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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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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入住养老院等养老机构不代表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1
被告:陈某2
被告:陈某3
被告:陈某4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某5、骆某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继承人陈某5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骆某的份额按遗嘱由原告继承,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原告支付三被告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5与骆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原、被告四人。被继承人陈某5于2020年3月8日死亡,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骆某于2022年2月7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系争房屋由两被继承人按份共有,各占50%。骆某于2017年9月23日立代书遗嘱,言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骆某生前神志清楚,主要由原告负责照顾。原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2未应诉答辩。
被告陈某3辩称,同意原告诉请。2017年陈某4与父母发生争吵,声称今后不再照顾父母,母亲向陈某3哭诉,并表示如原告愿意赡养父母,百年后将房产留给原告,还让陈某3帮忙找人订立遗嘱。母亲及代书人、见证人在陈某3家中订立遗嘱,原告不在现场。母亲将遗嘱交由陈某3保管,母亲去世后陈某3将遗嘱交给原告。
被告陈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一半份额属于陈某4,其余系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要求按法定继承均等分割。骆某生前身体状况不佳,曾患脑梗,原告未提供骆某立遗嘱时的健康报告。见证人陈某7与原、被告是堂兄妹关系,曾向原告借款。见证人朱某与陈某3系朋友,关系密切。代书人复印遗嘱仅花费6分钟,不排除遗嘱预先准备的可能。视频由四个文件组成,可能存在剪辑。如陈某4今后离婚,要住回系争房屋,不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要求按各自继承份额登记产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某5与骆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名子女,即原、被告四人。被继承人陈某5于2020年3月8日死亡,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骆某于2022年2月7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二)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继承人名下,按份共有,各占50%。2023年9月,陈某4起诉陈某1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50%产权份额,后撤回起诉。本案中,陈某4称,系争房屋原登记在父母及陈某4名下,后原告利用陈某4夫妇之间的矛盾,怂恿陈某4让出产权,变更为父母所有。2017年父母提出将一半产权还给陈某4,因原告阻挠未完成过户手续。陈某4撤回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的起诉,现对房屋产权登记无异议。
(三)2017年9月23日,被继承人骆某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骆某,见证人(代书人)张某、见证人朱某、陈某7。因我年纪大了,且不会写字,决定请人代书遗嘱,但我精神状况良好,可以口述遗嘱,并按手印和印章……我与陈某5共同共有的房产,建筑面积44平方,产证号:9012,产权人:陈某5、骆某。该产证目前登记的共有份额为各50%。上述50%房产份额,如我过世,我的份额我愿意遗嘱给陈某1继承。如陈某5先于我过世,陈某5过世后由我继承的那一份的份额,我也愿意遗嘱给陈某1继承。这份遗嘱,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我自己留壹份,三位遗嘱见证人各持壹份。待我过世后,由继承人依这份遗嘱继承。遗嘱共两页,第一页首部留有红色指印,第二页落款处留有“立遗嘱(按印)红色指印”、“骆某”字样印章、“代书时间:2017.9.23日14:23分”,两页骑缝处留有红色指印及“骆某”字样印章,三位见证人在两页上均签名。原告还提供立遗嘱时的四段视频,视频中骆某表情自然,头脑清楚,亲口陈述自己不会写,不识字,过世后房产份额给原告。代书人当场书写遗嘱后骆某捺印、盖章,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注明日期。
审理中,原告申请见证人张某、陈某7、朱某出庭作证。张某到庭称,证人的岳母与骆某系远房亲戚,证人与其他两位见证人不认识。证人应骆某要求为其代书遗嘱,书写前询问了骆某的意见,当场书写后向骆某宣读,因骆某不会写字,由骆某捺印、盖章,证人签名及注明时间。陈某7到庭称,证人和骆某系亲戚,与双方当事人均认识。证人应陈某3邀请作遗嘱见证人,当天骆某精神状态良好,表示要立遗嘱将房屋留给原告。朱某到庭称,证人与陈某3系邻居,应陈某3邀请作遗嘱见证人。当时骆某表示要陈某3为其养老,把自己的份额给陈某3。证人于2021年患乳腺癌,2023年9月又患腔梗。对此原告称,朱某年纪较大且患重病,可能有些紧张。陈某3称,遗嘱由其丈夫复印。陈某4称,立遗嘱的时间是在母亲与陈某4为房屋更名发生争吵后的数月,母亲将房产留给原告的前提是原告负责赡养父母,但原告却某母亲送去养老院。母亲上过扫盲班,会写字,速度很慢,买卖合同上母亲的签名由陈某4代写。陈某4曾申请对遗嘱中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
(四)两被继承人原居住在系争房屋,骆某于2021年上半年入住养老院。原告称,因陈某2在外地,而陈某3身体不好,故原告照顾父母较多,为老人烧饭、洗澡、就医、配药等。母亲在养老院期间,原告也经常前去探望。陈某3称,自己身体残疾,父母主要由原告负责照顾,母亲住养老院后原告也经常前去,陈某4未曾去过。陈某4称,2017年前父母由陈某4负责赡养,原告每周来探望,原告将母亲送至养老院,陈某4不知情。
(五)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现值进行评估,后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房屋价值为2,650,000元,原告撤回评估申请。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由其向三被告支付折价款,并自愿将折价款795,000元交至法院代管。
以上事实,由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遗嘱、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陈某5、骆某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被继承人陈某5于2020年3月8日死亡,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遗产应由配偶及子女按法定继承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陈某5的份额由继承人均等分割。
被继承人骆某于2022年2月7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骆某于2017年9月23日所立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完备,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体现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有现场视频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按遗嘱继承骆某的遗产,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提出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向三被告支付折价款,并自愿将折价款交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也保障了判决得到有效执行,本院予以准许。陈某4以骆某身体欠佳、具有书写能力、遗嘱预先准备、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等为由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从现场视频中可以看出立遗嘱时骆某意识清楚,表达清晰,多次提出要将房产份额留给原告。代书人在询问骆某意见后当场书写遗嘱,并向骆某宣读。骆某在视频中亲口陈述自己不会写字,陈某4也称买卖合同中骆某的签名由陈某4代为签署,均印证了骆某当时没有书写能力。视频虽然不是一镜到底,但陈某4未提供证据证明视频存在剪辑、伪造等情形。陈某4也未能证明遗嘱见证人不具有见证能力或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的情况。骆某入住养老院不代表子女未尽赡养义务,原告负责照顾骆某得到了其他子女的认同。见证人朱某的陈述虽与遗嘱内容存在差异,但其他两位见证人的见证已符合法律对代书遗嘱的要求,故该瑕疵不影响遗嘱效力。
被告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己方的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5、骆某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原告陈某1继承所有,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陈某1负责办理(相关税费由当事人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承担);
二、原告陈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各265,000元(该款至本院具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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