合影照片、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及评估鉴定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结婚证、户口本、死亡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报告、笔迹鉴定意见书及笔迹鉴定费发票、残疾人证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张某2与胡某2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从而享有继承权;2.对2013年3月28日胡某2、胡某5签订的《分家协议》效力如何认定;3.胡某3、胡某2、胡某4的遗产如何确定;4.遗产如何分配。
首先,张某1与胡某2于2013年4月登记结婚,张某2时年13岁。婚后张某1、张某2与胡某2共居生活有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张某2提交的网购收货地址截屏等为证。虽在胡某2去世前期张某1与胡某2产生矛盾时有分居,但张某2也已成年。共居期间,胡某2与张某1共同抚育张某2在情理之中,且现无证据证明胡某2未抚育张某2。邹某1、邹某2、邹某3以张某1有房租收入、无需向胡某2要求支付抚育费为由推论胡某2未抚育张某2显系不妥,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胡某2与张某2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从而享有继承胡某2遗产权利。
其次关于《分家协议》。虽然从形式上看没有家庭成员胡某3、胡某4的本人签字,也没有二人授权签字的委托手续,仅有胡某2、胡某5本人签名及其代替胡某3、胡某4签名,欠缺生效条件。但是如果考虑胡某3家庭历史沿革,则《分家协议》是在特定条件下形成,体现家庭成员意愿,从而有效。理由如下:胡某3、段某育有二子一女,长子胡某4智力残疾且未婚无子女。胡某21994年因犯罪被判无期徒刑,直到2012年刑满出狱。在胡某2服刑的16年期间,段某于1997年去世后,胡某3与胡某4共居生活无所依靠。胡某4智残,胡某5虽已出嫁,但与其家人仍在某村生活,此时胡某3指望胡某5赡养照顾符合事实情理。由此不难理解2008年胡某3委托胡某5与当地政府及开发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于次年允许胡某5及其家人装修入住某4号、某3号,直至2021年去世也未提出异议。以上述事实为基础,从2013年3月19日胡某5以胡某4监护人身份与某某市某福利中心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由胡某5负担相应费用,到2013年3月28日胡某2、胡某5签订的《分家协议》,再到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3日,胡某2代替胡某3及其本人与当地政府和开发商先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再到胡某5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9月1日将两套业已入住的回迁房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胡某5名下,再到胡某5为胡某3、胡某4办理后事,个中缘由不言而喻。这些并非孤立的事实存在,而是相互之间有内在的逻辑联系,与胡某3家庭不同时期的境遇相契合,体现一家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对两次拆迁利益进行分配和确认。从分配的结果看,通过“分宗”拆迁,胡某3、胡某4获得两套回迁房,胡某2获得两套回迁房,胡某5此前也获得两套回迁房,利益分配大体平衡,体现一家人真实意思且已实际履行。还需说明,胡某5在办理两套房屋产权登记前获得胡某3、胡某2授权许可是常识。钱财虽为身外之物,却能打动人心。对于家庭成员来说,钱财分配是否公平合理,关系着家庭亲情与和睦,《分家协议》是照顾与总结一家人过去遭遇,面对未来生活,为公平合理地分配拆迁利益而做出的集体决定,以为后人做出榜样,后人享受先人辛苦创造的丰厚财产时,应当对先人致以敬意。据此,《分家协议》虽然形式上欠缺生效条件,但是一家人的真实意思。故对《分家协议》予以确认,某4号及某3号及车库应归胡某5所有。胡某5去世后,上述房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邹某1、邹某2、邹某3继承。综上,对胡某3及其家人两套宅院拆迁后形成的即有利益格局应予维持。据此,胡某1、张某1、张某2要求继承分割某4号、某3号及车库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某1、张某1、张某2应分别自行承担某4号及某3号价值鉴定费。
再次,关于胡某3、胡某4、胡某2的遗产范围。在一家人协商分配家庭共有房产拆迁利益基础上,胡某3、胡某4因分宗拆迁获得两套楼房,两套楼房虽登记在胡某3一人名下,亦应归二人所有。两套楼房出售过程中均有胡某3签名授权,是自主行为,售房款应归二人所有。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胡某3拆迁补偿款大致去向综合分析,在胡某3、胡某4去世后,胡某5掌控的胡某3银行存款968458.06元,应为出售胡某3名下两套楼房所得价款。此款为胡某3、胡某4遗产,由继承人胡某5、胡某1、张某2继承。关于售房款中胡某3、胡某4的遗产份额,考虑胡某3名下两套回迁房来源于胡某31989年翻建的老宅,翻建时胡某4虽已成年,但胡某4身患智力残疾,故胡某3占两套回迁房的份额应多于胡某4,本院酌定968458.06元售房款中20万元为胡某4遗产,其余为胡某3遗产。对于两套楼房出售价款其余部分,现无具体线索证据,无从分割。胡某4去世后,其遗产由胡某5和胡某2之女胡某1、张某2继承。胡某5去世后,其应继承胡某4遗产由邹某1、邹某2、邹某3继承。对于胡某4养老保险金和丧葬补助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去处,故无法分割。胡某1持有的赠予协议及胡某5生前持有的《遗嘱》,先后形成于2021年1月25日、2021年2月20日,内容相互矛盾。赠予协议实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该遗嘱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应属无效。经鉴定,胡某5生前提交的遗嘱上胡某3签名非本人书写,遗嘱涉嫌伪造。依照法律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据此,胡某5不应继承胡某3遗产,并应承担遗嘱笔迹鉴定费。胡某3遗产应由胡某1、张某2代位继承。因售房款已被胡某5掌控,胡某5去世后,邹某1、邹某2、邹某3在继承胡某5遗产同时,应承担向胡某1、张某2给付应继承胡某3遗产的义务。
关于北区某1号、北区某2号是否用到张某1、张某2的人均45平方米回购价格指标,是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根据《补偿方案》及《补充说明》,再结合“某地区旧村改造项目选购定向安置房房款及补偿款明细表”,胡某3一家分宗后,胡某3、胡某4享受90平方米回购价格购买商品房,胡某2、张某1、张某2享受135平方米回购价格购买商品房是事实,符合《补偿方案》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若按照胡某1的理解,胡某2、张某1、张某2回迁的两套楼房是按照拆迁政策规定的宅基地面积享受135平方米回购价,而非按照人均45平方米享受回购价,则不能解释为什么不是由胡某3、胡某4按照宅基地面积享受135平方米回购价优惠,反而由胡某2、张某1、张某2享受的事实。据此,北区某1号、北区某2号购房款中应包含张某1、张某2人均45平方米、共计90平方米回购价格价款,优惠部分的价款酌归张某1、张某2所有为宜,余款应归胡某2所有。胡某2去世后,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胡某3、张某1、张某2、胡某1继承。胡某3去世后,遗产由胡某4及胡某1、张某2继承。应当说明,拆迁因宅基地存在为前提,没有宅基地而要求回迁房所有权缺乏合理性。宅基地的取得以村集体户籍人口以及政府审批为前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获得政府审批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就本案来说分宗不同于分家,分宗目的在于获得拆迁利益,而非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张某1、张某2户口始终未迁入某村,故依照农村宅基地政策张某1、张某2不因分宗而获得胡某3宅基地使用权。从回迁安置房购房款来源看,全部来自拆迁老宅的补偿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某1、张某2对老宅有价值添附。因此,张某1、张某2仅以《补偿方案》规定其享有45平方米回购价格指标,主张两套回迁楼房中90平方米归二人所有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分割,北区某1号现由张某1、张某2居住,归二人继承为宜。北区某2号现空置,由胡某1继承为宜。奥迪车现由胡某1控制,酌由胡某1继承,控车期间所产生的修理费应由胡某1负担。胡某2住房公积金、社保基金、工资、银行存款、奥迪车属于其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再继承。胡某2的丧葬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是对办理胡某2丧葬后事的补助及亲属的抚恤,应根据胡某2的丧葬花费情况及与胡某2亲属关系远近亲疏确定由胡某3、胡某1、张某1、张某2享有的份额。以上各项钱款已由张某1、胡某1分别领取、掌控,酌在分割胡某2遗产时统一考虑计算。因胡某1为胡某2办理后事,故胡某2丧葬费、丧葬补助金应归胡某1所有。双方要求分割除购房款外的拆迁款余额及胡某4社保基金、丧葬费,但据现有证据上述款项用途去向无从确定,推定已不复存在,故无从分割。
关于张某1银行存款230993.09元,张某1与胡某2婚前有房屋出租、工资退休金等收入,其中属于张某1婚前个人财产数额现已无从查考。根据张某1自述其中10万元为胡某2转入张某1账户,但未明确系胡某2赠与张某1个人所有,酌仍为双方共同财产。据此,至胡某2去世之日,酌张某1存款中一半为张某1个人财产,另一半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再继承分割。因胡某2转给张某110万元时胡某3尚在世,即便10万元来源于胡某3名下楼房售房款,视为胡某3对此知情并认可。故邹某1、邹某2、邹某3认为该10万元为胡某3遗产,应追回由全体继承人继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诉讼中一致确认北区某1号、北区某2号两套楼房及奥迪牌小客车现值价款,是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确认。张某1提出胡某2生前未经张某1同意为胡某1买车等支付20余万元、张某1对此不知情、胡某1为此给胡某2打下借条后又抢走借条、此款属于张某1与胡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再继承。因胡某1否认曾打借条、抢走借条,且张某1未提供胡某1打借条、抢走借条的证据,故对张某1主张的借条情节无从认定。结合胡某2家庭及收入情况,其为胡某1支付的购车款等资金来源于拆迁补偿款、由胡某2赠与胡某1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张某1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继承遗产的价值金额,由各方当事人分别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2单元某1号由被告张某1、张某2继承;坐落于2单元某2号由原告胡某1继承;原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1、张某2以上两套房屋价款中属于张某1、张某2所有和张某1、张某2应继承胡某2遗产及张某2应继承胡某3、胡某4遗产三十六万三千二百七十四元五角;原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邹某1、邹某2、邹某3应继承胡某4遗产十六万八千七百二十七元;
二、402、402、某楼车库一间由被告邹某1、邹某2、邹某3继承;
三、被告邹某1、邹某2、邹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1应继承胡某3、胡某4遗产三十三万八千一百七十一元七角八分;
四、被告邹某1、邹某2、邹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2应继承胡某3、胡某4遗产三十三万八千一百七十一元七角八分;
五、奥迪牌某小客车由原告胡某1继承;原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1、张某2胡某2住房公积金、社保基金、工资、存款、奥迪牌某小客车折价款中属于张某1所有和张某1、张某2应继承胡某2遗产及张某2应继承胡某3、胡某4遗产共计三十万零四千一百零三元九角八分;原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邹某1、邹某2、邹某3胡某2住房公积金、社保基金、工资、存款、奥迪牌某小客车折价款中邹某1、邹某2、邹某3应继承胡某4遗产一万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六角五分;
六、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1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及胡某1应继承胡某2、胡某3、胡某4遗产共计四万五千四百四十四元七角一分;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邹某1、邹某2、邹某3应继承胡某4遗产五千九百七十一元七角六分;
七、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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