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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附义务的遗嘱,遗嘱继承人履行义务,应享有相应遗产的继承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
被告:朱某1
被告:朱某2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1、朱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案涉位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桃源六邨10幢2单元101室房屋由原告单独继承。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朱某虎因死亡于2022年1月30日注销户口,生前单身未婚且无子女,其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朱某虎去世,亲属有:大哥朱某金(早于被继承人死亡,生前育有子女:大女儿朱某1、小儿子朱某2)、二姐朱某英[早于被继承人死亡,生前育有子女:大女儿王某芳、二儿子王某海(早于被继承人死亡,因病于1991年12月28日注销户口)、三女儿王某慧、四女儿王某瑞、五儿子王某]、三姐朱阿宝(早于被继承人死亡,生前育有子女:大女儿顾某秀、二儿子顾某金、三女儿顾某芳)。被继承人朱某虎生前在某某县某某村村委会及司法所相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留有承诺书,承诺:“因其本人没有经济基础,故向外甥王某借款伍万元用于前期缴费,之后的余款也由王某代为交款,所交款项本人无需再归还王某,待本人百年后参与农房集聚所得的房产(120m?)归王某所有。”后被继承人朱某虎取得安置房一套,即案涉位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桃源六邨10幢2单元101室的房屋。现王某芳、王某慧、王某瑞、顾某秀、顾某芳、顾某金均出具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的遗产继承权。现原、被告就案涉房屋处理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1答辩称:村里以前没有通知我们,我们也不知道这些事情。我也不是要这个房子,和我们没有关系。之前原告让我们去签字,我们没去,要我签字不知道法律上有没有规定,我们不想随便签字。
被告朱某2答辩称:和朱某1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让我们签字,我们也不知道是什么事情,我们不想随随便便签字。去年原告有来我家两次,就是说让我们签字,为房子问题,后来我们没有去,也没有签字,原告起诉了。
原告王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某某县档案馆查阅档案登记表、被继承人朱某虎的户口登记表、注销户口证明、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某某镇展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动产权证、承诺书(附视频)、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借条、医疗费用发票、安置结算书及安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两被告对被继承人朱某虎出具承诺书、借条的事情表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证明效力则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2018年3月1日,被继承人朱某虎与其外甥王某一起至某某县某某镇司法所,在司法所工作人员陆访泉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主任徐某磊的见证下,出具该份《承诺书》。2018年5月4日,朱某虎将原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朱家湾14号24m?宅基地房屋腾空后租房居住。2021年7月21日,某某县大往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某某镇公寓房安置结算书》《某某县某某镇公寓房买卖费用结算清单》,朱某虎取得某某县某某镇桃源六邨10幢2单元101室安置房一套,面积为119.1m?,自行车库12.26m?,房款及代收费安置总计255275.30元。该房除安置补助奖励外所交费用均由王某代交。朱某虎因死亡于2022年1月30日注销户口。2022年7月27日,案涉房产取得不动产权属证,证号:*(2022)某某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权利人:朱某虎,共有情况:单独所有。2024年1月5日,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后王某照顾老人晚年,照顾较为周全,老人较为满意,后老人死亡时也办理完全部丧事。”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朱某虎名下的案涉不动产,系其遗产,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朱某虎父母已亡,无配偶、子女,其兄弟姐妹均早于其死亡,故由其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本案原、被告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其他继承人均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遗赠抚养协议,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朱某虎在《承诺书》中对自己的房产作出处分,并承诺“因本人没有经济基础,故向外甥王某借款伍万元用于前期缴费,之后的余款也由王某代为交款,所交款项本人无需再归还王某。待本人百年之后,参与农房集聚所得的房产(120m?)归王某所有”。故上述承诺,可认定为朱某虎对王某所立附义务的遗嘱,本案案由原为遗赠纠纷,现变更为遗嘱继承纠纷。现王某完成了代朱某虎缴纳房屋费用的随附义务,也履行了对受扶养人朱某虎的生养死葬义务,理应享有该项遗产的继承权利,故原告请求被继承人朱某虎的遗产(案涉安置房产)由其单独继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朱某虎位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桃源六邨10幢2单元101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22)某某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由原告王某单独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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