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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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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产房屋取得产权证前,被继承人去世,其遗产即为协议中调产权益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干某1 
被告:陈某 
被告:干某2 
被告:干某3 

原告干某1与被告陈某、干某2、干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某1诉请:王某凤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通途路378弄5号301室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房屋价值约18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干某岳系兄妹关系。二人的父亲干某富于1984年12月14日过世,母亲王某凤于2003年6月2日过世。兄长干某岳于2009年8月3日过世。被告陈某系干某岳的妻子,被告干某2和干某3系干某岳的子女。原南郊路115号和118号房屋系原告父母私产。干某岳结婚后居住在118号(面积约60平方米),115号房屋(面积约32.5平方米)由原告及两被继承人居住,原告结婚后仍和父母共同生活。1984年12月干某富过世,1989年7月12日,王某凤立下一份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将其所有的南郊路115号的房屋由原告继承。1997年10月24日,因南郊路115号拆迁,拆迁调产至通途路378弄5号301室。拆迁时安置人口2人(即原告及其母亲王某凤),调产面积53平方米,经扩户后到71.53平方米,扩户费和层次补差费合计72782.90元均有原告支付。拆迁安置后,原告仍同母亲一起共同生活并承担主要赡养义务直到母亲过世。此后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另,原南郊路118号房屋拆迁安置的利益由干某岳享受。母亲王某凤过世后,兄长干某岳对通途路378弄5号301室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一直无异议。2023年初,原告想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就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但遭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为此导致纠纷。综上,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母亲遗嘱中指定由原告继承的南郊路115号房屋的价值转换,该房屋在母亲过世后一直由原告居住,原告兄长干某岳也未提出异议,更何况原告系拆迁调产安置人口,为调产房屋承担了扩户费和楼层补差费。因此涉案房屋理应归原告一人继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干某2、干某3庭审后发表意见:父亲干某岳出具的纸文书提到三博屋,是指115号房屋的部分,不是指房屋全部,且被告怀疑1000元系由奶奶王某凤支付。涉案房屋长期未过户,说明从遗嘱出具到老人死亡,期间老人意愿可能已经发生改变。涉案房屋应属于被告的份额,被告不放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干某富与配偶王某凤生育有一子一女,即干某岳及原告干某1。干某岳与其配偶被告陈某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干某2、干某3。干某富于1984年12月14日死亡(公安报死亡),王某凤于2003年6月2日死亡(公安报死亡),干某岳于2009年8月3日死亡。 
干某富生前与配偶王某凤共有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南郊路115号(原南郊路108号)的房屋。干某富死亡后,干某岳于198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文书一份。文书载明:今收到1000元,母亲居住的南郊路115号三博屋归干某1,今后与我不搭介。 
1989年6月9日,王某凤到某某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南郊路115号房屋的继承公证,以及该房屋的遗嘱公证。某某市公证处出具(89)*证内字第272号继承权证明书,载明:查继承人王某凤、干某岳、干某1是被继承人干某富的妻子和子女,均为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死后在本市南郊路108号内遗有中式平屋一间,死者生前无遗嘱。现继承人干某岳、干某1对上述房产均自愿放弃继承权,上述房产应由继承人王某凤继承。某某市公证处又出具(89)*证内字第273号遗嘱证明书,证明王某凤于1989年6月9日在其处出具遗嘱。王某凤遗嘱主要内容为:我继承丈夫干某富在本市原南郊路108号现南郊路115号中式平屋一间,地籍柒段第332号。我过世后,现南郊路115号平屋一间由我女儿干某1继承,别人均无干涉,并请陈文萍作遗嘱执行人。 
1997年10月24日,王某凤(乙方,被拆迁人)与拆迁办(甲方)签订《私有自住住房拆迁调产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要求对坐落于南郊路115号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甲方按乙方原建筑面积32.50平方米,使用面积30.30平方米,安置人口2人,给予易地市郊调产使用面积不超过43平方米住宅一套(实际调产53平方米档)。原告干某1代王某凤在协议落款乙方栏签字。 
1997年10月24日,相关部门向王某凤开具前述房屋扩房费69887.50元的收款收据;1998年6月24日,相关部门向王某凤开具前述房屋层次差价2895.40元的收款收据。2003年5月30日,调产房屋取得契证。2003年6月17日,调产房屋即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通途路378弄5号301室房屋(房产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XXXX号)登记在王某凤名下,总建筑面积为71.53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干某1提供的户籍资料、公安证明、户口本资料、公证书(遗嘱)、《私有自住住房拆迁调产协议》、收款收据、拆迁调产(有偿安置)安置住房面积及价款计算表、房产证、契证、干某岳出具的文书、继承权证明书、公证处档案资料(公证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向本院所作陈述予以证明。 
关于原告提供的南郊路118号房屋的拆迁资料,因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对相关事实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原告主张的某某市某某区通途路378弄5号301室房屋源于南郊路115号房屋的拆迁调产权益。现原、被告就南郊路115号房屋如何继承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南郊路115号房屋原系干某富与王某凤夫妻共同财产,干某富去世后,因干某富未立过遗嘱,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又因法定继承人干某岳、干某1自愿放弃前述房产继承权,故南郊路115号房屋中属干某富的遗产部分由法定继承人王某凤继承。后王某凤就南郊路115号房屋签订《私有自住住房拆迁调产协议》,王某凤享有协议项下拆迁调产权益。在调产房屋取得产权证前夕,王某凤去世,其遗产即为《私有自住住房拆迁调产协议》项下调产权益。因王某凤立有公证遗嘱,南郊路115号房屋由原告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其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现原告主张该房屋转换而来的某某市某某区通途路378弄5号301室房屋由原告继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干某2、干某3主张其父亲干某岳对南郊路115号房屋享有继承份额,进而认为三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份额,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关于“三博屋”概念的争议并非本案审查重点,故本院不作评判。鉴于涉案房产由原告继承,因原告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酿成本案诉讼,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王某凤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通途路378弄5号301室房屋,由原告干某1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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