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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未经共有权人的同意,擅自将共有物转让,转让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俞某1
被告:龚某
第三人:俞某2
第三人:俞某3
第三人:俞某4
原告俞某1与被告龚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俞某2、俞某3、俞某4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俞某2、俞某3、俞某4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龚某支付俞某1继承父亲俞某汉遗产所得份额折价计344000元。事实和理由:俞某1和龚某系母子关系。龚某与俞某汉夫妇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俞某1、次子俞某2、幼子俞某3及女儿俞某燕。俞某汉于1995年5月10日亡故。龚某夫妇遗有位于某某市暨阳街道安家湖村桥下老屋二间,分别为权证号2-1993-001-06176、使用权面积20.25平方米一间,权证号2-1993-001-06177、使用权面积64平方米一间。上述房屋因某某市浦阳江治理工程需要被征收,2022年9月26日,龚某以房主名义签订了《某某市2022年度“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先后获得拆迁安置补偿金3440939元。目前,上述款项由龚某独占且拒绝分配。上述被征收房屋系俞某1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父亲俞某汉亡故后,其个人所有部分的房屋(或权益)属于遗产,俞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依法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权。龚某虽系俞某1之母,其拒绝分配父亲遗产的行为侵犯了俞某1及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俞某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条等相关规定,特起诉。
龚某答辩称:被拆迁的老屋两间之前已经分给俞某2。还有20.25平方米的房屋之前已经卖给同村村民俞某林,所得拆迁款龚某和俞某林各得一半。现龚某的财产都已经处理掉了。
俞某2陈述:面积为64平方米的房屋已经分给俞某2,还有一间房屋是母亲龚某的,怎么处理由母亲龚某自己决定,该房子母亲龚某卖给同村村民俞某林属实。
俞某3、俞某4未陈述。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
龚某和俞某汉(1995年5月10日死亡)系夫妻,两人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俞某1、次子俞某2、幼子俞某3、女儿俞某燕。
龚某和俞某汉原在某某市暨阳街道安家湖村桥下自然村有房屋两处,一处地号为59-17-021、建筑占地面积为64平方米(以下简称59-17-021房屋),另一处地号为59-17-020、建筑占地面积为20.25平方米(以下简称59-17-020房屋)。
1989年11月,龚某和俞某汉在赵某灿(时任村书记)、俞某裕(当时已退休村书记)、俞某淮(时任村干部)、俞某松(俞某1等兄弟姐妹的舅舅)、周某标(俞某1等兄弟姐妹的干爹)的见证下,由俞某槐(房族长辈)执笔,立下分家契一份,其中对房屋作出如下处分:现有房屋老屋二间,新屋五间一基头三楼。1.长子志明(即俞某1)东首一间三楼,一间屋基地。2.儿子礼明(即俞某2)中间二间三楼,父母百年后二间老屋归礼明所有,屋前不得搞任何建筑,各楼走廊谁都不准间隔。3.三子海明(即俞某3)西首二间三楼、基头,两老百年后,归海明所有,扶梯走廊,三子共有共用,三兄弟都不准间隔私用。分家契同时对其他财产及父母赡养等事项作了约定。
2006年1月14日,龚某将59-17-020房屋转让给同村村民俞某林。2019年11月,59-17-021房屋倒塌,龚某出面申请原拆原建,俞某2出资进行了重建。
上述两处房屋因“某某市浦阳江综合治理工程(浦阳江三期)”被征收。2022年9月26日,龚某以户主名义签订了《某某市2022年度“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370769元(具体为:1.签约奖金89198元;2.搬迁奖金50970元;3.搬家补助费7497元;4.临时安置过渡费50970元;5.装潢 补偿76455元;6.被征收合法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补助84950元;7.附属物补偿2329元;8.老年人临时安置补助8400元)。同日,龚某以户主名义又签订了《某某市2022年度“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两份,获得安置房补助3070170元(其中一份安置房补助1936931元,另一份安置房补助1133239元),以商品房安置购房证明形式发放。龚某已领取前述拆迁安置补偿款和商品房安置购房证明。
龚某经与俞某林协商后,支付给俞某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60000元。
上述事实,除俞某1、龚某、俞某2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庭后核实外,还有:1.某某市暨阳街道安家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22年12月8日);2.常住人口登记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4.本院(2022)*0681执异115号民事裁定书;5.暨阳街道农村住宅原拆原建申请表、收款收据、私人建房注意事项;6.分家契;7.某某市2022年度“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经费补偿单、补偿安置协议、商品房安置购房证明;8.某某市暨阳街道安家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23年12月18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俞某汉、龚某曾在村干部、俞某1等兄弟姐妹的舅舅、干爹的见证下,由房族长辈执笔立下分家契,虽两人在分家契上未签字,但龚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分家契,且俞某1等兄弟姐妹也已按分家契履行部分内容,可见,分家契应属俞某汉、龚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意愿应予遵循。
关于59-17-021房屋的拆迁款。分家契上写明“父母百年后二间老屋(即59-17-021房屋)归礼明(即俞某2)所有”,俞某汉已于1995年5月10日死亡,其对房屋享有部分应由俞某2予以继承。龚某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该房屋已分给俞某2,系对其享有部分权利的处置。另在2019年11月,59-17-021房屋倒塌,俞某2出资进行了重建,现未有证据证明其他兄弟姐妹对俞某2出资重建行为予以反对,可见各当事人当时对该房屋分给俞某2应是认可。现该房屋被拆迁,相应拆迁款应归俞某2所有,俞某1要求分割该房屋的拆迁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59-17-020房屋的拆迁款。59-17-020房屋原属于俞某汉、龚某夫妻的共同财产,两人对该房屋的份额未作约定,应认定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俞某汉于1995年5月10日死亡,其享有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龚某、俞某1、俞某2、俞某3、俞某4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故龚某享有房屋的十分之六份额(自有的二分之一加上继承的十分之一),俞某1、俞某2、俞某3、俞某4各享有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2006年,龚某未经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擅自将该房屋转让给同村村民俞某林,侵害了其他共有权人的利益,龚某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该房屋已被拆迁,龚某经与俞某林协商,由俞某林分得拆迁款360000元,该款项应从龚某享有的份额中支出。
鉴于案涉两处房屋被征迁时,系合并在一起计算拆迁利益,故按房屋面积进行区分,较为合理。又,俞某1并未使用59-17-020房屋,该房屋拆迁对应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费、老年人临时安置补助等费用其无权要求分割。据此可得,两处房屋的货币安置为303902元(已剔除前述三项费用)、房票安置为3070170元,按照面积分配,59-17-020房屋的拆迁款应为810978.7元(303902元+3070170元)×[20.25平方米÷(20.25平方米+64平方米)],其中二分之一即405489.35元中,俞某1可得五分之一即81097.87元。现所有拆迁款均由龚某领取,故其应支付俞某181097.87元。
综上所述,俞某1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俞某3、俞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龚某支付俞某1继承俞某汉遗产所得份额81097.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2、驳回俞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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