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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形成过程并未体现订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卿某1
被告:卿某2
第三人:陈某1
第三人:陈某2
原告卿某1与被告卿某2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查明陈某2、陈某1系遗赠协议当事人黄某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陈某2、陈某1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黄某与原告卿某1于2021年6月4日签订的《遗赠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位于某某省某某市××镇××街××号××栋××单元××层楼房中二分之一属于黄某的全部份额(价值约20万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黄某孙子,被告卿某2系黄某儿子。因原告平时对黄某比较孝顺、照顾。2021年6月4日黄某将位于某某省某某市××镇××街××号××栋××单元××层楼房中二分之一属于自己的份额遗赠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遗赠协议》。黄某于2023年12月18日病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卿某2辩称,如果遗赠协议真实有效,同意按黄某意思处理。
第三人辩称,该《遗赠协议》无效,该协议是原告打印好后由代书人抄写且当时黄某没有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在遗赠协议上签字捺印,我方申请对遗赠协议中黄某签字进行鉴定。黄某生前是被告及第三人在照料,案涉房屋应由黄某的三个儿子平分。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卿某1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市白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房屋属于黄某、卿某2共有。3.《遗赠协议》原件,证明黄某将案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遗赠给原告卿某1。4.光盘一张,证明遗赠协议签署当时情况。
被告卿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拆迁安置房修建以前的,不是案涉房屋的,黄某不识字也不会写字,《遗赠协议》中不是她的签字。对光盘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陈某2、陈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集体土地使用证三性不认可,不是案涉房屋的;对《遗赠协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也陈述其母亲黄某不会写字,协议中黄某签字系伪造,且案涉房屋修建时黄某岁数较大,没有收入,该案涉房屋主要是卿某2出钱修建;对光盘三性不认可,没有记录黄某签字过程。
被告卿某2及第三人陈某2、陈某1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主体资格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将综合予以评判。
本案在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案外人做了询问笔录:
李某和陈述:当时我是原白果村的村文书,黄某系我村村民,她的前夫叫陈某,育有二子陈某2、陈某1。大概于1968年改嫁给一个姓卿的在某某市上班的。后生育二子卿某2、卿某3,卿某3已经去世。黄某《遗赠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宅基地属黄某、卿某2共有,属于自建房,没有办理不动产产权证明。杨某陈述:当时我是原是白果村4组的队长,李某陈述内容是事实;
对卿某2做了询问笔录,其称李某、杨某所述属实。卿某3已经去世,其育有一女,具体名字不清楚,在何处也不清楚;
对《遗赠协议》中的代书人黄邦某做了询问笔录,其陈述:2021年6月4日当天,卿某1及其他三人带上黄某一起来到我现在经营的铺面上,拿出一张事先打印好的《遗赠协议》叫我帮忙誊抄一下,整个过程中黄某都没有意思表示,都是卿某1在和我协调。当时黄某本人也没有在《遗赠协议》上签字捺印。且协议第四项的时间6和4不是我填写的。誊抄后我还拍照保存了的,可以提交法院比对。此后黄某没多久就去世了。
本案对相关人员做的三份询问笔录及代书人黄邦某提交的照片,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申请《遗赠协议》见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李某1陈述:我与卿某1居住在一个小区,当天卿某1在小区门口找到我要他做个见证,后驾车与卿某1、李某2到黄某居住楼下,带上黄某去某律所拿了一份打印好的《遗赠协议》,然后到一个瓜子铺,在这个过程中黄某没有说话。见证人是我本人签字,签字完后就离开了,没有看见黄某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李某2陈述:当天由李某1开车先去了黄某住所接上黄某,然后去某律所拿了打印《遗赠协议》,然后去瓜子铺。在瓜子铺,卿某1给黄某宣读了《遗赠协议》内容的,我也清楚见证的是什么事情。黄某签字是卿某1代签的,是谁捺印的我不清楚,见证人处是我本人签字,签字完了我就回去了。
【一身认定与判决】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继承人黄某出生于1928年7月9日,于2023年12月18日因病死亡。其与前夫生育有二子陈某2、陈某1。改嫁后育有二子卿某2、卿某3,卿某3先于黄某去世,其育有一女,现姓名、住址不详。原告卿某1系被告卿某2之子。2021年6月4日,原告卿某1等人(包含见证人李某1、李某2)带着黄某到黄邦某租赁的铺面,称需要帮忙誊抄一份《遗赠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遗赠人为黄某,乙方受赠人为卿某1,遗赠人黄某今年92岁,在签订遗赠协议时头脑清醒,能够明确表达自己意思,现由于年事已高,可能发生意外,为避免在其百年过世后子孙之间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因孙儿卿某1对我比较孝顺,特立此遗赠,表示遗赠人对自己财产在遗赠人去世后赠送给孙儿卿某1的处理意愿。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遗赠人黄某所有的财产位于某某省某某市××镇××街××号××栋××单元××层楼房(一楼为铺面,二楼为住宅,三楼为单间住宅)中属于遗赠人的全部份额和生前全部财产在遗赠人去世后全部赠给乙方受赠人卿某1,归其所有,受赠人卿某1愿意接受赠与;二、甲方遗赠人黄某对其生前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等财产)做了处理,其他法定继承人在其去世后均无权继承上述遗赠人的财产;三、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四、本协议自2021年6月4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由黄邦某抄写完毕后,由乙方卿某1、代书人黄邦某、见证人李某1、李某2当场签字捺印。原告卿某1于2024年1月9日持加有黄某签名捺印的上述《遗赠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位于某某省某某市××镇××街××号××栋××单元××层楼房××房,属黄某和卿某2共有,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遗赠协议》是否真实有效。遗赠是自然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国家、社会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以后,故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由于本案系代书遗嘱,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的规定,代书遗嘱应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代书人书写好的遗嘱必须经过遗嘱人认可。有立遗嘱人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次,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在遗嘱每一页签字确认遗嘱内容无误;再次,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字确认遗嘱的时间应为同一时间。而本案中,遗赠人黄某的三子均陈述黄某不识字,也不会写字。代书人黄邦某、见证人李某1、李某2均陈述遗赠协议签署当天未见黄某在遗赠协议上签字捺印。尽管遗赠协议订立时,在场人员陈述细节有所不同,但均陈述遗赠人黄某未当场明确作出遗赠的意思表示且未当场签字盖指纹,原告卿某1对此陈述为其不清楚。代书人黄邦某陈述在誊抄遗赠协议时全程均是原告卿某1在与其交涉,黄某并没有意思表示,且在原告、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时,该协议的生效时间并未形成。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也只记录了遗赠协议签署过程中的部分内容,其中黄某既没有作出相关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在遗赠协议上签字捺印的行为且遗嘱的订立行为,本身系主动行为,不存在默认或推定,综上,案涉《遗赠协议》的形成过程,并未体现遗嘱订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应属无效。故对卿某1要求本院确认案涉《遗赠协议》有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申请对该《遗赠协议》进行鉴定的申请应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卿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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