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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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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擅自处分遗产,虚报处分所得利益,法院可依法酌情予以少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某艳
原告:胡某祥
被告:胡某新
被告:胡某悦
被告:李某媛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某市燕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赵某艳、原告胡某祥与被告胡某新、被告胡某悦、被告李某媛、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保公司)、第三人某某市燕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广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艳、胡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胡某杰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合顺家园8号楼6单元3层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的房产份额;2.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胡某杰名下*N×××**汽车出售款100000元;3.请求依法分割胡某杰养老互助退费21000元;4.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胡某杰丧葬补助金12308元、抚恤金79509.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艳与胡某宗二人为夫妻关系,被继承人胡某杰是赵某艳与胡某宗的长子,原告胡某祥是赵某艳与胡某宗的次子。2020年6月24日胡某杰突发疾病去世,胡某杰的法定继承人为赵某艳、胡某宗和三被告,其中被告胡某新是胡某杰与第一任妻子的婚生女,被告胡某悦是胡某杰与第二任妻子的婚生女,被告李某媛系胡某杰生前的妻子。2019年胡某宗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醋章胡同39号院的房产退租,胡某宗取得拆迁补偿款2773508.69元并取得1个购买共有产权房的指标,当时胡某杰和胡某宗、赵某艳商量该房屋由胡某宗、赵某艳和胡某杰共同居住,房子以胡某杰的名义购买,胡某杰负责给胡某宗、赵某艳养老送终。胡某宗的补偿款到账后,胡某杰全部转移到了自己的账户,一部分用于支付房款,其余的一直自己占有,没有给过胡某宗和赵某艳一分钱,房屋交付后也一天没让胡某宗和赵某艳居住过。胡某杰去世后,现房子一直由被告李某媛一个人占有使用。胡某宗和赵某艳曾就房屋事宜与李某媛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胡某宗、赵某艳身体每况愈下,除了承受丧子之痛外,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障。无奈,赵某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新辩称,一、同意赵某艳的意见,依法分割302号房屋的份额,赵某艳应当多分,原因如下:1、该房屋由我爷爷奶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醋章胡同39号的房屋腾退所得,其购买条件是由腾退所得,其购买价款是由腾退款给付。2、胡某杰生前多次向我爷爷奶奶及其他亲属借钱,从未偿还我爷爷奶奶,或由我爷爷奶奶代为偿还,未尽到赡养义务。3、在胡某杰死后,我爷爷奶奶的身体状况每日愈下,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照料其身体,现阶段的居住条件也很不好,无法有人24小时陪护,在失去儿子和财产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养老。4、胡某杰生前从未对我进过抚养义务,自与我母亲离婚以来从未向我或抚养我的爷爷奶奶支付过抚养费,因此此房屋应当由我爷爷奶奶和我多分其相关权益。5、该房屋是胡某杰和李某媛结婚之前购买,是胡某杰的婚前财产,李某媛在房屋购买及后续装修都没有出过钱,应当不分或少分。6、胡某杰与李某媛结婚一事,在胡某杰生前我及我们全部家属从不知情,根本不存在李某媛所说该房屋是用于二人结婚,我爷爷奶奶帮忙购买的情况。7、胡某杰死后,该房屋一直由李某媛居住,期间没有看望过我爷爷奶奶一次,未在胡某杰死后对其父母有过任何抚慰,甚至在胡某杰死后删除其微信内所有亲属,在我们这些亲属的心中雪上加霜。在明知二老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的情况下依旧没有任何表示,一心只想多分胡某杰的财产,甚至不惜在法庭上说谎,不承认其写过的字说过的话,瞒报其领取的胡某杰死后丧葬费及其他财产,有私吞财产的嫌疑,于情于理我都无法认同李某媛分得胡某杰遗产的五分之一。二、本人同意依法分割胡某杰名下*N×××**汽车,原因如下:1、该汽车于胡某杰与李某媛结婚之前购买,是胡某杰的婚前财产,2、该车辆在胡某杰死后依然由李某媛使用,欲占为己有,有私吞财产的嫌疑,对于该车辆李某媛应当不分或少分。三、请求依法分割胡某杰丧葬费和养老互助费及抚恤金。
被告胡某悦辩称,同胡某新的意见一致,胡某杰去世后的钱、车都有权分割。
被告李某媛辩称,一、我应依法继承302号房屋的五分之一的份额,即五分之一的房屋权益。我与被继承人胡某杰于2020年2月28日在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入住了302号房屋至今,胡某杰于2020年6月24日因病去世,302号房屋为被继承人所留遗产。该房屋产权性质为共有产权房,系胡某杰个人出资购买,其个人占有该房屋的45%产权份额,政府占55%份额。我为胡某杰的配偶,系合法继承人,应依法继承胡某杰所遗留房产的五分之一的份额,现302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故我应占302号房屋的五分之一的权益。二、被继承人名下的车辆已实际出售,取得售车款共计30000元,该款项已实际用于偿还胡某杰墓地的费用。胡某杰名下有尼桑天籁小客车(车牌号:*N×××**)一辆,该车辆系胡某杰于2016年11月10日购买,购买之后三年均用于拉滴滴使用,由于车辆长期用于运营载客,至2020年时车辆已经行使了三十几万公里,导致车况十分不好,大小事故不断。胡某杰于2020年6月去世后,丧葬等支出全部是由我个人承担的,因此透支了很多信用卡,而该车辆还要缴纳各项保险、做保养,我实在无力承担,所以2020年8月份左右,我已将车辆委托给他人代为出售,由于车况不好所以出售时需要维修,扣除各项维修费、税费、中介费,我得到了30000元的购车款,该款项用于偿还了给胡某杰买墓地的信用卡,所以我不同意对该款项进行分割。三、我不同意分割丧葬费、养老互助退费26000元,各被继承人还应共同承担胡某杰超出部分的丧葬费用。胡某杰去世后,我为其办理了全部的丧葬事宜,包括殡葬服务、购买墓地、下葬、车费等产生丧葬费99366元。胡某杰去世时双方没有共同存款,所以该款项是由我通过信用卡透支以及向朋借款后出资办理的,所以继承人应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在此期间我获取了政府的补贴的丧葬费、养老互助退费26000元,以及卖车款30000元用于偿还了丧葬费的债务,那么各继承人应承担丧葬费8673.2元。所以我要求各继承人向我返还8673.2元。四、赵某艳、胡某宗与被继承人胡某杰并未达成任何协议。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关于胡某杰承诺过给赵某艳、胡某宗养老送终一事我并不知情,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关于我在302号房屋中居住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因我与胡某杰结婚时就居住在该房屋内,胡某杰去世后我也自然在该房屋内居住,而其他继承人也从未提出要求入住,所以我也没有影响到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审判。
第三人西保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对302号房屋进行分割,如在法院主持之下,胡某杰的继承人同意将胡某杰名下45%的房屋份额交还第三人,第三人可以配合分割45%房屋回购款。第一,该房屋性质是共有产权房,我公司持有55%的产权份额,目前该房产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胡某杰持有的45%的份额还属于合同权益,而并非物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非物权不能继承。第二,根据《某某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共有产权房属于保障性的政策性房屋,其存在申请审批、资格复验、上市回购等严格的监管,且在上述规定中,未涉及购房人死后是否可以由继承人继承其名下份额的规定,而结合本案,第三人认为本案属于上述规定第二十四条的情形,“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不允许转让房屋产权份额,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可向原分配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提交申请,由代持机构回购。回购价格按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共有产权住房使用。”的情形,故法院不应直接分割302号房屋的份额,应由第三人实现回购后,对于回购对价进行分配。
第三人燕广公司庭前述称:我们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已经将302号房屋卖给了西保公司,西保公司也取得了产权,所有我们只对房屋有维修责任,302号房屋从产权的角度已经和我们无关,签订合同也是因为我们是建设方,其他的都和我们没有关系。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胡某杰与李某媛系夫妻关系,胡某宗、赵某艳系胡某杰的父母,胡某新、胡某悦均为胡某杰之女。胡某杰于2020年6月24日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宗于2022年12月20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胡某宗次子胡某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赵某艳称胡某宗生前留有遗嘱,并提交代书遗嘱、律师见证书予以证明。上述代书遗嘱显示:“我去世以后,我的存款剩下的钱还有现在打官司能打回来的钱都留给小儿子胡某祥。现在住的廉租房如果国家有政策能给孩子们,我留给孙女胡某新,如果有继承大儿子胡某杰的财产,也留给孙女胡某新。立遗嘱人:胡某宗,代书人:樊某2,见证人:樊某强、孙某,2020年11月19日”。上述律师见证书显示:“兹证明:1、胡某宗自愿于2020年11月19日在某某市某某区广渠门北里36号院1#楼西门1008号立代书遗嘱一份。2、胡某宗立遗嘱时意志清醒,没有受到任何胁迫,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该代书遗嘱上的胡某宗签名是其本人亲自所签、手印是本人亲自所按。4、胡某宗所立代书遗嘱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5、见证人兼代书人樊某1律师、见证人孙某实律师与立遗嘱人及其继承人之间无利害关系。”胡某祥、胡某乙、胡某丙对上述代书遗嘱记律师见证书均无异议,李某表示证据由法院进行审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2019年11月5日,甲方燕广公司、西保公司、乙方胡某杰、丙方(代持机构)西保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胡某杰购买302号房屋,该房屋的性质为共有产权房,现登记在西保公司名下。赵某、胡某甲、胡某新、胡某悦、李某媛均要求分割302号房屋的份额。
胡某杰个人名下*N×××**汽车在胡某杰去世后被李某媛出售,赵某艳主张车辆出售款为100000元,并提交某某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过户发票查询单、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某某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过户发票查询单显示过户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过户价格为100000元。胡某祥、胡某新、胡某悦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李某媛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委托案外人出售车辆,其实际获得的售车款为30000元。
胡某杰去世后,李某媛领取了胡某杰的丧葬补助金12308元,抚恤金79509.68元,养老相互退费21000元。李某媛主张其领取了胡某杰的丧葬费,胡某杰的丧葬事宜由其处理并实际支出99366元,应从胡某杰遗产中扣除后再进行分割,并提交红十字会收据及明细清单、殡葬服务费发票、殡仪馆发票、公墓费票据、微信截图、信用卡对帐单予以证明。赵某艳、胡某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胡某新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称李某媛事先未告知其支付丧葬费的情况,属于个人行为,不能平摊到其他继承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胡某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表示同胡某新一致,另外主张其未满18岁没有承担能力。
本院认为,关于302号房屋,各继承人均要求继承分割房屋份额,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且房屋性质属于共有产权房,对产权人有资格要求,西保公司亦不同意各继承人直接继承分割房屋份额,在此情况下,本案不宜径行处理302号房屋的份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各继承人可在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车辆折价款数额,李某媛虽主张实际售车款为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在案证据显示的金额不一致,其他继承人对此均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以100000元作为车辆出售款进行分配。考虑到李某媛擅自出售车辆,其主张的售车款金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金额相差过大,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少分。根据查明的情况,胡某杰去世后李某媛领取了丧葬补助金12308元,抚恤金79509.68元,养老相互退费21000元。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各继承人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不持异议。因胡某杰未留有遗嘱,故其所遗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李某媛、胡某宗、赵某艳、胡某新、胡某悦予以分割。胡某宗继承胡某杰遗产份额应作为其与赵某艳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宗去世后,其继承胡某杰遗产份额的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胡某宗去世前其留有遗嘱,表示关于其继承胡某杰的遗产留给胡某新,胡某宗的继承人赵某艳、胡某祥、代位继承人胡某新、胡某悦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丧葬费用,剩余车辆出售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养老互助退费共计113451.68元由李某媛继承所有,李某媛分别向赵某艳支付34035.5元、胡某新支付34035.5元、胡某悦支付2269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剩余车辆出售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养老互助退费共计113451.68元由李某媛继承所有;
李某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赵某艳37439.05元、胡某新374**。05元、胡某悦26093.88元;
驳回赵某艳、胡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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