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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遗嘱中的财产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全部处分,被继承人无遗产可供分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杨某文
被告:杨某峰
被告:杨某川
被告:杨某青
被告:杨某萍
原告杨某文与被告杨某峰、杨某川、杨某青、杨某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1.被继承人杨某德名下位于某某县**#**号店面(52.07平方米)、8#6号店面(54.9平方米),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某德、欧某位于某某县**街西门某某商住区G栋402室及附属物(128.93平方米+26.3平方米、测绘图号b04-402)、601室(165.25平方米、测绘图号b04-601)、602室及附属物(128.93平方米+3.87平方米、测绘图号b04-602)、603室及附属物(125.54平方米+15.46平方米、测绘图号b04-603)、车库及附属物(28.53平方米+6.52平方米、测绘图号B4-7ck)、储藏间及附属物(9.97平方米+6.5平方米、测绘图号b04-17c)、储藏间(10.46平方米、测绘图号b04-17c)、八二三西街H幢B5-1号店面及附属阁楼(56.03平方米+30.56平方米、测绘图号B5-1d);2.某某县**#**号、6号店面,东南街中山西路3号房屋及西北街中山南路77号房屋自2020年3月起至实际分割之日止的租金(现分别由杨某青、杨某萍、杨某川保管);3.被继承人杨某德、欧某存放于杨某青处保管的存款1200000元,杨某文分得前述房产、租金及存款的五分之一。事实和理由:杨某文系杨某德、欧某的大女儿,与四被告杨某青、杨某川、杨某萍、杨某峰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杨某德于2020年1月12日身故、欧某于2020年2月27日身故,二人身故时未留遗嘱,留有位于某某县**街山边内巷5号西门某某商住区G幢1单元601室(165.25平方米)房产。现各法定继承人就上述房产继承份额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故起诉,杨某文要求继承房产的五分之一。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杨某文向某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惠安不动产中心)调取材料,发现杨某德名下有某某县**#**号店面(52.07平方米)、8#6号店面(54.9平方米)、某某镇东南街中山西路3号房屋(55.11平方米)及某某镇中山南路77号房屋(64.68平方米)房产,欧某名下登记有某某镇西北街山边内房产(456.52平方米)。后欧某名下房产被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共计4套即某某县**街西门某某商住区G幢402室房屋(138.9平方米)、601室房屋(165.25平方米)、602室房屋(139.39平方米)、603室房屋(125.54平方米)。因某某镇八二三西街西门某某商住区房屋现处于拆迁中,该部分房屋由拆迁部门重新丈量,杨某文特向某某县自然资源局调取拆迁丈量资料。并根据调取后的资料,在诉讼过程中相应明确诉讼请求。
四被告辩称,一、杨某文主张的遗产范围部分错误,请合议庭审查。杨某文请求分割的遗产范围部分错误,具体如下:1.杨某文所主张分割的坐落于某某县**街山边内巷5号某某**幢**单元**室**室**室并非杨某德、欧某的遗产。因某某县城旧城改造,杨某德、欧某原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县某某镇西北街八二三西路的二幢四层楼房被征收并安置在改造后的某某县**街山边内巷5号某某**幢**单元**室**室**室**室;杨某德、欧某于1999年间将安置后的402室及储藏间、601室、602室及储藏间、603室分别析产给杨某川、杨某峰、杨某青、杨某萍(杨某文因长期生活、工作在漳州市芗城区,杨某德、欧某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杨某文20多万元,具体以银行查询为准,该款项当时相当于上述房产价值),杨某川、杨某青、杨某萍接受析产后也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自行出资装修居住)至2023年9月即某某县西苑片区城乡品质更新提升工程项目(一期)建设被征收之时,时间长达24年之久。因此,上述财产已于1999年间由杨某德、欧某析产给杨某青、杨某川、杨某萍并实际交付,不属于杨某德、欧某的遗产范围;而杨某青、杨某川、杨某萍在对上述商品房占有、管理、使用长达24年期限,因生活需要搭盖了相应的临时设施[在某某县西苑片区城乡品质更新提升工程项目(一期)建设需要征收过程中,被相应认定为附属物],同样也不属于遗产范围。2.寄存在杨某青名下的现金1137432.54元[款项存于杨某青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设立的专用账户(账号6216****3347)中,因每月支付杨某峰费用,现结余以该账户余额为准]系杨某德、欧某析产给杨某峰、用于其生活、治疗所用,不属于杨某德、欧某遗产。杨某德、欧某虽于1999年间将601室析产给杨某峰,但因杨某峰幼年患病致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杨某德、欧某照顾,杨某德、欧某于1999年间出资对杨某峰所析得的601室进行装修与杨某峰共同居住、生活,并与杨某青、杨某川、杨某萍共同照顾杨某峰。期间,杨某德、欧某考虑到杨某峰生活自理及健康情况,将原析产给杨某峰的601室改为以现金1137432.54元形式析产。但杨某德、欧某仍在601室居住、生活至去世。2018年10月间,杨某德、欧某因年老身体状况不佳,将杨某峰送至某某市伊护航家某某有限公司医护航家(东园)养老护理院(2023年2月间,杨某青、杨某川、杨某萍为让杨某峰得到更好照顾,将杨某峰送至光大百龄帮某某县**)。3.坐落于某某县**#楼**号店面、6号店面,某某县**街山边内巷5号某某商住区H幢01号店、G幢07号店在杨某德、欧某死亡后的租金收入,不属于杨某德、欧某的遗产范围。上述店面租金一直由杨某德、欧某收取,其二人去世后,租金收取情况具体如下:(1)坐落于某某县**#楼**号店面租金自2020年5月起由杨某青收取,2020年5月-9月月租金2500元、2020年10月-11月月租金2400元、2021年12月-2023年7月月租金2300元(2022年4月因疫情减免为1800元)、2023年8月解除租赁(并代欧某退还押金2000元),2023年11月15日又出租、月租金2000元;(2)坐落于某某县**#楼**号店面租金自2020年3月起由杨某萍收取,月租金2200元(其中3月、4月租金用于支付杨某峰托管费及其纸尿裤、残疾车等相关物品购置费用),期间于2021年3月因疫情减免为1000元、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减免为每月2000元,2023年8月起调减为每月2000元;(3)坐落于某某县**街山边内巷5号某某商住区H幢01号店每月租金4000元,由杨某川自2020年4月起收取,2020年6月起租金调减为每月3500元,2022年4月因疫情承租人请求减半支付租金即1700元、5月又减免500元即实付2900元,6月起租金调减为每月3300元;2023年2月解除租赁关系(并代欧某退还之前收取的押金5000元);(4)坐落于某某县**街山边内巷5号某某商住区G幢07号店面租金自2020年4月起由杨某川收取,月租金400元,于2023年8月因拆迁解除租赁合同。上述租金因杨某德、欧某于2018年10月立遗嘱由杨某青、杨某川、杨某萍分别予以继承,故租金不属于杨某德、欧某的遗产范围。二、杨某德、欧某生前以遗嘱方式处理其遗产,请合议庭予以确认。1.杨某德、欧某的遗产范围:(1)坐落于某某县**#楼**号店面(52.0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某某字第2**1号、登记在杨某德名下)、6号店面(54.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某某字第2**0号、登记在杨某德名下);(2)某某县**街山边内巷5号某某商住区H幢01号店面(44.3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某某字第2**0号、登记在杨某德名下)、G幢07号店面即杨某文主张的车位(22.1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某某字第2**1号、登记在欧某名下)。此外,因杨某德、欧某将原析产给杨某峰的601室改为以现金1137432.54元的形式析产。因此,坐落于某某县**街山边内巷5号某某商住区G幢2单元601室及装修部分(以某某县自然资源局评估数额为准)也属杨某德、欧某的遗产范围。2.上述遗产在杨某德、欧某生前以二人的遗嘱形式分别由杨某文、杨某青、杨某川、杨某萍继承,请合议庭依法确认。杨某德、欧某生前于2018年10月立下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分配,有陈某、陈某璋、杨某琴作为见证人,具体如下:601室由杨某文继承、8#楼5号店面由杨某青继承、8#楼6号店面由杨某萍继承、H幢01号店和G幢07号店由杨某川继承(杨某川需承担起照管杨某峰及孝亲祭祖义务;另考虑杨某川女儿身患重疾,某甲店),对此遗嘱分配情况,尚有多位亲戚可以证实。同时,杨某德、欧某还分别以遗嘱方式将原已析产给杨某青、杨某川、杨某萍的上述商品房进行分配,以便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上述遗嘱原件现均由杨某文保存。值得一提的是,杨某德、欧某的上述遗产分配情况,在2023年9月某某县西苑片区城乡品质更新提升工程项目(一期)拆迁工作动员期间,相关工作人员多方走访所在的街道、邻居,均得到相应的确认。三、若杨某文否认上述遗嘱存在,请求合议庭在对杨某德、欧某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配,并照顾杨某峰因丧失劳动能力等具体情况予以多分。综上,四被告认为,父母杨某德、欧某含辛茹苦培养五个子女,一生勤俭克己;杨某文虽长期工作、生活居住在漳州,未能如杨某青、杨某川、杨某萍一样在父母身边承担赡养义务,但父母从未区别对待;父母在世期间,杨某文女儿就读北京大学期间,其外公外婆即杨某德、欧某为其支付不少读书费用,其每年春节期间随杨某文一起返惠时,杨某德、欧某亦额外多给其几千元压岁钱。杨某德、欧某临终前,二人对身后诸事也酌情安排妥当且要求亲戚好友见证,杨某文应念及父母用心、恩情及与四被告之间的亲情,遵循父母遗愿处理本案。杨某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时请求合议庭综合本案的事实,依法确认杨某德、欧某的遗嘱继承内容。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杨某德与欧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原、被告五个子女。杨某德、欧某先后于2020年1月12日、2月27日去世。登记在欧某名下的房产共4套,分别是坐落于某某县**街西门商住区G幢402室(含储藏间G幢17,房权证某某字第2**4号)、601室(房权证某某字第2**2号)、602室(房权证某某字第2**3号)、603室(房权证某某字第2**5号);店面1个即坐落于某某县**街西门商住区G幢07号店(房权证某某字第2**1号)。登记在杨某德名下的店面共3个,分别是坐落于某某县**#**号店(某某市-21320)、6号店面(某某市-21321)、某某县**街**幢**号店面(房权证某某字第2**0号)。其中402室自安置后由杨某川居住至现拆迁,601室自安置后由欧某夫妇与杨某峰居住至欧某夫妇去世,602室自安置后由杨某青居住至现拆迁,603室自安置后由杨某萍居住至拆迁。402、602、603室和H幢01号店面、G幢07号店已由杨某川、杨某青、杨某萍与某某县西苑片区城乡品质更新提升工程项目(一期)拆迁指挥部签订《某某县西苑片区城乡品质更新提升工程项目(一期)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具体约定见拆迁补偿协议。2020年1月12日,欧某账户向杨某青账户转入1137432.54元,该账户现剩余970482.16元。2023年7月28日,经杨某川申请,本院作出(2023)*0521民特8号民事判决,判决:1.宣告杨某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杨某川为杨某峰的监护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杨某德与欧某的遗产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登记在杨某德、欧某名下有如下房产:1.坐落于某某县**街西门商住区G幢402室(含储藏间G幢17,房权证某某字第2**4号),2.坐落于某某县**街**幢**室(房权证某某字第2**2号),3.坐落于某某县**街**幢**室(房权证某某字第2**3号),4.坐落于某某县**街**幢**室(房权证某某字第2**5号),5.坐落于某某县**街西门商住区G幢07号店(房权证某某字第2**1号),6.坐落于某某县**街**幢**号店(房权证某某字第2**0号),7.坐落于某某县**#**号店(某某市-21320),8.坐落于某某县**#**号店(某某市-21321)。但上述房产在杨某德、欧某生前均已分家析产完毕,故不属于杨某德、欧某的遗产,理由如下:杨某川、杨某青、杨某萍均实际出资装修402、602、603室并已居住多年,该情形杨某文亦认可,而8#5、6号店、H幢01号店及G幢07号店也由该三人实际管理。杨某德、欧某多年来认为其已将402、602、603室、8#5、6号店、H幢01号店及G幢07号店析产完毕,同时,其二人也默认将601室析产给杨某文,并在与亲戚朋友的交流中多次提及上述财产析分情况,并向近亲属陈述了许多析分理由及细节如陈某、杨某琴及欧某华均陈述欧某曾向其讲述为何未析分店面给杨某文系因其夫妇二人已通过现金方式资助了长期生活在漳州的杨某文,结合杨某文欲在父母亡故后将601室出租且其与杨某萍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进一步佐证上述财产析分行为。综合考虑上述房屋、店面的面积及房产情况,杨某德、欧某几乎将房产进行大致均分,此外,杨某德、欧某以现金方式(即双方共认的存放于杨某青账户的资金)实际析产给杨某峰,虽该部分现金与上述房产相比价值有异,但鉴于杨某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身体情况,案涉房产对其后续生活已无实际意义,且杨某川、杨某青、杨某萍均表示在该部分现金无结余情形下愿意出资扶助杨某峰,故杨某德、欧某将资产以现金形式析分给杨某峰不仅符合父母对不同情况子女的照管意图,该析产行为在众多证人证言中亦得到一致印证,上述分配亦更符合某某地风俗(杨某峰作为长子承担祭祖等民俗责任)。此外,虽四被告持有的“遗嘱”仅系拍照件,但结合多名证人的证言及拆迁指挥部的走访调查记录,同时“遗嘱”拍照件上载明的见证人陈某璋到庭陈述见证情况,陈某、杨某琴在本院的询问中亦说明相关见证情况,故“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认定。杨某德、欧某出具“遗嘱”的行为以及“遗嘱”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亦进一步佐证上述房屋、店面、现金已实际析分完毕,杨某德、欧某已无遗产可供分配。综上,杨某文请求对杨某德、欧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文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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