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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疫情封控并非紧急情况,继承人不能因此主张缺少见证人的遗嘱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唐某
被告:杨某1
被告:李某1
被告:杨某2
第三人:李某2
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1、李某1、杨某2,第三人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继承人李某32022年3月29日所立遗嘱有效,并判令被继承人李某3名下所有的某某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3(2022年4月28日死亡),其配偶系杨某1,二人生育一女杨某2。李某3父亲李某1、母亲唐某,李某2系李某3弟弟。系争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李某3与第三人李某2名下,各半所有。被继承人李某3于2022年3月29日订立遗嘱,遗嘱载明某某市李某3名下的全部产权,在李某3去世后均由母亲唐某继承。当时李某3在住院,遗嘱为李某3事先通知李某2,让李某2打印后带入病房交由李某3签字。签字时,除李某3外,还有李某2的朋友戎某,以及李某2夫妇在场,由李某2妻子负责摄像。李某3先在遗嘱上签名写日期,然后由戎某作为见证人签名写日期。由于当时正值疫情,管控严格,无法找到合适的见证人,但该遗嘱签署有录像为证,系李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遗嘱。2022年4月28日,被继承人因病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杨某1协商请求其配合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但遭到杨某1拒绝。且李某3死亡后,杨某1从李某3账户中领取了620余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李某3名下房产份额,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李某3名下存款。
被告杨某1、杨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杨某1对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包括辞职照顾李某3,陪同其去日本就医,卖房为其看病等。李某3的遗嘱缺少一位见证人,也没有按法律规定给未成年的女儿留出必要份额,而且见证人戎某系李某2朋友,李某2为原告儿子,均系利害关系人,遗嘱签字时在场的三个人都不符合见证人资格,故遗嘱无效。李某3死亡后其银行账户内钱款系杨某1取出。杨某1对李某3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李某3名下遗产房产份额及存款,杨某1要求分得遗产部分的1/4,杨某2系未成年人应该得到照顾,要求分得遗产部分的13/20,其余由原告及李某1继承。对于房产份额的处理,两被告要求取得相应的折价款。另杨某1为李某3购买了双穴墓地支出216,960元,一半108,480元应当优先在李某3遗产中扣除。
被告李某1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意见。
第三人李某2述称:确认系争房屋由李某3与李某2各占1/2产权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3(2022年4月28日死亡),其配偶系杨某1(二人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杨某2。李某3父亲李某1、母亲唐某,李某2系李某3弟弟。
某某市房屋产权于2004年10月取得,登记在李某3、李某2二人名下。
李某3名下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0827在2022年4月28日余额694,741.28元。该账户于2022年9月25日转入4,366,537.5元(对方户名李某3),2022年12月21日转入1,123,470.29元(对方户名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份公司,交易备注大家人寿保全退费)。该账户于2022年6月6日现金支取100元。该账户于2022年6月6日转入杨某1银行账户合计694,600元,2022年9月26日转入杨某1银行账户4,366,500元,于2022年12月21日转入杨某1银行账户1,124,012.65元。截止2023年7月12日,该账户余额为0。李某3名下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1418在2023年11月17日余额为673.79元。李某3名下某某银行账户XXXXXXXX1717在2022年6月6日取款15,000元,该账户在2023年11月27日余额为5,184.88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选择中国内地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某某公司对某某市房屋进行了估价,结果为以2024年5月10日作为价值时点,总价1,172.3万元。对于该价格,唐某、李某1认为评估报告未给出所依据的各类数据,存在瑕疵,且评估价格畸高。杨某1、杨某2对该价格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打印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李某3……立遗嘱人希望以遗嘱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遗产,避免后人争议特立以下遗嘱:一、本遗嘱所涉遗产本遗嘱所涉遗产为:位于虹口区,房产证号为:*房地虹字(2004)第XXXXXX号,立遗嘱人名下的全部产权。二、本遗嘱所涉遗产的继承1.本人去世后,本遗嘱所涉遗产全部由立遗嘱人的母亲唐某继承。……2.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本遗嘱的执行。三、其他……。”该“遗嘱”落款处有李某3和见证人戎某签名,以及二人所写的落款日期2022年3月29日。审理中,原告提供录像一段,录像中李某3在病房中,在两份打印遗嘱中签名,然后由见证人戎某在两份打印遗嘱中签名。
审理中,唐某、李某1同意在李某3的遗产中先行扣除墓穴费108,480元,但唐某表示,对杨某1可能占有的李某3其他遗产以及杨某1领取的李某3丧葬补贴,要求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遗嘱系严格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设立遗嘱应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法律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原告提供的视频未显示李某3签名前有阅读遗嘱内容的情形,且遗嘱只有一位见证人,不符合打印遗嘱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无效。虽然李某3立遗嘱时适逢上海疫情封控,但此非紧急情况,完全可以另寻见证人或者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李某3的房产、存款均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对系争房屋的价格,虽然唐某、李某1认为评估价格畸高,但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不予采纳,系争房屋总价按照评估价格计算。
虽然杨某1、杨某2提出理由要求多分遗产,但其主张比例过高,且并无需要特别多分遗产的情形,故本院将综合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遗产在平分的基础上,酌情予以分割。
本案系争房屋产权取得在李某3婚前,其名下的1/2产权份额全部系其遗产,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由唐某、李某1取得产权份额并支付杨某1、杨某2相应的折价款。由杨某1领取的李某3的存款,以及现在李某3名下的存款,系其与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1/2归杨某1所有,另1/2在扣除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购买墓穴费用108,480元后,由原、被告四人继承。对于现在李某3银行账户内的钱款,为便于操作,本院酌情判决归杨某1所有,由杨某1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继承人李某3名下的某某市1/2产权份额由原告唐某、被告李某1各继承1/2;继承后,该房屋由原告唐某(占1/4产权份额)、被告李某1(占1/4产权份额)、第三人李某2(占1/2产权份额)按份共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唐某、被告李某1各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唐某、被告李某1共同支付被告杨某1、杨某2房屋折价款各146.5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继承人李某3名下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1418、某某银行账户XXXXXXXX1717内钱款本息归被告杨某1所有,被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唐某、被告李某1、被告杨某2上述两账户内钱款的1/8;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某1支付原告唐某、被告李某1、被告杨某2各75万元。
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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