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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社会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的个人账户余额系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
被告:金某
被告:张某1
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张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法院依法确认2021年12月4日已故张某2给原告王某所立的遗嘱有效;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从已故张某2丧葬费、死亡补贴、住房公积金费用里面,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50857.9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金某系已故张某2的母亲,被告张某1系已故张某2长女。原告与张某2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张某2离婚。离婚后一年左右,张某2也回到原告处与原告一起生活。2021年8月1日,张某2被检查出食管恶性肿瘤,此后张某2的生活和治疗均有原告料理,直到2022年3月15日死亡。张某2住院治疗共花费原告各项费用十几万元。张某2生前工作于某某市第二中学,并于2021年12月4日立下遗嘱,将住房基金钱、20个月国家给的工资、丧葬费等全部归王某所有。虽原告持有遗嘱,但因没有补办结婚手续而无法领取。被告金某、张某1又不出面办理张某2死后的事宜,导致原告权利无法实现。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张某2所立遗嘱有效。判决二被告从死者张某2的丧葬费用中向原告支付为张某2所花费用的医疗费103857.94元,护理费27000.00元,其他费用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857.94元。
被告金某未答辩,但庭后提交放弃继承声明。
被告张某1辩称,遗嘱形式以及内容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生效,打印遗嘱,见证人要录入相关信息,是否与死者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分别注明遗嘱的日期。遗嘱不生效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原告进行支付的。死者是二中在职老师,工资每月6000余元,工资卡由原告保管。死者与张某1没有接触,打电话也是恶语相向。死者所有证件都由原告保管,整个葬礼被告也一直在场。被告没有继承死者的任何遗产,住房公积金不想继承,自然不承担,要继承养老保险金及职业年金。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丧葬费及抚恤金。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2于1965年5月29日出生,于2022年3月15日因病去世。被告张某1、金某系被继承人张某2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张某2生前患病期间由原告王某照顾。被继承人张某2于2021年12月4日立下遗嘱。遗嘱中处分财产部分的内容为:“住房基金钱、20个月国家给我张某2的工资、丧葬费等全部归王某所有”。
被继承人张某2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为97320.65元。国家因张某2身故可发放给其家属的抚恤金即张某2二十个月的工资数额为120440.00元,丧葬费29876.00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2自2014年10月至2022年3月缴存了社会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遗嘱、死亡证明、视频资料、被告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某某市第二中学出具的说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某2系事业单位职工,已经去世并留有遗嘱,张某2的抚恤金即为其本人的20个月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李某出庭证言,因二人系见证人,能够证明遗嘱系立遗嘱人张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在该事实范围内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死亡抚恤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规定“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故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余额、职业年金的个人账户余额,系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的范围,丧葬费及抚恤金并非死者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关于本案遗嘱效力的认定。首先,从立法原意上看法律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其目的是保障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他人伪造或者变造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仅是保障遗嘱有效的手段,保证遗嘱真意的体现。本着形式要件服务于而非决定遗嘱真意的立法原则,打印遗嘱虽形式要件有瑕疵,但通过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辅助证明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法院不应否定遗嘱的效力。其次,从遗嘱内容上看,立遗嘱人须依法处分个人财产。非自然人的个人财产,非自然人的个人财产及非法财产不得处分。本案中,从形式上看,立遗嘱人以打印方式订立遗嘱,该遗嘱中,见证人和遗嘱人需要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才能生效。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在形式上存在见证人未见证打印过程及未在打印遗嘱上签署日期的瑕疵,但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持有签署完毕的遗嘱对遗嘱内容进行口述”的视频及音频内容,足以对该瑕疵进行补正,能够确认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从内容上看,被继承人张某2系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其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的养老保险余额、职业年金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可以在遗嘱中用“等全部”的表述予以中自由处分,该处分有效。故遗嘱中“住房基金钱等全部归王某所有”的内容有效,遗嘱中处分的“20个月工资及丧葬费”20月工资即抚恤金内容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在合法范围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已故张某2丧葬费、死亡补贴、住房公积金费用里面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原告该主张的基础应系与被继承人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被继承人因病产生医疗费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张某2向其借贷或原告垫付,亦不能证明产生了护理费等费用;其次,丧葬费、死亡补贴不属于遗产,二被告没有依照继承财产而承担债务清偿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被告张某1“抚恤金及丧葬费不是遗产,被告应依法取得”的辩论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有关“打印遗嘱不合法不能生效、不是张某2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的辩论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补正打印遗嘱的瑕疵,能够认定遗嘱系张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1要求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辩论意见,因其他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个人财产且被继承人已经在遗嘱中用“等全部”的字样进行了处分,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张某2于2021年12月4日订立的打印遗嘱在“住房基金钱等全部归王某所有”处分其个人财产范围内有效,在“20个月工资、丧葬费”处分他人财产范围内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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